《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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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导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于2013年04月25日执行。该《意见》的执行将终结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长期待遇一次性支付的历史。
【律师解读】
根据《意见》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将终结,具体内容解读如下:
第一、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不得一次性支付长期待遇。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35、39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3年04月25日后将不得一次性支付。
第二、用人单位没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职工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
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为解决一次领取长期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各省主要针对农民工出台了一次领取长期待遇的地方规定。类似规定随着《意见》的实施,将有所调整,对单位参保的不得一次性领取。单位没有参保的能否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意见》并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是否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权利在职工一方。
第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长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于2011年7月1日执行。职工发生工伤后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在此种情况下适用《意见》规定,不得一次性支付长期待遇。
第四、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不得一次性支付长期待遇。
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补缴了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使用《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得不得一次性支付长期待遇。
综上,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补缴工伤保险的情形不得一次性支付长期待遇。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也不得一次性支付长期待遇。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职工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