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厦门市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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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厦门市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88.06.06
•【字号】厦府[1988]综237号
•【施行日期】1988.06.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厦门市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厦府(1988)综237号1988年6月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关于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活动的通告》和省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发出后,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在认真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和打击文物走私活动方面都取得了显著成绩。

但是,盗掘古墓、走私文物活动在我市仍然存在。

为了贯彻国务院和省府有关通知的精神,使文物这一珍贵的民族文化遗产在我市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特通知如下: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必须遵照国务院指示,把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纳入普法教育的内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

各新闻单位要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向广大干部群众宣传《文物保护法》,树立爱护文物的社会风气。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把位于本辖县、区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问题列入议事日程,确定一位领导干部分管这项工作,制定文物保护条例,及时处理文物破坏事件,支持文物管理部门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面、地下文物应及时报告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不得占为己有或自行处理。

凡及时上报上交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四、严厉打击盗掘墓葬和文物走私、非法买卖活动是当前文物保护的重要任务。

公安、司法、工商、海关、城建和文化等部门要互相配合,严肃处理违反《文物保护法》的案件,严厉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的犯罪分子,对已侦破的重大案件要依法从快处理,避免只以经济罚款代替刑事处罚,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给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对一切未经批准的文物购销点,应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取缔。

五、冶炼厂、造纸厂和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积极支持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文物检选工作,并把从废旧物资中检选出的各类文物合理作价,移交给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文物保护工作必须纳入厦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未经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和市府批准,一律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以内征用土地和进行工程的建设。

七、文物古迹是吸引国内外游客的重要内容,对于涉及有文物的旅游开放点,旅游和风景名胜管理部门应合理解决旅游收入中文物部门的分成比例问题,使保护文物和发展旅游更好地结合起来。

使用文物古建筑和革命纪念建筑的单位,应在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上级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使用合同,以利于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八、未经政府批准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切摩崖石刻和其他不可移动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采、破坏。

附:《厦门市文物保护单位一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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