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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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

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

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88.07.04•【文号】•【施行日期】1988.07.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公路正文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1988年7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对《条例》若干条款作如下解释:一、第三条第(二)项中的“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

“人力车”,是指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

“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工具,包括人力轮椅车和设计时速在二十公里以下的残疾人用机动车。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没有划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通过车行道,车辆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驶入其他道路,包括机动车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

第二款规定,是指车辆和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或者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中,遇有《条例》以及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情况,无所遵循时,其通行必须以保证交通安全为原则,如果由于违反这一原则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追究违反人的责任。

但《条例》其他条款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引用本条。

三、第十条第(四)项中的“绿色箭头灯”,是指绿灯中带有左转弯、直行、右转弯导向箭头的交通指挥灯信号。

一般安装在交通繁忙、需要引导交通流的交叉路口,与红灯、黄灯配合使用。

第(五)项中的“黄灯闪烁”信号,设在有危险的路口或路段,以提醒车辆行人注意,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四、第十一条中的“车道灯信号”,一般安装在需要单独指挥的车道上方,只对在该车道行驶的车辆起指挥作用,其他车道的车辆和行人仍按规定信号通行。

五、第十五条中的“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是指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86)中规定的标志、标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增加的标志、标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摘录)
(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条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105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3次。

不准用喇叭唤人。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机关核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六十七条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和倾倒废物。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和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

国家机关、社会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川武装力量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交通管理职责,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车辆外,还包括机动车挂车、农用运输车。

第五条我省机动车的车属单位或车主,必须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度。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进行道路交通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活动。

第二章车辆第七条凡车籍属四川的机动车一律实行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实施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机动车入籍、过户、转籍、改装、改型、改变车身颜色、报废更新等,应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其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23年8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自2023年8月2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二节货运第三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国际道路运输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道路交通治理,爱护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和畅通,以习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都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益。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形,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九条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指挥灯信号:(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阻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能够连续通行;(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五)黄灯闪耀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阻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形下,能够通行。

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车道灯信号:(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不准车辆通行。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总结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总结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发文单位:台湾当局发布日期:1968-2-5执行日期:1987-7-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汽车第三章慢车第四章行人第五章道路障碍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依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规定。

第三条(名词定义)本条例所用名词释义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广场、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之地方。

二车道:指以划分岛、护栏或标线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车辆行驶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为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标线划设,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标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图案绘制之标牌。

六标线: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设施上划设之线条、图形或文字。

七号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音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八车辆:指在道路上以原动机行驶之汽车及机器脚踏车或以人力、兽力行驶之车辆。

九临时停车:指车辆因上、下人、客,装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时间未满三分钟,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

十停车:指车辆停放于道路两侧或停车场所,而不立即行驶者。

第四条(指示指挥之遵守)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车辆分类及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五条(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一>)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公路或警察机关于必要时,得就下列事项发布命令:一指定某线道路或某线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车及临时停车。

二划定行人徒步区。

第六条(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二>)道路因车辆或行人临时通行量显著增加,或遇突发事故,足使交通陷于停滞或混乱时,警察机关或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得调拨车道或禁止、限制车辆或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0.07•【文号】•【施行日期】2017.10.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深圳交通处罚条例全文

深圳交通处罚条例全文

深圳交通处罚条例全文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五号《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2010年2 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八条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二)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四)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三章车辆第四章车辆驾驶员第五章车辆装载第六章车辆行驶第七章行人和乘车人第八章道路第九章处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九条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

第十条指挥灯信号:(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交通安全管理处罚条例

交通安全管理处罚条例

交通安全管理处罚条例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为了维护交通安全,规范交通行为,依法惩处交通违法行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交通安全管理机构
第一节设立
交通安全管理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执法部门,负责执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节职责
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1. 制定和实施交通安全规章制度;
2. 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管理;
3. 组织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4. 监督和管理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5. 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应急事件。

第三节执法权力
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交通管理的执法权力。

第三章交通违法行为处罚
第一节违法行为分类
违反交通规则和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第二节处罚措施
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扣留驾驶证、暂扣车辆等。

第三节处罚程序
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包括查证、听证、裁决和执行等环节。

第四章处罚决定的申诉和复议
对于不服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诉或者请求复议。

第五章法律责任
对于故意破坏交通设施、逃逸、提供虚假证据等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

以上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条例》的主要内容,旨在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规范和处罚,并维护交通安全。

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共同努力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

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

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行政处罚工作的规范和实施,确保交通秩序的稳定和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交通行政处罚工作,包括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罚款、罚款减免等行为。

第三条交通行政处罚工作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加强执法力度,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第四条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应建立健全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制度,明确职责和程序。

第五条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应配备合格的执法人员,并进行专业的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第六条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应加强与其他执法机关的合作,提升查处效果。

第七条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应及时公布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章处罚方式和幅度第八条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应根据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确定适当的处罚方式和幅度。

第九条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罚款、扣留驾驶证、暂扣车辆等方式进行处罚。

第十条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应根据违法行为情况,依法确定罚款金额,不能随意提高或降低罚款标准。

第四章罚款减免第十一条当事人如对交通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可以申请罚款减免。

第十二条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应建立罚款减免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明确减免的条件和比例。

第十三条罚款减免申请应符合法定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罚款减免申请,并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第五章附件附件一、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流程图附件二、罚款减免申请表格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刑法:刑法是指规范刑事犯罪和刑事处罚的法律,包括治安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等相关内容。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指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法律,包括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和交通安全的管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制定和修改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对各类诉讼案件进行审判。

交通违章操作处罚规定

交通违章操作处罚规定

交通违章操作处罚规定---一、违章行为定义与分类1.1 违章行为定义交通违章行为是指在道路交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危及自身、他人和社会交通安全的行为。

1.2 违章行为分类根据交通违章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将违章行为分为以下几类:1. 严重违章行为:包括酒后驾驶、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等违法行为,危害极大。

2. 一般违章行为:包括闯红灯、违反交通标线、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等违法行为,危害较大。

3. 轻微违章行为:包括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带、使用手机等违法行为,危害相对较小。

二、违章操作处罚流程2.1 违章记录交通违章行为被执法机关在现场立案记录,并形成违章记录。

2.2 违章通知书发放根据违章记录,执法机关将违章通知书发送给违章行为人,通知其违章事实和相关处罚决定,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处理。

2.3 处罚决定违章行为人在接到违章通知书后,可以选择接受处罚决定或进行申辩。

如果选择接受处罚决定,则需按照通知书中要求缴纳相应罚款,承担相应扣分和其他可能的处罚措施。

2.4 处罚复议如果违章行为人对处罚决定持有异议,可以向执法机关提出处罚复议申请。

执法机关将对复议申请进行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2.5 处罚执行针对接受处罚决定的违章行为人,执法机关将执行相应的处罚措施,如罚款、扣分、暂扣驾驶证等。

三、处罚标准3.1 罚款标准根据违章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制定了相应的罚款金额,作为违章行为人应缴纳的罚款。

3.2 扣分标准为了规范交通行为,对于一些违章行为,除罚款外还设置了相应的扣分措施。

根据违章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制定了相应的扣分标准。

3.3 其他处罚措施除了罚款和扣分外,严重违章行为可能还会受到驾驶证暂扣、行驶证暂扣以及车辆暂扣等其他处罚措施。

四、申诉和救济违章行为人在接受处罚决定后,如对处罚决定有异议,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寻求救济。

五、宣传教育与监督执法为了进一步规范交通秩序、提高驾驶者遵纪守法意识,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将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执法工作,严厉打击交通违法行为。

规章制度及罚款条例

规章制度及罚款条例

规章制度及罚款条例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
章制度及罚款条例。

第二条,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他人
正常生活秩序的行为,将被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条,对于违反交通规则、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
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根据具体情况处以相应罚款。

第四条,对于破坏公共设施、污染环境、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将依法处以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条,对于违反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的行为,将根据具体情况处以相应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对于违反规章制度及罚款条例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
法对其进行处罚,并公布其违法行为,以警示他人。

第七条,对于拒不缴纳罚款的行为,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规章制度及罚款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违反者,将依法进行处理。

以上规章制度及罚款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违反者,将依法进行处理。

2019年最新道路运输条例全文_条例_

2019年最新道路运输条例全文_条例_

2019年最新道路运输条例全文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了最新道理运输相关条例,欢迎大家阅读下文。

20xx年最新道路运输相关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

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

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本条例旨在就各种违法事项订定须缴付的定额罚款以及就定额罚款的追讨及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81年第56号第2条修订)[1971年9月20日]1971年第112号法律公告(本为1970年第28号)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本条例可引称为《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司机”(driver)、“汽车”(motorvehicle)、“巴士”(bus)、“个人财物”(personaleffects)、“私家路”(privateroad)、“道路”(road)、“的士”(taxi)及“车辆”(vehicle)具有1982年制定的《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80号第13条修订)“交通督导员”(trafficwarden)指交通督导员及高级交通督导员;(由1974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泊车”(parking)具有《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增补)“泊车票”(displayticket)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增补)“泊车储值卡”(parkingcard)、“泊车费”(parkingfee)及“停车收费表”(parkingmeter)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法律程序”(proceedings)指根据第16(1)或(2)条在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由1981年第56号第3条代替)“定额罚款”(fixedpenalty)指第13条所订明的罚款;“被判决须付的款项”(sumadjudgedtobepaid)指裁判官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下令缴付的款项,以及根据第22条判被告人缴付的讼费;“登记地址”(registeredaddress),就任何以登记车主的名义登记的汽车而言,指在署长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4(1)条备存的汽车登记册上出现的该名登记车主的地址;(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修订)“登记车主”(registeredowner)─(a)指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以其名义登记汽车的人;及(由1979年第79号第2条修订)(b)就系有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发出的试车字牌或许可证的汽车而言,指根据该等规例获发给有关试车牌照或许可证的人;(由1973年第27号第2条代替) “斑马?”(zebracrossing)及“斑马?控制区”(zebracontrolledarea)具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由1975年第4号第2条增补。

交通违章处罚新规定

交通违章处罚新规定

交通违章处罚新规定2022交通规则新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道路运输条例年修正本完整版

道路运输条例年修正本完整版

道路运输条例年修正本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修正本)(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法规类别】公路运输【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8.05.29【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05.29【实施日期】1998.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1998年4月2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处罚种类与具体适用第五条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吊扣驾驶证。

第六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七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八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三章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第九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元罚款:(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二)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边缘线一米以内行走的;(三)在划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上,不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四)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内,不经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五)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走的;(六)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的。

第十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十元罚款:(一)翻跨、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二)在机动车道上游戏、打闹或围观的。

第十一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十元罚款:(一)在划有标线道路上,从左侧车门上下机动车的;(二)不面向前方骑坐摩托车的;(三)没有陪护证乘坐残疾人代步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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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详题版本日期 30/06/1997本条例旨在就各种违法事项订定须缴付的定额罚款以及就定额罚款的追讨及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81年第56号第2条修订)[1971年9月20日]1971年第112号法律公告(本为1970年第28号)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 30/06/1997本条例可引称为《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 30/06/1997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司机”(driver)、“汽车”(motorvehicle)、“巴士”(bus)、“个人财物”(personaleffects)、“私家路”(privateroad)、“道路”(road)、“的士”(taxi)及“车辆”(vehicle)具有1982年制定的《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80号第13条修订)“交通督导员”(trafficwarden)指交通督导员及高级交通督导员;(由1974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泊车”(parking)具有《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增补)“泊车票”(displayticket)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增补)“泊车储值卡”(parkingcard)、“泊车费”(parkingfee)及“停车收费表”(parkingmeter)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法律程序”(proceedings)指根据第16(1)或(2)条在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由1981年第56号第3条代替)“定额罚款”(fixedpenalty)指第13条所订明的罚款;“被判决须付的款项”(sumadjudgedtobepaid)指裁判官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下令缴付的款项,以及根据第22条判被告人缴付的讼费;“登记地址”(registeredaddress),就任何以登记车主的名义登记的汽车而言,指在署长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4(1)条备存的汽车登记册上出现的该名登记车主的地址;(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修订)“登记车主”(registeredowner)─(a)指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以其名义登记汽车的人;及(由1979年第79号第2条修订)(b)就系有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发出的试车字牌或许可证的汽车而言,指根据该等规例获发给有关试车牌照或许可证的人;(由1973年第27号第2条代替) “斑马?”(zebracrossing)及“斑马?控制区”(zebracontrolledarea)具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由1975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修订)“违反”、“违例事项”(contravention)指违反第4、5、6、7、8(1)、(2)及(4)、9、10或11(1)条的任何条文;(由1977年第59号第2条代替)“认可卡”(approvedcard)、“泊车处”(parkingplace)、“泊车位”(parkingspace)及“临时泊车位”(temporaryparkingspace)具有《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代替。

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修订)“署长”(Commissioner)指运输署署长;“凭票泊车车位”(payanddisplayparkingspace)具有《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增补)“凭票泊车机”(payanddisplaymachine)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增补)“储值卡停车收费表”(cardoperatedparkingmeter)及“硬币停车收费表”(coinoperatedparkingmeter)具有《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

(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增补)第3条对官方的适用范围版本日期 30/06/1997(1)本条例适用于官方所拥有的汽车及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

(2)凡官方拥有的汽车涉及违例事项,负责缴付定额罚款的人须为该宗违例事项发生时身为该汽车的司机。

第3A条本条例对私家路的适用范围版本日期 30/06/1997第4、5及6条适用于私家路,犹如适用于道路一样,而就此而言─(a)与该几条有关的本条例其他条文;及(b)与该几条或与(a)段所提述的条文有关的任何其他条例条文,亦据此适用。

(由1988年第80号第14条增补)第4条汽车对道路所造成的障碍版本日期 30/06/1997任何人均不得致使或允许任何汽车停放于道路上,以致该汽车停放的位置,或在当时的情形或情况下,相当可能对该道路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或对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险。

第5条汽车在斑马?停下版本日期 30/06/1997任何人不得致使任何汽车或汽车的任何部分停在斑马?的范围内,除非是在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下被阻而无法前进,或为避免发生意外而必须停车。

(由1975年第4号第3条修订)第6条汽车不得在斑马?控制区停下版本日期 30/06/1997(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汽车司机不得致使汽车或汽车的任何部分停在斑马?控制区。

(2)在以下情况,第(1)款并不禁止任何汽车在任何一段道路的任何一侧停下─(a)司机为遵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31或32(1)(b)条而停车;(由1984年第39号第3条修订)(b)(由1977年第59号第3条废除)(c)该汽车为作以下用途而必须停车(该汽车如不在该段道路停下来,则不能作该等用途)─(i)作消防、救护或警务用途;(ii)从事与建筑、拆卸或挖掘工程相关的作业;(iii)移开任何交通障碍物;(iv)维修、改善或重建该段道路;或(v)在该段道路或其附近敷设、竖立、更改、修理或清洁任何交通标志、或污水渠、或任何用以输送水、电或气体的总管道、喉管或器具、或任何电车轨道、电报或电话电线、电缆、柱杆或支架。

(3)在以下情况,第(1)款并不禁止任何汽车在斑马?控制区停下─(a)该汽车为着向左转或向右转而停下;(b)该汽车是一辆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正在提供服务的公共巴士,而当时正等候驶进一个位于斑马?控制区以外的巴士站。

(由1975年第59号第37条修订;由1984年第39号第3条修订)(由1975年第4号第4条代替)第7条在不准泊车的地方泊车版本日期 30/06/1997(1)如道路设有街道照明系统,而用以照明的街灯彼此相距不超过200米,则除在泊车处外,任何人不得在该道路上停泊汽车:但在任何就违反本款规定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提出证明使法院或裁判官信纳有关道路设有街灯照明系统,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用以照明的街灯彼此相距不超过200米。

(2)任何人不得将汽车停泊─(a)在行人路、行人道、中央分道带、路旁、路肩或交通岛上;或(b)以致阻碍车辆进出毗连车路的处所;或(c)以致阻碍从车路到消防龙头的通道。

第8条在泊车处泊车版本日期 30/06/1997(1)任何人不得在违反《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所列,并竖立或放置在泊车处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的情况下,在该泊车处停泊汽车。

(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代替)(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泊车处停泊汽车时,不得让汽车占用超过1个泊车位或不必要地跨越该泊车位的任何划分界?。

(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代替)(3)凡一辆汽车占用超过1个泊车位或跨越其所停泊的泊车位的划分界?而伸延至毗连的泊车位,则就违反第(2)款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a)该汽车的长度超过1个泊车位;及(b)在顾及该汽车的长度后,并非为占用超过所需的泊车位而如此停泊该汽车,即可作为该宗违例事项的免责辩护。

(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修订)(4)如根据《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5(3)条已将某泊车处中止或取消指定为泊车处,则任何人不得在该泊车处停泊汽车。

(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代替)(5)如根据《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6(2)条已将某泊车位中止指定为泊车位,则任何人不得在该泊车位停泊汽车。

(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增补)(6)任何人不得在违反任何于临时泊车处或其附近合法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的情况下,在该临时泊车处停泊汽车。

(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增补)(由1977年第59号第5条代替)第9条在设有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的道路上泊车版本日期 30/06/1997凡道路上的任何部分竖立或放置着《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内图6、7、8、9、10、11或12所示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任何人不得在该等标志所注明的日子或期间内在该道路任何部分停泊任何汽车;如该等标志没有注明任何日子或期间,则不得在任何时间在该道路任何部分停泊任何汽车。

(由1984年第39号第6条代替)第10条在设有停车收费表的地方及凭票泊车车位泊车版本日期 30/06/1997(1)任何人─(a)在设有停车收费表的泊车位停泊汽车时,如该停车收费表为─(i)硬币停车收费表,该人须于其汽车驶进该泊车位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按停车收费表所示的面额,将硬币或促使将硬币(下称“适当硬币”(appropriatecoin)投入该停车收费表内,并须遵从该停车收费表上所载的其他指示;(ii)储值卡停车收费表,该人须于其汽车驶进该泊车位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按照该停车收费表上所载的指示,使用或致使使用泊车储值卡或(如适用的话)认可卡;及(b)在凭票泊车车位停泊汽车时─(i)须于其汽车驶进该泊车位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泊车票或致使将泊车票向外展示于挡风玻璃的内左侧,以便为获得该泊车票而经已缴付的费用、有效时限的届满时间、已获缴费的泊车处及缴费日期等详情,可从紧贴该汽车前方的位置清楚看见;及(ii)须于该车辆在该泊车位停泊期间,以上述方式持续展示一张显示已在有关日期就该泊车位缴费及显示有效时限尚未届满的泊车票。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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