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刚、朱正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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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刚、朱正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8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98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晓珊邹爱玲邓禹雨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福刚;朱正文;辜启芬;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
【当事人】刘福刚朱正文辜启芬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
【当事人-个人】刘福刚朱正文辜启芬
【当事人-公司】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谭振明贵州齐能律师事务所;潘黔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傅红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振明贵州齐能律师事务所潘黔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傅红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振明潘黔刚傅红梅
【代理律所】贵州齐能律师事务所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福刚
【被告】朱正文;辜启芬;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
【本院观点】被征收人辜启芬是当地村民辜启芬一审虽提交了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在2013年到2014年期间并无房屋被征收,但该证明并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罚款反诉开庭审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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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0 01:07:45
刘福刚、朱正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1民终98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福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明,贵州齐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朱正文。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辜启芬。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路金麦社区13-15楼。
法定代表人:李小宇,该安置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黔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红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福刚因与被上诉人辜启芬、朱正文、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9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福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115民初957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偏信被上诉人辜启芬的片面之词,罔顾事实,武断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本案征收中心向法院提交的《存折发放清册》、被拆迁房屋外貌、平面图片、《确认书》、《房屋征收现场查勘表》、拆迁补偿款《收据》、《房屋财产分割协议》等证据,相关证据都有相关部门盖章及工作人员及被上诉人辜启芬的签字认可,应该足以认定拆迁被上诉人辜启芬房屋的事实真实可信,程序合法。
但一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仅凭被上诉人辜启芬的片面之词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武断认定“本案存在买卖户头以获取国家征收安置补偿款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进而作出了驳回上诉人起诉的错误裁定;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2019年8月28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民终576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2020年4月2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
但直到2021年5月20日才作出裁定,审理期限长达近二年,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
上诉人认为,程序的严重违法,导致裁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的心目当中荡然无存,法律丧失公信
力,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辜启芬、朱正文答辩称,由于辜启芬、朱正文不识字,但是上诉人本身就和中介公司用欺诈的手段欺骗被上诉人,且该转账协议无效、合同不成立,该案涉房屋没有具体的门牌号等,且过渡费是征收中心给征收人的,上诉人不是我们本村的人没有享受的过渡费的权利。
征收中心答辩称,上诉人与辜启芬、朱正文双方是否存在买卖或者买卖关系与征收中心无关,其本案的涉及的征收事宜,征收中心均依法依归进行,其双方的其他情况征收中心不清楚。
原告诉称刘福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三人支付给被告辜启芬每年安置补助费36,000元归原告享有并领取;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7年6月至12月的安置补助费3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辜启芬、朱正文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房屋权属转让合同》无效,反诉被告依法返还已领取的安置补偿费75,000元;2、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辜启芬系贵阳市观山湖区蒿芝村三组村民,其与被告朱正文系夫妻关系。
2013年10月31日,辜启芬与第三人征收中心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将辜启芬位于观山湖区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住宅拆除,征收中心以“干井安置点”小区建筑面积220㎡及营业面积20㎡与其进行产权调换,过渡期为18个月,征收中心按照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1600元(240㎡×5元/㎡×18个月)以及其他各项补偿费用共计139200元,若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提供安置房屋,则自超期之日每月递增过渡费10%,最多不超过五倍。
该协
议第九条约定“根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按签约书序签订‘补充协议’取得具体的房号、单元、楼层、房号及安置面积等,房款以实际选房情况进行多退少补。
甲、乙双方在结清费用后方可办理入住。
”
2014年5月26日,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被告辜启芬、朱正文将上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应得位于“干井安置点”小区的产权调换房屋(240平方米住宅以及20平方米的营业面积)其中的110平方米住宅和10平方米营业面积出售给被告刘福刚。
被告辜启芬、朱正文(甲方,出让方)共同与被告刘福刚(乙方,受让方)签订《房屋权属转让合同》,约定:1、房屋权属是指“甲方转让给乙方的甲方可以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及因国家征收或拆迁时产生的所有权益”,甲方转让经拆迁安置后的产权调换房给乙方,该房屋的具体地址依照征收中心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标号为干井429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补充协议”确定;2、甲方转让乙方住宅建筑面积110平米及营业面积10平方米,转让价格为21,6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一次性将购房款支付给甲方,甲方出具收款收据;3、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甲方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以及因征收和拆迁补偿所产生的权益归属于乙方;4、该房屋18个月以后的超期安置过渡费,由乙方领取并享有;5、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乙方未取得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房屋,甲方必须一次性退还乙方所付全部购房款,并按当时同路段商品房市场售价的双倍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因其中一方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罚款等)由违约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15时37分,被告辜启芬在贵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行开设银行账户,原告刘福刚于16时21分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辜启芬的该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6000元,该款于16时52分被转账汇入案外人何光玉的银行账户(身份证号为52xxx84××××××××)。
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
的216000元,并将上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原件以及领取过渡费贵阳银行卡交付给原告。
因领取过渡费的贵阳银行卡于2017年年底被挂失,导致原告无法获得2017年6月起的超期过渡费,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蒿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被征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与征收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拆除其位于观山湖区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住宅拆除,征收中心以“干井安置点”小区建筑面积220㎡及营业面积20㎡与被告进行产权调换。
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权属转让合同》,将上述安置房中的110平方米住宅和10平方米营业面积出售给原告。
而按照被告陈述,其只是通过中介买卖户头。
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的房屋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并未被征收。
而被告自述其在蒿芝村仅修建一栋农房,在2020年以其女儿的名字征收。
另外,原告将转让款汇入了被告辜启芬的银行账户后,稍后即被转入案外人何光玉的账户。
对于何光玉是何人,被告表示并不认识。
尽管《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真实的,但并不代表该协议必然是合法、有效的。
按照被告陈述,本案存在买卖户头以获取国家征收安置补偿款的等行为,涉嫌经济犯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审查。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刘福刚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辜启芬、朱正文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637元(系减半预收),退还缴款人刘福刚;反诉案件受理费937元,退还缴款人辜启芬、朱正文。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民事反诉状;2、(2018)黔0115民初281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辜启芬、朱正文以及代理人朱梅存在虚假陈述,在第一次起诉之时辜启芬、朱正文提起反诉认为房子是辜启芬、朱正文所有,但是在第二次指定审理之时也做出了同样的陈述,直到最后一次补充质证时候拿出村委会证明说房子不是辜启芬、朱正文的,这完全与之前的陈述相反,辜启芬、朱正文前后几次的程序完全自相矛盾,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严厉惩罚其虚假诉讼的责任。
辜启芬、朱正文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征收中心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无意见。
二审中,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称其征收房屋是依法依规进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征收人辜启芬是当地村民,辜启芬一审虽提交了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在2013年到2014年期间并无房屋被征收,但该证明并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规定,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该证据确系当地村委会出具,因一审中原审第三人征收中心提交了案涉房屋的征收材料(产权确认书、存折发放清册、房屋财产分割协议、房屋照片、房屋平面图、房屋征收现场勘察表等),二审经询问征收中
心亦称其征收房屋是依法依规进行,故一审仅依据辜启芬的陈述及当地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即认定涉嫌经济犯罪依据不足。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95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罗晓珊
审判员邹爱玲
审判员邓禹雨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鄢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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