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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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2
【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53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旭良张燕燕王小青
【审理法官】张旭良张燕燕王小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某;陈某
【当事人】吕某陈某
【当事人-个人】吕某陈某
【代理律师/律所】刘倩颖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倩颖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倩颖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某就涉案房产要求吕某协助过户是否合法正当。

离婚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其系依附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而就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
养等事宜达成的具有人身、财产双重属性的合意,本案双方就涉案房产权益的约定应系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吕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其主张撤销该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某就涉案房产要求吕某协助过户是否合法正当。

涉案《离婚补充协议》系吕某、陈某协商后共同签订的,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了涉案房产归女方陈某所有。

现吕某主张该约定实质是其单方赠与行为,其有权撤销赠与,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其系依附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而就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宜达成的具有人身、财产双重属性的合意,本案双方就涉案房产权益的约定应系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吕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其主张撤销该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吕某提出的显失公平问题,首先,同前述分析,离婚协议基于身份关系,显失公平并非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事由;其次,本案《离婚补充协议》相较双方第一次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吕某无需再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考虑其原本承诺的抚养费支付标准及教育费、医疗费约定,其主张显失公平亦缺乏事实依据。

至于陈某要求吕某协助过户的主张,鉴于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陈某个人所有,那么陈某归还房贷等事宜系其作为权利人的个人事务,协助过户并未超出协议约定范围而加重吕某的责任,现吕某以贷款未还清或未出售为由拒绝办理协助过户手续,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陈某认为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并要求吕某协助过户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1:09: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吕某原系夫妻,杭州市西湖区金都艺墅东9幢1单元1902室房产,产权证号为xxx,登记于陈某、吕某名下。

2018年3月5日,陈某与吕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儿子吕奕华由陈某抚养,吕某每月付抚养费5000元,在每月3日付清,教育费和医疗费按4:1比例承担;绿城之江一号小区9号楼1902室房屋共同所有;房产贷款在吕某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由吕某负责偿还,若吕某经济能力确实存在困难由双方共同偿还。

2019年8月26日,陈某与吕某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一、原离婚协议中规定的共同“持有”住房,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金都艺墅(又名之江某某)东9幢1单元1902室房屋,现将该房屋产权归女方陈某所有。

待贷款付清过户或者出售过户时,男方吕某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女方承担。

二、男方无需另付孩子抚养费(含教育费和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离婚补充协议》是否属于赠与合同。

吕某辩称其将杭州市西湖区金都艺墅东9幢1单元1902室房产一半份额赠与陈某,在房产未过户登记,权属未发生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撤销《离婚补充协议》第一条房产赠与的内容。

该院综合认为,从离婚补充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是双务合同,吕某将其房产份额给予陈某,陈某免除儿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

经估算,2019年吕某房产份额价值约为150万元,与儿子将来的抚养费、教育费等,大体相当。

故该协议并非吕某单方无偿赠与合同,其主张撤销权,不予支持。

吕某辩称该补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吕某辩称离婚补充协议中“待贷款付清过户或者出售过户时”,属条件未成就。

但是,吕某在反诉状中陈述“陈某不仅有还贷能力,而且能够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陈某认为其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完成过户手续,房产过户是为了儿子入学。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属陈某所有,能否还清房产贷款,系陈某个人事务,不属于附条件合
同,吕某应当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综上,吕某的抗辩主张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房产[产权证号为浙(2018)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014228、0014229号]属陈某个人所有,吕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陈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二、驳回吕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反诉费用40元,由吕某负担。

二审期间,吕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陈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用以证明吕某知道陈某要提前归还贷款及采用借款还贷再将房产抵押贷款还钱的形式,但吕某拒绝配合并终止沟通。

吕某质证意见:对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聊天记录不完整,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吕某没有拒绝沟通,也没有阻碍陈某归还贷款,该证据反而能证明签订补充协议并非吕某的本意,其是基于信任陈某没有还贷能力才签订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表明陈某就涉案房屋提前还贷并过户事宜与吕某进行沟通,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吕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吕某的反诉请求,驳回陈某的本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离婚补充协议》第一条能否撤销的问题认定有误。

吕某将自己的房产份额给陈某实质上是赠与,涉案房产份额的转让未进行过户登记,故权属尚未发生转移,赠与尚未完成,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归属和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房屋权利各半。

后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虽约定吕某将房屋份额赠与陈某,但相比较扣除剩余房贷本金后吕某一半房产份额的价值与其需支付的孩子抚养费,两者差距悬殊,对吕某显失公平。

二、一审判决关于涉案房屋过户是否需要条件成就再履行的问题认定有误。

《离婚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吕某配合过户的条件是房屋贷款付清或出售,该条件成就时吕某才有义务配合履行过户手续。

现房屋尚未还清贷款,也没有出售,不满足过户条件,故吕某没有义务协助过户。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吕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民终53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颖,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民初6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吕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吕某的反诉请求,驳回陈某的本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离婚补充协议》第一条能否撤销的问题认定有误。

吕某将自己的房产份额给陈某实质上是赠与,涉案房产份额的转让未进行过户登记,故权属尚未发生转移,赠与尚未完成,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归属和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房屋权利各半。

后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虽约定吕某将房屋份额赠与陈某,但相比较扣除剩余房贷本金后吕某一半房产份额的价值与其需支付的孩子抚养费,两者差距悬殊,对吕某显失公平。

二、一审判决关于涉案房屋过户是否需要条件成就再履行的问题认定有误。

《离婚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吕某配合过户的条件是房屋贷款付清或出售,该条件成就时吕某才有义务配合履行过户手续。

现房屋尚未还清贷款,也没有出售,不满足过户条件,故吕某没有义务协助过户。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某辩称:吕某认为涉案房产份额的转让约定是赠与合同,但该约定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性质和概念,《离婚补充协议》是双务合同。

吕某配合过户并不是附条件的义务,即使是附条件义务,吕某在阻挠条件达成,陈某有能力通过借款归还贷款,是吕某不愿意配合,拒绝沟通,双方无法约定过户,在这个情况下陈某无法归还贷款。

吕某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显失公平,双方交流完全是诚实有信的。

吕某认为合同对价支付过多,实际是公平的,陈某甚至支付更多,其当时放弃双方共同财产与公司股权,吕某则退出了房贷。

吕某也没有考虑到孩子上学到工作的抚养年限,现其认为补充协议导致其吃亏是没有理由的,作为父母要保证孩子上学,双方之前已经达成协议但吕某现在又反悔是有违道德义务的。

原告诉称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房产属于陈某个人所有,由吕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吕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第一条[原离婚协议中规定的共同“持有”住房,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金都艺墅(又名之江某某)东9幢1单元1902室房屋,现将该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

待贷款付清过户或者出售过户时,男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女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吕某原系夫妻,杭州市西湖区金都艺墅东9幢1单元1902室房产,产权证号为浙(xxx)杭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登记于陈某、吕某名下。

2018年3月5日,陈某与吕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儿子吕奕华由陈某抚养,吕某每月付抚养费5000元,在每月3日付清,教育费和医疗费按4:1比例承担;绿城之江一号小区9号楼1902室房屋共同所有;房产贷款在吕某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由吕某负责偿还,若吕某经济能力确实存在困难由双方共同偿还。

2019
年8月26日,陈某与吕某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一、原离婚协议中规定的共同“持有”住房,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金都艺墅(又名之江某某)东9幢1单元1902室房屋,现将该房屋产权归女方陈某所有。

待贷款付清过户或者出售过户时,男方吕某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女方承担。

二、男方无需另付孩子抚养费(含教育费和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离婚补充协议》是否属于赠与合同。

吕某辩称其将杭州市西湖区金都艺墅东9幢1单元1902室房产一半份额赠与陈某,在房产未过户登记,权属未发生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撤销《离婚补充协议》第一条房产赠与的内容。

该院综合认为,从离婚补充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是双务合同,吕某将其房产份额给予陈某,陈某免除儿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

经估算,2019年吕某房产份额价值约为150万元,与儿子将来的抚养费、教育费等,大体相当。

故该协议并非吕某单方无偿赠与合同,其主张撤销权,不予支持。

吕某辩称该补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吕某辩称离婚补充协议中“待贷款付清过户或者出售过户时”,属条件未成就。

但是,吕某在反诉状中陈述“陈某不仅有还贷能力,而且能够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陈某认为其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完成过户手续,房产过户是为了儿子入学。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属陈某所有,能否还清房产贷款,系陈某个人事务,不属于附条件合同,吕某应当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综上,吕某的抗辩主张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房产[产权证号为浙(2018)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014228、0014229号]属陈某个人所有,吕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陈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二、驳回吕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反诉费用40元,由吕某负担。

二审期间,吕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陈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用以证明吕某知道陈某要提前归还贷款及采用借款还贷再将房产抵押贷款还钱的形式,但吕某拒绝配合并终止沟通。

吕某质证意见:对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聊天记录不完整,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吕某没有拒绝沟通,也没有阻碍陈某归还贷款,该证据反而能证明签订补充协议并非吕某的本意,其是基于信任陈某没有还贷能力才签订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表明陈某就涉案房屋提前还贷并过户事宜与吕某进行沟通,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某就涉案房产要求吕某协助过户是否合法正当。

涉案《离婚补充协议》系吕某、陈某协商后共同签订的,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了涉案房产归女方陈某所有。

现吕某主张该约定实质是其单方赠与行为,其有权撤销赠与,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其系依附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而就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宜达成的具有人身、财产双重属性的合意,本案双方就涉案房产权益的约定应系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吕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其主张撤销该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吕某提出的显失公平问题,首先,同前述分析,离婚协议基于身份关系,显失公平并非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事由;其次,本案《离婚补充协议》相较双方第一次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吕某无需再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考虑其原本承诺的抚养费支付标准及教育费、医疗费约定,其主张显失公平亦缺乏事实依据。

至于陈某要求吕某协助过户的主张,鉴于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陈某个人所有,那么陈某归还房贷等事宜系其作为权利人的个人事务,协助过户并未超出协议约定范围而加重吕某的责任,现吕某以贷款未还清或未出售为由拒绝办理协助过户手续,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陈某认为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并要求吕某协助过户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
支持。

综上,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旭良
审判员张燕燕
审判员王小青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骏焘
代书记员周璟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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