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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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公众和工作人员的安全与健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核能科技的安全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性、合理性、依法性、预防性的原则,防患于未然,减少辐射危害。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核电站、核能研究机构、核技术应用单位等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四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的放射卫生防护,是指通过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减少和防止与放射性物质及核辐射有关的危害,保护公众和工作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章放射卫生监测与评估
第六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放射卫生监测系统,对核设施内外环境、人员接受的辐射剂量进行监测,确保放射卫生防护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七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核设施周边环境进行放射性物质排放的监测,及时发布监测结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住房、食品、饮用水等经常接触的人员和物品的放射性监测,并按照规定进行评估。
第九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放射卫生紧急事件情报收集、分析、发布和传播机制,确保及时准确地向相关单位和公众提供信息。
第十条放射卫生监测结果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控制,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放射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核设施的类型、规模和安全级别,制定放射卫生防护措施方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实施。
第十二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放射卫生防护设施,确保操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剂量符合规定。
第十三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对操作人员和相关人员的放射卫生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防护知识水平。
第十四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放射性废物的储存、运输和处置符合规定。
第十五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放射卫生防护设备和工具,确保操作人员和公众的安全。
第十六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对核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修,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性。
第四章放射卫生事故应急管理
第十七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放射卫生事故应急预案,明确防护措施和责任分工,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八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放射卫生应急设备和药品,及时处置放射卫生事故。
第十九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与有关政府部门和专业机构建立联络机制,及时提供事故信息,并接受指导和支援。
第二十条核设施发生放射卫生事故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和救援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害和环境污染,妥善处理事故影响。
第二十一条核设施发生放射卫生事故后,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受到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造成放射卫生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不履行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的主体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的具体措施和要求由国务院核安全机构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