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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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正文:
----------------------------------------------------------------------------------------------------------------------------------------------------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系指公民个人拥有和数人共同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私房宅基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私房所有人可以依法取得使用权,除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私房由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权属登记
第七条私房所有人应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
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经审核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

当事人应先向房管机关申请核换房屋所有权证,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遗失城镇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应及时登报声明原证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买卖
第九条买卖私房,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等有效凭证,买方应以自住、自用为目的,并须持当地常住户口的证件,以及双方的买卖合同,共同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下买卖私房。

严禁利用私房搞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等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申报协议价格,由房地产交易所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评估标准进行评估审定。

对私房买卖成交价超过评估价的,超过部分,房地产交易所可按下列比例收取调节费:
超过评估价不足一倍的部分,收取10%调节费;
超过评估价一倍以上的部分,收取30%调节费。

调节费由卖方交纳,房地产交易所收取后交同级财政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

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凡享有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而购买或建造的私房,需要出卖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经批准自理口粮进城镇经商、务工、办服务业等依法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停业后由当地房管机关作价收购。

第十五条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购房,按有关法规、规章办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买卖: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尚未过户纳税的房屋;
(三)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四)有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未清的;
(五)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地段内的;
(六)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处居住的;
(七)其它经人民法院裁定或房管机关决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四章租赁
第十七条出租私房,必须权属清楚,符合治安、安全管理等要求,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租赁手续。

经审查批准后,领取《私有房屋出租证》,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共有房屋出租应征得共有人同意。

第十八条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租金和商品租金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对私房租金超过租金标准的,按第十条规定比例收取调节费。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九条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互换住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承租人以一人名义承租的,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应当准许。

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未定租期,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应当准许。

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限期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十二个月以内的找房期限或者先行腾让部分房屋。

超过期限承租人仍未退房的,自超过期限的次月起,出租人有权按上月租金逐月加收5%的租金。

因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私房,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闲置房屋达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的。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

第二十三条除经房管机关审查批准同意外,私房所有人不应将私房出租而租住公房。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房。

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而已租用的,须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章修缮
第二十五条私房所有人应及时修缮房屋,并接受房管机关对私房的查险督修。

房管机关应加强对私房修缮的管理,经常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共有房屋的修缮,由房屋共有人合理分摊修缮费用。

第二十七条出租房屋的修缮是出租人的责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人应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承租人有权督促出租人修房,修房时承租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确无修缮能力的,可与承租人协商合修或由承租人垫资修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承租人为了美观或特殊需要,需对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性修缮时,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其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承租人迁出该房时,房屋内部所增设的装饰性附属设施,拆除后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不得拆除,但其处理办法可在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中订明。

第二十九条私房修缮或改建时,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应按城市危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代管
第三十一条私房所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并报当地房管机关鉴证。

代理人应按照代理权限和期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私房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在代管期间,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私房所有人或合法代理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时,必须证件齐全,无房屋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按照处理代管产的有关规定办理。

代管的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改建的,由拆改单位与房管机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补偿金存入银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私下买卖、租赁房屋者除按规定追缴税费外,并对买卖、租赁双方分别处以成交价或租金总额5%至20%的罚款。

对买卖、租赁私房有瞒价行为者,除按规定追缴瞒价部份的税费外,并对买卖、租赁双方分别处以瞒价或瞒租金额1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转手倒卖房产牟取暴利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0%至一倍的罚
款。

在私房买卖中,发现有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出租人或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由房管机关吊销其《私有房屋出租证》。

第三十七条对积极协助政府开展私房管理工作,举报瞒价瞒租、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等违法行为的人,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给举报人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各种处罚、奖励由房管机关、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法查处。

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凡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等需要公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条私房因所有权、交易、使用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房屋所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仲裁机构或房管机关申请仲裁或调解。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私房的征用拆迁,按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对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外国人私有房屋的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集镇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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