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雄智陈美利清算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雄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美利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宛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平市土地储备中心(原南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一审第三人:南平市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余雄智、陈美利、杨宛如因与被申请人南平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南平储备中心)、一审第三人南平市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夷新区管委会)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雄智、陈美利、杨宛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关于解除闽北经开收储(2012)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协议》(以下简称《解除收储协议》)合法有效,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014年11月5日,南平储备中心与福建东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签订《解除收储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因南平储备中心、武夷新区管委会无法满足新土地按南平市武夷新区万达项目的
相同保障配套设施要求、用途首选、价格等要求,东大公司无法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

《解除收储协议》的生效条件是东大公司再次通过竞买、报价方式取得挂牌土地的使用权,关键点在于东
大公司能够再次获得其他土地的使用权,若无法取得时,按双方约定的意思表示是《解除收储协议》自始无效,东大公司不再退还6157.53万元。

而事实上东大公司确实参加过新地块的竞买,却因各种原因始终未取得其他土地使用权。

因此,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解除收储协议》自始无效,东大公司无须退还6157.53万元。

而且南平储备中心已于2013年2月注销了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土地亦已出售他人,不存在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给申请人的可能性,因此收储合同客观上也无法解除。

二、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东大公司清算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2018年4月8日东大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清算成员为申请人三人。

当时作为清算组成员的申请人并不知道《解除收储协议》将来会被法院认定为有效。

在清算程序方面,申请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于2018年4月10日在《福建法制报》登载了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但当时申请人并不知道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没有书面通知是因为客观上法律认定的问题,而不是申请人主观原因。

被申请人作为公告的对象,亦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向申请人申报债权。

被申请人未申报债权责任在于其自身怠于行使诉权所导致的。

三、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应共同赔偿被申请人南平储备中心6157.53万元及利息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东大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申请人余雄智、陈美利均已实缴出资。

根据东大公司的清算报告,公司的剩余资产为988.835525万元。

即使被申请人申报债权且债权成立,东大公司也仅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最多只能获得988.835525万元的债权分配款。

即使申请人作为清算义务人存在过错,应只需在公司最终能够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余雄智、陈美利作为
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三申请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却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超出股东认缴出资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南平储备中心称,一、《补充协议》约定的《解除收储协议》的解除条件自始不具备成立前提,双方之间签订的《解除收储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南平储备中心对东大公司享有债权。

二、申请人提出的第二、第三点申请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本案不具备再审条件,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三、申请人并未依法履行东大公司的清算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为南平储备中心的全部损失。

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平储备中心与东大公司签订的《解除收储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东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土地收储款6157.53万元,已经对南平储备中心构成了违约。

申请人关于《解除收储协议》无效及其享有不安抗辩权并中止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余雄智、陈美利、杨宛如作为东大公司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给南平储备中心造成损失,生效判决判令余雄智、陈美利、杨宛如赔偿南平储备中心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讼争《解除收储协议》并无约定南平储备中心返还土地使用权有误,南平储备中心应按照《解除收储协议》约定返还东大公司讼争地块使用权;如客观上已经返还不能,东大公司原股东对此可另行提出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

二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纠正,因此并不影响申请人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来寻求其权利的救济。

综上,余雄智、陈美利、杨宛如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雄智、陈美利、杨宛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延忱
审判员黄鹏
审判员郁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汤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