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安乐死刑法学若干问题的思考---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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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安乐死刑法学若干问题的思考
有一句话叫“生命诚可贵, 爱情价更高”, 但是请你试想一下, 如果人都没有生命的话, 那么是不可能有爱情的, 因为生命仅有一次, 如果没有了它, 那么所享受、行使的一切权利都将无从谈起。
所以, 包括中国在内的当今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一般都会把保护公民的生命权放在首要位置。
然而安乐死作为夺取生命权的一种方式, 正是因为其最终夺取了人的生命, 所
以人们会认为它与我们所保护、保障的生命权是对立的, 且一开始就会强烈的批判它、唾弃它。
尽管我们认为安乐死最终剥夺的是生命权, 但是, 到目前为止, 它由最初的被批判到被少数的国家认可并给予立法, 这背后也历经了无数的艰辛, 无数的磨难。
就此而言, 可以说, 安乐死对于个人、社会乃至整个国家都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起源
“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 该词来
自于希腊语上的Eu(对应英文之Good)和Thanatos (对应英文之Death), 故对安乐死最常见的理解是“好死”或“善终”, 但也有人把它诠释成谋杀, 残忍的行为。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两种不同的观点, 即一种观点是对安乐死表示赞成, 而另一种是对安乐死表示反对。
其实安乐死很早以前就已存在了, 而不是近现代才出现的。
据各类文献记载, 原始游牧部落中就出现了安乐死行为。
豎那个时候, 人的生命可能由于天灾、
瘟疫、食物匮乏、甚至是伤口感染等等原因而被夺取生命, 整个原始游牧部落为了生计须要不断的迁徙, 而部落中的老弱病残会首先被舍弃。
有时为了帮助他们减少痛苦, 还会将其击毙。
这种行为虽然残忍, 但在当时的背景下, 这样做既减轻了老弱病残的痛苦和部落的负担, 又保持了本部落的健康强盛。
可见安乐死行为一直从原始社会保持至今, 只是随着历史的变迁和时代的进步也在不停的更新。
二、安乐死行为的定性
安乐死的类型有很多, 一般分为两种, 一种是绝对安乐死, 也叫积极安乐死;另一种是相对安乐死, 也叫消极安乐死。
消极安乐死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 比如说一个人既没有停止心跳, 也没有发生脑死亡, 因为这个人已经无法痊愈, 生命很快就要结束了, 继续采取任何救治措施, 也只是缓解病人的痛苦, 延长一点时间而已。
医生就不再采取任何治疗措施, 这种做法就属于消极安乐死。
由于消极安乐死在实践中普遍存在, 我们也没有办法将这种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
并且也很难定罪。
现在争议最大的是另一种情况, 那就是积极安乐死, 行为人采取一定的行为, 也就是使用外力加速他人的死亡。
主要是针对一些病入膏盲并且身患绝症的病人, 病人自身很痛苦, 对家庭和国家的负担都很重。
我们能否采用打针等方式加速这类病人的死亡?对于积极的安乐死的认定, 本来是没有什么可以争议的, 就是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但是, 近年来, 有关安乐死的立法提案也纷纷出现, 然而这个问题最终没有作为一个议案正式地被提到大会
上进行讨论。
由此可见, 安乐死在我国也已经成为一个热点且与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紧密相连了。
世界上一些国家相继在法律中将安乐死合法化, 荷兰是世界上最早使安乐死完全合法化的国家, 比利时在2002年5月成为世界上第二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日本通过法院判例给安乐死以有条件的认可, 并逐渐形成了日本安乐死判例法。
豏我国跟荷兰等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进行比较, 仍然是比较难做到安乐死合法化的。
笔者认为, 主要原因在于, 由于荷兰等
国国土面积较小, 国家对于一些制度的实施容易协调。
相反, 我国国土面积辽阔, 对于一些制度的实施很难操控协调。
最关键的问题还在于我们正确判断可以实施积极安乐死的对象, 也就是说, 怎么对“病入膏盲”和“身患绝症”进行具体的限定。
荷兰专门成立了一个委员会, 申请实施安乐死的病人必须经过这个委员会的认可以后, 才可以完成安乐死。
我们国家有众多省份, 需要建立很多这种专门鉴定安乐死的委员会, 而且在医疗实践的角度, 也很难有一个统一的
标准。
比如说, 同样一种病, 有的医生认为是绝症, 而有的医生认为可以治愈。
三、安乐死在《刑法》的实施上无障碍
安乐死在《刑法》的实施上有无障碍的关键问题在于安乐死是否等同于故意杀人, 是否会构成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
之所以会有这样的顾虑是因为安乐死和故意杀人罪确实有一些共同点。
第一, 两者的实施者都明知实施了这一行为后可能会出现死亡这一后果, 而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
第二, 两者的客体都是
人的生命权。
但尽管如此, 安乐死和故意杀人有着本质的区别。
第一, 二者主观目的不同, 前者是一种善意的减轻临终患者不堪忍受的痛苦的行为, 而后者是一种恶意的并且极其恶劣地夺取他人生命的行为。
第二, 二者程序不同。
前者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 而后者恰恰相反, 无法定程序可言。
第三, 二者实施对象不同, 前者针对的对象是特定人群, 主要是针对一些病入膏盲并且身患绝症的患者, 而后者针对的对象却无
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的区分。
第四, 二者实施手段不同, 前者大多是通过药物手段无痛苦的结束患者的生命, 而后者可能运用其他任何手段来结束他人的生命。
综上所述, 便可清晰的区分安乐死和故意杀人, 因此, 安乐死在《刑法》的实施上并无障碍。
四、在我国实施安乐死的立法意义
伦理道德是指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一种社会意识形态, 是调整人与人之间, 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规范的总和, 并转化为个人的
内心理念和自觉自愿的生活实践, 它用是非、善恶、争议与非争议等概念来评价人们言行的道德价值。
豐事实上, 高速发展的现代科技现在是可以让某些患者继续“活着”, 但让人活得没质量、没意义、没尊严。
试想一下, 若仅仅依靠科技手段来维持毫无质量、毫无意义、毫无尊严的生命是否还值得呢?若用付出昂贵的代价去换取毫无质量、毫无意义、毫无尊严的生命就是所谓的符合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了吗?在我国医学实践中, 存在着用付出昂贵的代价来维持患
者生命迹象的案例。
据国家卫生部门统计, 我国每年有近1000万人死亡, 其中100万是在极度痛苦挣扎中离开人世的。
而这100万中有相当多数的人曾经乞求过给予安乐死, 但由于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了, 最后在病痛中含痛离去。
豑事实不就是如此么, 应该考虑一下他们的痛苦导致他们恳求死亡的那些人, 尊重他们拒绝治疗的权利, 甚至最后尊重他们加速死亡的权利。
豒与其说这是在救治病人, 还不如说是在浪费有限资源做无用功的救治。
这还倒不如让患者安详
的离开人世, 用这些有限资源去救治更多的可以通过这些资源而获得新生的患者, 而且这么做也更有利于社会的进步。
在法的价值位阶中, 自由是法律最终的追求目标, 是评价法律的最深刻的尺度。
从患者的角度来考虑, 那些病入膏盲并且身患绝症的患者应有摆脱痛苦选择死亡方式的自由。
因此, 法律对安乐死自由选择的限制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制, 尤其是不能以维护秩序和正义为借口肆意地限制安乐死的自由选择。
当然, 法律
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笔者认为, 安乐死制度需要尽早纳入法律的考量范围之中, 尽快出台相关立法对其进行规制, 以立法的形式尽早划出安乐死行为的边界, 为维护社会道德的同时, 保障行为人应有的自由。
到目前为止, 尽管人们认为安乐死对于个人、社会乃至国家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但是由于安乐死合法化还需要一系列制度的保证, 特别是在程序上有许多细节要加以讨论, 我国立法上还没有将安乐死合法化的规定和考虑。
但笔者认为, 从现在的需求上来
看, 对于构建和谐社会而言, 安乐死合法化这条路是一定要走的。
我们应该把理论与实际联系起来, 只有在实践中去发现问题, 解决问题, 才能真正的配以解决方案, 才能不仅仅停留于理论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