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财产取回权的行使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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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财产取回权的行使时间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取回权,是指在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中有他人财产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取回其财产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就意味着取回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申请破产程序终结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行使
其权利。

但是,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形成后行使取回权,其后果不仅是可能导致自身权益遭受损害,而且可能导致已经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被推翻,拖延破产程序。

为了提高破产程序的运行效率,明确取回权行使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6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

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本条明确了延迟行使取回权的权利人应当承担因延迟主张权利而增加的相关费用,以此来鼓励取回权人积极行使取回权,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一、破产程序中取回权的主体是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如果债务人是基于合同占有他人财产,所有权人应当拿出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来证明自己是该项财产的所有人;如果是基于所有权保留或者质押、留置关系,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的,财产权利人除了证明上述法律关系存在之外,还应当证明自己符合取回财产的条件。

依照法律对上述财产享有占有权或者用益物权的财产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所有权人授权,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取回权。

应该注意的是,取回权人虽然没有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但如果破产管理人已经知道该财产的归属,可以通知权利人前来取回。

如果通知后对方不予答复,或者管理人无法查清该财产的归属,无法通知的,管理人应当将该财产提存,并报告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

二、权利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主张取回
从物权角度来说,物的返还请求权并无时效限制,只要原物存在,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财产,但在破产程序中因涉及到破产程序进行的效率和公正性,必须设立取回权行使的时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物权上的返还请求权已转化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取回权,权利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
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因为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是一个非常关键的时间点。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是针对破产清算程序而言,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是针对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而言。

在这个时间点之前,管理人的工作主要集中在债务人财产清理方面,即通过债权申报、债务清理、财产追回等核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数量、存在形式。

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财产的基础上制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时意味着债务人财产清理阶段已经结束,如果在这之后再出现财产权利人主张取回权,债务人财产范围就可能发生变化,财产变价分配方案、和解协议草案和重整计划草案就可能重新制定,严重拖延破产程序的进行。

为了保护取回权人利益和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

三、如果不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应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是指因为取回权人在破产
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后
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导致破产程序费用增加,这部分增加的费用,只要是由于取回权人迟延主张权利产生的,都应当由取回权人承担。

新增费用的数额应当由管理人进行核定,并经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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