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文物赝品交易的司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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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指历代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作了解历代文化参考的物品,如建筑物、碑刻、工具、生活器具和各种艺术品。

1982年颂布的《文物保护法》不允许私人对收藏的文物进行交易。

但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和文化素质得到较大提高,文物收藏热亦逐步升温,古玩交易市场也逐步形成。

客观存在的社会现实向法律提出了必须重视的问题:个人收藏的文物是否可以处置或买卖?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这一修订表明法律对个人收藏文物交易的解禁。

进行文物收藏和交易,有的以欣赏、收藏为主,借文物陶冶性情,提高文化素养;有的以投资为主,看好其升值潜力,以期将来得到丰厚回报。

但不可否认,进行文物交易也有的是想靠投机取巧,坑蒙诈骗发横财,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赝品交易问题。

文物交易中赝品现象,引发的买卖纠纷也时有发生。

如李#215;#215;贩卖假字画一案。

李#215;#215;系重庆市渝中区经销古玩字画的商贩。

2001年4月,文#215;#215;经人介绍认识了李#215;#215;,先后四次从李#215;#215;处购得署名为齐白石、徐悲鸿、李鸿章等人的字画71件,支付人民币32万余元。

后一内行人士在文#215;#215;处鉴赏字画,始觉有假,经重庆市文物鉴定组鉴定,该批字画中47件系当代仿作,24件系现代艺术品。

文#215;#215;向公安机关告发,公安机关以李#215;#215;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

而李#215;#215;辩称,对于该批字画的真伪,自己无能力分辨,但在出售时已向文#215;#215;说明,自己并不负责该批字画的真假。

由于文物交易的特殊性,对由此引发的纠纷如何处理,尚不明确。

如对李#215;#215;一案的定性处理,就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215;#215;作为古玩字画的经销者,有向买方明确告之所售字画真假的义务,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用赝品冒充真品,用现代艺术品冒充古字画,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71件字画经价格事务所估价为1.1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古玩交易是一种特殊行业,按其行业特点,在长期交往实践中按约定俗成的职业习惯,形成自己特有的行规行约,并为业内人士一致公认和长期沿用,其中最主要的行规行就是在古玩行业“不打假、不三包(包退、包换、包赔),出售赝品不算骗人”。

古玩交易是知识、审美、经验、智慧的较量,用赝品在交易中公开出售,卖方并无向买方告之真伪的义务;而买方是否购得真品,全凭自己的鉴赏能力,即令购得赝品,只能归结为自己辨伪能力不强,而不能指责对方欺诈。

因此,李#215;#215;并未触犯刑律,其行为可以用行规行约进行约束调整。

上述两种意见各走偏锋,反映出的是规范冲突问题。

法律规范是一般的行为规则,它针对各种各样的社会现象都具有约束力。

而其他行业规范与之冲突时,应当服从于法律规范。

在当前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的状况下,不能单纯以行规行约为借口,回避文物交易市场的打假,为那些故意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的不法商贩寻求保护伞,放纵违法犯罪。

同时也应当看到,文物交易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易,其特殊性表现在不可再造性,不可替代性,较强的专业性,经营品种复杂,交易手段多样,价格不易把握等等。

有鉴于此,行规行约对处理交易纠纷,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运作,起着特殊作用。

我们认为,为规范古玩市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针对当前赝品交易较为普遍的状况,在法律法规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应以现行法律规范为主,结合行规行约对赝品交易行为加以调整,以利于对文物市场中赝品交易行为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

一、行为人故意伪造文物出售或者明知是赝品而冒充真品出售,欺骗消费者,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有意伪造文物出售,如伪造青铜器和佛造像等古董,再刻花纹,作假锈;对字画仿名人落假款、盖假印章、书假御题;将新磁器作假款,老胎新挂铀;用红木仿造明清古家俱等。

还有就是明知拟售古玩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为赝品,仍以真品出售。

行为人为骗取他人财物,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是其主要手段,如编造其文物为祖上流传不得已而转卖、或假称其亲戚是清朝或国民党的达官贵人之后托其出售,还有的胡诌是在老房改建、古墓挖掘中获取等等。

这种以赝品冒充真品出售而获取巨额利润的行为,符合诈骗罪主客观要件,应以诈骗罪定性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文物鉴赏的难度和鉴定结论的不确定性(即令是国家级鉴定权威,不同的鉴定人对同一文物也可能作出不同的结论),如果出售的古玩仅仅是年代等方面有出入,或者有一定的价格诱骗行为,只要主观上不是有意以赝品充真品,则不能按诈骗罪定性处理。

二、卖方认为自己拟售文物为真品而按真品的价格予以出售,事后经鉴定为赝品,对此行为应以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文物藏品的来源可以说是五花八门,有的是祖上遗留下来的,有的是他人馈赠的,有的是从文物商店购买的,有的是在拍卖会上卖得的,有的是用文物相互交换所得的等等。

一般说来,人们都希望收藏的文物为真品。

因此,这些进入文物市场的文物,一般都是以真品的价格出售。

由于文物鉴定的特殊性,这种情形中虽然卖方出售的是赝品,但主观上并无欺诈他人的故意,故不宜定性为诈骗。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认识错误,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卖方认为自己拟售文物为真品而按真品的价格予以出售,事后经鉴定为赝品的情形,当属对文物的质量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三、交易双方由于受鉴赏能力或者条件的限制,对所交易的文物无法确认真伪,而事后经鉴定属赝品,或者出售者已明确告之所卖古玩可能是仿作,而买方自愿购买,事后鉴定属赝品的,应以行规行约调整。

文物交易是一种特殊行业,正如业内人士所说:“交易成败与否全凭眼力。

”而所谓眼力则是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的结合,眼力代表对文物的鉴赏能力,同一种物品,卖方认作赝品而买方看作真品的事也时有发生。

在文物交易中,只要卖方没有故意使诈,虚构事实引
诱买方上当,是否成交则全凭买方眼力定夺,即使买了赝品,也只能自负其责。

此种情形是双方自愿的结果,按照行规行约“不打假、不三包(包退、包换、包赔),出售赝品不算骗人”的约定,不存在“打假”和“三包”的问题,因而也不存在骗与被骗问题。

但我们建议对这种行规行约还应以法律或者法规规定之,以利司法实践操作。

总之,浮在文物交易市场面上真正有价值的文物并不多见,鱼目混珠,赝品充市,加之法律解禁不久,缺乏诚信基础和交易保护,整个市场尚处在一个不规范的阶段,这些都决定了处理文物案件的难度和复杂性。

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处理好法律规范与行业规范的冲突问题,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的因素,正确定性,宽严适度。

就文中案例而言,行为人李#215;#215;并未有意以赝品充真品,缺乏诈骗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当以行规行约调整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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