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业务资质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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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监理业务资质管理,规范监理市场秩序,提高监理服务质量,保障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三条监理业务资质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负责全国监理业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发改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业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监理业务。

第二章资质等级
第六条监理业务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等级。

第七条甲级监理单位可以承担各类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八条乙级监理单位可以承担下列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一)中型以下建筑项目;
(二)小型建筑项目;
(三)各类工程咨询、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

第九条丙级监理单位可以承担下列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一)小型建筑项目;
(二)各类工程咨询、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

第十条监理单位申请资质等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具有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具有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注册资金;
(六)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七)具有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工程业绩;
(八)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申请资质等级,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发改委提交以下材料:
(一)监理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五)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六)注册资金证明;
(七)组织机构代码证;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省级发改委收到监理单位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应
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监理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申请资质等级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
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省级发改委办理
注册手续。

第四章资质证书管理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期满前3个月,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发改委申请延续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注销: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监理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国家发改委和省级发改委对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的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发改委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其暂停承接新业务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一)未按照资质等级要求承担监理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监理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发改委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
发改委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监理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监理业务资质管理,规范监理市场秩序,提高监理业务水平,保障
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企业(以下简称
“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

第三条监理业务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资质等级的划分按照监理业务范围、人员素质、技术装备、管理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监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监理业务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
监理业务。

第五条监理业务资质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监理企业申请监理业务资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企业注册资金证明;
(五)企业所属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
(六)企业技术装备情况;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证明材料;
(八)企业信用等级证明;
(九)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监理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理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相应的监理业务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通知监理企业。

第九条监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和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条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满前3个月,监理企业应当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换发资质证书。

第三章资质等级划分
第十一条监理业务资质等级划分如下:
(一)甲级:承担各类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二)乙级:承担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丙级:承担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监理企业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三)拥有不少于30名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六)近三年内无重大监理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监理企业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三)拥有不少于20名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六)近三年内无较大监理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监理企业申请丙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
(三)拥有不少于10名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六)近三年内无一般监理安全事故。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监理企业进行资质检查。

第十六条监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七条监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强制性条文,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

第十八条监理企业在承担监理业务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监理企业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业务资质,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涂改、伪造、转让监理业务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换发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监理业务资质证书:
(一)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监理业务资质的;
(二)在资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三)连续两年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负责解释。

结束语
本规定旨在规范监理业务资质管理,保障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促进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监理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为我国工程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监理业务市场秩序,保障工程建设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

第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监理业务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四条监理业务资质的取得、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资质等级与分类
第五条监理业务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等级。

第六条甲级监理业务资质:
(一)具备完善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技术力量;
(二)具有高级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人;
(三)具有丰富的监理经验,近三年内完成过五个以上大型建设工程监理项目;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七条乙级监理业务资质:
(一)具备完善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技术力量;
(二)具有中级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5人;
(三)具有丰富的监理经验,近三年内完成过三个以上中型建设工程监理项目;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八条丙级监理业务资质:
(一)具备完善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技术力量;
(二)具有初级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
(三)具有监理经验,近三年内完成过两个以上小型建设工程监理项目;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九条监理业务资质按专业分类,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炼工程、化工石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等。

第三章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监理单位申请监理业务资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甲级监理业务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乙级监理业务资质;
(二)具备甲级监理业务资质规定的各项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乙级监理业务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丙级监理业务资质;
(二)具备乙级监理业务资质规定的各项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丙级监理业务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二)具备丙级监理业务资质规定的各项条件。

第十四条监理业务资质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监理业务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六)监理项目的业绩证明;
(七)办公场所证明;
(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监理业务资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取得监理业务资质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资质证书。

第四章资质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使用监理业务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监理业务资质。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理业务资质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业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监理业务资质等级,并在监理过程中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提高监理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资质证书。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业务资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人员、业绩等进行核查;
(二)对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三)对监理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审查;
(四)对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和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未取得监理业务资质,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监理业务资质的,由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注】以上内容为《监理业务资质管理规定》的示例文本,实际规定可能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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