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罚”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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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财产有关的并非财产刑种类的“赔偿损失”,可以在审前或者一审程序中兑现。因为,这事关认罪 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和“从宽”幅度问题。只有赔偿到位,并取得谅解,被追诉人才可能达到所追求的“从 宽”处罚目的。因此,笔者反对财产刑的提前“预支”,并不意味着赔偿损失必须等到裁判生效后的执行环 节,可以在诉讼进程中一并进行。
三、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能否作量刑辩护
也许很多人认为被追诉人一旦认罚,就不能作量刑辩护。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其实,即便被追诉 人认罚,其仍可作量刑辩护。被追诉人所认之“罚”,很大程度上是量刑辩护的结果。只不过在认罪认罚案 件中被追诉人辩护的形态有所不同,在控辩双方量刑协商中被追诉人的参与并就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与 检察官“讨价还价”的过程,即属于量刑辩护的范畴。只不过之前在法官面前的辩护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
2021 年第 3 期
法治研究
பைடு நூலக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罚”辨析
韩 旭 *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与“认罚”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在进行“认罚”评 价时,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悔罪”虽属“罪”的范畴,但仍是“认罚”评价的重要指标。当罪名发 生变化时,需要被追诉人重新认罚。不能将财产刑的执行作为评价“认罚”的标准,从而人为限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被追诉人认罚的情况下,仍可作量刑辩护,尤其是辩护人在整个程序 中均可作量刑辩护。侦查和调查阶段的“认罚”具有概括性和模糊性,不宜从严要求,应结合“认 罪”进行反向考察。二审阶段上诉人“认罚”是对一审量刑建议的认可,若检察机关未提出量刑建 议,可以一审裁判为准,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一概禁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似有违“上诉 不加刑”原则。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认罪 认罚 量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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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罚”辨析
在检察官面前作出,从而影响量刑建议。如果被追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意味着其同意了检察机关 的量刑建议,那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就不能再对量刑问题进行争辩。否则,可视为被告人对之前的 “认罚”表示反悔,案件应不再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无适用的余地。被追诉人享有 辩护权,这是被指控为犯罪人拥有的宪法性权利,不因系认罪认罚案件而被限制或剥夺。我国《宪法》第 130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此外, 作为贯彻落实《宪法》的基本法——《刑事诉讼法》将“辩护权保障”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 11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 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该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同样适用于认罪认罚 案件。量刑辩护是辩护权的基本内容,不能因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否定其作量刑辩护的宪法权利。
由于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大多适用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 3 年以下的轻罪,而认罪认罚案件均是 被追诉人有“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的案件,这就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中的“悔罪表 现”发生了竞合。因此,认罪认罚案件大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未来检察机关在提量刑建议时,应尽量多 的提出缓刑适用建议,法院在裁量刑罚时尽可能作出缓刑判决。以此才能促使更多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 增强该项新制度的吸引力,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的目的。悔罪从刑罚的特别预防价值看, 表明被追诉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罪错性,内心对此感到悔恨,如果其仅认罪不认罚,坚决不赔礼道歉、拒 绝退赃退赔,表明其对犯罪行为并未真诚悔过,因此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宽。③
近日,笔者看到一则报道: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姚某受贿案,检察院建议此案适用认罪 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并提出了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由于姚某未缴纳罚金,法院认为其认罚不彻底, 遂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检察院以一审法院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由提起抗诉。二 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这则案例促使笔者思考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认罚”问题,“认罚”的正确认定 是该制度适用的前提。在下文中,笔者除了对本案中姚某是否属于“认罚”作出评析外,还一并探讨与此 相关的几个制度层面不明确、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被追诉人作量刑辩护是否影响“认罚”成立?被追 诉人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能否视作“认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阶段和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的 “认罚”如何判定?如何认定二审程序中的“认罚”?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既可以减少控审摩擦和冲突,也 可使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对待,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实施。
据此可以认为,“认罚”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关于主刑、附加刑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等量刑建议的认可。 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保证判处的财产刑能够在裁判生效后得到顺利执行,在判决作出前即要求被告人 及其家属提前缴纳。这是司法中的“潜规则”,由来已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前就已经存在。但是,认 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旦遭遇该“潜规则”,如上述中的案例所述,给“认罚”的认定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 施带来较大障碍。
在笔者看来,罚金的缴纳属于裁判生效后执行中的问题,而在尚未生效一审判决之前或者判决同时 要求被告人及其家属缴纳,属于财产刑的提前“预支”。根据我国《刑法》第 53 条的规定:“罚金在判决指 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 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指导意见”仅规定,有能力赔偿而拒绝赔偿被害人 经济损失的,可不被认定为“认罚”,而对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2018 年刑诉法和“指导意见”并未将 其必须在审判阶段执行到位作为是否认定“认罚”的考量因素。上述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是将执行阶段的 工作提前到审判阶段,并与“认罚”挂钩,这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法院以被告人及其家属未缴纳罚 金为由认为被告人“认罚不彻底”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误解,是传统的思维惯性在作祟,有滥用自由 裁量权之嫌。如此做法,于法无据,人为限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各级法院解决“执行难”背景 下,这一做法似可理解,但是有违法律规定,不仅因量刑建议不被采纳而面临检察机关的抗诉,而且被告 人因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受损。因此,法官不能“曲意释法”,应本着良善 的目的准确解释法律。这是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内的法律规定得以正确实施的根本。
* 作者简介: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① 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 年第 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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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罚”辨析
理以及是否必须赔偿损失,不宜作为“认罚”的考量因素。“两高三部”2019 年 10 月联合发布的《关于适 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 7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 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第 18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 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根 据该规定可以推导出,即使被追诉人未赔偿损失,仍可认定为“认罚”,但“从宽”幅度酌减。“指导意见” 第 7 条还规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 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因此,“悔罪”问题就成为“认罚”考察的重点。这给我们的启示是,“罪” 与“罚”不能割裂开来孤立看待。无论是“认罪”还是“悔罪”,都属于“罪”的范畴。“悔罪”比“认罪”程 度更深入,“悔罪”当然属于“认罪”,甚至可评价为“认罚”。“悔罪”是被追诉人在案发后对自己行为的主 观认识和客观表现,即“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态度”可能会外化为幡然醒悟、痛哭流涕、与犯罪彻 底决裂的决心,但仅有此尚不足以作出准确的判定,尚需结合客观“表现”进行综合考量。就被追诉人自 身而言,需要考察其是否认罪,且认罪是否具有一贯性和稳定性,是否存在“时供时翻”“前供后翻”等情 节,被追诉人是否投案自首和有立功表现,是否犯罪中止,等等。就办案机关而言,被追诉人是否配合调查, 是否检举揭发同案犯,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供述同案人在犯罪中的分工,不推诿责任。就被 害人一方而言,被追诉人是否退赃退赔,赔礼道歉,达成和解或者促成谅解,是否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 就第三方和社会而言,是否干扰证人作证、被害人陈述、有无贿买、威胁人证作证等妨害作证影响诉讼顺利 进行的情节,是否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的各项规定,随传随到。只有通过上述表现才能准确判断被追诉人是 “真悔罪”还是“假悔罪”,从而对“认罚”作出相对准确的判断。被追诉人“认罚”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 会危害性较小。“认罪认罚制度需要体现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性,而积极主动的退赃退赔、弥补已经造成的 损失正是悔罪性的体现。”②
需要注意的是,当罪名发生变化时,相应的量刑也会改变。后者显然属于“认罚”的范畴。这足以说明 “罪”与“罚”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当检察机关修改罪名时,不但要征求其对新罪名的意见,同时还要询 问其是否认可依据新罪名所适用的刑罚。根据 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 174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 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 意量刑建议”的前提是同意指控罪名。当前学界研究“认罪”的比较多,研究“认罚”的还比较少,很多论 者依据该项制度将“认罪认罚”并列的设置,笼而统之,甚至以“认罪”代替“认罚”,这些都是应当避免的 倾向。
为了使检察机关提出更具实效性的量刑建议,也为了促使更多被追诉人自愿“认罚”,当前检察机关 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注意两点:一是尽可能提高检察官的量刑技术,提出“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建议,
②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 年第 2 期,法学博士。 ③ 参见陈国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检察工作的新发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 年第 1 期。
一、如何评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
有学者认为:“‘认罚’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 带来的刑罚后果。”该学者还提示强调,“认罚”须满足实体要件、程序要件和退赃退赔、赔偿损失三个条 件才能“认定”。①笔者认定,如此评价“认罚”未免过于苛刻,并且将限制该制度的适用。笔者认为,只要 具备前述第一个实体要件即可,即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至于程序上是否放弃诉讼权利并得以简化审
二、如何看待财产刑提前“预支”
根据 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 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指导意见”第 7 条专门就“认罚”的认定作出规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即“‘认罚’,在侦查阶 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 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 处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 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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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罚”辨析
以便法院审判时能予以采纳。应防止检察机关为了人为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而迁就被追诉人,提 出较低的量刑建议。二是为了便于被追诉人认罚,降低上诉率,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下限与上限之间 不宜过大,否则被追诉人无所适从,增加“认罚”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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