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饶府办字〔2019〕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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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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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饶府办字〔2019〕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上饶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审议,市委第80次常委会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17日
上饶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
规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包括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林权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发起方,包括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以及受委托承担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响应方,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的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或者受让人等。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监督与交易经办相分离的监管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专家管理。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五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管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作为市政府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市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综合监督和指导。
市公管办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
(二)指导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规范化服务,统一全市的交易规则、交易流程和服务标准;
(三)协助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对江西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
(四)承担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监督管理和与各行业监督部门的协调职责;
(五)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
(六)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发展改革、财政、国资、自然资源、住建、交通、水利、林业、卫健、医保等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本行业的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受理、处理公共资源交易中出现的投诉和举报;
(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为全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进场公共资源项目的开标、评标、评审、询标答疑、谈判、磋商、拍卖和挂牌提供场地;
(二)维护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秩序,配合调查、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提供项目进场登记、场地安排、专家抽取、保证金管理等交易服务;
(四)负责为行政监督部门提供现场监督管理场所和设施设备;
(五)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音视频录音录像及存储,对业主以及行政监督部门提供查询服务;
(六)负责对进入评标区域的评标、评审专家进行身份验证管理;
(七)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交易目录管理
第九条下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一)工程类;
(二)政府采购类;
(三)国土资源类;
(四)产权类;
(五)林业产权类;
(六)医药采购类;
(七)环境权类;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其他交易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规定执行。
第十条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入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对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但进入平台交易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交易程序管理
第十一条市交易中心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项目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发起方应当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交易信息公告,公共资源交易发起方在不同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需要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公共资源交易响应方提交的保证金应以其自身的名义通过基本账户转出,在截止时间前一次性足额提交,其名称应与响应方的单位名称一致,不得以分支机构等其他名义提交。
如果响应方基本账户被冻结,需出具冻结单位的冻结文书和响应方的一般账户,报项目所属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后,方可从一般账户提交。
自然人提交的保证金应从其本人同名账户转出。
公共资源交易响应方为联合体的,应当以联合体中牵头单位(自然人)的名义提交保证金,并对联合体各成员均具有约束力。
公共资源交易响应方为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单位的,可以其自身名义通过实有资金账户转出保证金。
公共资源交易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公共资源交易响应方基本账户所在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从江西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响应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文件、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发起方提出,公共资源交易发起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在公共资源交易发起方作出答复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交易活动。
政府采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暂停采购活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发起方和公共资源交易响应方,应当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章交易行为管理
第十七条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四)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五)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发起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响应方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资格;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资格;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四)擅自放弃交易项目中标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等担保;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响应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发起方的异议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者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管办受理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平台外进行交易的;
(二)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工作规程的;
(三)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的。
对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投诉,市公管办应将投诉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给市公管办。
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者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市公管办、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督管理职能,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档案保管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市公管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六条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其门户网公开,并将信息推送至相关电子平台,同时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信用江西、信用上饶公开。
第二十七条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督管理重点。
第二十八条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加强信用信息的运用,建立事中事后监管与信用信息相关联机制,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建立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和
存在其它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其参加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除依法履行职责外,不得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并遵守有关信息保密的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交易中心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市公管办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市交易中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市公管办、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发起方、响应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取消其省综合评审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干涉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发起方、响应方、中介机构违反有关上位法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一律列入信用“黑名单”。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公管办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