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抢夺”之刑事立法解析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携带凶器抢夺”之刑事立法解析
马玉海
【摘要】199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引起了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与讨论。

关于凶器、携带和"携带凶器抢夺"的主客观构成的理解以及抢夺数额在"携带凶器抢夺"中的意义等方面都有待进一步澄清。

立足犯罪体系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系统分析,认为"凶器"应当以可以产生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为标志,"携带"应具有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并根据主客观情况的不同分为五种类型对"携带凶器抢夺"进行了详解。

另外,"携带凶器抢夺"构成抢劫罪不应以数额较大为要件。

%The paragraph 2 of Article 267 has caused widespread concern and discussion sinc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was issued in 1997.The understanding of weapon,carry,the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constitutes of "snatch with lethal weapon",and the worth of the amount of holdings by "snatching with lethal weapon"are to be further clarified.The author analyses systematically the related issues based on the criminal system,and thinks that the "weapon"should be the one that makes the victim afraid,the meaning of "carry"should be that that the weapon can be used by criminal at any time.Based on the difference of subjective factors and objective factors,the theme "Snatch with Lethal Weapon" will be expounded and categorized into five types.In addition,it is not the essential condition for regarding the "Snatch with Lethal Weapon" as the offense of robbery for the amount.
【期刊名称】《皖西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1(027)006
【总页数】3页(P100-102)
【关键词】抢夺;抢劫;凶器;携带;数额
【作者】马玉海
【作者单位】阜阳师范学院学生工作处,阜阳安徽23603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
1997年《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这一规定自公布实施至今,经过了若干学者的争论与辨析,今日对此条款的争议已不是存废的问题,而是如何具体理解和认定的问题。

对“凶器”一词的正确解释是准确理解“携带凶器抢夺”的前提,因此,首先要界定“凶器”一词。

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具[1](P33)。

高法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何为凶器的问题做出了回答,“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来看,其将凶器分为两类:一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

二是其他器械,即除了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

对于这两类凶器,第一类在认定上比较容易,因为这一类器械本身的危害性大、杀伤力强,在通常情况下都可以作为凶器使用。

关键是对于第二类“凶器”的认定上存在争议[2]。

基于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法律规定,两罪关键的区别在于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罪以此为要件,而抢夺罪不包括这些因素。

因此,作为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不能投入使用,而应当以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为其标志。

(1)具有杀伤机能的器具。

某种器具的杀伤机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则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就越小。

这类器具可以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使被害人畏惧。

例如枪支、刀具等。

(2)虽不具有杀伤机能,但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的器具。

一些器具虽然从性质上来说不具有杀伤机能,但由于其自身其他的一些特点,加上实施犯罪现场的客观情况,使其在特定的情况下具有了威慑力,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应当认定为凶器。

如逼真的玩具手枪、匕首等,因被害人不知真假,产生了心理恐惧。

但对那些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杀伤力的器具,由于其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而不应当认定为凶器。

例如,男士的领带,可作为杀人的工具,但正常情况下,不足以使人产生畏惧心理,不应认定为凶器。

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

要注意的是,携带与所有并不对等,携带者与所有者可以为同一主体,也可不为同一主体,即携带不以所有为前提,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持有的形式更为宽泛。

持有具体表现为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支配某种物品;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刻将物品握在手上,放在身上和装在口袋里,只需要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支配,就是持有[3](P873)。

而携带则要求行为人将物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装在口袋里或者置于随身的提包等容器中。

由此可见,携带与持有的关键区别在于,持有只要求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而不要求行为人可以时时刻刻地现实的予以支配;携带则是一种现实上的支配,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自己所携带的物品或器具[4]。

《刑法》将“携带凶器抢夺”认定为抢劫
罪,虽然属于一种特别规定,但我们也不能无限制地扩大该规定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携带凶器应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

从文字来看,携带一词的实质含义是现实上的支配,行为人对某种物品没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时,很难认定为现实上的支配,因而难以认定为携带;从实质来看,即使《刑法》第267条第2款属于特别
规定,但它也是具有实质合理性的特别规定;只有当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随时可能发展为抢劫行为时,才宜适用该规定[4]。

抢夺现场具有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主要体现为不违背主观意志的显露(“含义”见表1注)。

如未显露,则不可认
定为携带。

有学者认为:既然《刑法》有“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处罚的规定,只要证实行为人抢夺时携带了凶器,就应当按抢劫罪处理。

这种观点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主客观方面缺乏必要的分析,未能准确、合理认定“携带凶器”在抢夺行为系统中所起到的作用是否使抢夺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与抢劫罪相当。

如果“携带凶器”这一特定行为使行为人实施的抢夺行为产生了与抢劫罪相当的危害性时,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反之,则应是抢夺罪。

例:甲乙丙三人共同策划在某厂女出纳员去银行提取工资款时夺款,如有人追捕则用火枪和刀子拒捕。

某日甲身带刀子去约乙作案,因乙不在家,遂独自前往预定地点守候。

此时两个女出纳提取了两万多元现金,分装在两个包里回厂。

行过甲守候的地点时,甲趁她们不备,从身后夺走一出纳员的提包,骑车逃走。

事后,甲告知乙丙,并分给赃款。

此案应定为抢夺罪而不应定为抢劫罪[5](P48)。

所以要正确认定携带凶器抢夺是否构成抢劫罪就
必须正确分析“携带凶器”的主客观方面,即对“携带凶器”的类型进行具体分析,对“携带凶器”进行限制性解释。

如以字面意义进行认定,必然扩大打击面,而对犯罪中那些携带凶器并未预谋使用,又没故意展示和显露的行为人来说,以抢劫罪定罪有违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为此,笔者对这一问题作了以下具体分析(表1):类型1与类型2:此两种犯罪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携带凶器,其中类型1
犯罪携带凶器并使用了凶器,构成抢劫罪;类型2中,犯罪人携带凶器并未使用,但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

此两种类型的抢劫罪,皆属于普通抢劫罪。

类型3:此类犯罪中,犯罪人预谋抢劫,但基于犯罪时间、地点的特殊性,其放弃了实施抢劫行为,而实施了抢夺行为,在此情况下,应做如下具体分析:首先,当犯罪人故意展示其携带的凶器时,体现出抢劫罪的现实杀伤性,应构成普通抢劫罪;其次,当犯罪人未故意展示而显露其凶器时,由其预谋抢劫可知,显露其凶器并不与其主观意志相违背,客观上也使被害人产生了畏惧心理,应该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构成抢劫罪;第三,当犯罪人虽有抢劫预谋而实施了抢夺行为的情况下,如其未展示亦未显露其凶器,则只构成普通意义上的抢夺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类型4:行为人预谋抢夺,但在犯罪现场却实施了抢劫行为,应该认定为抢劫罪。

类型5:行为人有抢夺故意,故意或非故意携带凶器并未预谋展示,在犯罪现场实施了抢夺行为。

当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故意展示其凶器时,对被害人造成了心理强制,则应按普通抢劫罪论处。

当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如果所携带的凶器并未被故意展示而显露,在此种情况下,犯罪人无主观故意,按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应认定构成抢夺罪。

当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如果未展示亦未显露其凶器,则应按抢夺罪定罪处罚。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等侵犯人身权利方法的行为[6](P269)。

数额较大是判定抢夺罪是否成立的要件标准,但对于跨越抢劫罪与抢夺罪条款的第267条第2款规定是否
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学界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此行为毕竟是抢夺行为,应首先构成抢夺罪,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方能依照抢劫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抢夺行为向抢劫罪转化过程中,抢夺的数额不一定要达到较大,但数额是必须考虑的问题,因为数额是衡量抢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标准。

但不
容忽视的是,抢劫罪的立法更侧重考虑的是抢劫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危险性而非数额问题。

之所以法律特别规定第267条第2款的抢劫罪,是因为携带凶器抢夺行
为的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与普通抢劫行为的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的一种可比性与近似的等同性。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


要存在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即可以抢劫罪论,而不需要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

同时,本条款以抢夺罪的一般规定为基础,以抢劫罪的一般规定为目标条款和定罪量刑条款。

显然,应以抢劫罪关于数额的规定来要求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不需要数额较大即可构成抢劫罪。

【相关文献】
[1]早稻田司法考试研究室.刑法各论[M].早稻田经营出版社,1990.
[2]周迪.“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之探析[J].景德镇高专学报,2004,(3):34-36.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张明楷.简论“携带凶器抢夺”[J].法商研究,2000,(4):89-95.
[5]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6]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