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检查罚款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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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检查罚款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食品餐饮服务活动的企
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食品安全检查罚款制度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罚款项目及标准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标签、标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卫生管理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储存、运输的;
(五)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的;
(四)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五)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食品的;
(二)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食品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经营食品的;
(五)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罚款程序
第七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罚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食品生产
经营者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处以罚款的,应当制作罚款决定书。

罚款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
(三)罚款的金额;
(四)罚款的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章罚款的执行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罚款决定,不得自行免除或者减轻罚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对不符合罚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罚款的;
(二)违反罚款程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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