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股权及股标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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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换股权及优先购买权问题在一路股分转让纠纷案件中,甲作为A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对乙负有个人债务达800余万元,甲乙商定以甲在A公司中的20%股分抵偿甲对乙所负全数个人债务,A 公司其他股东知悉该情形后,以A公司全数资产仅为700余万元,净资产仅100余万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A公司其他股东对甲所抵偿股分享有优先购买权。
笔者以为,要准确判定本案,需要厘清如下几个概念。
一、债权及债权的相对性。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必然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私法上权利。
依照权利义务相对原那么,相关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需为必然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私法上义务。
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不然即失去意义。
相关于物权而言,债权的相对性是指是指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劳。
法国学者Demogno清楚地指出,依合同的相对性原那么,合同仅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劳,这仅仅意味着,债权人无权以此项合同为依据而请求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
因此债权的相对性说明的是权利行使的范围,即权利的行使针对的是特定人,即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世发生效劳,原那么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股分及股权。
与股分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指股东对公司出资,从而使股东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治理者等多项权益。
出资比例的多少直接关联到股东享有上述权益份额,此即为股东股分。
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股东享有占有、利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3、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享有的一样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
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能够彼此转让其全数或部份股权。
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回答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一样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信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依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问题的提出:
一、债权与股权之间是不是能够转换?
此问题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公司会计制度中及公司运作实务中,存在可转换债券概念,又称可转债,它是一种能够在特按时刻、按特定条件转换为一般股票的特殊企业债券,这种债券特殊的地方在于,其兼具债权和期权的特点。
由此可见,债权与股权之间并非存在必然不能转换的问题。
二、债权可否自由的转换为股权?
由前文债权及股权的概念能够看出,债权是相对权,股权是股东权益。
债权多产生于合同及侵权关系,股权产生于公司法律关系,二者由不同的法律予以调整,由《公司法》第72条能够看出,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是附有条件的,条件是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一样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假设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或明示舍弃优先购买权,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协议不生效。
公司法之因此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要紧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能够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操纵权。
该规定表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和对老股东对公司奉献的承认。
三、本文案例中甲乙的行为是不是组成对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妨碍?
鉴于债权是相对,因此,当债务人用自己在中的股分抵偿第三人的个人债务时,其他股东很宝贵知该债务的形成缘故及债务的真实性,假设该债务抵偿协议设置条件明显太
高,即会致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事实上的行使不能,组成对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一法定权利的妨碍,假设此种做法取得法律的确认,将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这一大体特性。
依照《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遵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据此,股东设置明显太高的债务抵偿条件将自己的股分转让给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这种做法,能够认定为股东权利的滥用。
本案中,A公司全数资产仅为700余万元,净资产仅100余万元,甲作为A公司大股东,以公司20%股分抵偿甲对公司之外的乙所负800余万元债务,不管此种债务抵偿是不是真实,此种行为亦明显违抗市场经济规律,直接致使公司其他股东事实上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该行为无效。
结语:股权作为股东个人的一种财产权利,许诺股东对其自由转让符合民法确认和保障个人自由的大体理念,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基于这种大体理念,在没有充分且合法的理由予以限制时,应第一承认股权的可自由转让性,以股权自由转让作为大体的价值判定原那么。
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相结合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然特
点。
这一特点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必是人合基础上资金的结合,人合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前提和基础。
选择志趣相投、目标一致、彼此信任的合作伙伴,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的具体表现。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之间关系可能会发生重大转变;当公司股东希望退出公司时,他们的股分面临着转让给第三人的问题,第三人亦有成为公司新股东的可能。
新的股东加入股分,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可不能产生重大阻碍,因为股分的基础不在于股东的信任和信任。
但新的股东加入有限责任公司,那么会对该公司本身及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阻碍。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同时是公司的治理者,从而形成所有者与治理者的统一,这就要求股东之间彼此协作,和睦相处,才能有效率地经营公司。
茂县人民法院官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