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农田保护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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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林业、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基本农田划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臵。

第六条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七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基本农田:(一)土地开发、整理后新增加的集中连片、水利设施条件较好,土壤肥力较高的耕地;(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用于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三)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改种林木、果树,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第八条下列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耕地;(二)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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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保护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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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Corporation standardization office #QS8QHH-HHGX8Q8-GNHHJ8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保护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对基本农田有哪些保护政策?

国家对基本农田有哪些保护政策?

国家对基本农田有哪些保护政策?国家对基本农田有哪些保护政策?众所周知,我国人口多耕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严重不足,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保持社会稳定,始终是我国的一个重大问题。

为此,国家在1998年制定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于1999年1月1日开始实行。

划定了基本农田保护区,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那么,什么是“基本农田”呢?基本农田 : 就是指国家按照一定时期的人口数量和社会经济发展中对农产品的需求量,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并且在2008年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永久基本农田”的概念。

永久基本农田就是为了对基本农田施行永久保护,既无论什么情况下都不能改变“农田”的用途。

加上了“永久”两个字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高度重视,体现的是严格保护的态度。

为了强调施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基本农田,2004年3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强调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基本农田。

要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坚决制止任意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行为,切实做好保护基本农田,做到“五个不准” “六不报批”。

五不准:1.不准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法律规定的除外)。

2.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减少基本农田面积。

3.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

4.不准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

5.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建设。

“六不报批”1.对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验收不合格的不报批。

2.未按规定执行建设用地备案制度的不报批。

3.城市规模已经达到或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年度建设用地指标已用完的不报批。

4.已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仍有闲置的不报批。

5.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用地预审的不报批。

6.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不报批。

最新基本农田保护规范全文

最新基本农田保护规范全文

最新基本农田保护规范全文
根据最新的基本农田保护规范,以下为全文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基本农田是指具有农业生产潜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价值,经批准划定的农业用地。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保护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划与管理
第四条地方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划和政策,制定本地区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划严格管理农田。

第五条划定和确认基本农田应当结合土地资源、农业生产潜力、农田利用和生态环境等因素进行科学评估。

第六条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田面积、农业产量、农民收入等因素,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

第三章基本农田保护的措施和监管
第七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农民对基本农田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第八条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的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对基本农田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九条违反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法规的严厉处罚,确保基本农田的有效保护。

第四章附则
第十条对于基本农田保护中的特殊情况,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科学合理的处理。

第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以上为最新基本农田保护规范的全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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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以上内容为简要概述,具体内容以最新的法律法规文
件为准。

耕地保护应知应会手册

耕地保护应知应会手册

耕地保护应知应会手册一、概述耕地是我国宝贵的自然资源,是农业发展的重要基础。

为了保护好我们的耕地,需要了解和掌握耕地保护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本手册将为您介绍耕地保护的基本概念、政策法规、保护措施以及如何提高耕地质量等内容,帮助您更好地参与耕地保护工作。

二、耕地保护政策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

三、耕地保护措施1. 保护耕地数量: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通过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挖掘现有耕地的生产潜力,提高耕地产出水平。

2. 提升耕地质量:通过农田水利建设、土地整治、土壤改良等措施,提高耕地的生产能力。

同时,加强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及时掌握耕地质量变化情况。

3. 防止耕地污染:加强对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的监管,防止其对耕地的污染。

同时,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降低其对耕地的影响。

4. 完善耕地保护制度: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强化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建立和完善耕地保护补偿机制,激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耕地保护工作。

四、如何提高耕地质量1. 合理施肥:根据土壤养分状况和作物需求,合理施用化肥和有机肥,提高土壤养分含量。

同时,避免过量施肥,以免造成土壤污染和资源浪费。

2. 轮作休耕:合理安排耕作制度,实行轮作休耕制度,恢复耕地的地力。

同时,避免连作障碍,减轻病虫害的发生。

3. 农田水利建设: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完善灌排体系,提高抗旱抗涝能力。

同时,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盐碱化问题。

4. 土地整治与改良:通过土地整治和改良措施,改善耕地的土壤条件和地形地貌。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土地管理法》关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最新规定

《土地管理法》关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最新规定

《⼟地管理法》关于永久基本农⽥保护制度最新规定⼀、依据⼟地利⽤总体规划划,哪些耕地应被划定为永久基本农⽥?重要农产品⽣产基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产基 (⼀)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批准批准确定地内的耕地;地内 (⼆)有良好的⽔利与⽔⼟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和已建成的⾼标准农⽥; (三)蔬菜⽣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的其他耕地。

各省、⾃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般应当占本⾏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以上,具体⽐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修订沿⾰ 第三⼗四条 永久基本农⽥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由县级⼈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永久基本农⽥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国家永久基本农⽥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保护标志。

 永久基本农⽥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占⽤或者改变其⽤途。

⼆、征收永久性基本农⽥需要满⾜哪些条件?《⼟地管理法》第三⼗五条规定,国家能源、交通、⽔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涉及农⽤地转⽤或者⼟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三、审批限制严格《⼟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关于永久性基本农⽥涉及农⽤地转⽤或者⼟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擅⾃禁⽌通过擅⾃⽅式规避永久基本农⽥农⽤地转⽤或者⼟地征收的审⼟地利⽤总体规划、乡(镇)⼟地利⽤总体规划等⽅式规避永久基本农⽥农⽤地转⽤或者⼟地征收的审调整调整县级⼟地利⽤总体规划批。

基本农田保护法

基本农田保护法

基本农田保护法
基本农田保护法:
第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基本农田的保护措施

基本农田的保护措施

基本农田的保护措施1. 引言保护基本农田是保障食品安全、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

基本农田是指具有保持耕地数量和质量、保障农民粮食安全的基础农业用地。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资源,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保护措施。

本文将介绍基本农田的保护措施,包括政策法规、土地利用规划、生态补偿和监管措施等。

2. 政策法规基本农田的保护在我国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政策的支持。

其中,最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对农业用地的保护和利用要求,明确了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和责任。

农业法则进一步强调了基本农田的重要性,提出了农业用地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政策措施。

3. 土地利用规划为了保护基本农田,各级政府制定了土地利用规划,明确划定了基本农田的范围和使用方式。

土地利用规划要根据农田质量、耕地资源的供需情况、农产品需求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科学规划基本农田的分布和布局。

同时,要加强土地利用管理,规范农田的开垦和占用。

4. 生态补偿基本农田的保护不仅涉及粮食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也涉及农民利益的平衡。

为了保护基本农田,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生态补偿政策。

生态补偿主要包括补贴措施和生态保护岗位的设置。

通过给予农民一定的补贴和提供相应的生态补偿岗位,既可以保护基本农田,又能满足农民的生计需求。

5. 监管措施为了确保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有效进行,政府加强了对基本农田的监管措施。

一是加强执法力度,对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是加强巡查和监测,定期对基本农田的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三是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基本农田保护的意识和责任感。

6. 结论基本农田的保护是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和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举措。

通过政策法规的制定、土地利用规划的实施、生态补偿的提供和监管措施的加强等多种方式,可以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资源,实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也需要广大农民和公众的共同参与和支持,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和保护基本农田的良好氛围。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近年来,社会对于环保、食品安全等问题日益关注,保障基本农田成为了社会共识。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作为我国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依据,应得到广泛的关注和落实。

接下来,本文将从法律概述、基本农田定义、基本农田实施等方面来详细介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法律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4年12月29日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共计五章正文、八十条,旨在保障基本农田不因为经济利益被毁坏。

并根据工业化不断推进的背景,对基本农田的含义、保护、审批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基本农田定义全文明确界定了何为基本农田。

第四条规定,基本农田是指在国家统一规划的耕地保护红线内,自然、社会、经济等条件相对较好,在农业生产中具有重要意义、难以恢复、不可替代的耕地,用于生产粮食和其他农作物、畜牧业和林业的土地。

它是维持我国国家粮食安全、生态安全、经济安全的根基。

基本农田是农业生产和国计民生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本农田保护全文在基本农田保护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分别包括保护范围、转用审批等方面的条文。

1.保护范围全文共分为三级保护区:第一级保护区,即基本农田核心区,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划定;第二级保护区,即基本农田重要区,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定;第三级保护区,即基本农田一般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别划定,并备案。

2.转用审批本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一定区域内,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

申请单位需要向所在区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并听取基本农田转用审批领导小组的意见后,将申请书报送到省级基本农田转用审批领导小组审批,由省级基本农田转用审批领导小组确定是否同意转用。

基本农田实施全文在基本农田保护实施方面,将触角伸向了实施细节。

1.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和责任作为保障粮食安全的基础,农业基本农田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

政府通过制定计划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农民通过正确利用和保护基本农田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一、占补平衡制度为确保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稳定,实行严格的占补平衡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必须按照“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的原则,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

占补平衡必须在同级或更高级别的行政区域内完成,不得跨行政区域进行。

占补平衡地块须经过地方政府组织的农业、国土等相关部门验收,确保其达到规定的农用地质量标准。

二、禁止破坏和闲置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基本农田的耕作层、水利设施等基础设施。

禁止在基本农田上从事挖沙、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破坏土壤质量的活动。

严禁擅自将基本农田转为非农用地或闲置不用。

三、禁止建窑、建房等基本农田内严禁建设窑场、砖瓦厂等破坏耕作层的设施。

禁止在基本农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包括但不限于住房、工厂、仓库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上擅自搭建临时性建筑或进行其他非农活动。

四、保护责任制度地方各级政府是基本农田保护的责任主体,要建立健全保护机制,确保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稳定。

乡镇政府要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加强对基本农田的日常监管。

村民委员会要协助政府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加强对村民的宣传教育,提高村民的保护意识。

五、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基本农田进行巡查和监测。

对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确保基本农田得到有效保护。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基本农田保护监督,对提供破坏基本农田线索的个人或单位给予奖励。

六、地力建设和环保推广科学的耕作技术和种植模式,提高基本农田的地力水平。

加强基本农田的水土保持和生态环境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对受到污染或退化的基本农田,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修复和治理。

七、法律责任追究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对破坏基本农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违法行为,要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奖惩机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自治区、省、第九条、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基本农田保护相关法规

基本农田保护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白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米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白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白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白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选址法规

基本农田选址法规

基本农田选址法规
基本农田选址法规是指在中国大陆地区,农业用地的选址和保护需要遵守的法律法规。

以下是一些相关的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1条规定,农田是国家重点保护的土地资源,应当合理保留,并且不得擅自变更为建设用地。

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村宅基地、耕地等基本农田是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冒用或变更用途。

农村宅基地属于非农业土地,不能用于建设农业设施或其他农业生产用途。

3.《城市规划法》第37条规定,在城市规划中要保留足够的农用地,并且在农用地利用方面要优先考虑发展现代农业,鼓励农民参与城市农业经营。

4.《农村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规定,征收农村土地时,应当尽可能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并且给予农民相应的补偿和安置。

5.《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农田水利建设应当合理选址,符合水土保持和农作物生长需要,保护农田水利设施。

以上是一些与农田选址和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规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农田资源,促进行有序的农业发展。

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责任农田是国家的重要资源,保护农田是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根本。

为此,我国通过立法确立了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责任,以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本文将对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责任进行探讨。

一、基本农田的定义和意义基本农田是指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农业生产和生态安全,按照国家规划确定的农业用地的最低保护标准所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的保护对于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依据我国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对于确定基本农田的范围、加强保护和管理、明确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三、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主体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主体主要包括政府、农田管理部门、土地使用者等。

政府在基本农田保护中担负着组织引导、规划管理、监督执法等责任;农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具体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土地使用者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保护基本农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持土地的良好生态环境。

四、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责任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禁止改变基本农田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改变基本农田用途,一旦发现应及时制止并恢复原状。

2. 禁止破坏基本农田生态环境。

不得擅自进行填土、挖土、倾倒垃圾等破坏基本农田生态环境的行为。

3. 禁止侵占基本农田。

严禁以任何方式侵占基本农田,不得将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生产经营或者建设其他设施。

4. 禁止违法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

任何建设项目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护基本农田,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基本农田。

5. 加强基本农田监督执法。

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执法力度,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确保基本农田的实际保护效果。

五、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责任追究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履行情况的监督和问责,相关部门将追究责任。

对于违法破坏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经济赔偿等。

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限制

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限制

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限制农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对于保障粮食安全和农民的生计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为了确保基本农田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基本农田的使用和开发提出了明确的限制。

本文将从土地管理和保护、基本农田划定和使用以及违法行为处罚三个方面,探讨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限制。

一、土地管理和保护我国土地管理和保护方面的法律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

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保护了基本农田的地位和功能。

根据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是依法划定,具有农田功能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划定和使用基本农田的划定和使用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城乡规划法》、《农田占补平衡条例》等法律文件明确规定了基本农田的划定标准和程序。

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基本农田应当在全国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内划定,并明确禁止非农业建设用地对基本农田的占用。

在基本农田使用方面,《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对基本农田的使用做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在基本农田上不得擅自转作非农业用途,不得进行大规模、集约化的农业生产方式转变等。

三、违法行为处罚为了保障基本农田的有效保护,法律对于违法行为有着明确的惩罚措施。

《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文件规定了对非法占用、破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给予的处罚。

对于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相关部门将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并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此外,我国还建立了一套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管体系,加强对基本农田的日常管理和巡查,加大执法力度,并形成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机制,以保障基本农田的合法权益。

总之,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限制是确保基本农田长期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的重要保障。

通过法律的规范和法律责任的追究,能够有效约束和制止对基本农田的非法占用和破坏行为,保证农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农业的健康发展,实现农民的可持续发展。

最新农田基本保护条例全文

最新农田基本保护条例全文

最新农田基本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农田,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全境范围内的农田保护工作。

第三条:农田保护应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管理、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农田保护工作应加强科研、宣传、监督和执法等方面的协调,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第二章农田分类与管理第五条:根据农田的功能和用途,将农田分为耕地、园地、林地等不同类别。

第六条:农田的管理应根据功能区划、有效利用现有地力、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进行规划和布局。

第三章农田水资源保护第七条:农田的水资源保护应注重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八条:严禁非法占用、污染和破坏农田水资源。

第四章农田土壤保护第九条:农田的土壤保护应坚持科学施肥、合理耕作、合理轮作等原则。

第十条:禁止在农田上乱倒垃圾、倾倒有毒物质和污水等行为。

第五章农田生态环境保护第十一条:农田生态环境保护应加强农药、化肥的合理使用,推广生态农业技术。

第十二条:禁止在农田周围乱堆放废弃物、破坏植被和野生动植物。

第六章农田灌溉与排水第十三条:农田的灌溉与排水应根据实际需求,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和措施。

第十四条:农田的灌溉与排水设施应维护保养、合理使用,防止水资源浪费和土壤水盐化。

第七章农田垦殖和开发第十五条:农田的垦殖和开发应根据土壤条件和农业需求,科学规划和合理安排。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侵占、非法转用、非法扩张和非法开垦农田。

第八章农田用地保护和利用第十七条:农田用地保护和利用应合理布局、科学规划、合理配置和统筹利用。

第十八条:加强对农田用地的监测和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和破坏农田用地。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农田保护指南

基本农田保护指南

基本农田保护指南1. 简介基本农田是指我国农业生产必不可少、破坏程度较低的土地资源。

基本农田保护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农村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

本指南旨在提供基本农田保护的相关政策和措施。

2. 什么是基本农田基本农田的划定是根据土地质量、农产品产量和农村人口等因素进行评估而确定的。

合理划定基本农田范围可以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并确保农民的生计和利益。

3. 基本农田保护政策为了保护基本农田,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

其中,包括禁止将基本农田用于非农建设、严格控制基本农田占用规模和强化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等方面的政策。

3.1 禁止将基本农田用于非农建设基本农田的保护要求严禁将其用于非农建设。

这是为了保障农业生产空间,维护耕地资源的稳定和可持续利用。

3.2 严格控制基本农田占用规模对于真正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项目,必须经过严格审核和评估,并按照补充耕地的要求进行补充或修复。

3.3 强化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日常巡查和监测,发现违规占用行为及时处罚并进行整治。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农民对基本农田保护的意识和参与度。

4. 基本农田保护的重要性基本农田保护对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实现农村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保护好基本农田,才能保证农产品的供应,维护农民的生计和农村的稳定发展。

5. 基本农田保护的挑战与对策基本农田保护面临土地资源有限、非农建设需求增加等挑战。

为了应对这些挑战,我们可以通过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技术支持等方式来加强基本农田保护。

6. 结论基本农田保护是农业和农村发展的重要保障。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积极参与,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宣传、管理和监测工作,共同努力保护好基本农田资源,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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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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