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宪法,效力]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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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分析
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宪法是其国家所有法律的基础,也是立足点。

同时,其它法律应遵从于宪法,不得违背宪法中的精神。

因此,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宪法是最为重要的法律,也是最根本的法律。

以下便是对我国宪法效力界定及其对私法影响的讨论。

一、宪法的效力界定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法之根本,其不论在政治行为中还是在社会行为中都是具有最高司法效力的。

宪法作为法律本身是具有一定的效力界定的,这也是宪法所必然具有的法律性质。

宪法的界定首先是作为司法界定而存在的,其必然具有全部法规所具有的共性,而宪法的界定具有一定司法效力也同样是宪政的内在标准。

二、宪法的效力界定对私法的影响的学说
在司法界,对于宪法的效力界定对私法的影响的学说有两个主流观点,其一是尼伯代的直接论,其二是杜立希的间接论。

(一)直接效力说
这一学说的倡导者和提出者是尼伯代,该理论在《基本权利与私法》这本书中得到了很好的诠释。

这一学说认为,宪法中对于基本权利的解释,主要是针对于个人受到国家侵犯时而做出的对个人权利的保障行为,其包括很多种权利,例如自由权、请求权、参政权以及普选权等等,这些权利保障了公民在政治与社会生活中的切实利益,给公民以一定的自由。

另外,还有一部分基本权利则是宪法保障的制度性和系统性的体现,这部分权利不仅赋予公民免于公权损害的权利,同时也可以对私法产生直接的影响,例如婚姻权、个人财产权以及继承权等,这些权利均是宪法的效力界定范围,可以对其进行修改、补充说明以及废止等。

以上理论均是在宪法中以公民个人基本权利为最根本规范的界定,如果连这一基本界定都无法被适用,那么宪法的施行也仅仅是流于表面的行为了。

不仅如此,宪法也是公民在进行社会行为中的基本原则,对公民进行的个人交易行为也有着直接的影响效力。

(二)间接效力学说
这一学说是由杜立希提出的,该理论是建立在对直接效力说的否认和批评之上。

该理论认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是基于国家权利而诞生的,作为国家行为的司法审判应当受到基本权利的约束。

国家私法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质的,一旦将宪法中对基本权利的界定转移到私法关系中时,其都将对私法独立性、个人自由性等公民私人权利构成危害。

国家没有权利否定不违反私法公正的私人行为,同时也应该准许私人在进行社会活动时适当放弃一部分基本权利。

三、我国宪法效力的界定对于私法的影响
(一)学者观点
在西方国家,对宪法的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的争论还在继续,而我国对于这一争论也有自己的观点和定义,其将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定义为宪法的司法化和私法化。

其主流观点包括以下三大类:
1.否定观点
支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宪法的本质是控权法,这也是它的核心功能,是专门为了控制国家集权的工具。

部分学者认为,宪法所约束的对象应该是国家机构或官员的权利,一旦将宪法效力的界定扩大化,就可能会出现宪法效力被削弱的情况。

还有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如果将宪法效力的界定无限泛化,则很可能引发国家与私人形成二元对峙情况。

这些否定观点的支持者,一般是以比较法为切入点,想要说明我国的私法效力在制度上较为薄弱。

2.肯定观点
同意肯定观点的学者们,其大部分都是将宪法的公法性质作为论据来进行论证,其认为宪法是具有调节私法关系的能力的。

这些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现行的宪法体制,在法院进行执行时是具有较大调控空间的,法院在这一空间内直接运用宪法审理案件时,不仅没有越权,同时还在实践工作中将宪法的权威性进行了提升。

还有一部分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从西方实践宪法的经验中可以看出,建立起一个适合我国宪法本质的效力界定机制,是我国迈向法治文明和社会主义社会所必须的前提。

西方各国的宪法发展经验已经说明了,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是一个日趋完善过程,将其应用在私法上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3.中立观点
在否定与肯定观点之外,还有一种中立观点,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就宪法适用于私法的利弊进行讨论,也没有必要进行选择。

这些学者认为,宪法本身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它法律法规均是按照宪法大纲来进行制定的,因此其既是公法的缩影,又是私法的缩影。

过去的学者经常错误的将宪法归入公法之中,其实宪法是作为制约公法和私法的具有独立性质的法律。

而笔者则认为,现代社会应越来越重视公民的基本权利,利用宪法的效力界定从本质上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保护,这才能够使宪法更加具有权威性。

(二)我国宪法的效力界定对私法的影响
当宪法对私法产生影响时,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公民或者社会团体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其同时又是宪法规定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公民个体或团体间的这种权利纠纷需现在当地普通法院进行诉讼,而后才可以在宪法层面进行诉讼。

而在进行宪法诉讼时,就需要法院对公民个体或团体之间被侵害方的宪法权利与侵害方宪法权利进行对比权衡,进一步决定优先保护哪一方权利。

其二,当公民的人格权(受宪法保护的)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此时的受到宪法保障就形成了一种特殊情况,即“宪法原因之诉的诉因,提起宪法诉讼,请求保护其宪法权利”。

宪法的效力界定对私法产生影响是一种十分谨慎的行为。

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要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需要对宪法效力界定在私法关系中的影响大小进行考量。

其中涉及到了很多的因素,例如被侵害方受宪法保护的权利被侵害的程度、被侵害方主张宪法保障的动机、侵害方所具备的社会和经济地位、侵害方在案件中是否能够享有与被侵害方利益冲突的宪法保障权利或其它利益等。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并不适合运用杜立希的间接效力说,其在我国施行具有明显的缺点,因为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类似德国、法国等欧洲国家的具有概括性的规范。

这也就使得我国的这些规范成为了不定因素,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具有不确定性。

而尼伯代的直接效力理论则不同,它是将宪法所赋予的界定直接运用在私法关系上,因此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就可以将各种价值衡量省略,简化了审判过程。

面对国家公民经常会遇到的被严重侵害权利的情况,利用直接效力学说可以更加直接有效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四、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宪法效力界定运用与私法关系中是具有一定司法意义的,其具有适用性。

但需要说明的是,适用并不等于完全取代,私法也是具有独立性的法律法规,将宪法运用于私法只是在相应的适用范围内进行补充解释,最终还是需要运用私法基本原则对案件进行审理。

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还存在着严重的不足,需要各专家学者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但宪法被运用与私法关系中是目前社会的发展潮流,也是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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