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债务抵销案看分公司的 “ 当事人”地位 ——以我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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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债务抵销案看分公司的“ 当事人”地位——以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为视角
作者:熊须远
来源:《河南农业·教育版》 2018年第3期
摘要:《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对“当事人”的定义,可以从其语义角度进行理解,其
指的应该是“与某种法律事实有直接关系的人”,将其归结到民事法律关系框架内,指的应该
就是“民事主体”。
根据经济学中对企业的定义及法学理论中对企业特征的描述,可以认为分
公司属于一种特殊的企业形态,其实质为总公司的独资企业,分公司与公司之间应该是企业与
其所有者之间的关系。
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独资企业,在民事活动中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具有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独立的“当事人”地位。
关键词:抵销;当事人;企业;民事主体;分公司
一、案件概述
A公司对不同的业务单元采取事业部管理模式,同时在不同的业务片区设立了分公司,事
业部作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商务模式策划、合同谈判事宜,商务合同则根据税务的不同
管理要求,由A公司与相对方签署或由A公司在业务片区设立的分公司与相对方签署。
在此管
理架构下,A公司甲事业部因为船舶修理需要,以A公司的名义与B船厂签订了修理服务合同,
约定由B船厂为A公司提供船舶修理服务。
合同还约定,如B船厂违约,则A公司有权在向B
船厂支付合同尾款时扣除因B船厂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金,后该合同履行时B船厂违约,
按合同约定B船厂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但A公司在向B船厂支付合同尾款时未扣除
该违约金,之后A公司多次向B船厂主张该违约金,B船厂一直未向A公司支付该违约金。
其
后,该A公司乙事业部因其他业务需求,以A公司的C分公司名义与B船厂签订了服务合同,
合同约定由B船厂为A公司的C分公司提供相关服务,该合同价款20万元采取服务完成时一次
性付清的方式结算,后在A公司的C分公司向B船厂结算合同款项时,A公司的C分公司主张
将其对B船厂的20万元债务中的8万元,与之前B船厂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相抵,B
船厂对此债务抵销提出异议,其理由是前后两个合同的主体不同,所以,其中的8万元债务不
可抵销。
二、问题分析
前述案件涉及如何理解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关于法定撤销权行使的相关规定。
我
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
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
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 依据该条规定,前述案件中,B船厂对前后债务的性质没有提出异议,其属于同性质的
可抵销的金钱之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分公司可否用其对合同相对方的债务抵销同一合同相
对人对其总公司的债务。
这里就需要分析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
“当事人”的含义;二是分公司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分公司在行使法定抵销权时处于何种“当
事人”地位。
(一)“当事人”的概念
1、语义层面。
在线汉语词典对“当事人”的解释为:“与某种法律事实有直接关系的人。
如,签订出版合同的作者和出版社就是该合同的当事人。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就是被害人、
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
2、民事诉讼层面。
有学者提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概念,应该从三个层面进行比较
分析:即传统的当事人概念、权利保护当事人的概念和程序当事人概念。
传统诉讼理论中当事
人概念的典型表述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纠纷时以自己名义诉讼,由
人民法院制约的当事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
的是利害关系人的审查标准。
权利保护当事人的概念是指与民事权利和义务存在争议,为了保
护其民事权益,使民事诉讼得以变更或消灭的人就是当事人。
“权利保护人概念拓宽了我国诉
讼当事人的范围,有助于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积极利用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
” 程序当
事人概念是指参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并要求人民法院保护民
事权利的诉讼参加人,包括所有的能参加起诉,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答辩的诉讼参加人。
3、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的“当事人”。
依据前面的分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
分析“当事人”这一概念时,不管是传统的当事人概念,还是权利保护当事人的概念,或者程
序当事人概念,其都是基于民事诉讼活动中。
但是,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当事人”
的概念不应该纳入民事诉讼活动中进行考虑。
所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的“当
事人”,可以从其语义角度进行理解,其指的应该是“与某种法律事实有直接关系的人”,将
其归结到民事法律关系框架内,指的应该就是“民事主体”。
我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由此可知,
在我国,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的“当事人”应该理解为我国
《民法通则》中的“民事主体”,具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分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
1、立法与学理现状。
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我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
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
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
因此,对于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的确定与否,在中国的现行立法中并没有统一定论。
从理论上讲,主要有“否定”和“肯定”两种。
前者认为分公司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
该分公司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其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法人财产,其分支机构的责任由法人承担。
因此,其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后者则认为,“分支机构属非法人组织,它有自己的
名称、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具备团体性要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 笔者同意“肯定说”,即分公司属于民事主体中的非法人组织,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2、分公司为总公司的独资企业。
有学者认为,“根据经济学关于企业之定义及法学关于企
业特征之描述,可判定分公司属于一种特殊企业形态,其实质为公司之独资企业,分公司与本
公司之间应为企业与企业主之关系。
”公司拥有所有的企业的特点:第一,以一定的组织形式
为载体;第二,独立从事生产和服务等经济活动;第三,其设立通常具有盈利目的;第四,都
需依法登记设立。
具体原因是:第一,分公司表现为一种组织,是某些人、财富和物的有机结合。
第二,分
公司所从事的经济活动是相对独立的。
第三,分公司的独立性也体现在其独立计算利润损失和
独立财务核算等方面。
第四,根据中国法律,分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设立登记。
因此,
从法律视角观察,分公司基本符合企业的特点。
从这个意义上说,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的
分支机构可以称为企业。
根据笔者的实际工作经历,实践中常出现的困惑就是,为什么分公司属于独立的纳税主体,却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特别是企业“营改增”之后,为满足税务管理的需要,公司大
量的合同都是由属地分公司签署和执行,如果不承认分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则很难解释实践
中出现的前述问题。
所以,笔者也认为,分公司应该属于一种特殊企业形态,其实质为总公司
的独资企业,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应为企业与企业主之关系。
这个结论也符合我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的立法本意:倾向于赋予分公司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三、结论与思考
通过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独资企业,在民事活动中具有独立的民
事主体资格,具有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的独立“当事人”地位。
基于此,前述案件中,分公司不可以用其对合同相对方的债务抵销同一合同相对人对其总公司的债务。
尽管分公司以
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由法人承担,但也不应该由此否认分公司可以
作为独立的“当事人”,毕竟《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也同时规定了“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
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
承担。
”因此,对于前面提到的案件,比较妥当的处理方式可以是,先转让债权,再进行债务
抵销。
即,先将A公司对B船厂的8万元债权转让给A公司的C分公司,由A公司通知B船厂
向A公司的C分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之后由A公司的C分公司将其对B船厂的20万元债务中的8万元,与B船厂应其支付的违约金8万元相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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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熊须远(1982-),男,甘肃华亭人,研究方向:企业合同管理与合同评审、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纠纷处理等理论与实务。
(责任编辑冯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