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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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和现代化的进程越来越快,人们对生活的要求也不断提高,大量的农村劳动力向城市涌进,而他们的孩子因为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留在家乡无法与父母生活在一起。

就形成了农村留守儿童这一群体。

没有父母的监护,农村留守儿童的权利难以保障。

农村留守儿童是一个特殊的群体监护问题更加凸显。

本文从农村留守儿童群体出现的各种问题着手,找到一些有利于留守儿童的保护的方法与制度。

希望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尽到微薄之力。

农村留守儿童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

关键词: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关乎于国家的未来。

对未成年人的关注和培养是国家发展的基本保障。

农村留守儿童是未成年人的一个特殊人群,更加应该受到重视。

由于父母不能与留守儿童共同生活,严重影响了留守儿童的教育、生活等,如学习成绩不佳、容易成为受侵害对象、容易走上犯罪道路等。

虽然法律规定了委托监护制度,父母可以委托他人对留守儿童进行监护,但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使委托监护往往流于形式,未能解决父母外出务工后留守儿童监护的缺失问题。

除此之外,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还有很多问题,所以完善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刻不容缓。

一、农村留守儿童的概念界定
农村留守儿童的概念最早应该追溯到上官木子的《留守儿童问题应引起重视》的文章中提到的“留守儿童”的概念。

但是目前我国对于留守儿童还没有确的概念。

段成林和周福林的主张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

他们认为农村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因外出打工而离开户籍所在地,不得不将孩子留在家乡,因此留守儿童不能和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

1
本文认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概念的界定,应从三方面来分析,一方面是地域问题即农村与城市之分;一方面是“留守”的时间和状态的界定;还有是对“儿童”的界定。

“农村”顾名思义就是根据我国的户籍制度属于农村户口,并且生活在农村。

“留守”自然是父母一方或者双方离开家乡,外出打工,但是外出的时间界定却是难以确定。

这在社会各界也是存在争议的。

由此可见,留守的界定主要是根据父母外出的时间来界定的。

根据现有的研究表明,孩子在父母离开家里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对孩子的心理和生理的影响明显。

“儿童”,国际《儿童权利公约》
1段成荣,周福林.我国留守儿童状况研究[J].人口研究,2005,29(1):18.
界定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

综上所述农村留守儿童的概念是,具有农村户口并且生活在农村的,他们的父母一方或者双方离开家乡外出务工半年及半年以上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随着中国社会政治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青壮年农民走入城市,在广大农村也随之产生了一个特殊的未成年人群体——农村留守儿童。

我国未成年人的数量有3亿多。

新华网2013年全国妇联发布了《中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报告指出,中国农村留守儿童数量超过6000万,占到未成年人总数的五分之一。

2由此可见农村留守儿童群体的问题不可小觑。

我国留守儿童的生活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

除了安全问题,教育问题,行为习惯问题,更重要的是他们的心理问题。

农村留守儿童由于亲情缺失,心理健康方面存在阴影,很大一部分表现出内心封闭、情感冷漠、自卑懦弱、行为孤僻、性格内向等问题,缺乏爱心和交流的主动性,还有的脾气暴躁、冲动易怒,常常将无端小事升级为打架斗殴。

留守的少年儿童正处于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他们无法享受父母在思想认识及价值观念上的引导和帮助,成长中缺少了父母情感上的关心和呵护,相对来说容易走向极端,产生认识、价值上的偏离和个性、心理发展的异常。

二、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监护从其本质上讲就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照顾制度。

监护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的稳定。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3由此可见我国的监护以法定监护为主,兼之以指定监护和机关监护。

(一)监护种类少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之规定了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机关监护。

但是由于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离开家乡,不在孩子的身边,父母的法定监护无法实现。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朋友、单位指定监护是最为常见的监护方式。

没有上述所有情况的情况下就是未成年人
2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
3参见《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
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的监护。

隔代监护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年龄偏大,缺乏监护能力,有的年老多病的甚至需要未成年人的照顾。

农村祖辈多是文盲半文盲,对未成年人的学习教育不能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

对独生的留守儿童的溺爱,不注重他们行为品格的教导,使得品行道德低下。

祖孙的年龄差距大,缺乏沟通。

兄姐的监护,兄姐本身根本没有监护能力和监护资格。

对留守儿童没有约束力。

上代监护,他们还有自己的孩子,没有足够的精力。

还给未成年人寄人篱下的感觉,缺乏亲情感和归属感。

另外亲戚的监护存在不敢监护和不知道怎么监护的问题,同时还存在留守未成年人被打骂,虐待的风险。

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父母长期不在孩子的身边,法定监护难以实现,广泛存在的是祖辈和上辈的指定监护。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交往不如以前密切,情感日益单薄,单位与职工只存在劳动关系,很难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所以父母的单位的监护不具有可行性。

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在家乡的时候以务农为生,没有可以提供监护的单位。

村民委员会的监护没有只是《民法通则》有大体的规定。

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资格,职责,撤销等具体的规定。

也不能起到监护作用。

所以我国的委托监护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法律法规更加明确的规定。

国外还有遗嘱监护的方式,我国也应当借鉴一二,丰富监护种类。

(二)监护制度法律规定不全面不明确
我国目前有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二节及第六章第三节,《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收养法》、《婚姻法》等一系列单行法律法规中。

只是涉及关于监护人确定、职责和资格等方面的大体规定,没有对监护人资格和能力、转移、撤销、监护监督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

这些内容的缺失和不明确,不全面是司法工作部门在工作实践中难以认定和处理的重要原因,法院的判决结果各有不同,是引发诸多社会问题的重要原因。

农村留守儿童是特殊的弱势群体更是不能忽视,应该根据留守儿童的特点健全和明确监护法律的规定。

(三)没有明确区分亲权和监护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监护的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大陆法系是广义的监护权,不区分亲权和监护权。

而英美法系是狭义的监护权,狭义的监护权区分亲权和监护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此可见我国采用的是广义的监护权。

并且没有设立亲权,只是在法律中包含亲权的内容。

亲权以监护权的相同之处,都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保护而成立的。

亲权和监护又具有本质的区别,亲权是父母对子女抚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是建立在血缘关系之上的,强调权利和义务的结合。

监护是对失去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包括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保护,更多地强调义务和职责。

由于我国现形法律没有区分亲权和监护,对监护制度规定也过于粗略和笼统,导致社会上对监护含义的理解比较模糊和混乱,事实上,许多父母因为长年务工在外,与孩子长期两地分离,忽视了对亲权的履行,监护权就无法行使,致使农村留守儿童的权利的得不到保护。

亲权与监护的进行区分,有利于防止监护的缺失。

(四)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力度不够
未成年人监护属于私法领域的民事亲权,还是属于公权领域的国家权力,一直存有争议。

早在罗马时期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不仅是保护家族财产、法定继承人的利益,把亲属间的私人责任、家庭的内部责任更是看重,与身份、血缘,家庭关系密切,体现出浓重的私法色彩。

随着社会和经济发展,未成年人监护社会化和公法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国家的干预主义、公权力更是不断地渗透到监护制度之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在传统社会中,在家族观念的影响下,家族之间亲属之间的关系密切,监护监督的职责给予受监护人有密切关系之亲属执行和监督,能够保护传统社会的未成年人;但在现代社会中,经济的快速发展,人际关系淡薄,不少人抱有事不关己的态度,不去关心亲属的家庭问题,不插入“别人家”的事情如果把监护制度赋予家族及亲属制度,监护监督将得不到效果。

监护监督没有公信力,监护人对亲属的监护不予认可,不置可否。

另外亲属没有监督监护的义务,缺乏监护的意识。

所以监护监督的体系不以公权力介入监督会有问题。

(五)没有设立有效监护监督制度
监护监督制度是促进监护人全面履行监护职责的有力制度。

现实生活中很多由于监督过失或者不当监护都被当做是家务事,难以受到法律的制裁。

就是因为监护监督制度的不完善,不能有效的监督和防止监护人的不正当的作为,导致监护不力的恶性事件不断发生。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第62条是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主要法规。

4但是都只是一般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实施程序和要求。

在实践的运用中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使得未成年人的监护得不到保障。

所以一个好的制度,是需要配备有效的监督制度,以督促和保障具体制度的实施。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监督制度的缺失必然会引起留守儿童受到伤害的机率。

所示建立一个完善的监护监督体系势在必行。

三、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
(一)对亲权与监护权进行明确区分
没有区分亲权与监护权,导致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失。

将亲权与监护4参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第62条规定.
权区别开,亲权是基于血缘关系,是父母对子女的保护;而监护是没有亲权的情况下,保护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利。

这能消除社会上存在的“父母健在,别人都不能为监护人”的错误认识。

从而防止监护缺失。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普遍,对亲权与监护权分别作出规定,亲权人存在的情况下不适用监护制度,亲人之间的血缘关系,相比于只存在权利义务监护人而言,更有利于维护留守儿童的利益。

明确二者之间的区别,就相当于增加了一层保护,使我国的监护制度更加完善。

我国可以在法律中分别规定亲权和监护制度,在亲权方面可以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未成年人在亲权方面的人身权具体可以分为受教育权、生命健康权和惩戒权,而在财产权上可以分为财产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处分权和财产代管权。

在设立亲权的时候我们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亲权制度的使用优先于监护制度,只有当亲权人无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时候,我们才可以使用监护制度。

而对于那些不能由委托监护人行使的权利,如受教育权、惩戒权、生命健康权等,必须由亲权人亲自行使,不得委托于其他监护人。

这样的监护更有保障。

农村留守儿童,父母不在身边,无法行使亲权。

就通过设立监护权来加以完善。

亲权人履行其相应的职责,监护人履行其权利和义务。

权责统一,留守儿童的权利更加有保障。

(二)进一步扩大监护种类
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未成年人监护只大致包括了法律监护、指定监护、机关监护,对于委托监护和遗嘱监护都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于委托监护主要是,《民通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5委托监护的具体种类没有在条文中明确。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16 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这一则法律条文专门规定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

6在现实中我国广大农村中最为常见监护方式是委托监护,特别是在隔代监护和上代监护中。

而关于委托监护的法律规定《民通意见》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其规定的过于简单,没有操作性。

所以应当完善委托监护的相关规定,使其能够切实可行。

应该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明确规定委托监护的种类形式和委托时间期限以及委托监护的实施程序。

对委托监护所涉各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分配以及发生纠纷所采取的解决方式都没有明确说明,受托人的担任资格和监护能力也没有明确具体标准。

遗嘱监护在我国还没有任何的规定。

而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了遗嘱监护制度,这不符合国际上的监护发展制度。

通过对其他国家遗嘱监护的借鉴建议不扩大监护总类,而在设计遗嘱监护的同时注意结合我的现实,考虑相关的
5参见《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
6参见《未成年保护法》第16条规定.
因素。

(三)设立国家监护权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都在不断地改进和完善,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不仅仅是内部的事务,随着国家对监护制度的干预越来越明显,逐渐演变为国家和社会共同的事务,公法的色彩也越来越浓。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要结合公法和司法,两者相互协调使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更加完善。

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国家干预的设想,笔者认为,首先要建立起有效的监护监督体系,使监护在阳光下进行,接受国家和社会的监督。

其次,建立监护惩罚机构,对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的监护人进行惩罚。

最后建立国家直接监护制度。

对于没有监护人的未成年人,通过国家的监护机构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建立这些制度,使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更加全面。

(四)建立有效的监护监督机构
一个好的制度需要配备一个有效的监督制度,来保障具体制度的实施,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也不例外。

当前,在很多的国家之中都为监护人忠实履行自身义务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证,在民法上作出了明确规定。

同时还通过民法规定了监护监督机构与监护监督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第18条的规定: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权益时,应当承担责任,对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同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7由此证明,我国目前缺少监护监督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也没有规定具体的监护监督机关及其相应的职责,监护监督制度的缺失,既不利于促进对留守儿童的有效监护,也不利于他们身心健康成长,为了保护留守儿童的各项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监督机制。

设立监护监督的权力机关,监护权力机关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专门负责任免及更换监护人,同时还可以对监护过程中所出现的重大事项做出有权判定,对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出现的失职行为或者是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监护权力机关同样有权作出法律处罚。

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代表着国家公权力,所以笔者认为在法院系统内设立以监护监督机构,来行使上述权力。

监护监督人的设立其本质在于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具体且明确的规定,为了更好的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权利很有必要设立监护监督人,监督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不让监护人的违法监护行为不为人所知。

应该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监护监督人的资格要求和职责。

设立具有国家公权力的监护监督机构,代表国家行使监护监督权,具有法律强制力,更强的约束力和公信力,促进留守儿童监护的完善。

通过对监护人的资
7参见《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
格考察,监护行为的监护人是否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是否具备相应的监护资格和能力,是否具备良好的品德、有无不良习惯,是否存在侵害农村留守儿童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行为等等的考察,是否惩罚监护人,是否继续担任监护人。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现代化和城市化的发展,农村青壮年的大量涌入城市,因为经济和户籍的原因,只是他们把还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还留在家乡接受教育。

导致父母无法与子女生活在一起。

留守儿童这一群体产生。

这些农村父母行使他们的监护权。

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无法使留守儿童的权利得到保护。

本文从农村留守儿童的角度来分析我国监护制度的不足,从而发现我国未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做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希望有助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有助于农村留守儿童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发展。

致谢
在本次论文的撰写中,我得到了春荣老师的精心指导,不管是从开始定方向还是在查资料准备的过程中,一直都耐心地给予我指导和意见,使我在总结学业及撰写论文方面都有了较大提高;同时也显示了老师高度的敬业精神和责任感。

在此,我对春荣老师表示诚挚的感谢以及真心的祝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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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 of the Rural Left -behind Children's
Guardianship System
The 12 level of law at College of law and Politics yaoyuan
Guidance teacher Chun Rong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nomy, urbanization and modernization process is more and more quickly. People of life
requirements are also rising.A large number of rural labor go to urban flood, and their children, stay in the home cannot live with their parents together because of the stage of compulsory education. On the formation of the this group of children left behind in rural areas. The lack of parental care, rural left behind children's rights can not be guaranteed. Rural left behind children are a special group of guardianship problem is more and more prominent. This paper from the rural left behind children groups appear a variety of problems to begin, find some method and system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conducive to stay. Hope to our country min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human guardianship system is as low as possible. The left behind children in rural areas can be healthy and happy.
Key words: Rural left behind children guardianship min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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