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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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测绘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维护用户和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所形成的测绘产品,应当按本规定要求接受质量监督检验。
第三条组织领导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所完成的测绘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负责对全省基础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管线探测、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其他测绘产品实施质量监督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验计划。
第四条监督实施
浙江省测绘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检站)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实施测绘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条技术依据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
准、项目技术设计书或合同书的质量约定。
第六条测绘产品
本规定所称测绘产品,指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使用各种测绘方法获取并为社会提供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地理等方面的信息,包括各种测绘图件、影像、数据、标志、地理信息系统及其他测绘产品。
第二章监督检验
第七条检验种类
实施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采取下列形式:
(一)常规检验
根据本辖区内测绘项目开展情况及质量情况,每年按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测绘产品进行质量检验。
(二)专项检验
对本辖区内重点项目测绘产品或其他专项测绘产品进行质量检验。
第八条检验内容
检验内容包括:
(一)已经完成的测绘产品。
(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三)测绘器具检定的有效性。
第九条检验抽样
质检站对产品按下列方式进行抽样:
(一)抽样要求
1、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抽样的组织工作。
一般情况下采用简单随机抽样,特殊情况下采用分级随机抽样的方式抽取样本。
2、实施抽样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能力,并不得少于二人。
3、抽样负责人应当向被检验单位人员出示测绘行政执法证。
(二)样本数量
当受检批量小于或等于80时,样本数量一般不小于5%;当受检批量大于80时,宜划分分批量,随机确定受检分批量后再抽样。
第十条检验周期
甲级资质测绘单位每2年至少抽检一次,乙级资质测绘单位每3年至少抽检一次,丙、丁级资质测绘单位每4~5年至少抽检一次。
第十一条资料提供
受检测绘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验工作,无偿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检测绘单位应向质检站提供下列资料或样本(检验完毕后资料或样本返还):
(一)测绘产品(按合同要求应该提供的);
(二)测绘合同书、经审批的专业技术设计书;
(三)测绘器具计量检定资料;
(四)有关记录、计算成果与图件资料(包括原始记录和数据处理产生的各种文件存储介质(硬盘/光盘);
(五)技术总结和检查、验收报告;
(六)质量管理体系有效、持续运行的证明材料;
(七)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质量判定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按“合格”、“不合格”两级判定。
监督检验工作结束后,质检站应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异议申诉
受检测绘单位对测绘项目产品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受检测绘单位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检验费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监督检验专项经费方案,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后下拨。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复检费由受检单位承担。
(一)产品质量不合格,修改后由质检站复检的;
(二)受检单位对质量判定有异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后仍维持原结论的。
第十五条结果公布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适当途径向测绘行业及社会公布。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质检站应当保证数据和检验结论公正、科学、准确,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实施监督检验的人员应实行持证上岗,从事与其岗位职责相适应的工作。
第十八条监督检验人员要秉公办事,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监督检验人员不得泄露被检单位的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
监督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因检验错误,造成受检单位经济及其他损失的,由质检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经判定合格的产品,方可向社会提供使用。
不合格的测绘产品不得向社会提供使用。
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拒绝接受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测绘单位,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质量按“不合格”处理。
受检测绘单位以瞒报、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测绘产品资料为手段,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其质量按“不合格”处理。
连续两次测绘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测绘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对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完善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测绘单位质量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和《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证书持证单位和申请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考核。
第三条考核分级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质量管理体系的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甲、乙级资质测绘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测绘质量管理体系与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丙级资质测绘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
县(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丁级资质测绘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四条考核原则
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为依据,以质量记录为证据,进行系统评价。
第五条考核标准
质量管理体系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方法,详见附件。
具体标准为:60分以下为不合格,60—74分为合格,75—89分为良好,90分以上为优秀。
第二章体系建立
第六条体系标准
测绘单位应当根据ISO 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结合单位的实际,形成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规范测绘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质量制度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制定各级人员的岗位职责、测绘生产管理、测绘技术管理、测绘质量管理、测绘产品二级检查一级验收、仪器设备管理、测绘产品管理、持证上岗管理、质量记录管理、质量奖惩等各项制度,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八条分级要求
甲级资质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测绘质量管理体系,有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及专职的质量检查人员。
须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乙级资质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测绘质量管理体系,有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及专职的质量检查人员,一般应当通过
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丙级资质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的测绘质量管理制度,具有专职的质量检查人员,应当按照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进行质量管理。
丁级资质测绘单位,必须建立测绘质量管理措施,具有专职或者兼职的质量检查人员,应当按照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进行质量管理。
第三章考核实施
第九条考核种类
实施测绘质量体系考核,采取下列形式:
(一)监督考核
根据本行政辖区内测绘单位质量管理的实际情况,每年抽取一定数量的测绘单位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考核,以甲、乙级单位为主。
(二)资质考核
为申请测绘资质或测绘资质升级的测绘单位实施质量体系考核。
第十条考核内容
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考核的内容为:质量体系文件及记录、质量管理岗位职责、测绘产品质量及其他相关内容(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考核程序
(一)监督考核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考核计划,确定受考单位,按考核要求组织实施。
(二)资质考核
申请测绘资质或测绘资质升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考核程序分为申请、考核和评定三个步骤:
1、申请
测绘单位或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相应等级要求(详见附件)进行自检自评(一式三份),形成书面自评意见,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
2、考核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派考核人员在审查上报材料的基础上,进行现场调查取证,依照考核要求,逐项进行评分。
3、评定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得分情况,作出评定结论。
第十二条考核结论
经测绘质量管理体系考核为不合格的单位,视为不具备测绘资质基本条件的单位,应在考核申请登记表上记录考核评审结论和整改意见,进行反馈。
第十三条考核备案
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行政辖区内考核工作情况,将考核结果汇总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浙江省测绘质量管理体系考核申请登记表
附件二:
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评审表
附表三:
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评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