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争点整理之基本方法与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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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争点整理之基本方法与制度构建
作者:冯亚景
来源:《行政与法》2017年第06期
摘要:当前,我国的民事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着争点整理意识不强、争点整理方法欠缺的现象,导致庭审中争点扩散漂移、庭审形式化形骸化严重、诉讼效率不彰不显等问题突出。

对民事案件应当围绕争点进行集中审理,这是世界上先进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

在案件争点整理上,既需要掌握诉讼标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上争点整理的方法,也需要从主体、范围、形式等方面构建完善我国的争点整理程序制度,借以充实庭审内容、加速诉讼推进、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确保案件实体公正、提升裁判品质和司法公信。

关键词:民事案件;争点整理;集中审理;司法公信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7)06-0104-11
当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面临着“诉讼爆炸”和案件积压、诉讼迟延的梦魇,我国也不例外。

如何解决这个现实而又迫切的问题,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显然不可能依赖法官人数的增加,因为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中以“法官员额制”为重要内容的改革,意味着有一大批已是法官的“法官”无法进入员额办案,法官人数事实上还会减少。

因此,最主要的还是要通过案件审理方式和结构的变革,依靠完善的审理方式和精准的实务操作,这才是决定性的因素。

从当前法治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改革和司法实务来看,在审理方式和结构上实行围绕案件的争点进行集中审理是共同的做法。

实践证明,围绕争点进行集中审理,对于充实庭审内容、加速诉讼推进、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确保案件实体公正、提升裁判品质和司法公信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而我国当前的民事审判实务中普遍存在着法官整理争点意识不强、争点整理方法欠缺的现象,导致庭审中争点扩散和漂移、庭审形式化形骸化严重等问题,因此,实有必要予以省思,借以变革程序构造、审理方式,使民事案件围绕案件争点实现集中审理,使法院的裁判温暖而富有人性。

一、民事案件争点整理的含义与机能——促进集中审理
(一)争点整理的含义
争点整理,顾名思义,就是整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争执点,使其易于明了的行为,也就是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区别其争执或者不争执,依其逻辑体系、问题层次予以归纳列出,使其成为具体而明确的行为。

[1]而所谓争点,就是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决定案件本质处理的事项。

这些争执事项既可能是仅依实体法关涉当事人的实体利益的,也可能是仅依程序法关涉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还可能是二者均有关涉的。

当然,并非任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均能称为诉讼法意义上的争点,比如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議,只是对是否有中间人在场撮合的陈述不一致,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也是货物
是否有瑕疵以及买方是否应当支付货款以及支付的金额问题,故是否有他人居间介绍对于案件的本质处理并无关联,如果把之也作为争点进行审理,那不仅不会促进诉讼的进行,反而对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是极大损害,对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浪费。

争点的确定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案件的逻辑前提,如果案件的争点不明确,法院就无法把握案件的症结,就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地认定,进而难以有效集中审理。

就诉讼审理的过程而言,主要系由诉讼指挥主体、心证形成主体即中立性的法官来整理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内容,分辨、确认其中有争执的部分与无争执的部分,以使争点具体且明确化,为以后集中的证据调查和言词辩论做好准备,奠定基础。

因此,虽然在争点整理的过程中不能否认当事人的主体性因素,但亦不能一概强调当事人的主体性而忽视法官的能动性;否则,概由当事人整理争点,难免会产生法官之心证与当事人的认识龃龉的现象。

由于争点整理系使争点具体、明确化的活动、过程,故会潜存于当事人原来没有意识到的争点,也可能随着案件审理的进行有些争点才会凸显而成为新争点。

因此,争点整理除了可能导致争点限缩或简化之结果外,亦可能导致争点增加,具有多面性,以便针对真正之争点进行审理。

(二)争点整理的机能
争点整理是一项目的性极强的活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争点整理可以发挥以下机能:⑴可以使正式的庭审集中于已经整理的争点进行,在庭审中一举询问当事人、证人等人证,调查其他书证、物证等,通过这些新鲜自然的心证形成资料,有利于提升法官认定事实的正确性,实现发现案件真实的目标;⑵能够使争点整理的主体(包括法官及诉讼参与人)进行充分的事前准备(如详研案件卷宗、准备与案情相关之资料),提高纷争处理的效率(程序经济)及正确性(发现真实);⑶通过争点整理过程,当事人就案情所进行的多面向、多层次、多来回的沟通、对话,不仅可使案件的争点逐步得以凸显,还能使当事人更加准确地预测到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有助于防止“突袭性”裁判,使纠纷的处理结果更加客观,从而有益于裁判结果的信服度和接纳度;⑷由双方当事人参与案件的争点整理,可使其程序主体地位得到充分尊重,同时亦可使其在争点整理过程中兼顾追求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如借争点之掌握,选择其所适宜处理之纷争解决途径,或防免不必要诉讼提出),以确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2]
诚然,争点整理具有多重功能,比如有利于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有利于限制法官恣意、有利于防止证据突袭等等,但笔者认为,其最重要的功能还是有利于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

争点整理与集中审理的联系表现在,争点整理的程序价值主要是为了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

通过整理争点,把案件的审理范围和重点锁定在争点上,使庭审围绕这些争点有序展开,渐次推进,从而把庭审的主要资源配置在当事人关于证据、事实、法律等方面的争点上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功效。

如果不进行争点整理,采行所谓径行直接开庭的审理方式,在开庭时一边进行整理争点,一边进行证据调查,很容易造成重复调查、重复询问和辩论,不可避免地导致诉讼拖延;再加上当事人在庭审中几乎是不受约束的随时可以提出证据,常常会有当事人特别是代理律师的当事人利用所谓的“诉讼技巧”,迟至开庭当日才提出证据或者庭后又突然主张某一事实或证据,使得争点不断扩散,庭审被迫断续进行,造成审理散漫,犹如“乱枪打鸟”,亦使裁判更具不可预测性,这既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突袭,也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对
其他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极为不公。

争点整理之所以是实现案件集中审理的重要周边制度,是因为为达致案件的集中审理,必须使审理对象上、证据上、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争点提前予以明确,在双方当事人和法官都已经知晓争点的前提下,一气呵成地围绕争点进行案件审理,使证据调查集中于法庭、使当事人的言词辩论集中于法庭、使法官的心证形成于法庭,以高效、有序的庭审,最大限度地促使案件集中审理,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平衡追求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最大限度地节约诉讼资源。

二、民事案件争点整理的方法
通常来讲,民事案件的争点包括诉讼标的上的争点、事实上的争点、证据上的争点和法律适用上的争点,下面分述其整理方法。

(一)訴讼标的上争点的整理
诉讼标的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法律术语,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虽多处使用了“诉讼标的”的用语,却始终未明文规定诉讼标的的含义和内容。

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权利,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是诉讼活动所必须围绕的当事人争讼的内容。

[3]
因此在我国,尽管诉讼标的与审判对象使用不同的语词,但其表达的内涵或者说基本上是在同一涵义上使用的,都认为诉讼标的和审判对象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一种法律关系。

[4]在实务中,法官也基本上是以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法律关系来界定诉讼标的含义并区分此诉与彼诉的。

民事诉讼是围绕着诉讼标的而开始、展开和终了的,可以说,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和支柱,是所有案件争点中最为上位的争点。

⒈法官判断诉讼标的争点的依据。

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等文书中一般并不直接使用“诉讼标的”的用词,更不会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进行任何的表述,因此,法官只能依据当事人对诉讼请求及原因事实的陈述来分析判断。

如前述,由于诉讼标的是本案的审判对象,因此它与原告实体法上的诉讼请求权紧密联系,故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通常是法官和对方当事人识别诉讼标的的重要依据。

针对原告陈述的原因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同意,理想状态下会提交书面答辩状予以针锋相对的辩驳;而原告如果对被告的辩驳有争议会再提交反答辩状予以回应,或者进一步在审前程序的争点整理过程中与被告进行沟通、交流。

因此,当事人之间往来的这些起诉状、答辩状、反答辩状等书状和法院为了整理案件争点所做的笔录是争点整理包括诉讼标的整理的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法官在此处的判断只是限于诉讼标的的定性,而无权代当事人决定争点是否保留,案件的诉讼标的最终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以符合处分权主义的基本民事诉讼原则。

⒉确定诉讼标的争点的主要考虑因素。

原因事实是确定诉讼标的的主要考虑因素。

原告起诉时在起诉状中除了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外,还必须要表明原因事实,即“生活上纷争事实于实体法上具有意义而关涉其所定要件事实者。

”[5]易言之,就是其要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基于什么样的正当的原因,有何基本的法律事实。

原因事实对于确定诉讼标的具有重要意
义,在许多场合,如果没有原因事实,可能就无法确定诉讼标的。

特别是鉴于当事人并非法律专家以及通常不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实际,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表明诉讼标的就判决驳回其诉请,在这种情况下,原因事实的表明一定程度上就成为原告起诉合法的重要表征。

这也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原告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用意所在。

至于原告表明的原因事实到底应当适用实体法上哪种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则属于法官依职权适用法律的范畴,不能因其未主张或者主张错误实体上的特定权利,即驳回其诉请,否则即违背了“法官知法”原则。

通常情况下,在以债权请求权为诉讼标的的案件中,原因事实就成为识别诉讼标的和进行诉讼标的争点整理的基本依据。

因为发生某项实体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原因是多样的,如同样是给付货币,可能是借款,也可能是买卖的货款,若仅凭原告对诉讼请求的陈述,较多的债权法律关系都有可能发生,从而导致被告及法院面对该诉讼请求时仍难以辨别本案真正的诉讼标的和争讼的法律关系。

此时,在进行争点整理时,就需要结合原告陈述的原因事实来判断其主张的诉讼标的或者实体法法律关系究竟是哪个。

故在原告主张的原因事实并不明确或含糊时,法官应当向原告阐明并要求其补正;否则,不但法官无从拟定审理方向,被告也不知就何事项为攻击防御,在接下来的举证、质证和集中审理阶段都有可能会偏离争点,提出不必要之事实或证据,造成程序进行迟滞。

(二)事实上争点的整理
事实争点的整理对于案件的集中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事实争点的整理就是法官运用诉讼指挥权,在当事人的协力配合下,将案件的主要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以及背景情事予以确定,然后将有争执的事实限定为证据调查对象的活动。

通过事实争点整理,明确了没有争议的事项,这些事项就无需在接下来正式的庭审中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也明确了有争议的事项,这些事项属于待证事实,需要在正式的庭审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而庭审也正是以这些有争议的事实为圆心展开的。

⒈当事人在事实争点整理中的责任与作用。

为了尽快明确双方的争点所在,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对其主张和陈述负有使之具体且明确的义务;如果其事实主张和陈述非常模糊、含混,则不利于事实争点的限定和固定。

因此,当事人应当在起诉状、答辩状等诉讼文书,以及在争点整理程序中将其对案件的事实主张予以明确、具体。

当事人的主张和陈述应当具体到何种程度?对原告方来说,首先应对决定和影响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各个构成要件事实一一主张完备,同时还应就间接事实作具体陈述。

如果原告仅就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要件事实进行主张,这种主张陈述往往仅是一种概括性的描述,在此基础上是无法确定争点从而为集中审理奠定基础的。

例如:在买卖合同违约纠纷中,原告除需陈述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且对方有违约的事实外,还必须对陈述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内容、合同文本之外有无口头或电子往来信件等补充、合同已经履行的状况、违约行为的具体内容、由此带来的损失及对合同前景的影响等进行具体陈述。

对于被告而言,则需针对原告主张中的各项具体化陈述一一进行反驳陈述,反驳陈述也必须达到能使待证事实得以确定的详尽程度,而不可为一概否认。

例如,原告就买卖合同违约纠纷作出上述详尽主张之后,被告反驳说“我们曾尝试按约履行,对方当时不配合接受”,或是说“该项合同款已被抵销”等等,却没有进一步的陈述,那么被告关于自己已经“尽力履约”或“抵销”的事实就无法确立,争点就无法显现。

⒉法官在事实争点整理中的作用和工作。

一般来讲,由于民事诉讼是关涉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活动,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确保当事人在包括事实争点在内的争点整理程序中发挥主体性作用,主要由其提出事实主张、证据资料,并对双方实质的争议事项予以限定和明确。

但这不是否定法官在事实争点整理中的作用和工作,事实上,为促进诉讼,使审理集中化,两大法系均不否认法官在事实争点整理的积极能动作用。

法官在事实争点整理中的作用主要是通过阐明义务的行使来体现的。

比如在事实争点的整理中,如果法官认为双方遗漏了应当成为争点的事实时,应向当事人公开其心证,或者暗示其所设想的该类争点;如果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某事实虽有争议,但对案件的处理并没有实际意义时,也应当及时表明该观点,避免当事人在该问题上纠缠不清、浪费时间和精力。

比如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乙支付工程欠款和违约金,原因事实是: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施工日期、工程质量等事项;现甲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某年某月某日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给乙,但乙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00万元工程款应予支付。

被告乙抗辩认为,双方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因是双方没有经过招投标;原告甲主张的工程款计算依据存在问题应当予以鉴定。

本案在事实争点方面即有两个争点:工程价款的确定和涉诉工程是否属于强制招投标项目(进而关涉合同效力)。

但在争点整理的过程中双方却没有将涉诉工程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投标项目作为争点,只是认为没有招标而已。

此时,法官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该问题属于案件争点,双方当事人应就此进行举证。

在争点整理中,被告乙又提出原告甲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没有有关资质,因此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由于项目经理的资质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故不能纳入本案的事实争点,法官应为之阐明,以避免当事人将之列为待证事实而搜集证据予以证明。

(三)证据上争点的整理
证据是诉讼之王,从本质上讲,诉讼的所有活动都应围绕证据进行,所以,证据争点的整理在争点整理程序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它具有避免当事人提出无实益的事实主张、明确当事人寻求收集证据的方向、防止诉讼突袭、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以及促进诉讼集中审理的机能。

[6]证据的争点整理通常是在审前程序的证据交换、庭前会议或者证据开示中与事实的争点同时进行的,因此,证据争点的整理不同于庭审期间的证据调查,二者所要求的方式、前提、标准不可一概等同。

在审前的争点整理阶段,为了促使证据上的争点早日形成,经常采用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⒈询问当事人。

询问当事人就是让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如实陈述,这是证据争点整理中最为常见的方式。

因为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对过往发生的事实最为清楚,故通过询问,由当事人阐明案情,可以明了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即争执之处,有利于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争点的浮现,从而有助审理的集中化。

询问是一个开放、互动的过程,原告可以询问被告、被告亦可以询问原告,法官也可以对原被告进行询问。

当然,争点整理阶段的询问与正式庭审阶段的询问在目的和深度上是不一样的,本阶段的询问主要是为了弥补、纠正各自在陈述上的含混和模糊之处,以排除歧异和含糊,明确需要用证据来证明的争议事实,故本阶段的询问只是作为证据方法予以固定,并将之作为正式庭审时的证明手段来使用;而正式庭审时
的询问,当事人双方会展开完全的攻击防御,可以说是非常精彩且跌宕起伏,能体现相当的法律技巧与辩论技巧,其最终目的在于揭示案件真相,促使法官形成完全心证。

⒉证据申请。

依照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就争点事实进行证据调查时,原则上应限于由当事人提出证据;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无法自行搜集证据就需要向法院表明特定的应证事项,申请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就该事项进行调查。

此时,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规定的,应予准许,以使应证案件事实早日明确化,从而便利整理争点,促成集中审理。

法院准许当事人的证据申请后,可以采取必要的证据调查手段,比如签发调查令,命令有关书证的持有人提出该书证。

调查令是法院协助当事人搜集证据的重要手段,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都已予以明确规定。

负有书证提出义务的当事人和第三人如果不遵从法院发出的调查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比如:如果对方当事人是书证提出的义务人,但其拒不提供,法院可拟制申请方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为真实;如果是第三人拒不提供,法院可对其处以罚款等制裁。

⒊证据保全。

案件受理后,就确定人、事、物的现狀有法律上的利益并有必要时,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作出鉴定、勘验或保全书证等证据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可使有关证据资料的现状得以固定,以避免证据资料灭失而导致案件事实查明陷入僵局,使案件无法圆满解决。

因此,通过证据保全,当事人可利用所保全的证据资料,就案件事实进行协商、交流,促使事实争点得以整理,促进日后案件审理的集中化。

申请鉴定是证据保全中常用的一种方法。

在需要相关专业知识予以证明的案件中,其对辅助法院和当事人确定案件争点和查明案件事实意义重大。

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环境污染等案件通常都需要用到鉴定意见。

对某些专业问题,如果在早期的争点整理阶段即通过鉴定予以明确,当事人对事实问题就可能不再产生争议,也可以更加准确地预测到案件处理结果,从而有利于达成和解;即使仍有争议,也主要是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从而有助于限缩、固定案件审理的争点,促成案件的集中审理。

(四)法律上争点的整理
传统上依据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基本精神,由当事人负责向法院提出证据即事实资料,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这些证据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并作出本案判决。

也就是说,一般认为,当事人负责主张事实,法官则依照法官知法和审判独立原则负责适用法律,“汝给吾事实,吾赐予汝法律”的法谚即表达了这样一种精神。

虽然法官适用法律并不当然受当事人主张的法律的约束,但是,由于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利到底符不符合实体法律的规定事关其切身利益,而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以及角色站位不同,当事人与法官间可能会发生所持见解不同或相互有所误认的情形;亦可能发生当事人就其依处分权主义为特定诉讼标的所表明的事实,究系用以表明何范围之的审判对象尚不尽明了,或依辩论主义为论证诉之声明系有理由所提出的事实,不确知如何适用法律等情况。

为了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法官就负有整理法律上的争点并适时向当事人表明法律见解的义务,适时听取当事人对法律方面的意见,这既可防止突袭性裁判的发生,提升法官裁判的信服度,也可减少上访和信访,节约司法资源。

法官法律上的争点整理主要是就当事人请求的一贯性、重要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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