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处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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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1、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法院在执行前,要依法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对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以裁定的形式排除其强制执行力。

但法律对依何种程序、如何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并未作出规定,何为“确有错误”,法律无明确规定,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工作实践,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应考虑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1)债权文书没有给付内容;(2)债权文书给付期限不明确;(3)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等存在争议的;(4)债权文书没有明确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5)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文书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损害他人利益,恶意串通进行公证的;(6)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债权文书的;(7)公证程序严重违法的,如公证员为本人或其近亲属办理公证的,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有受贿、舞弊行为的;(8)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2、目前,法院申请公证处公证的执行案件大多是对其
1执行行为给予公证证明。

在一般情况下,象这样的案件都是该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后,并采取强制执
行措施,有一定难度的情况下,法院才申请公证处对其执行行为进行公证,在实践中,实际性情况是公证处在法院的领导下,按照执行文书,协助法院完成执行程序。

如制作现场工作笔记,在法律文书上签字、盖章,其实只是对法院执行的过程给予见证,甚至帮助执行人员搬运被执行的财物等。

建议:公证处只对法院执行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公证证明,对法院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和执行行为是否真实、合法不作审查,也不作任何证明。

3、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行查封、扣押财产时,遇到那些应该到场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拒不到场、执行人是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拒不到场情况,可以向公证处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证处介入民事执行工作,在具体实践中,如果要求公证处派员协助执行工作或要求公证处在各种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要求将其强制执行行为给予公证证明等现象,都是欠妥的,应该要求公证处将其执行过程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第二篇:对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建议发言稿
一、对纠纷处理情况:
我们近几年法律纠纷不多,绝大部分在县级法院已经得到了满意的解决。

在与法院民事审判工作者接触中,对他们解决纠纷,分析问题,宣传法律,注重调解的办案方法,给我们留下了很深的印象。

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1、他们有很高的法律素养:
在为数不多的接触中,我们强烈地感受到他们极高的法律素养。

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同志对法律的精确把握,到位的理解,熟练的运用,对纠纷首先站在法律的角度将问题分析明白。

民事纠纷双方大多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所以对案件的处理存在的期望也就相差较大,通过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同志,对案件在法律层面的剖析,使纠纷双方对问题有了一个共同的认识,期望值趋于一致,使问题得到解决。

2、强烈的责任心
纠纷发生后,纠纷双方大多是各有对错。

解决问题的心情很迫切。

法院从事民事审判的同志能从纠纷双方的实际情况出发思考问题,设身处地为双方着想。

首先,从感情上来说,比较容易接受,为纠纷的进一步解决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他们强烈的责任心能感染各方,我们能感受到他们真正是为1
了解决矛盾而思考问题,而不单单为了结案,我们感受到了民事审判工作者和对方解决纠纷的真诚。

很多矛盾就在这种互相体谅理解中得到了解决。

3、重视调解
很多纠纷的发生是缘于误解,缺乏沟通是产生矛盾的根源。

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同志深知矛盾发生的根本,重视调解,加强沟通,以法律为本位,晓之以情,动之以礼,在沟通中使问题明朗,在沟通中使理解加深,同时在沟通中使问题得到解决。

同时,我们对调解的重要性也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调解结案使纠纷双方不伤和气,为双方继续合作打下了基础。

调解结案便于执行,因为双方已对问题解决达
成了共识,因此执行起来比较容易。

同时节约诉讼成本,节约时间,使纠纷双方能有更多的时间从事自身业务,促进了各方的发展。

社会效益也很大。

二、说到建议,我们也谈不上什么建议,只是期望在法律宣传方面,以后与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同志能有合作。

他们接触的案例很多,大多是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实事。

法律知识由他们说出来,可信度及影响很大,宣传效果明显。

希望法院的领导在这方面给予适当考虑。

第三篇:关于对县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情况的检查方案关于对县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情况的检查方案
根据人大常委会202x年工作计划,决定在4月份的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上要听取我县执行《民事诉讼法》情况的报告及检查报告,现做如下检查方案:
一、检查组成员:
组长:凯塞尔.阿布都吾甫尔(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成员:张延芳(人大法制工委副主任)
邢学红(人大办公室秘书)
广电局记者1名
二、检查方式
1、听取法院汇报(4月24日10:30);
2、召集检察院、公安局、政法委、司法局、信访局、监察局、妇联、等单位相关人员召开座谈会(4月24日11:30)
3、到萨依巴格乡、乌帕尔乡召集人大代表、部分案件当事人座谈,听取意见(4月24日12:30——18:30);
5、查阅有关案卷资料。

三、检查的主要内容
1、对《民事诉讼法》的宣传;
2、干警对《民事诉讼法》的掌握情况;
3、执行中取得的成绩;
4、存在的问题
(1)是否按程序立案、审理;
(2)是否按管辖权限审理;
(3)审判人员是否存在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及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4)对当事人诉讼费的收取情况;
(5)审理完的案件执行情况。

第四篇:对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思考对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思考
法院调解,也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指导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主协商一致,解决相互间存在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近年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越来越显现出对于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争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

为了今后做好民事调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谈点粗浅看法。

一、要深刻理解诉讼调解的本质与内涵
诉讼调解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且不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前提下,由人民法院主持,依法通过协商来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

全面理解诉讼调解的本质是做好民事调解工作的基石,树立正确的诉讼调解意识是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有力保障,而以“三个至上”要求审判人员运用科学发展观来统领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是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保障。

二、要灵活开展调解工作
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易于履行,可直接调解的案件暂不排期开庭,限定时间直接进行调解;对进入审判流程的其他案件,主要实行开庭调解;支持庭上调解与庭下调解相结合,把调解重心放在庭上,庭上调解不成1
的,可休庭后再进行调解;判后也可以调解,但原则上要案结事了,以防影响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这就是“庭前、庭中、庭后”调解法。

庭前调解,就是将婚姻、家庭纠纷、简单债权债务纠纷、一般人身权纠纷纳入庭前调解范围,要求承办法官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找准争议焦点进行调解。

庭中调解,对一些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耐心细致地给当事人讲解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地做好疏导和说服工作。

庭后调解,对当庭难以调解的案件,为了双方的合法权益,让当事人权衡利弊,承办法官可采取庭后个别谈话、分别做工作,进行背对背的调解。

通过分别做调解工作
首先控制好当事人的情绪,使之能够理性认识问题才有调解解决的可能。

三、必须强化“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执行规定,都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形成的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一般有三个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

进行诉讼调解必须建立在合法高效的基础上,首先是自愿,其次是合法,再者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

司法实践中,承办法官往往更注重前两者而不在意或模糊第三个原则,笔者认为极为不妥。

如果在调解过程中删除或弱化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那合法化的审查将变得表面化和形式化,就会从制度上为恶意串通调解提供了生存土壤。

弱化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也就弱化了国家权力机关对启动国家强制力合法性、正当性的审核。

一旦个案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通过调解程序启动国家强制力实现自身的非法目的,则人民法院不应当确认。

即使在执行阶段能发现问题,但生效调解书的撤销需要经过再审程序。

如果发生了调解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第三人启动再审程序将会有一定的难度。

即便启动成功,再审也会给第三人造成诉累,法院也需要动用相当的人力物力。

所以在制度上确保避免恶意串通调解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调解过程中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四、着力化解矛盾,预防和调处群体性纠纷
如果一个案件处理不好极有可能会引发群体性事件,既影响社会
稳定,也会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

笔者认为,对可能引发群体性纠纷的案件,需要认真落实两条方针,即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维护群众利益,注重社会效果;同时,要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加强对企业的法律指导,使企业能够在发生此类纠纷时配合法院工作。

五、多边结合,达到调解的最佳效果
对已经由乡镇司法所及街道指导的案件可以邀请相关人员参与诉讼调解,增大案件调解的成功率;对一些因家庭邻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及群体性民间纠纷来法院咨
询或来信来访的,由法院包片法官进行及时妥善的劝导,向其讲明人民调解的优点,调解协议的效力以及诉讼风险等问题,力求以最小的经济成本化解纠纷;对涉及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过的民事案件审结后,法院应将处理结果口头或书面反馈给调处过的调解委员会,对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件,则由审判人员整理成书面材料,反馈给辖区的乡镇等调解委员会;对一些群众反映强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多次又难以解决的案件,如赡养案件、赔偿案件等,采取就地办案方式,组织广大群众旁听,这样既可以起到宣传法律的作用,又可以有力推动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

第五篇:浅析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股权的强制执行浅析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有限公司的股权执行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侯二朋
【内容摘要】
有限公司的股权在民事执行中属于一种特殊的财产。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遵循不同于其他财产的执行规则。

本文就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有限公司的股权执行做简要分析,为民事执行中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供些许帮助。

【关键词】
股权执行拍卖
股权具有财产性、自益性与共益性以及可转让性的特点,既为体现为股东个人的财产利益,又体现为公司股东间的人身契合信任关系。

股权作为股东的个人财产而言,理所当然可以成为股东承担个人债务的财产来源,可以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而由股权的人合性而言,人民法院在执行股东的股权时,理应优先考虑该股东与其他股东所已形成的信赖利益关系,保障商事交易的稳定与效率。

由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以公权力强制股权转让需要遵循一定规则。

为此笔者简要分析当前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程序的相关规定。

一、人民法院可以对股权采取的执行措施——冻结
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执行问题,最高院专门发布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x】28号,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股权执行规定”)。

但是对有限公司的股权执行规定则相对分散、不系统,散见于公司法、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中。

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可以冻结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股权。

股权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一种相对禁止股权转让的强制措施。

股东基于出资享有的股权,是集合了多种权利的权利束,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

所谓的自益权即股东可以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红利分配请求权、知情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权等。

共益权是指股东行使该权利不仅会使自己得利,同时还会使公司和其他股东受益,主要包括参与管理权、表决权等。

股权冻结的目的主要是限制股东从公司获取收益(如收取股息或红利)以及处分股权(如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股权及收益。

而股
1权冻结并未否定股东资格,也不限制股东对于共益权的行使。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x】
15号)第29条的规定,股权应属于规定中“其他财产”,冻结的期限为两年,申请人可以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但实践中有些法院可能会依据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股权的冻结期限,而参照适用上市公司股权执行规定,则冻结股权的期限为一年。

二、执行程序中股权价值的评估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2x】
16号,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4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股权,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除非当事人申请无须进行评估。

股权价值评估是股权拍卖必经的前置程序。

1、评估机构的确定。

202x年12月31日前,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人民法院编制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也可以申请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202x年1月1日起,人民法院不再编制评估机构名册,由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活动。

评估机构确定的方式变更为“随机的方式”一种。

现在人民法院一般采用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2、评估资料的取得。

被执行人及有限公司应当主动提交会计报表等资料供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如果相关方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3、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完成评估之后形成评估报告递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收到报告之后发送给当事人、公司的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公司的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

人民法院有权力对评估程序、评估结果进行监督。

三、执行程序中股权的强制拍卖
拍卖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股权过程中最常用的一种处置方式。

相对变卖、协议
2作价来说,更为公开透明。

1、拍卖机构的选择。

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拍卖机构,也可以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随机确定。

如果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由人民法院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也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拍卖机构。

2、拍卖中的特殊问题处理
(1)保留价的确定。

在股权拍卖中必须确定被拍卖股权的保留价。

确定的保留价以评估价为基准,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能低于评估价的80%。

司法实践中大都直接以评估价的80%确定保留价。

第一次拍卖流拍,再行拍卖的,人民法院一般都会降低保留价。

根据最高院规定,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事实上,人民法院为了确保能拍卖成功,大都在前次保留价的基础上降低20%确定下次拍卖的保留价。

在保留价确定之后,按照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如果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抵押权或者质权等等)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此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作出回复。

申请人如果要求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会予以准许,但会重新确定保留价。

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如果最终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2)股权的权属情况。

股权在拍卖前,人民法院会调查清楚股权到底属谁所有,保障股权的权属没有瑕疵。

如果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并不是实际的股权所有人,一般要通过确权诉讼才能最终确定。


名股东一旦发现其股权被作为工商登记“股东”的财产被强制执行的,应及时行使执行异议权,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3)拍卖公告。

人民法院在股权拍卖前15天会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发布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人民法院会予以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提出该要求的当事人自行承担。

(5)参加拍卖的保证金。

申请参与股权拍卖的竞买人必须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

保证金的金额不得低于评估价的5%。

但是申请执行人如果参加竞买的,
3无须缴纳保证金。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直接冲抵价金,其他人交纳的保证金在成交后3天内退还;未成交的,所有保证金均在3日内退还。

(6)通知优先权人和优先权处理。

人民法院会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即其他股东)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所有股东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根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各股东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该股东;如有更高应价,而各股东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多个股东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股权设定质权的,质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
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质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7)债务人持有的股权价值超过债权金额的处理。

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仅就债权金额对应的股权进行拍卖,不宜将该债务人的股权全部进行拍卖。

但是如果债务人同意全部一次性拍卖的,人民法院也会允许。

(8)流拍的处理。

拍卖流拍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如果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

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返还给该股权所有权人。

(9)多次流拍的处理。

人民法院最多组织三次拍卖。

如果三次均流拍,而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又不愿意以股权抵债的,人民法院会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的,则人民法院会解除对股权的冻结措施。

3、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不履行义务的处理。

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重新拍卖。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

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4、结案处理。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会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收到裁定时股权变动生效。

公司应当依据法院的裁决文书向工商局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5、拍卖费用。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四、执行程序中股权的协议作价与变卖
拍卖的程序较为复杂,经历的时间较长。

为了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在一定条件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其他权利人可以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就被执行股权进行协议作价或者变卖。

根据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在股权拟被协议作价或者变卖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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