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过程中系统集成和服务资质能否作为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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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过程中系统集成和服务资质能否作为资格条件?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据此,采购人可以根据具体项目的特点设定特定资质条件。
但是,采购人为项目设定的资质应该符合以下要求。
第一,设定的资质应有公信力。
资质分为两类,即强制性资质和非强制性资质。
强制性资质都是由政府机关颁发的,例如建筑业企业资质、设计资质、监理资质、招标代理资质、3C认证等。
非强制性资质大部分不是由政府机关颁发的。
在采用不是政府机关颁发的非强制性资质时,一定要考虑资质的公信力。
一般而言,由行业协会等非营利性机构颁发的资质是具有公信力的。
例如国际标准化组织的ISO9001认证、卡内基梅隆大学软件工程研究所的CMMI认证、欧盟的CE认证等,都具有很高的公信力和被行业所接受。
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是由工信部主管、由电子信息行业企业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行业组织,其颁发的系统集成和服务资质也属于这类资质。
但是,一些企业和媒体等营利机构颁发的资质就不具备公信力,他们颁发资质的目的是为了盈利,企业只要交纳费用就可获得资质。
这类资质是不宜作为政府采购项目特定资格条件的。
但是,对于企业的自愿招标项目而言,将企业和媒体等营利机构颁发的资质列为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评标中的评分因素是可以的。
第二,设定的特定条件必须与采购项目有关。
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颁发的系统集成和服务资质,是对从事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系统、信息应用系统的咨询设计、集成实施、运行维护等全生命周期活动,及总体策划、系统测评、数据处理存储、信息安全、运营等服务和保障业务领域系统集成和服务企业服务能力和水平的评价。
采购项目必须与以上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具有相关性,才可以要求供应商具有系统集成和服务资质。
第三,设定的特定条件必须与采购项目的要求相适应。
中国电子
信息行业联合会颁发的系统集成和服务资质分为四个等级,一级为最高等级。
采购项目的复杂程度、采购金额大小、采购涉及的服务内容多少等因素,都会构成对资质的影响。
对于采购项目简单、采购金额较少、采购涉及内容较少的项目,可以要求供应商具有三级或四级资质;对于采购项目复杂、采购金额较大、采购涉及的服务内容广的项目,可以要求供应商具有一级或二级资质。
第四,采购人还应考虑符合特定条件的潜在供应商是否会形成充分竞争。
如果只有少量潜在供应商符合特定条件,就会限制竞争的效果,不符合政府采购鼓励竞争的原则。
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是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从2015年7月1日开始颁发的。
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继承了工信部已经颁发十多年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和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以上资质可在2015年12月31日前换发为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
目前已经获得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的企业共计8139家,其中一级资质的企业245家,二级资质的企业766家,三级资质的企业4430家,四级资质的企业2698家。
即使将一级资质作为资格条件,也会有245家供应商符合资格条件,不会限制竞争。
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颁发的系统集成和服务资质是否可以作为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资格条件?
第一,在当前政府简政放权的情况下,政府已经明确取消的资质和资格不得再作为招标采购的资格条件。
例如,工信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就不得再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
工信部《关于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软函〔2015〕137) 已经明确,对已经取消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不得变相恢复审批,不得出现“明放暗不放”等落实不到位的问题。
如果将政府已经取消的资质作为资格条件,就会限制没有并且永远不会取得该项资质的供应商投标,构成不合理的限制。
第二,有人认为除了政府机关颁发的强制性资质外,采购人不得
对供应商作其他资格条件的限制,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
首先,采购人自设资质是合法的。
政府采购法对于政府机关颁发的强制性资质和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自设资质有各自的政策安排。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这是对政府机关颁发的强制性资质的政策安排;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这是对采购人自设资质的政策安排。
采购人根据项目的特点规定特定资质,是政府采购法赋予采购人的权利。
任何人都不能随意缩小法律赋予采购人的权利。
其次,这种看法把政府采购不得限制供应商的要求绝对化了。
任何一项招标采购都会有一个基本门槛,这就是供应商资格条件。
不同项目应该提出不同的资格条件。
设定资格条件,一方面是为了对采购人负责,确保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符合基本的资格条件,另一方面也是从供应商的角度考虑,可以减少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不必要投入。
如果招标项目不设门槛,看似公平,实质上对采购人、对采购项目、对供应商都是不负责任的。
第三,根据法制的精神,对于民事主体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只要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都是可以做的。
采购人自设的资质不得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政府采购法规定不得限制中小企业投标,那么如果采购人规定注册资本金作为门槛,就是违法的。
采购人自设的资质只要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的。
第四,在判定采购人对一项具体资质的设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上,国家行政机关一定要持特别审慎的态度。
中国尽管不是海洋法系国家,但是在法律实践中,任何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作出的针对一项具体资质设定合法性的行政决定,都具有示范作用,会成为今后政府采购实践中的标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活动,甚至对颁发资质的行业协会,都会产生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