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学《刑法总论》第十四至十五章 期末考试学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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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大《刑法总论》第十四至十五章
一、简述管制的特点
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不羁押在监狱、看守所等执行场所中,仍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也不离开自己的家庭,不中断与社会的正常交往。

2、限制犯罪分子一定的自由
根据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聚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执行机关批准。

在劳动中与普通公民同工同酬。

3、对犯罪分子自由的限制具有一定的期限
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4、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
刑法第3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即应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并且发给本人解除通知书。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5、在劳动中同工同酬
二、简述拘役的特点
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
拘役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

2、剥夺的期限较短
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3、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包括两点:一是拘役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二是就近执行。

4、享受一定的待遇
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三、简述有期徒刑的特点
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
2、具有一定的期限
刑法第45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可达20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刑法规定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3、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根据刑法第46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其他执行场所”,是指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等。

4、强迫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
凡是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四、简述无期徒刑特点
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
2、剥夺自由没有期限
但并不断绝犯罪分子的改造前途,因为我国有减刑、假释、赦免的规定,犯罪分子并非关押至死。

3、强迫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
4、羁押时间不能折抵刑期
5、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五、简述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
1、从适用死刑的条件上进行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2、从适用死刑的对象上进行限制----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3、从适用死刑的程序上进行限制----从审理、复核、核准程序上作了严格的限制。

4、从死刑执行制度上进行限制----保留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它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执行死刑的方式。

六、简述死缓后如何处理
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七、简述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2)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3)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八、简述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1)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对于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3)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4)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九、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起算与执行
(1)被判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管制的刑期同时起算,同时执行。

(2)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或从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3)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其刑期应当从减刑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犯罪分子在执行有期徒刑期间,当然也不享有政治权利。

(4)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和起算,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刑法典第58条第2款的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刑法典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即: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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