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上的_利害关系人_之界定_李喜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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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674-5205(2012)01-
0139-(009)收稿日期:2011-07-10
作者简介:李喜莲(1974—),女,湖南溆浦人,湘潭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法学博士。

民事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人”之界定
李喜莲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摘
要〕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缺乏明确界定,学者们在注解相关条文
中的“利害关系人”时亦见解不一,故难以厘清“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案外人”等概念之间的关系。

实务界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正确的理论指引,在利害关系人之诉权保护及确定审判权作用范围等问题上不时遭遇操作障碍。

就制定法上概念、术语的精确化而言,司法解释比法条定义更具灵活性和针对性,更能适用变化多样的法律关系。

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诉讼的正常运行,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一般民事案件的私益性、对抗性,非讼案件的公益性,执行案件兼顾第三人利益之特点,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通常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分别作出界定。

〔关键词〕民事诉讼;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非讼案件;执行程序
Abstract :Both civil procedure law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have not a clear definition of the concept of interested party at present.There is also not a consistent note of this legal terminology by scholars.Because lack of clear legal bases and correct theoretical guidelines ,the communities of practice encountered a lot of operational obstacles.They not only cannot protect the interested parties'procedural rights on time but also cannot determine the scope of jurisdiction accurately.Generally ,to preclude all misunderstanding of concepts or terminology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will be more flexible and targeted than civil procedure law.After all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s compatible with the diverse legal relations freely.In order to protect the interested party'legitimate interests and guarantee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the Supreme People ’s Court should draw up som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to clear the interested party in ordinary civil procedure ,non -litigious procedure and procedure of execution separately ,which should be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such as general civil cases with private profit and confrontation ,non -litigious cases in public ,taking the third party's interest into consideration in enforcement procedure and so on.
Key Words :civil procedure ;interest ;interested party ;non -litigious cases ;procedure of execution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利害关系人”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出现频率较高
的用语,仅《民事诉讼法》中就有12个条文与其相关①。

对“利害关系人”概念的理解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的生成和诉权行使,关系到民事审判权作用的范围等问题,故如何界定“利害关系人”便成为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中引人关注的重要问题。

但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如此频繁出现的概念之内涵与外延并无明确规定或解释,以致在民事诉讼学理上和实际操作中时常出现各种争执和困惑。

有鉴于此,本文在《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之际,以当事人资格之生成为视角,对利害关系人的相
关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同仁专家。

一、《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表述如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的生成与实
体法上的“利害关系”具有不解之缘。

于是,利害关系的承担主体“利害关系人”便在民事诉讼中格外耀
眼。

统合《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大体上可将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分为以下三类:其一,通常诉
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

通常诉讼程序乃处理一般民事案件的步骤、次序或方法。

该程序中的当事人与讼争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利害关系)密切相关,如

这些条文具体是:第93条、第108条、第162条、第166条、第167条、第169条、第170条、第196条、第198条、第200条、第202条、第249条。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或者,当事人对诉争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可见,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密切。

其二,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

非讼程序即指审理非讼案件①所适用的程序,其目的在于形成、确认一定的私法秩序。

因非讼案件大多不具有争讼性,故《民事诉讼法》没有以“直接利害关系”来限定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

如《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166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其三,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

执行程序的目的固然在于依法强制实现生效判决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但是,执行程序中也不能忽视对债权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及时救济,以恢复、维护一定的司法秩序。

故《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文对利害关系人作如上分类的理由是,通常诉讼程序、非讼程序、执行程序因其处理的对象不同,故在功能上存在着较大差异。

具体而言,一般民事案件具有明显的争讼性、对抗性和私益性,因此,以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为核心的通常诉讼程序所具有的实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功能较为明显;相比之下,非讼程序因其审理的对象不具有明显的争讼性和私益性,其确认、形成一定私法秩序的功能相对突显;执行程序似乎介于二者之间,其既要关注执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又要关注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以恢复、维护一定的司法秩序。

据此,对不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分别进行考察,显然有助于剖析“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立法上的特点。

尽管如此,各种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案外人等诉讼主体之间到底有着何种关系,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仍缺乏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由于立法规定不明,学者们在注解“利害关系人”概念时难免各持己见,司法实践中亦难免遭操作障碍。

二、“利害关系人”概念在学理上遭遇的解释困境
众所周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经历了从注释法学向理论法学发展的过程。

注释法学的基本进路是对已创制的法律规范,遵循既定的基本理念和原则,从立法背景、学理基础等方面,通过文字解释和逻辑分析的方法,对法律规范予以解读,并以之指导司法实践。

“对民事诉讼立法的注释本身并不存在什么失当之处,相反,它对于指导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和繁荣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都曾起到过并将继续起着独特的积极作用。

”〔1〕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仍未完全脱离注释法学的现实背景下,因《民事诉讼法》对“利害关系人”表述不明,学者们在注解相关条文时,对此概念难以准确把握。

(一)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难以厘清
通常,对法律的解读应尽可能寻求并依循立法的原意、先定的价值和原则。

鉴此,秉承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之立法原意和价值目标,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当事人等同于“利害关系人”。

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只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而“利害关系人”是为了指称某个(些)与案件或某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其中的利害关系不一定是直接利害关系。

从这种意义上讲,利害关系人的外延明显要比作为当事人的原告之外延宽泛。

可见,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虽有瓜葛,但二者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为了弄清“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学者们以破解“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进路进行了深入探讨②。

作为初步结论,我国不少民事诉讼法学教材曾一度将当事人定义为: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非讼案件是指,民事法院为处理与私法相关之其他权利义务问题,以确认、形成或补充一定之私法关系起见,由有利害关系之当事人声请民事法院依非讼程序及其他特别程序,就声请人之请求为裁定之事件。

非讼案件在性质上有的属于民事行政事件,有的属于民事司法事件,大多不具有争讼性。

但也有一些非讼事件具有争讼性,如申请支付令。

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4-15页。

有必要说明的是,鉴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保障性程序(如财产保全)、特殊程序等处理的事件亦不具有明显的争讼性,本文将其纳入非讼案件中,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程序的分类方法稍有不同。

关于这方面的论述,参见柴发邦、江伟等:《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53页;刘家兴:《新中国民事程序理论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75页;张晋红:《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6页;等。

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①。

其中,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成为原告起诉的要件之一,同时也是审判机关识别当事人的准绳。

具体而言,“作为一个案件的原告,除了必须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外,还必须具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也就是说,还必须是在他们自己的或者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产生了纠纷,才能成为该诉讼的原告人。

这就是指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185通常,当事人是进入诉讼程序后,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等程序主体的统称。

有学者认为:“凡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只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有权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凡是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必然是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3〕86笔者认为,就概念及其分类的周延性而言,直接利害关系人与间接利害关系人相对并立。

从当事人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这一逻辑出发,与案件有着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肯定不是当事人,这就使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陷入尴尬境地。

此外,不论是民事诉讼立法,还是学者们的论述,都没有认可“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概念。

因此,间接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如何,同样令人费解。

由于《民事诉讼法》意旨不明,“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不得而知。

学理上,有学者将利害关系人解释为“与某一事项、某一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并认为,“从广义上来说,它应该包括当事人,因为终究当事人是与某一事项或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

〔4〕这种解释只能说明利害关系人包括当事人,但哪些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仍无适当判断标准。

可见,由于立法上对“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缺乏明确界定,故在注释法学研究中要想正确厘清“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绝非易事。

(二)在非讼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学理解释大异其趣
如前文所述,为了形成、确认一定的私法秩序,《民事诉讼法》将“利害关系人”概念也纳入非讼程序中。

在非讼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凭借其与案件的某种利害关系而在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游离。

如果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或申报某项权利,在未来的争讼中,他(们)就名正言顺地变成了当事人(申请人)。

否则,他们也只能是案外人。

显然,因其与讼争案件具有某种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才具有成为当事人的可能性。

但是,哪些人是非诉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学者的结论不一。

即便是对同一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之注解,得出的结论常常大异其趣。

如,在注释诉前财产保全条文时,有学者认为,“所谓利害关系人,即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正在受到他人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了争议,纠纷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

〔5〕216有学者则认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他人发生了财产权益争议,即将提起诉讼的人”。

〔3〕201还有学者认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是尚未起诉但准备起诉的人。

〔6〕269在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特别程序中,学者们对“利害关系人”的概念也是各持己见。

有学者认为:“这里所指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下落不明公民的近亲属或对该公民负有监护责任的人,以及该公民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这些利害关系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7〕80也有学者认为,此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夫或妻,以及其他近亲属”。

〔8〕397还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下落不明的公民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人,主要包括被申请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之间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合伙人,等等”。

并认为,“除上述利害关系人外,其他人不得提出宣告公民失踪的申请”。

〔5〕394更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被宣告失踪公民有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包括失踪公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及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和所在的单位”。

〔3〕312-313如此等等。

从上述各种观点来看,究竟哪些人可以被圈进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之列而享有申请人的相关权利,在学理上仍存在“争议”。

因学者们的意见不一,故难以给司法实践提供行之有效的理论指导。

(三)在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剪不断、理还乱”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利益关系日趋多元化,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因此,如何为案外人权益的保护提供行之有效的救济程序,已是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顺应时代的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权,并及时完善了案外人的异议权。

如《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同时,该法第204条规定:
①这一结论可参见柴发邦、江伟等:《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52页;张晋红:《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5页。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

”相较于修改前而言,《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有较大进步。

但是,在上述两个条文中,一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另一条规定了“案外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之概念又缺乏明晰的界定,让人弄不清楚二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学者对执行异议中的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异议制度中的案外人进行了分析。

有学者在解释第202条中的异议主体时指出,“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在执行中,当事人或案外人有权对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实施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为执行违法行为给他们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在分析第204条中的案外人时则认为,“所谓案外人是指本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9〕404也有学者认为,执行异议中的利害关系人,是其合法权益因执行法院违法执行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外的人;而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民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外的人因对执行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

〔10〕544-545从上述学者们的解释来看,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区别,在学理上难以精确把握①。

事实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不乏学者对原民事执行异议主体进行解释。

有学者认为:“有权提出异议的,仅限于案外的利害关系人。

所谓利害关系人,指执行程序以外的人。

”〔5〕474也有学者认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而受到侵害的人。

”〔11〕495还有学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案外人,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受侵害的人,亦指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

”〔12〕465上述学者关于提出异议之案外人“仅限于案外的利害关系人”之论述已经使“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纠缠在一起了。

即便认可“案外人是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同样不能清楚地将案外人与并非必然成为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区分开来。

三、司法实践中因“利害关系人”概念不明而遭遇
的操作障碍
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自始至终不能离开民事诉讼司法实践。

从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搜集立法和法学研究素材的同时,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法学也在指导着民事诉讼司法实践。

一般而言,完善的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会指引、推动着民事诉讼司法工作的科学化、理性化,反之亦然。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缺乏明确界定,加之学者们对该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亦难以达成共识,从而致使在实务工作中出现各种困惑。

(一)影响当事人资格的生成和诉权的行使
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均须以人的活动为前提。

从法律关系三要素的相互关系来看,主体既是客体中物的占有者或行为的实施者,又是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

鉴此,如何确定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对于诉讼活动的正确进行至关重要。

这是因为,在通常诉讼程序中,法院在某具体案件发生诉讼系属前,须就当事人情况进行调查以便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在诉争案件中,谁是当事人?二是此当事人是否具有当事人资格?三是此当事人是否是法律上正确当事人②?上述三个问题均与利害关系人密切相关。

然而,因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多样性,究竟哪些人与讼争案件有利害关系,大多数法律对此缺乏明文规定和具体解释,从而直接影响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生成,进而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正如一位前司法高层人士在谈论物权登记制度时说:“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有不动产交易意图且需要准确的不动产权属信息的潜在交易者是否认定为‘利害关系人’要认真分析。

我们认为,‘利害关系人’并不必然具有法律利益,经济上的或亲属关系上的利益,有时甚至是一般公众上的利益,也是可以的。

但也不能只要申请人陈述自己是利害关系人,就一概地认定。

如有人意图购买某处房产,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处房产的权利人有出卖的意思表示,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13〕99简言之,该高层人士的意见是,可查阅物权登记资料的“利害关系人”并不一定与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但是如果他不能证明自己与此物权登记有某种利害关系,就不能成为利害关系人。

显然,这种理解难掩“以己之矛攻己之盾”的尴尬,使有权查阅物权登记信息的主体变得不明了,进而直接影响物权登记异议主体地位的确定。

由于“利害关系人”概念不明,一


从文中学者的解释来看,常怡教授在界定执行异议主体时将“利害关系人”解释为“案外人”,然在界定“案外人”时没有将其与“利害关系人”区别开来。

同样,汤维建教授的观点也没有将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加以区分。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的界定已逐渐由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向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转变。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实务界仍遵循着从实体法出发的诉讼传统。

因此,在诉讼系属前必须查明正当当事人,以免浪费司法资源。

旦因查阅物权登记事项发生纠纷,司法人员在识别当事人的问题上将陷入困境,直接影响当事人资格的生成和诉权的行使,进而影响对其实体权利的保护。

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由于利害关系人概念不明,故在司法实践中,在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权益保护问题上同样较为混乱。

如前文所述,由于民事立法和相关学理对申请宣告失踪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缺乏明确规定和权威解释,因此,究竟哪些人具有利害关系并没有定论。

由于利害关系人不明,进而影响申请人资格和诉讼地位的确定。

无独有偶,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理论对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缺乏明确区分,所以如何正确确定异议人的诉讼资格,保护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异议权,便成为执行程序中新的难题。

(二)影响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在现代社会,确认和保护公民的权利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使命。

随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保护公民权利的方式日益多样化。

不过,尽管如此,司法救济仍然不失为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方式之一。

民商事纠纷发生后,利害关系人能否进入法院并获得公正的司法救济,已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准高低和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

为了使民事诉讼更加经济有效(避免矛盾判决),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常用的作法是通过“利害关系”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表述将审判权作用的范围加以扩大。

这在我国也不例外。

就《民事诉讼法》而言,无论是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还是非讼程序、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之表述,目的均在于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纳入到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以达到诉讼经济和避免矛盾判决之目的。

如《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这些条文虽然旨在为法院合并审理案件提供法律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条文中的“利害关系”才为司法机关确认“利害关系人”之身份(当事人抑或案外人)留下了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为审判权作用范围的扩大开辟了道路①。

然而,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对“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并没有明确界定,故而使得我国民事诉讼中原本捉摸不定的“利害关系人”变得更加扑朔迷离,司法不公的现象亦是俯首皆是。

在通常诉讼程序中,一方面,利害关系人不知本诉讼的存在而法院又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情况并不少见。

由于利害关系人没有参与诉讼,无法成为案件当事人而享有当事人应当享有的程序权利,从而给利害关系人的司法救济带来了困难;另一方面,法院滥用“利害关系人”之名随意追加第三人的现象愈演愈烈,将本来与案件没有关系的人解释为利害关系人,强行将其拉入诉讼程序中,导致增加无辜第三人的讼累。

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因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纠结不清,实践中,大量受到损害的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仍被排除在申请人、异议人之外,影响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现象时有发生。

四、界定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的技术手段
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是依照法律治理和管理国家。

法律作为直接指引人们行为的规范,其内容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

否则,守法者将不能从中知晓自己所作所为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故而必将陷入“不知所措”的困境之中。

显然,没有人愿意在其生命、自由或财产受到侵害之时,被要求去揣测法律的意思。

毕竟,法律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而制定的,并非一种“逻辑学的艺术”。

据此,作为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每一个条文,乃至每个法律用语,都应当是精练、明确的。

唯有如此,法律规范才能指引人们正确地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由于“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法》中极不明确,它泛指除原告、被告以外参加诉讼的人要与诉讼有某种关系,但究竟是什么关系则没有明示。

因利害关系人概念不明,导致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特别是第三人定位不准确,因此有学者早就主张应当停止使用“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等用语。

〔14〕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生活中,因“利害关系人”概念不明,学者们难免对其作出各种各样的解释,以致在司法实务中出现各种争执和困惑。

但是,如欲在我国现有立法技术条件下废除这一用语,亦恐为时过早。

毕竟,社会关系是复杂多样的,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语言精确化须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

因此,笔者认为,在现有立法技术条件下,《民事诉讼法》应尽可能使用含义相对明确的法律术语来代替内涵、外延不明的“利害关系人”
①关于这一点,在行政诉讼中非常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从相对人资格论”向“法律利害关系人论”转变,从而扩大了行政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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