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拆、割方式盗窃正在使用的铁路设施如何定性之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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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论坛
FA ZHI LUN TAN
【摘要】当前,以破坏性手段拆割盗铁路沿线、车站行车设施设备的违法犯罪活动呈上升趋势,行为人采取拆、割等方式盗窃铁路行车设施中的小配件出售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常达不到危及行车安全的程度,而盗窃物品价值又往往达不到盗窃罪的起刑点,难以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盗窃罪。

但该类案件严重影响了铁路运输安全生产,扰乱了运营秩序。

对这种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何用足用好法律,考虑从刑法的角度予以打击,已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拆割盗;破坏交通设施;盗窃;破坏生产经营
一、拆割盗案件产生打击不力的原因
目前,铁路公、检、法对于以拆割手段盗窃铁路正在使用的行车设备,一般是从二个方面进行打击:一是如果行为人在盗窃的过程中,其行为造成的结果符合刑法第117条所规定的“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二是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117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但盗窃数额达到刑法第264条所规定的“较大”或“巨大”的,则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根据我们调查的数据看,以拆、割的方式盗窃铁路正在使用的各种设备案件中,以破坏交通设备罪和盗窃罪定罪处罚的仅占17%,可见绝大部分案件仍未得到有效打击。

铁路运输具有的高运转、大密度等特点,一个小小的拆、割盗铁路行车设施行为将导致铁路运输秩序混乱,大面积列车晚点甚至部分列车停运等严重后果,间接经济损失巨大。

目前,导致这些案件不能打击的主要原因是:
1、《刑法》第117条规定,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客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对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进行破坏,并且其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但在新科技不断应用及安全意识不断提高的今天,用于保障列车高速安全运营的科技含量对列车和设施可能出现的问题都有双重或多重保护,以往某些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现在已经不能达到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如再认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则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再者,是否达到“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一个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命题,此类鉴定主要由铁路安全监察部门作出,但铁路安全监察部门对“足以”标准是以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为依据,因此出具的结论常常达不到刑法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足以”要求,导致法院无法下判。

2、盗窃的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的起刑点,不能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对于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直接适用刑法264条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没有异议,但实践中大部分拆割盗案件基本上都是铁路设施的小配件,窃取财物数额一般难以达到盗窃罪起刑点要求,有的甚至是嫌疑人刚拆割完,还未来得及将被盗物品带离现场即被抓获,对于这种情况更是无从打击。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这种拆割盗铁路小配件行为难以入罪,但此种行为给铁路和旅客造成的潜在危险和间接损失却是不可估量,犯罪成本一旦降低,
犯罪数量自然就会呈上升趋势。

面对这种因法律局限性和滞后性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困扰,笔者拟提出以下几方面建议:
1、修正法律条文
1.1补充修正《刑法》第117条的原因
目前,我国主要干线铁路已由电气化、计算机联锁取代了过去的人工扳道、人给信号的传统铁路。

以当时法律,可能因为偷盗或损坏一个铁路小配件就能达到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而现在发生信号电缆等设备被盗割、毁坏这类事故时,相关行车信号会自动切变红灯示警,火车也会根据“黑匣子”收到的指令停止运行,能够达到“足以”要件的概率非常之小,无形提高了该罪的入罪门槛。

可见,《刑法》第117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已很难适应新形势下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补充和修改条文内容为形势之所需。

1.2修正条文内容及对增设“情节严重”的认定
笔者建议对《刑法》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进行补充,不以“足以”作为入罪的唯一要件,增设“情节严重”的内容,如何确定“情节严重”,各行可参照其行业标准再细化。

具体到拆割盗铁路设施的犯罪行为,可考虑间接经济损失和耽误列车正常运行的时间因素。

笔者认为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应限制在因拆割盗行为直接导致列车停运、晚点而给铁路造成的损失,具体可包括①造成列车停运、中断、延误的损失;②恢复正常运行所需全部人力、财力、物力的费用;③应急处理等其它经济损失。

时间因素可参照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和铁道部《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交通事故标准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耽误列车正常运行2小时以上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2、行为人行为严重影响铁路运输生产经营,认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理依据
针对这种毁坏数额小、损失大、影响大的案件特点,我们设想了另一个方案,即考虑认定破坏生产经营罪。

探究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及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保障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从该罪的构成要件上分析,拆、割盗铁路设施行为的行为主体、侵犯的客体以及行为客观方面均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其主观方面有所区别,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目的是通过毁坏手段破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不法目的,而拆割盗铁路配件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致使行车设备遭到破坏,正由于此罪构成要件中目的要素的存在,导致此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该罪同属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行为人在拆、割盗铁路行车设施时,主观上是持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既然在预料之中,就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司法实践中,也有将拆、割盗行为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案例,证明认定此罪也是可行的。

建议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罪名的适用。

作者:
方芳,湘潭大学法学院。

以拆、割方式盗窃
正在使用的铁路设施如何定性之浅析
◎文/ 方芳
以拆、割方式盗窃正在使用的铁路设施如何定性之浅析
作者:**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刊名:
楚天法治
英文刊名:Chutian Fazhi
年,卷(期):2015(4)
引用本文格式:方芳以拆、割方式盗窃正在使用的铁路设施如何定性之浅析[期刊论文]-楚天法治 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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