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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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房地产估价机构、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天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管理,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的主管部门。

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备案管理,及对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业务指导。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已备案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主要职责有:
(一)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情况进行定期巡查;
(二)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告知其应当到原备案机构变更备案;
(三)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条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备案。

第五条房地产咨询机构备案,应当至少具有一名注册房地产经纪人。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应当具有五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

各分支机构备案,应当至少具有一名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固定经营服务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
(六)在机构执业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书(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七)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八)在机构执业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存档证明和社会保险缴存凭证,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退休证(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九)机构档案管理制度。

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验资报告;
(五)在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原件
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在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存档证明和社会保险缴存凭证,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退休证(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七)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八)固定经营服务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九)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
(十)机构档案管理制度。

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准,出具备案证明。

第八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在新设立的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执业的,应当在申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的同时,办理注册手续。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申请在新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应当在申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的同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服务内容、执业人员、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终止房地产咨询、经纪、估价服务业务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注销备案。

第十一条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应当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变更、注销、撤销情况通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程序》(津国土房法[2005]128号)、《关于对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分支机构进行资质管理的通知》(津房市[2003]452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本部外设立业务部或办事处暂行管理办法》(津房市[2004]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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