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争议仲裁时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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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争议仲裁时效研究
我国虽然已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但社會保险参保率仍然较低。

许多劳动者因为仲裁时效原因无法借助于司法救济强制用人单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

不同的地方对社会保险争议仲裁时效有不同的规定;即时同一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仲裁机关,人民法院之间在补缴时间方面也存在分歧。

对社会保险争议应统一参照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特殊时效。

标签:社会保险争议仲裁时效特殊时效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疾病以及死亡等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安全,而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安全制度。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主要包括五种,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的依据是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4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

根据2010年全国两会报道,到2009年末,全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数23498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07万人;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数40061万人,增加8239万人;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12715万人,增加316万人;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14861万人,增加1074万人;参加生育保险的人数10860万人,增加1606万人。

五项社会保险基金总收入达到15975.2亿元,同比增长16.6%。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社会保险制度在各地落实情况参差不齐,产生了许多陈年旧账。

北京大学社会学系通过对北京、上海、深圳、泉州、宁波、绍兴等7个城市的大规模调查,发现劳动合同签订率总体较好,大约为72%,但是社会保险参保率并不理想。

调查表明,没参加医疗保险的占55%,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的占71%,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占83%,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占64%。

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刘爱玉说:“从我们的调查数据上来看,《劳动合同法》颁布两周年,社会保险的参保率没有明显的改善。

”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社会保险争议所占比例较高。

即使在同一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仲裁机关,人民法院之间在补缴时间方面也存在分歧。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

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明确将社会保险争议纳入劳动争议范围。

一、现行法律的规定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在实际执行中,由于有些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况很复杂,一般的劳动者对仲裁时效问题缺乏深入了解,劳动者难以在六十日内申请仲裁,往往因为超过了仲裁时效而得不到法律保护。

在劳动力供大于求,失业率呈上升趋势的大背景下,劳动者明知权利被侵害,但为了与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关系,保住“饭碗”,又顾虑到双方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会一发生劳动争议就去申请仲裁, 对簿公堂,通常希望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矛盾。

而用人单位又有意无意地采取种种手段搪塞、推诿、拖延矛盾的解决。

最后没有办法,迫不得已才去主张权利,这时候可能已经过了六十日的仲裁时效期间,使相当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得不到司法救济。

这个结果对劳动者是最为不利的,不符合劳动立法保护弱者的宗旨。

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期间太短,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延长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确立了仲裁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制度。

该法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一般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这不仅解决了实践中当事人反映较为强烈的仲裁时效过短问题,而且消除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适用法律之间的矛盾,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一年的时效期间还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如在有的行业,尤其是建筑业,拖欠工资问题比较突出,工人的劳动报酬很多到年底才结算;还有些劳动者为了维持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一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不敢主张权利。

如果都适用一年的仲裁期间,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所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规定了特殊时效,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限制。

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不再有顾虑,所以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仅对劳动报酬争议规定了特殊时效,意味着社会保险争议,即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要受一年时效的限制。

事实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既然不敢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报酬,又岂敢向用人单位主张社会保险权利。

大量的社会保险争议因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得不到司法救济。

二、社会保险权利的性质及争议的特殊性
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劳动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社会保险是在劳动者遇到生、老、病、死、伤、残、失业等风险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由政府给予的一定物质帮助或资金帮助,以使其继续维持一定的生活水平而形成的一种制度。

享受社会保险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一
样,都属于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在社会分工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尽管在法律上每个自然人具有自主营业成为商人的法律机会,实际情况却是绝大部分社会成员被置于劳动分工中的雇员行列,大部分社会成员通过受雇于他人,领取劳动报酬作为其生活基本来源。

这种劳动报酬请求权在法律上表现为劳动债权。

劳动债权包括工资、保险及劳动者福利的给付请求权,是与生存权相关的民事债权。

社会保险待遇应该不仅是维系被保险人的生存,而且应该是能够使得被保险人有尊严地生活。

社会保险是衡量体面工作的指标之一。

承载人格尊严和生存利益的民事债权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

即使是在纯粹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领域,不同债权所体现的利益也有所差别。

有些是一般民事利益在法律上的反映,有的则承载着社会成员的人格尊严和生存利益。

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民事债权的社会价值和意义不可同日而语。

即使是对基本人权做最狭义理解的社会,也承认每个社会成员享有人格尊严和生存权这些基本人权。

无论是人格尊严的维护还是生存权的实现,都依赖于最低限度的财产保障。

无财产保障就意味着人格尊严和生存权的被剥夺。

在民事债权中,一切与人格尊严和生存权相关的债权,都应置于最严格的保障之列。

劳动债权是社会大多人得以养家糊口的依赖,劳动者家庭的衣食住行都依靠劳动债权的实现。

与此同时,当下我国劳动力供求关系处于买方市场,再加上劳动者缺乏有效的维权自治组织和维权手段,劳动者在与雇主的对应关系中处劣势地位,雇主长期拖欠劳动债权的现象在众多领域普遍存在,劳动者迫于就业的压力往往对拖欠的劳动债权不敢或者无力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强烈的支付主张。

这种劳动债权的特殊社会意义以及中国特殊的国情决定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设计上,应当对劳动债权给予最低程度的限制,使劳工的血汗报酬不至于因诉讼时效制度而落空。

用人单位违反缴费义务的行为,由于法定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待时日(退休)或尚未发生,其侵权后果处于隐蔽状态的情况,此即侵权行为的隐性后果。

隐性侵权方式的特点就是隐蔽,如长期缴费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相应的申请程序条件才能申请给付养老金。

用人单位压低缴费基数少缴保费的侵权行为,一般难以察觉。

其导致养老金缩水的后果,要等被保险人退休后才会显现,甚至被保险人可能稀里糊涂就接受了缩水后的养老金。

对于社会保险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明显过短。

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各地进行的有益探索
由于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过短,没有关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难以适应解决社会保险纠纷的需要,各地方进行了了有益的探索。

北京规定:用人单位未给个别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劳社〔2002〕43 号)规定: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引起的劳动争议,如上述行为具有连续性或不间断性,应视为连续侵权行为,劳动者可随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一并处理。

侵权行为已终了的,劳动者应当在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或追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或拒绝为劳动者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具体日期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用人单位承诺或拒绝的具体日期起算;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但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二年。

社会保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目的在于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等情形下能获得相应的物质保障,建立社会保障体系,通过社会保险将用人单位的责任转移给社会,降低用人单位的风险。

因此,缴纳社会保险,既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义务,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则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

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性质,使其不同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履行一般义务的行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其不应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限制。

但笔者认为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不足使社会保险争议不受仲裁时效限制。

我国刑法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都规定了追诉时效,如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经过20年期限不再追诉,更何况社会保险纠纷?,根据劳动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劳动争议需要尽快解决,及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对劳动争议案件规定仲裁时效,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第一,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时效制度的作用就在于使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相一致,从而结束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的不稳定状态,使之在法律上重新固定下来,从而维护了劳动关系的稳定。

第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因仲裁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即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请求权,因此仲裁时效就起到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尽快解决,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第三,有利于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仲裁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尽快地介入劳动争议,这样因争议发生的时间较短,易于调查取证,便于正确处理,防止因年代久远、证据不全或难以辨认而导致错误裁决。

四、结语
各个地方自行对社会保险争议时效做出规定的做法存在弊端,一是立法层次低;二是各地规定差异较大,严重损害到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为了维护法律权威,保证司法公正,需要对社会保险争议时效做出统一安排。

但若对社会保险争议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般仲裁时效(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难以维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一种指挥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由于存在就业压力,劳动者若想继续在单位工作,即时知道自己的社会保险权益受到侵害,也不敢轻举妄动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案件大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发生,在职职工不愿为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作证也说明了这一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六
条在解释理由部分明确提到:劳动者有权享受社会保障,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根据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社会保险费中除了一部分是国家用于社会统筹外,还有相当部分是單位代缴记入劳动者个人账户的,本质上属于劳动者个人收入。

故用人单位不缴社保费的行为,其性质与不支付劳动报酬相似,应当赋予劳动者合同解除权。

同时社保费的缴纳关系到整个国家社保基金的安全,关系到劳动者年老、失业、医疗时的保障,甚至社会稳定,故对单位应当从严要求。

上海高院已经确认社会保险费本质上属于劳动者的个人收入,不缴社保的行为与不支付劳动报酬相似,。

《企业破产法》基于社会保险费用的性质和内容的差异,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同工资一样纳入第一顺位破产债权予以保护,将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作为第二顺位破产债权予以保护。

《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了公司财产清偿公司债务的顺序,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处于相同的顺位。

笔者认为,对社会保险争议应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报酬规定的特殊时效,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争议不受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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