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学考试“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四)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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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四)3
23.1989年7月10日,许某被大连甲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协议书》。
甲公司的和大连某拆船公司乙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协议》,同年7月25日许某即被外派受雇于乙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惠顿”轮。
任该轮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
许某受雇后,即随船工作。
1989年11月28日,“惠顿’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许某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
经本地病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
经国内病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
许某出院后,多次找乙公司解决伤害补偿之事,均被拒绝。
许某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协议》第13条的规定,是甲公司为了船员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
故要求乙公司支付保险补偿金,工资损失和医疗费。
请问: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补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本案属侵权行为的损害补偿关系,案件中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土耳其国,似乎应适用土耳其法。
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的解释,“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罗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据此可见,我国审判实践上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没有限制在“侵权行为发生地”上,而是采取较为灵活的解释。
因此,许某回国治疗时被确诊而截指,并因此而付出医疗费,也可被认定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的结果。
这种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因而可按上述解释选择适用中国法。
别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并均在中国有住所,按照同条规定的后半段,也是可以适用中国法的。
24.1999年4月,新西兰甲公司(买方)与江苏乙公司(卖方)签订搪瓷钛白粉买卖协议。
协议中约定:江苏乙公司所供货物的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口检验局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为最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商品检定合格,并出具了商检合格证。
此后,乙公司用集装箱装箱从江苏南京港发运给甲公司。
甲公司收到货后,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即委托SDS驻新西兰的机构对搪瓷钛白粉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该批白粉达不到确认书的质量标准。
甲公司遂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和中国国际商会驻新西兰代表处向乙公司交涉索赔事宜。
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00年12月28日在中国南京达成合同:乙公司补偿甲公司经济损失,货物由甲公司处理,但甲公司必需向乙公司出具证明。
由于甲公司后来未出具证明,乙公司也未履行该合同。
随后,甲公司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