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人民政府、邵旭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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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人民政府、邵旭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
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桂13行终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闭振鹏韦柳林韦霄倩
【审理法官】闭振鹏韦柳林韦霄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人民政府;邵旭;邵月元;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黄文志
【当事人】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人民政府邵旭邵月元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黄文志
【当事人-个人】邵旭邵月元黄文志
【当事人-公司】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人民政府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人民政府
【被告】邵旭;邵月元;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上诉人三五镇人民政府、一审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确认的证据与一审确认的证据相一致,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三五镇人民政府、一审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主体资格。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应当依据争议土地相关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以查明的事实为基础作出权属认定。

本案中,2018年8月1日,被上诉人邵旭、邵月元向上诉人三五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确认三五新村482.48平方米建房用宅基地使用权为被上诉人邵旭、邵月元所有。

2019年3月1日,上诉人召集二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莉英、黄光、三五街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查,二被上诉人主张包括争议地在内的面积482.48平方米土地权属归其所有,一审第三人何莉英、黄光主张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面积31.8平方米为公共通道,权属归集体所有,一审第三人三五街主张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面积51.2平方米为公共通道,权属归集体所有。

上诉人作出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时,仅认定被上诉人邵旭、邵月元、一审第三人何莉英、黄光及三五街所主张的争议地的交叉部分为附图所示HD'D围成的面积0.675平方米,并确认争议地0.6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三五街所有,作为公共通道,但对当事人的其余主张没有作出裁决,且二被上诉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附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事实不清。

另,在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证明作为建房用地的地块形状与来宾市兴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6月30日颁发给被上诉人邵旭的乡字第10008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附图所示地块形状、面积一致,
上诉人作出的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附图所示HD'D围成的面积0.675平方米土地与乡字第10008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被上诉人邵旭作为庭院内的土地一部分可能重叠。

故上诉人三五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诉人三五镇人民政府三政处〔2019〕1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五镇人民政府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33: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三五街黎明将其使用一块482.48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邵旭作为建房用地,该地块为梯形形状。

为此邵旭向三五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报请规划建设房屋2010年6月30日,来宾市兴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邵旭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号:100089)建房面积96平方米,除了许可邵旭建设房屋面积96平方米外余下土地作为邵旭庭院使用。

邵旭建好房屋和庭院后一直由邵旭一家使用没有纠纷。

2017年11月14日,第三人何莉英因在原告邵旭房屋围墙地基和护土地基挖土埋管,从而与原告邵旭、邵月元发生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原告邵旭、邵月元向三五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请求三五镇人民政府确认其使用一块482.48平方米的土地(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期间,第三人三五街提出邵旭建设房屋及围墙占用了本街机耕路以及邵旭、何莉英所争的土地属于三五街的机耕路。

三五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取证,现场踏勘及调解等程序后,作出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位于来宾市××镇××社区××街“工作区"((地名,邵旭、何莉英及三五街所主张的争议地的交叉部分为三角形HD'D围成的面积0.675平方米(详见该决定书附图)。

邵旭所建房子西侧墙基往东所有面积没有争
议,并确认争议地0.6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三五街所有,作为公共通道。

邵旭、邵月元不服,向兴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12日,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五镇人民政府作出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邵旭、邵月元以三五镇人民政府及兴宾区人民政府确认争议地是在政府许可其建设房屋庭院范围内,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三五镇人民政府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及兴宾区人民政府兴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邵旭系广东省电白县麻岗镇田头儒史蓝村人,邵月元系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群安村委平安村人,两人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三五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行政机关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必须满足法律所确定的事实要件一定事实要件是否存在需要一系列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争议地的事实主要依据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附图所示HD'D围成的土地以及现场踏勘、现场勘验,原告邵旭、邵月元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建房用地482.48平方米的地块为梯形形状,与来宾市兴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邵旭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号:100089)的附图所示地块形状、面积一致该规划许可证除了许可邵旭建设房屋面积96平方米外余下土地作为邵旭庭院使用。

而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附图所示HD'D围成的土地与规划许可证许可邵旭作为庭院内的土地一部分(争议地)可能重合(重叠),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争议地附图所示HD'D围成的土地,认定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不是唯一性、排他性,且原告邵旭、邵月元对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附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原告提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意见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
议决定书,责令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三五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作出的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审认定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

一、两被上诉人所取得的来宾市兴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号:100089)许可的建设面积只有96平方米,超出部分其没有合法使用权。

两被上诉人都不是本案争议土地所在集体成员。

两被上诉人与来宾市××镇××社区××街集体村民黎明以购买方式取得的482.48平方米的土地。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集体土地禁止转让给非集体成员。

两被上诉人与黎明之间的土地买卖是非法无效的。

两被上诉人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号:100089)许可建设房屋的面积只是96平方米,超出部分是没有规划许可。

而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不在许可的96平方米范围,并且,所争议的土地是历史形成的机耕路,一直由村民共同使用。

两被上诉人没有使用权,使用权、所有权只能是三五镇三五社区三五街集体所有。

二、本案争议地的位置在被上诉人庭院围墙之外,争议的土地是唯一性、排他性。

两被上诉人也非集体村民,上诉人不可能将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两被上诉人。

本案争议地的附图,是经上诉人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踏勘确认,两被上诉人也到场,签了踏勘笔录,两上诉人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一审认定争议地的附图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是错误的。

并且两被上诉人非集体成员,本案争议地也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不可能将集体土地确权给非集体成员。

三、三五镇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过多次现场勘查调查了解后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作出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场勘查和调查调解都有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记录等。

上诉人作出的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陈述称,一、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二、上诉人三五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邵旭、邵月元与何莉英、黄光、
来宾市××镇××社区××街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经组织现场踏勘,当事人签字确认了争议地的范围,面积约0.675平方米。

争议地不在邵旭、邵月元所办理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00089)许可的96平米范围内,也不在邵旭、邵月元建的庭院围墙内。

但是争议地在黎明转让给邵旭、邵月元的土地482.48平方米范围内,在邵旭、邵月元建的庭院围墙外,争议地现在已是机耕路的一部分。

所以三五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五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也是正确的。

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桂13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争议地与规划许可证许可邵旭作为庭院内的土地一部分(争议地)可能重合(重叠),这与事实不符,前面已陈述争议地并不在邵旭、邵月元建的庭院围墙内。

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三五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也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桂13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并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人民政府、邵旭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桂13行终3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三五街中心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何业成,该镇镇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韦东,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贵能,该镇综治办副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旭。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月元。

一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兴宾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廷新,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覃秀龙,该区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巫柳银,该区司法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何莉英。

一审第三人黄光。

一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三五社区三五街。

诉讼代表人黄文志,该街街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都。

审理经过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五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邵旭、邵月元、一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宾区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何莉英、黄光、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三五社区三五街(以下简称三五街)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桂13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三五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三五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韦东及委托代理人黄贵能,被上诉人邵旭、邵月元,一审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秀龙、巫柳银,一审第三人何莉英,一审第三人三五街的诉讼代表人黄文志及委托代理人黄文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黄光经合
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三五街黎明将其使用一块482.48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邵旭作为建房用地,该地块为梯形形状。

为此,邵旭向三五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报请规划建设房屋,2010年6月30日,来宾市兴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邵旭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号:100089),建房面积96平方米,除了许可邵旭建设房屋面积96平方米外,余下土地作为邵旭庭院使用。

邵旭建好房屋和庭院后一直由邵旭一家使用没有纠纷。

2017年11月14日,第三人何莉英因在原告邵旭房屋围墙地基和护土地基挖土埋管,从而与原告邵旭、邵月元发生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原告邵旭、邵月元向三五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请求三五镇人民政府确认其使用一块482.48平方米的土地(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期间,第三人三五街提出邵旭建设房屋及围墙占用了本街机耕路以及邵旭、何莉英所争的土地属于三五街的机耕路。

三五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取证,现场踏勘及调解等程序后,作出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位于来宾市××镇××社区××街“工作区"((地名,邵旭、何莉英及三五街所主张的争议地的交叉部分为三角形HD'D围成的面积0.675平方米(详见该决定书附图)。

邵旭所建房子西侧墙基往东所有面积没有争议,并确认争议地0.6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三五街所有,作为公共通道。

邵旭、邵月元不服,向兴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12日,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五镇人民政府作出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邵旭、邵月元以三五镇人民政府及兴宾区人民政府确认争议地是在政府许可其建设房屋庭院范围内,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三五镇人民政府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及兴宾区人民政府兴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邵旭系广东省电白县麻岗镇田头儒史蓝村人,邵月元系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群安村委平安村人,两人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三五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行政机关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必须满足法律所确定的事实要件,一定事实要件是否存在,需要一系列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争议地的事实主要依据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附图所示HD'D围成的土地以及现场踏勘、现场勘验,原告邵旭、邵月元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建房用地482.48平方米的地块为梯形形状,与来宾市兴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邵旭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号:100089)的附图所示地块形状、面积一致,该规划许可证除了许可邵旭建设房屋面积96平方米外,余下土地作为邵旭庭院使用。

而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附图所示HD'D围成的土地与规划许可证许可邵旭作为庭院内的土地一部分(争议地)可能重合(重叠),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争议地附图所示HD'D围成的土地,认定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不是唯一性、排他性,且原告邵旭、邵月元对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附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原告提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意见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三五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作出的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审认定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

一、两被上诉人所取得的来宾市兴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号:100089)许可的建设面积只有96平方米,超出部分其没有合法使用权。

两被上诉人都不是本案争议土地所在集体成员。


被上诉人与来宾市××镇××社区××街集体村民黎明以购买方式取得的482.48平方米的土地。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集体土地禁止转让给非集体成员。

两被上诉人与黎明之间的土地买卖是非法无效的。

两被上诉人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号:100089),许可建设房屋的面积只是96平方米,超出部分是没有规划许可。

而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不在许可的96平方米范围,并且,所争议的土地是历史形成的机耕路,一直由村民共同使用。

两被上诉人没有使用权,使用权、所有权只能是三五镇三五社区三五街集体所有。

二、本案争议地的位置在被上诉人庭院围墙之外,争议的土地是唯一性、排他性。

两被上诉人也非集体村民,上诉人不可能将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两被上诉人。

本案争议地的附图,是经上诉人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踏勘确认,两被上诉人也到场,签了踏勘笔录,两上诉人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一审认定争议地的附图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是错误的。

并且两被上诉人非集体成员,本案争议地也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不可能将集体土地确权给非集体成员。

三、三五镇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过多次现场勘查调查了解后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作出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场勘查和调查调解都有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记录等。

上诉人作出的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邵旭、邵月元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说都不是事实。

所争议的土地已被破坏,是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号:100089)的96平方米之内,也就是被上诉人邵旭石棉瓦房中,还有在围墙基上,一直都是被上诉人邵旭占有和使用,并不是一直由村民共同使用。

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经过三五镇人民政府允许才转让的,合同经过合法审批,异地建房建院是经过政府批准,其它庭院是经过批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1、2、3、4、5页可以证明。

二、本案争议地的位置不是在被上诉人庭院围墙之外,是在被上诉人的围墙基和房顶内。

上诉人既然说非集体人员不能确
权,但是上诉人在2010年同意被上诉人转让土地并批准被上诉人异地建设房院。

三、本案争议地有几十平方米,而上诉人三五镇政府确权0.67平方米,三五镇政府对本案争议地的附图并不是上诉人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勘察确认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指出三五镇人民政府勘查人员捏造事实,要求当庭质证,但是其未出庭,等于上诉人默认捏造事实。

合法现场勘测图的日期是2019年3月1日,该图才是多方当事人一起核查的,另一张勘查图是三五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捏造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到现场勘查,而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家里说合法那张勘查图中争议地的线要用其它标志来画,实际不变,事实表达一样,于是上诉人就签字了。

而且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附图也和上述两张勘查图不同,上诉人勘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有三张完全不同的图。

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都能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违法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公开审理,明确上诉人是否违法,明确审理质证清楚所有有关的事实,作出公平处理结果。

一审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陈述称,一、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二、上诉人三五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邵旭、邵月元与何莉英、黄光、来宾市××镇××社区××街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经组织现场踏勘,当事人签字确认了争议地的范围,面积约0.675平方米。

争议地不在邵旭、邵月元所办理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00089)许可的96平米范围内,也不在邵旭、邵月元建的庭院围墙内。

但是争议地在黎明转让给邵旭、邵月元的土地482.48平方米范围内,在邵旭、邵月元建的庭院围墙外,争议地现在已是机耕路的一部分。

所以三五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五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处〔20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也是正确的。

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桂13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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