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筹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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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筹资机制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建立筹资机制是重要环节。
《物权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明确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及有关政府部门的政策文件明确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和集体缴费(来源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政府补助(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筹资机制。
从各地实施情况看,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筹资机制方面,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通过单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即资金主要由用地单位在申请征用土地时按一定标准预缴;二是按照国家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三方筹资的原则要求,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主要是政府和个人出资;三是主要由个人(或个人加集体)出资缴纳参保费用,政府只承担兜底责任。
当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筹资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筹资渠道单一,财政筹资责任普遍没有到位。
二是用地单位筹资标准不一,部分地区到位率低。
三是集体筹资流于形式,个人缴费筹资难。
四是未来支付有压力。
建立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筹资机制,必须解决几个关键问题:
明确养老保障筹资标准。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被征地农民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制度选择上,包括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按照国办发[2006]29号文件规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障水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由此可见,确保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保后所领取的养老金水平,不低于城镇低保待遇水平所需要的资金,由此需要的参保费用作为被征地农
民养老保障筹资标准的测算依据。
单列社会保障费用。
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外单列的由用地单位缴交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成了不少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主要资金来源渠道,可以弥补当期社会保障资金的不足以及缓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方面的长期支付压力,且在实践中证明切实可行,建议在全国普遍推行这一政策。
主要理由,一方面,在现行土地管理法立法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还没有凸现出来,因而在征地补偿项目中没有考虑社会保障因素。
另一方面,各地在当初制订区片综合价时,补偿标准偏低,也没有考虑到社会保障因素,因此,在有限的资金内再安排社会保障费用,显然加重了集体和个人的负担,难以保障被征地农民当前生活。
此外,水利项目,如果社会保障资金安排在区片综合价之内,国家在批复概算时仍不会考虑单列社会保障费用,就会导致一些地区在用地报批时难以通过社会保障审核。
而且目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普遍不足,且各地中长期基金有缺口,需要用地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XX、XX、XX、XX等地的实践证明这项政策可行、有效,可操作性强,且没有明显的副作用。
明确筹资责任分担问题。
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筹资责任,如在土地综合区片之外再单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则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筹资责任就由用地单位、集体和个人、政府四方共同承担。
考虑到地方在政策落实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在具体责任划分上,本着谁用地谁负责的原则,建议由用地单位承担主要筹资责任,在单列社会保障费用不够用时,由政府承担补助或兜底责任,需要个人缴费时,则由集体和个人主要是个人承担应由参保者个人负担的缴费。
解决公共工程和历史遗留问题的资金来源。
公共项目的被征地农民也面临基
本生活和未来保障问题,应同样参加并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为此,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之初就应当把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属于中央单位建设的,应由中央建设单位在综合区片价之外负责缴纳单列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属于地方政府建设的,则由地方相应的投资主体和政府承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至于在本地开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之前被征地的农民,其社会保障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建议由政府从包括土地出让收益和单列的征地单位社会保障费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并通过个人承担一定费用(参加城职保的,个人缴费比例为8%;参加城乡居保的,个人可不缴费),逐步解决此类人员社会保障所需的资金问题。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切实落实,还要规范社会保障审核程序,建立预存款制度。
要继续坚持省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核责任,不宜将审核权限下放地市一级实施;要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审核政策。
建议由省政府批准征地的项目,实行由市地级人社部门初审、省级人社部门复审的程序,由国务院批准征地的项目,由省人社部门进行社会保障审核,报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同时,推广一些地区建立预存款制度的经验,在全国全面建立预存款制度,预存款不到位的,社会保障审核不予通过,以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防止资金被挪作它用。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预存款以及保障费用实行专户储存,防止挤占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