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宜、陈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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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宜、陈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5023-150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欢飞朱作平杨莹
【审理法官】刘欢飞朱作平杨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清宜;陈雪霞;王婷婷
【当事人】王清宜陈雪霞王婷婷
【当事人-个人】王清宜陈雪霞王婷婷
【代理律师/律所】甘宏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张天虹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陈思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甘宏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张天虹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陈思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甘宏张天虹陈思源
【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清宜
【被告】陈雪霞;王婷婷
【本院观点】本系列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计算的上诉人应还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334500元应否认定为借款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计算的上诉人应还金额是否正确。

上诉人主张2017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向王婷婷转款的334500元不能认定为借款而是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

另外,王婷婷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累计还款3975500元,以及王婷婷的农业银行账户的2017年10月14日还款的3600元、2017年11月20日还款的135000元没有计算在还款金额之内。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334500元应否认定为借款的问题。

该笔款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在转款备注中写明为“借款",且双方之间一直存在频繁的借贷往来,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他用途,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还款金额。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间借贷本息计算表》,该表详细记录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资金往来并按照日利息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利息,上诉人多支付的利息折算成本金。

经本院核对,《民间借贷本息计算表》第二页记录2017年10月14日还款303600元,包括王婷婷农业银行账户2017年10月14日还款的3600元及王婷婷于当日还款的300000元,《民间借贷本息计算表》第三页记录2017年11月20日还款135000元。

另外上诉人通过王婷婷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累计还款3975500元均一一记录在《民间借贷本息计算表》,上诉人对《民间借贷本息计算表》中记载的资金往来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本息计算表》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付利息按照日利息千分之一核算,多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未支付的利息按
照月利息2%的标准核算出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处理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漏算其还款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清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1291元,由上诉人王清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19: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巴将其租赁的太仓经济开发区某食品超市的珠宝区部分场地转租给祝传国,租期至原租赁合同届满之日。

祝传国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28日分三次向陆巴转款15000元、5000元和12000元。

2020年1月15日,陆巴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退押金用",并于背面承诺:“某超市珠宝批发柜台正常撤柜押金退陆巴9000元.陆巴退祝传国10000元"。

租期届满后,因祝传国向陆巴催要10000元押金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祝传国、陆巴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租期届满后,祝传国有权要求陆巴退还押金,且陆巴亦书面承诺向祝传国退还押金10000元。

至于第三人某食品超市是否向陆巴退还押金,并不是陆巴不予退还祝传国押金的法定事由。

故对祝传国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陆巴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且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陆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祝传国押金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陆巴承担(祝传国已预交,待陆巴退还押金时一并给付祝传国)。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清宜上诉请求:1.撒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王清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清宜、陈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5023-150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宏,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虹,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王婷婷。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清宜因与被上诉人陈雪霞,原审被告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七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0313-30317、13558、3039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系列案。

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清宜上诉请求:1.撒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陈雪霞辩称:一审没有漏算还款,上诉人提及的42笔还款我们全部都予以确认了。

原审被告王婷婷未提交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陈雪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清宜、王婷婷立即向陈雪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具体金额见起诉状);2.判令王清宜、王婷婷立即向陈雪霞连带偿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王清宜、王婷婷承担。

一审判决:一、王清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雪霞借款本金9592721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王清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雪霞借款本金334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陈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清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95元,由陈雪霞与王清宜各负担一半。

保全费5000元由王清宜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计算的上诉人应还金额是否正确。

上诉人主张2017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向王婷婷转款的334500元不能认定为借款而是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

另外,王婷婷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累计还款3975500元,以及王婷婷的农业银行账户的2017年10月14日还款的3600元、2017年11月20日还款的135000元没有计算在还款金额之内。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334500元应否认定为借款的问题。

该笔款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在转款备注中写明为“借款",且双方之间一直存在频繁的借贷往来,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他用途,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还款金
额。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间借贷本息计算表》,该表详细记录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资金往来并按照日利息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利息,上诉人多支付的利息折算成本金。

经本院核对,《民间借贷本息计算表》第二页记录2017年10月14日还款303600元,包括王婷婷农业银行账户2017年10月14日还款的3600元及王婷婷于当日还款的300000元,《民间借贷本息计算表》第三页记录2017年11月20日还款135000元。

另外上诉人通过王婷婷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累计还款3975500元均一一记录在《民间借贷本息计算表》,上诉人对《民间借贷本息计算表》中记载的资金往来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本息计算表》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付利息按照日利息千分之一核算,多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核算出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处理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漏算其还款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清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1291元,由上诉人王清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欢飞
审判员朱作平
审判员杨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柔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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