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着物归宿权的法律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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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一、引言
附着物归宿权,是指不动产的附着物(如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上的设施等)与不动产分离后,其归属权的规定。
附着物归宿权在不动产交易、继承、征收补偿等领域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明确附着物归宿权的法律地位,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附着物归宿权进行了规定。
本文将围绕附着物归宿权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二、附着物归宿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附着物归宿权,是指附着物与不动产分离后,其归属权的规定。
具体而言,附着物归宿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 附着物与不动产分离后,其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利的归属;
2. 附着物与不动产分离后,其相关费用的承担和补偿。
(二)特征
1. 附着物归宿权具有相对独立性。
附着物归宿权不依附于不动产所有权,其权利主体可以是原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2. 附着物归宿权具有可分割性。
附着物归宿权可以单独转让、继承、赠与或者抵押。
3. 附着物归宿权具有法律强制性。
附着物归宿权的法律规定具有强制力,相关当事人必须遵守。
三、附着物归宿权的法律规定
(一)附着物与不动产分离的情形
1.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导致附着物与不动产分离;
2. 因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导致附着物与不动产分离;
3. 因征收、征用等原因导致附着物与不动产分离;
4. 因其他原因导致附着物与不动产分离。
(二)附着物归宿权的归属
1. 原则上,附着物归宿权归属于原不动产所有人。
但是,在以下情况下,附着物
归宿权可以归属于使用人、收益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1)原不动产所有人放弃附着物归宿权的;
(2)使用人、收益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已经对附着物进行了投资、改造等,并取得
了相应权利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属于使用人、收益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
2. 在原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收益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之间,附着物归宿权的归
属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三)附着物归宿权的相关费用
1. 附着物与不动产分离后,相关费用的承担和补偿应当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1)原不动产所有人承担附着物拆除、运输、储存等费用;
(2)附着物归宿权归属于使用人、收益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其承担附着物拆除、运输、储存等费用;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主体承担的费用。
2. 附着物归宿权相关费用的补偿标准,应当根据附着物的价值、拆除、运输、储
存等费用以及使用人、收益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确定。
(四)附着物归宿权的登记
1. 附着物归宿权应当依法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附着物归宿权的登记手续,并向当事人出具登记证明。
2. 附着物归宿权的登记具有法律效力。
未经登记的附着物归宿权,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
四、附着物归宿权的法律保护
(一)侵害附着物归宿权的法律责任
1. 侵害附着物归宿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排
除妨碍等。
2. 侵害附着物归宿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附着物归宿权的司法救济
1. 当事人认为其附着物归宿权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2.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附着物归宿权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附着物归宿权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不动产交易、继承、征收补偿等领域的秩序,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法律对附着物归宿权进行了明确规定,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同时,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审理附着物归宿权纠纷案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附着物,是指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动产紧密相连,构成整体或者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物品。
第三条附着物归属权的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附着物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附着物归属权的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二章附着物归属权的确认
第六条附着物归属权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确认附着物所有权;
(二)根据附着物的性质、用途、附着方式等因素确定附着物的归属;
(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附着物所有权的确认,应当依据以下依据:
(一)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二)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其他证据。
第八条附着物所有权的确认,应当由附着物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
第九条附着物使用权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附着物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
(二)附着物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使用附着物;
(三)附着物使用权不得侵犯附着物所有权。
第十条附着物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登记附着物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附着物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一条附着物的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附着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明确;
(二)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的合同合法有效;
(三)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二条附着物的转让,应当依法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附着物的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出租期限、租金等事项。
第十四条附着物的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附着物的转让、出租和抵押,附着物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保证附着物的使用价值不受影响。
第四章附着物的损害赔偿
第十六条附着物因他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附着物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附着物的价值、损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附着物的损害赔偿,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赔偿损失;
(二)恢复原状;
(三)更换同类附着物;
(四)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附着物的损害赔偿,应当由损害方承担。
第二十条附着物的损害赔偿,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着物的征收和征用
第二十一条国家依法征收和征用附着物,应当依法给予附着物所有人和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征收和征用附着物,应当依法进行公告,并告知附着物所有人和使用权人。
第二十三条征收和征用附着物,应当根据附着物的价值、用途等因素确定补偿标准。
第二十四条征收和征用附着物,附着物所有人和使用权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征收和征用附着物,附着物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附着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损害附着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附着物归属权争议,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
【注】以上内容为模拟的附着物归宿权法律规定,实际法律法规请以国家正式发布为准。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附着物归宿权,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对附着于
其不动产上的动产的权益。
第三条附着物归宿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附着物归宿权的取得、变更、转让和终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鼓励民事主体依法行使附着物归宿权。
第二章附着物归宿权的取得
第六条附着物归宿权的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附着物为动产;
(二)附着物与不动产存在依附关系;
(三)附着物归属明确。
第七条附着物归属不明确的,应当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一)由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主张;
(二)不能证明归属的,推定附着物归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
第八条附着物归属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三章附着物归宿权的变更
第九条附着物归宿权发生变更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附着物归属发生变化;
(二)变更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附着物归宿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因下列原因导致附着物归宿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一)不动产所有权转移;
(二)动产所有权转移;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附着物归宿权的转让
第十二条附着物归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三条转让附着物归宿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附着物归属明确;
(二)转让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转让方和受让方意思表示真实。
第十四条转让附着物归宿权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转让登记。
第五章附着物归宿权的终止
第十五条附着物归宿权因下列原因终止:
(一)附着物灭失;
(二)附着物脱离不动产;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附着物归宿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终止登记。
第六章附着物归宿权的保护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附着物归宿权。
第十八条侵犯附着物归宿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第十九条当事人之间附着物归宿权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
方式解决。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侵犯附着物归宿权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附着物
归宿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以及其他依法取得的不动产。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附着物归宿权争议,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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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一篇关于附着物归宿权法律规定的草稿,根据实际需求,内容可以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由于字数限制,本文未能详尽阐述所有细节,但已基本涵盖了附着物归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