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婉明、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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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婉明、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9
【案件字号】(2021)桂04民终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卓慧李庆春莫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婉明;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甘政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陈婉明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甘政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婉明甘政强
【当事人-公司】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莫洁如广西善者律师事务所;梁祝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莫洁如广西善者律师事务所梁祝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莫洁如梁祝
【代理律所】广西善者律师事务所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婉明
【被告】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甘政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珍宝巴士公司、甘政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上诉人陈婉明各项损失数额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赔礼道歉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珍宝巴士公司、甘政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上诉人陈婉明各项损失数额是多少。

上诉人陈婉明搭乘被上诉人珍宝巴士公司的车辆,因司机驾驶车辆与停车场围墙发生碰撞导致上诉人陈婉明受伤,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陈婉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正确,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陈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对于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支持。

在医院的住院记录中反映,2019年2月6日医生建议上诉人陈婉明出院休养,但是上诉人陈婉明要求住院康复。

故2019年2月21日至3月2日上诉人陈婉明自行要求住院发生肺部感染的治疗费用,鉴定结论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没有因果关系,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该段住院期间不属于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一审将该段期间不计入住院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婉明认为因本次交通导致损伤的住院天数不是53日而是75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20]临鉴字第153-1《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陈婉明的合理性医疗费用共计45704.17元,合理住院天数是53日,伤后护理期为53日,营养期为53日,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分析说明理由充分,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
持。

上诉人陈婉明认为鉴定结论不予支持脉冲治疗费用不当,但该脉冲治疗并没有医嘱,是否必要的治疗费用,上诉人陈婉明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不予支持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6月6日的门诊治疗费用,是发生在出院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上诉人陈婉明不能证明该门诊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故一审不予支持该门诊治疗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采信[2020]临鉴字第153-1《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计算出上诉人陈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2:52: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6日22时30分,被告甘政强驾驶桂D×××××大型普通客车搭载数十人,在梧州市龙圩区梧州南站停车场内起步的过程中与停车场围墙发生猛烈碰撞,造成原告陈婉明等15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桂D×××××大型普通客车及停车场围墙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政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婉明等十五人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梧州市红会医院治疗。

梧州市红会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肺部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加强营养支持,不适随诊,门诊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

被告珍宝巴士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6739.65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珍宝巴士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合理住院天数、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性医疗费用共45704.17元,合理住院天数为53日,伤后护理期为53日、营养期为53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政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婉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桂D67018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珍宝巴士公司,被告甘政强为珍宝巴士公司雇请的司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合理损失由珍宝巴士公司承担,被告甘政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性医疗费用共45704.17元,合理住院天数为53日,伤后护理期为53日、营养期为53日,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分析说明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704.17元、护理费10600元(200元×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53天)、营养费1590元(130元×53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408元,虽没有提供票据,但原告就诊需要支出交通费,该院予以认定为合理损失。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704.17元、护理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408元,合计63602.17元。

以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返还被告珍宝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扣减被告珍宝巴士已赔偿的56739.65元,尚应赔偿原告6862.52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婉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62.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3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计403元(原
告陈婉明已预交),鉴定费2840元(被告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3243元,由原告陈婉明负担2418元,被告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6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期间,本院发函给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核查鉴定结论中关于脉冲治疗费用及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6月6日门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关联性。

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要求说明[2020]临鉴字第153-1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的复函》,认为脉冲治疗没有医嘱,认为该项治疗不是必要的。

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6月6日门诊治疗难以认定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经过质证,上诉人陈婉明认为,脉冲治疗用于镇痛,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损伤由因果关系,没有医嘱是因为医院管理不规范导致。

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6月6日门诊治疗是为了治疗交通事故导致损伤,使用的药物与住院期间使用药物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珍宝巴士公司认为该复函并没有改变[2020]临鉴字第153-1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分析说明理由充分,法院应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婉明上诉请求:1、撤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6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广西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原审法院没有结合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和红会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就采信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判决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鉴定机构认为上诉人住院“合理医疗费为45705.17元、合理住院天数为53日、护理期为53天、营养期为53日”,明显缺乏基本科学性和严谨性。

1、首先,鉴定机构所参照的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而该规定第4.1却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应按照实际治疗终结时间认定。

治疗终结时间难以认定或有争议的,可按照本标准认定。

也就是说,上诉人住院的医疗期应当先考虑以上诉人实际住院75天为准,有争议的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认定。

在本案中,上诉人住院医疗费已经全部由被上诉人珍宝巴士公司支付,说明珍宝巴士公
司对住院天数是没有异议的。

2、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规定脑震荡的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但众所周知,这个规定完全没有考虑患者的年龄、身体差异等诸多因素,只是一个参考标准而已。

上诉人受伤时已62岁,身体较弱,且事发后出现昏迷和逆行性遗忘等症状,故鉴定机构把固定不变的数据作为判断上诉人医疗期甚至康复的标准,显然是不科学的。

3、鉴定机构根据红会医院2019年2月6日病程记录“病程稳定,可出院休养”,判断上诉人的合理住院天数为53天。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75天,期间,医生从未告知上诉人可以出院回家康复。

相反,自发生交通事故后,珍宝巴士公司不但没有经济上的救济和精神上的安慰,还多次甚至六、七个大汉来强迫上诉人出院,并称“上诉人出院后可以转门诊治疗的”(言下之意,门诊费用由他们承担)。

鉴定机构在没有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仅凭院方的病程记录作出结论,是错误的判断。

另外,从红会医院的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上诉人住院75天,所用的药物均与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脑震荡和腰部软组织挫伤有关联。

上诉人住院75天的医疗费已由珍宝巴士公司支付给红会医院,现今原审判决却要上诉人退还给珍宝巴士公司,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这笔费用。

以上是上诉人对鉴定机构合理的住院天数、护理期、营养期所提出的质疑,证明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不应采信。

二、关于鉴定机构认为合理医疗费用为457O5.17元,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机构认为在住院期间的中频脉冲电治疗6264.00元以及作业疗法34元共计6298.00元治疗费未见有医嘱证明,因此不予认定。

上诉人认为,中频脉冲电治疗主要是用于镇痛,腰部挫伤,促进局部组织血液循环和淋巴回流,引起骨骼肌收缩,可以锻炼肌肉,防止肌肉萎缩,提高平滑肌张力,其实,鉴定机构也认为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腰部软组织挫伤事实存在,也认为腰部损伤需要中频脉冲电治疗,只是红会医院由于工作疏忽没有书写医嘱,但这不能归责于上诉人,让无辜的受害人承担因医院工作失误所带来的责任。

鉴定机构结论如此明显错误,但原审法院却全部采信,把因为医院工作失误没写医嘱成为侵权人珍宝巴士公司免责的理由,判决由上诉人自己买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2、关于上诉人住院期间出现的肺部感染的医疗费用3134.83元,鉴定机构认为是不合理医疗费用,上诉人认
为,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未导致上诉人肺部受损,但上诉人因为脑部和腰部受损害住院导致抵抗力下降,并发肺炎,也是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鉴定机构认为医治肺部感染属于不合理医疗费用也是错误的。

3、关于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3541.2元。

鉴定机构认为上诉人出院后从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在红会医院门诊复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3672.10元难以认定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这样的结论是非常荒谬的。

第一,根据红会医院的“门诊费用明细”显示,门诊所用的药物均与上诉人在红会医院住院期间系一致的,完全没有用于治疗其他方面的药物;第二,上诉人出院后需要门诊是根据红会医院出院小结医嘱以及自己身体确实不适而门诊治疗的。

在出院的时候,出院医嘱明确“1、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个月;2、定期复查头脑CT或MR、血常规、生化、肝肾功能;3、定期呼吸内科门诊随诊、神经外科门诊随诊;4、如有不适,请随诊”,故上诉人出现与交通事故损伤有关的身体不适时,根据医嘱前往门诊治疗,为什么鉴定机构却认为难以认定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但原审法院却没有结合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以及红会医院出院小结的医嘱,对鉴定结论予以适用,作出判决显然缺乏合法依据。

第三,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出院后所有的门诊费用共13541.20元结论是“难以认定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显然词意表达不够明确。

既然鉴定机构的意见只是一种证据,上诉人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鉴定结论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不应该采用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认为,鉴定人并不是“科学的法官”,鉴定结论也不是“科学的判断”,因为鉴定结论自身的原因,也会出现纰漏和错误。

原审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鉴定的依据是否合理合法,错误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因为交通事故的伤害,让上诉人身体长期不能恢复原来的良好状态,据医生分析,即使上诉人的伤情能够好转,记忆也会受损。

上诉人是善良之人,未曾想过通过此次交通事故去敲诈被上诉人,只希望这场官司能够尽早解决,并给予合理的赔偿。

长达两年的索赔,现今等来的判决却连出院后的康复门诊治疗都全部要上诉人自己买单,让上诉人陷入无尽的痛苦当中。

上诉人要求精神抚慰金1200元,根本无法弥补心灵上的创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以错误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
据,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婉明、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4民终6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洁如,广西善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88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53736274P。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祝,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政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新兴一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899148056J。

负责人:廖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欣,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婉明因与被上诉人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巴士
公司)、甘政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6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洁如,被上诉人珍宝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祝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甘政强及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婉明上诉请求:1、撤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6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广西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原审法院没有结合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和红会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就采信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判决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鉴定机构认为上诉人住院“合理医疗费为45705.17元、合理住院天数为53日、护理期为53天、营养期为53日”,明显缺乏基本科学性和严谨性。

1、首先,鉴定机构所参照的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而该规定第4.1却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应按照实际治疗终结时间认定。

治疗终结时间难以认定或有争议的,可按照本标准认定。

也就是说,上诉人住院的医疗期应当先考虑以上诉人实际住院75天为准,有争议的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认定。

在本案中,上诉人住院医疗费已经全部由被上诉人珍宝巴士公司支付,说明珍宝巴士公司对住院天数是没有异议的。

2、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规定脑震荡的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但众所周知,这个规定完全没有考虑患者的年龄、身体差异等诸多因素,只是一个参考标准而已。

上诉人受伤时已62岁,身体较弱,且事发后出现昏迷和逆行性遗忘等症状,故鉴定机构把固定不变的数据作为判断上诉人医疗期甚至康复的标准,显然是不科学的。

3、鉴
定机构根据红会医院2019年2月6日病程记录“病程稳定,可出院休养”,判断上诉人的合理住院天数为53天。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75天,期间,医生从未告知上诉人可以出院回家康复。

相反,自发生交通事故后,珍宝巴士公司不但没有经济上的救济和精神上的安慰,还多次甚至六、七个大汉来强迫上诉人出院,并称“上诉人出院后可以转门诊治疗的”(言下之意,门诊费用由他们承担)。

鉴定机构在没有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仅凭院方的病程记录作出结论,是错误的判断。

另外,从红会医院的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上诉人住院75天,所用的药物均与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脑震荡和腰部软组织挫伤有关联。

上诉人住院75天的医疗费已由珍宝巴士公司支付给红会医院,现今原审判决却要上诉人退还给珍宝巴士公司,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这笔费用。

以上是上诉人对鉴定机构合理的住院天数、护理期、营养期所提出的质疑,证明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不应采信。

二、关于鉴定机构认为合理医疗费用为
457O5.17元,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机构认为在住院期间的中频脉冲电治疗6264.00元以及作业疗法34元共计6298.00元治疗费未见有医嘱证明,因此不予认定。

上诉人认为,中频脉冲电治疗主要是用于镇痛,腰部挫伤,促进局部组织血液循环和淋巴回流,引起骨骼肌收缩,可以锻炼肌肉,防止肌肉萎缩,提高平滑肌张力,其实,鉴定机构也认为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腰部软组织挫伤事实存在,也认为腰部损伤需要中频脉冲电治疗,只是红会医院由于工作疏忽没有书写医嘱,但这不能归责于上诉人,让无辜的受害人承担因医院工作失误所带来的责任。

鉴定机构结论如此明显错误,但原审法院却全部采信,把因为医院工作失误没写医嘱成为侵权人珍宝巴士公司免责的理由,判决由上诉人自己买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2、关于上诉人住院期间出现的肺部感染的医疗费用3134.83元,鉴定机构认为是不合理医疗费用,上诉人认为,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未导致上诉人肺部受损,但上诉人因为脑部和腰部受损害住院导致抵抗力下降,并发肺炎,也是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鉴定机构认为医治肺部感染属
于不合理医疗费用也是错误的。

3、关于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3541.2元。

鉴定机构认为上诉人出院后从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在红会医院门诊复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3672.10元难以认定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这样的结论是非常荒谬的。

第一,根据红会医院的“门诊费用明细”显示,门诊所用的药物均与上诉人在红会医院住院期间系一致的,完全没有用于治疗其他方面的药物;第二,上诉人出院后需要门诊是根据红会医院出院小结医嘱以及自己身体确实不适而门诊治疗的。

在出院的时候,出院医嘱明确“1、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个月;2、定期复查头脑CT或MR、血常规、生化、肝肾功能;3、定期呼吸内科门诊随诊、神经外科门诊随诊;4、如有不适,请随诊”,故上诉人出现与交通事故损伤有关的身体不适时,根据医嘱前往门诊治疗,为什么鉴定机构却认为难以认定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但原审法院却没有结合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以及红会医院出院小结的医嘱,对鉴定结论予以适用,作出判决显然缺乏合法依据。

第三,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出院后所有的门诊费用共13541.20元结论是“难以认定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显然词意表达不够明确。

既然鉴定机构的意见只是一种证据,上诉人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鉴定结论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不应该采用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认为,鉴定人并不是“科学的法官”,鉴定结论也不是“科学的判断”,因为鉴定结论自身的原因,也会出现纰漏和错误。

原审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鉴定的依据是否合理合法,错误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因为交通事故的伤害,让上诉人身体长期不能恢复原来的良好状态,据医生分析,即使上诉人的伤情能够好转,记忆也会受损。

上诉人是善良之人,未曾想过通过此次交通事故去敲诈被上诉人,只希望这场官司能够尽早解决,并给予合理的赔偿。

长达两年的索赔,现今等来的判决却连出院后的康复门诊治疗都全部要上诉人自己买单,让上诉人陷入无尽的痛苦当中。

上诉人要求精神抚慰金1200元,根本无法弥补心灵上的创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以错误的鉴定结论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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