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公司清算责任问题的最新审判意见丨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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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院关于公司清算责任问题的最新审判意见⼁实务指南【原⽂内容】
六、关于公司清算责任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
股东因怠于履⾏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件等灭失,⽆法清算,债权⼈主张其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持。
”因为对该条的理解还不够准
确,导致在⼀些案件中不适当地扩⼤了股东的清算责任。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债权⼈在债权未
能实现后将债权转让,受让⼈在时隔多年,甚⾄是⼀、⼆⼗年之后,才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清算
责任的极端个案。
为避免出现不公平结果,在适⽤前述司法解释时,要注意把握以下⼏点:
⼀是要准确认定“怠于履⾏清算义务”要件。
所谓“怠于”履⾏清算义务,指的是能够履⾏清算义务
⽽不履⾏。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或者
未能履⾏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
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或者能够证明⾃⼰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件的,均不构成怠
于履⾏清算义务。
⼆是不能忽略因果关系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
担责任的条件是,股东的怠于履⾏清算义务⾏为,导致了财产、账册、⽂件灭失,最终造成⽆
法清算的后果,这其中包含了因果关系要件。
实践中,存在着⼀种简单化处理倾向,只要股东
怠于履⾏清算义务,就直接判令其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公
司主要财产、账册、⽂件灭失与其怠于履⾏清算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也不应判令其承担
责任。
三是要依法适⽤诉讼时效制度。
债权⼈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的第16⽇起
开始起算。
刘贵祥专委在讲话中指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适⽤,出现
了“不适当的扩⼤”之情形。
强调在适⽤该解释时,应当准确认定“怠于履⾏清算义务”要件、不能
忽略因果关系要件,并要依法适⽤诉讼时效制度。
1、
准确认定“怠于履⾏清算义务”要件
明确“怠于”履⾏清算义务,指的是能够履⾏清算义务⽽不履⾏。
与此前各地司法实践中所持
的“股东对公司的清算义务是其基于股东⾝份的法定义务”观点有所不同,刘专委的讲话显然更加
强调“客观条件”,⽽不再⼀股脑⼉的恪守股东的“⾝份义务”。
同时,讲话明确确认以下情形不构成怠于履⾏清算义务:(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能够举证
证明其已经为履⾏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2)未能履⾏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
财产、账册、⽂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3)能够证明⾃⼰没
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件的。
回顾最⾼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针对蒋
志东、王卫明关于“两⼈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拓恒公司实际由⼤股东房恒福控制,
两⼈⽆法对其进⾏清算”的辩称,⽣效判决最终认定“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
法律上应⼀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
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
称的例外条款,因此⽆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
司的经营管理,两⼈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
⾏清算”。
虽说清算义务与清算责任并不等同,但如果蒋志东、王卫明确实“能够证明⾃⼰没有参
与经营、也没有管理账册⽂件的”,按照最新讲话精神,显然构成清算责任的免除情形。
我们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是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确实应当从
严掌握。
如果股东在公司清算事由发⽣后积极履⾏清算义务,不存在滥⽤股东权利或滥⽤法⼈
地位的⾏为,认定股东清算责任即缺失了法理基础,股东可以依法构成免责。
此处所规定的连
带清偿责任,系基于股东怠于履⾏义务致债权⼈权益受损⽽产⽣的连带清偿责任。
当公司有数
个股东时,未怠于清算的股东并不对其他股东的过错⾏为承担责任。
今后,对于债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案
件,股东的抗辩显然有了“底⽓”。
但是,对于如何“证明已经为履⾏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
似乎今后会成为摆在股东和裁判者⾯前的难题。
对于⾮控制股东⽽⾔,⽇后向控制股东的催告及督促函件,显然会成为免责的重要武器。
2、
不能忽略因果关系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条⽂规定本⾝即已包含因果关系要件。
本次讲话再次明确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件灭失与其怠于履⾏清算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应判令其承担责任。
按照上海⾼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问题的解答》第8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使处于⾮控股地位,清算义务并不免除。
股东仅仅以其为⾮控股股东提出抗辩的,不能作为免责理由。
但股东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条规定,注意审查股东消极⾏为与⽆法清算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
股东对此提出抗辩的,需对其⾏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公司账册因⽕灾毁损灭失等不可责难情形。
如果股东⽆法证明的,应推定因果关系成⽴。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理论,股东的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侵权⾏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可以构成清算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但相关举证责任应当由清算义务⼈承担。
3、
依法适⽤诉讼时效制度
公司债权⼈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为债权请求权,属于侵权责任性质,应当适⽤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的第16⽇起开始起算”。
显然,如何判定“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与难点。
此前审判实务中的初步共识是以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未依法履⾏清算义务,损害债权⼈利益时为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当该时点早于《公司法司法解释⼆》颁布施⾏之⽇的,以《公司法司法解释⼆》颁布实施⽇起算。
但在审判实践中,具体如何认定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起算时点,存在三种不同意见:(1)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起满15天后,清算义务⼈未依法组织清算,债权⼈即应知道权利受侵害,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以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法清算事实发⽣之⽇起计算诉讼时效,⽐如⾃发⽣⽆财产可供执⾏终结本次执⾏程序这⼀导致⽆法清算事由发⽣之⽇起计算;(3)以破产清算、强制清算因⽆法清算作出终结裁定之⽇起计算。
在《关于公司清算赔偿责任适⽤诉讼时效问题的研讨综述》中,上海⾼院研讨意见倾向认为:(1)公司债权⼈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为债权请求权,属于侵权责任性质,应当适⽤诉讼时效;(2)应以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法清算的时间为起算点。
最⾼院在(2015)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洋浦中院作出终结执⾏裁定后,国泰君安公司就应当知道海投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其股东怠于履⾏清算义务侵害了其对海投公司享有的债权等事实,即国泰君安公司应当在其知道海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年内提起诉讼,⽽国泰君安公司⾄2013年1⽉25⽇才提起涉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对于公司债权⼈⽽⾔,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应适⽤诉讼时效制度,且诉讼时效“⾃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的第16⽇起开始起算”。
债权⼈须⾼度关注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的情形,⼀旦有证据表明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出现,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
⼀事精致,便能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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