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峰、王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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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峰、王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196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康养陈俊松李东慧
【审理法官】黎康养陈俊松李东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侯峰;王瑾
【当事人】侯峰王瑾
【当事人-个人】侯峰王瑾
【代理律师/律所】李保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龙桂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保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龙桂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保明龙桂玲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侯峰
【被告】王瑾
【本院观点】侯峰上诉主张王瑾抽逃公司资金,但根据(2019)粤0306民初15323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该项主张已经被法院驳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一、上诉人二审提交王瑾2016年1月6日的民事起诉状以及2017年4月17日的和解协议书、2018年4月25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4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主张王瑾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瑾称其之前是将所有借款在抚顺提起诉讼,经过几次诉讼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万元这笔款项与后面的借款法律关系不一致,裁定驳回起诉。
此后王瑾就先单独以股权转让为由起诉了20万元的债权,法院亦认定为股权转让。
后面的借款王瑾亦一直没有放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王瑾二审提交一份深圳市英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起诉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2019)粤0306民初15323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深圳市英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证明法院并没有认定其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上诉人确认该份判决的真实性。
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借条》复印件加盖有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档案章,称其之前与上诉人在抚顺市顺城区法院的相关诉讼中,已经提交了《还款协议书》、《借条》的原件,该法院给其出具了证明。
上诉人一审时称其没有看到《还款协议书》、《借条》的原件,不认可真实性。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上诉人(2015)顺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查明确认王瑾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借条》等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侯峰上诉主张王瑾抽逃公司资金,但根据(2019)粤0306民初
15323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该项主张已经被法院驳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外,王瑾之前虽然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侯峰,偿还《借条》中全部欠款,但因被法院认定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而被裁定驳回起诉,并未就本案两笔款项以及另外一笔20万元进行实体审理。
王瑾此后在(2016)辽0411民初624号股权转让纠纷中起诉主张的亦仅包括《借条》中的“前期借款20万"部分,该案件的执行、和解过程中亦未包含本案两笔款项的处理。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两笔借款不存在重复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上诉人侯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37: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母亲李惠芬共同设立深圳市英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万元、李惠芬出资1万元。
原告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惠芬为公司监事,被告担任该公司经理。
2010年8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通过一切费用的盘点汇总,计算投资款结果为20万元,结算截止日期为2010年8月2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将销售进货成本还给王瑾,在保证公司固定支出及每月留用500元备用金的情况下,如有余款,由侯峰还给王瑾;公司运营费用在王瑾账户上代扣款的,侯峰应当偿还给王瑾或出具借条;在侯峰还清王瑾的投资款(20万元)后,深圳市英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归侯峰所有,在最后一次还款前,王瑾协同侯峰办理有关证照变更工作;在还款期内,侯峰应当合法经营公司,租赁费用、工商、税务等一切法律责任由侯峰个人承担;在还款期内,王瑾不得干预侯峰的正常经营和公司发展决策。
2010年9月9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公司供货商谢某庆转账支付货款37630元,2010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前期借款20万元,后期借款(进货)37630元,按年利息10%计算,在还款中一并支付。
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署上日期。
2010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通过网上银行向公司供货商江某燕转账支付货款4105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在2010年10月9日借条基
础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进货款43350元(卡拉威、马路门),被告又重新签名并署上日期。
2010年12月6日,原告在2010年11月4日借条基础上进行计算,写明本次实际欠款为13450元,被告又重新签名并署上日期。
此后,因双方就还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第一次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被告侯峰偿还上述全部《借条》中的欠款合计233080元,该院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顺民一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
侯峰不服该判决并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6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件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5年11月2日,抚顺市顺城区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庭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且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原告王瑾的起诉。
原告王瑾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5)抚中民终字第0185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2015)顺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
此后,原告王瑾就《借条》中“前期借款20万元"的部分,变更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辽041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有效,并判令被告侯峰应当向原告王瑾支付欠款181400元。
被告侯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辽04民终18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因被告侯峰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瑾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辽0411执465号。
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就该案件生效判决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后因原告王瑾认为被告侯峰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又向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辽0411执恢22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被告侯峰主张本案纠纷系已经过(2014)顺民一初字第1267号、(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62号、(2015)顺民初字第301号、(2015)抚中民终字第01851号、(2016)辽0411民初624号、(2016)辽04民终1857号案件审理,现已作出终审判决并生效,故原告本次诉讼系重
复起诉,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
但经审查,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明确将欠款分为几部分:前期借款20万元、后期借款(进货)37630元、及被告侯峰在借条中多次添加的借款还款后于2010年12月6日核算的“本次实际欠款13450元"。
在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原告最初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请求被告就整张《借条》偿还借款233080元及利息,在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及二审程序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15)中民终字第0185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庭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且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后,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案由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2016)辽0411民初624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股权转让款182000元,该诉讼系就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前期借款20万元"部分提起的诉讼。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辽041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深圳市英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20万元,被告侯峰已经支付转让款18600元,还应向原告王瑾支付181400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侯峰不服上述(2016)辽041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并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辽04民终18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由此可见,原告王瑾最初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条》中的全部欠款233080元,在被法院以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庭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为由驳回起诉后,原告王瑾仅就《借条》中的“前期借款20万元"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2016)辽0411民初624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该案件亦仅对《借条》中的“前期借款20万元"部分进行了处理。
在该案件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亦明确系就履行(2016)辽0411民初624号、(2016)辽04民终1857号民事判决达成的协议,而非一揽子解决双方之间全部债权债务问题的协议。
故现原告王瑾就借条中“后期借款(进货)37630元"及侯峰在借条中于2010年12月6日添加的“本次实际欠款13450元"向法院起诉,与上述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侯峰上诉请求:1、判决不予支付本金510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因上诉人爱打高尔夫结交了许多朋友,因此让被上诉人出资4万和另一股东开了一家卖高尔夫用品的公司,并以店的形式经营。
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成立,2010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将公司全部注册资本5万元抽逃,2010年8月24日又将公司以20万卖给上诉人并让上诉人经营。
因为尚处于男女朋友关系,上诉人同意了转让。
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但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履行义务,一直参与公司经营,并多次抽取公司资金。
综上,上诉人侯峰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侯峰、王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96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桂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瑾。
审理经过上诉人侯峰因与被上诉人王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6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
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侯峰上诉请求:1、判决不予支付本金51080元及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因上诉人爱打高尔夫结交了许多朋友,因此让被上诉人出资4万和另一股东开了一家卖高尔夫用品的公司,并以店的形式经营。
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成立,2010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将公司全部注册资本5万元抽逃,2010年8月24日又将公司以20万卖给上诉人并让上诉人经营。
因为尚处于男女朋友关系,上诉人同意了转让。
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但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履行义务,一直参与公司经营,并多次抽取公司资金。
根据交易习惯上诉人要给公司进货,则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进货后再抵销借条。
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将钱支付给上诉人,实际是被上诉人自行购销,与公司竞业竞争。
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借条》原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要求质证原件,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王瑾答辩称,一、在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在宝安法院提起诉讼说我抽逃资本,现在宝安区的一审判决已经出来了,案号是(2019)粤0306民初15323号,判决我没有抽逃出资。
二、上诉人说我一审没有提交《借条》原件,我曾经在2014年12月5日与上诉人在抚顺市顺城区法院有相关诉讼,我把整笔《借条》都提交了,该法院给了我相关证明文件,承办该案件的法官电话是18xxx025,二审法官可以联系核实。
三、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后,且侯峰在同一页纸上、不同时间段多次出具借条并签名确认,侯峰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诉称王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侯峰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1080元本金及利息(其中37630元按双方约定年利息10%计算,从2010年10月9日至借款付清时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9578.21元;13450元按同期中国银行5年以上贷
款利率4.9%计算,从2010年12月6日至借款付清时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9360.03元;另有43350元借款利息227.17元。
三项合计本金和利息为99164.52元),本人保留追溯起诉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索偿权利,直至被告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母亲李惠芬共同设立深圳市英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万元、李惠芬出资1万元。
原告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惠芬为公司监事,被告担任该公司经理。
2010年8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通过一切费用的盘点汇总,计算投资款结果为20万元,结算截止日期为2010年8月2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将销售进货成本还给王瑾,在保证公司固定支出及每月留用500元备用金的情况下,如有余款,由侯峰还给王瑾;公司运营费用在王瑾账户上代扣款的,侯峰应当偿还给王瑾或出具借条;在侯峰还清王瑾的投资款(20万元)后,深圳市英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归侯峰所有,在最后一次还款前,王瑾协同侯峰办理有关证照变更工作;在还款期内,侯峰应当合法经营公司,租赁费用、工商、税务等一切法律责任由侯峰个人承担;在还款期内,王瑾不得干预侯峰的正常经营和公司发展决策。
2010年9月9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公司供货商谢某庆转账支付货款37630元,2010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前期借款20万元,后期借款(进货)37630元,按年利息10%计算,在还款中一并支付。
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署上日期。
2010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通过网上银行向公司供货商江某燕转账支付货款4105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在2010年10月9日借条基础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进货款43350元(卡拉威、马路门),被告又重新签名并署上日期。
2010年12月6日,原告在2010年11月4日借条基础上进行计算,写明本次实际欠款为13450元,被告又重新签名并署上日期。
此后,因双方就还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第一次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被告侯峰偿还上述全部《借条》中的欠款合计233080元,该院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顺民一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
侯峰不服该判决并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6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件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5年11月2日,抚顺市顺城区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庭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且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原告王瑾的起诉。
原告王瑾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5)抚中民终字第0185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2015)顺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
此后,原告王瑾就《借条》中“前期借款20万元"的部分,变更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辽041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有效,并判令被告侯峰应当向原告王瑾支付欠款181400元。
被告侯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辽04民终18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因被告侯峰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瑾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辽0411执465号。
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就该案件生效判决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后因原告王瑾认为被告侯峰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又向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辽0411执恢22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被告侯峰主张本案纠纷系已经过(2014)顺民一初字第1267号、(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62号、(2015)顺民初字第301号、(2015)抚中民终字第01851号、(2016)辽0411民初624号、(2016)辽04民终1857号案件审理,现已作出终审判决并生效,故原告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
但经审查,
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明确将欠款分为几部分:前期借款20万元、后期借款(进货)37630元、及被告侯峰在借条中多次添加的借款还款后于2010年12月6日核算的“本次实际欠款13450元"。
在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原告最初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请求被告就整张《借条》偿还借款233080元及利息,在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及二审程序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15)中民终字第0185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庭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且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后,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案由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2016)辽0411民初624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股权转让款182000元,该诉讼系就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前期借款20万元"部分提起的诉讼。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辽041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深圳市英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20万元,被告侯峰已经支付转让款18600元,还应向原告王瑾支付181400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侯峰不服上述(2016)辽041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并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辽04民终18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由此可见,原告王瑾最初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条》中的全部欠款233080元,在被法院以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庭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为由驳回起诉后,原告王瑾仅就《借条》中的“前期借款20万元"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2016)辽0411民初624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该案件亦仅对《借条》中的“前期借款20万元"部分进行了处理。
在该案件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亦明确系就履行(2016)辽0411民初624号、(2016)辽04民终1857号民事判决达成的协议,而非一揽子解决双方之间全部债权债务问题的协议。
故现原告王瑾就借条中“后期借款(进货)37630元"及侯峰在借条中于2010年12月6日添加的“本次实际欠款13450元"向法院起诉,与上述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两笔款项的性质。
被告侯峰在出具《借条》时明确欠款37630元为进货款,而欠款13450元则为进货款43350元(卡拉威、马路门)及少量生活费经过多次还款及核算之后剩余的未付款。
且原告王瑾提交了银行流水,显示上述款项中37630元转给了案外人谢某庆、41050元转给了案外人江某燕,亦可以侧面佐证款项性质大部分为进货款。
而原告王瑾支付进货款的行为究竟是属于对被告的借款,还是属于公司经营行为?法院认为,(2016)辽041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2016)辽04民终1857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了原、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协议,而该《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1、侯峰应当每月将销售进货成本及公司固定支出还给王瑾;2、上述费用在王瑾账户上代扣款的,被告侯峰应当根据王瑾提供的收据支付给王瑾,如果暂无支付能力须出具相应的借条;3、在还款期内,侯峰必须合法经营,对于租赁费用、工商税务等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侯峰承担;4、在还款期内,王瑾不得干预侯峰的正常经营和公司决策发展。
根据上述《还款协议书》,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双方一致认可自协议书签订之后深圳市英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权便交与了被告侯峰,且公司相应的销售进货成本、经营费用也应由被告侯峰负担,原告王瑾在还款期间对公司的经营不得干预。
因此,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王瑾即失去了公司的经营权,其于2010年9月9日、2010年10月28日支付的进货款亦不能视为对公司的经营行为。
根据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应当将进货款支付给原告或出具相应借条,被告也确实就进货款对原告出具了借条,故法院据此认定原告起诉的37630元、13450元两笔款项性质为被告向原告个人的借款。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欠款37630元的利息为年利率10%,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并自2010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在上述《借条》中明确进货款43350元(卡拉威、马路门)及少量生活费经过多次还款及核算之后剩余的未付款
为13450元,但并未约定利息,故法院酌情判令被告应自原告第一次起诉请求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4335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因该部分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侯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瑾偿还欠款本金51080元及利息(其中37630元按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0年10月9日起算,134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均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案件受理费227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另查明,一、上诉人二审提交王瑾2016年1月6日的民事起诉状以及2017年4月17日的和解协议书、2018年4月25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4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主张王瑾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瑾称其之前是将所有借款在抚顺提起诉讼,经过几次诉讼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万元这笔款项与后面的借款法律关系不一致,裁定驳回起诉。
此后王瑾就先单独以股权转让为由起诉了20万元的债权,法院亦认定为股权转让。
后面的借款王瑾亦一直没有放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王瑾二审提交一份深圳市英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起诉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