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天政发[199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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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正文:
---------------------------------------------------------------------------------------------------------------------------------------------------- 天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天政发[1999]6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秦城区和北道区)的城区、近郊区、开发区、旅游风景区的所有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并与市政公用事业同步建设。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市上统一领导,两区管理,专业队伍与群众参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环境卫生建设事业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并逐步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天水市建设委员会为天水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和本办法的执行。

天水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为全市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包括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在内的整个城市管理工作重大问题的决策,协调城市管理工作和本办法实施中各有关部门的关系。

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机关,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城建监察队伍分别在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察管理。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各自职责行使管理职权,协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含早、夜市和各类临时性市场)、经营性摊点和户外广告、招牌、匾额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噪声、振动等环境污染和危害实施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四)公安部门对车辆、公共停车场(点)的市容环境卫生和车辆运行停放、汽车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五)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汽车修理、清洗等涉及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涉及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第九条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宣传、教育、文化、工商、卫生等其他有关单位,应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培养文明、健康的卫生行为习惯。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并不断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应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恪尽职守,文明作业,公正执法。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法规和本办法,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设施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应当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沿路、临街的,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凡破损、色彩剥蚀、不洁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清洁。

城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和墙体周围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如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雨篷,应当符合安装、设置的有关规定,不得有碍市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搭设棚房,设墙围栏占用公共用地和场所,进行阳台、阴台和窗户的外延展性装饰装修,侵占城市公共空间。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在批准的用地范围以外堆放物料或施工作业。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栏、护墙等。

沿路、临街工地应当实行封闭式施工。

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

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施工废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妨碍下水管道设施的通畅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建筑,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

因施工损坏路面场地等公共设施,应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并经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设点摆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电话亭、书报亭、售货亭等设施。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形成的,应限期清理和拆除。

第十六条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商业宣传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早市、夜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主办单位应当报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宣传栏、灯箱灯饰;画廊、橱窗、浮雕、招牌、标志等,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批准手续。

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油饰,保持其整洁、美观、牢固,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应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一切经营门店均不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告示和广告。

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建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搭建牌楼、张挂彩旗、施放气球、设置指路牌、装饰标志,应当按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并保持整洁完好,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灯杆)、树木等市政公用设施悬挂条幅、张贴广告。

在城市张挂、张贴宣传标语、条(横)幅、告示、招贴等宣传品,主办单位或个人应当报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各类文字用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健康,用语准确,书写规范,用字正确。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行驶。

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及废弃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二十三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不得临街经营车辆清洗或修理业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

(含人行道)和公共场地清洗或修理车辆。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出现坑凹、碎裂、隆起以及水毁塌方等,应当及时修复。

修建、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不低于1米的遮挡围栏。

第二十五条城市中的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公用电话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信筒、消火栓、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讯空中走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城市规划管理要求和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管理单位应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公共停车场或指定地点的范围以外停放车辆,禁止车辆在城市主干道交叉路口、主要出入口随意停留。

第二十七条城市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栽培、整修和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理。

禁止在城市树木上结绳悬挂物品、凉晒衣物等。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按规定和标准同步进行配套绿化建设。

达不到要求标准的,由原建设单位补建,直至达到要求标准。

第二十九条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二)小街巷、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小区,由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负责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五)火车站、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广场、公共停车场、体育馆(场)。

影剧院、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公路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绿带、绿地、花坛和临时停车场、内部停车场,由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公园、旅游风景点、开发区和河道、排洪道内及其两侧,由管理部门负责保洁;
(八)饮食摊点馆店的环境卫生,应当按有关标准从严要求,由经营者负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瓜果、冷饮食等经营者,应当设置专用垃圾桶 (箱),并严格管理经营区域的环境卫生;
(九)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营管理者负责清扫保洁;
(十)建筑施工、拆迁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一)责任不清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就近划定给有关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质量,应当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确有困难,无法承担清扫保洁责任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袋装收集,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搞好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三十二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区环卫管理部门确定的方式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区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禁止乱倒污水。

禁止从楼上往外抛掷废弃物品、倾倒垃圾、污水。

禁止在街道、广场、院落等露天场所和楼房垃圾道、公共垃圾台、垃圾箱等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和垃圾。

禁止临街临路宰杀、洗涤、摆放污水桶。

第三十四条粪便、化粪池应当及时清理,防止堵塞、满溢。

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定期清运疏通。

第三十五条修建、挖掘道路和清理窨井淤泥等产生的废弃物,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第三十六条除特殊工程依照有关规定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批准,并提前3天通告周围区域外,晚22点至早6点前不得在居民区周围实施建设活动。

第三十七条除环卫清运车辆外,晚22点至早6点前卡车、拖拉机、农用车等货运车不得在居住区周
围行驶扰民。

未经批准,4吨以上(含4吨)载重车辆不得进入城区。

城区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号。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九条禁止在市区内饲养或敞放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者应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除治安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按规定经批准外,禁止单位和个人养犬。

动物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乱扔。

第四十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 (厂)、教学科研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规定处理,不得随意遗弃、倾倒。

禁止随地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危险、剧污物。

第四十一条禁止侵占或毁坏河道及河道设施。

禁止向河道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液,倾倒工业废弃物、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饮食馆店(企业)应当设置有效的油烟、异味收集装置或设施,并通过专用的烟囱(烟道)排放,禁止利用居民楼烟道或其他非专用烟囱(烟道)排放烟尘。

禁止饮食摊点使用明火、烟煤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十三条对单位、个体经营户产生的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经营活动。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包括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其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经费采取政府财政拨款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方式解决。

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实施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或改造,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经营收费。

因城市改造、工程建设拆除城市原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标准建设返还。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设计;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验收。

配套建设、建设返还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达不到标准的,不得验收、交易或投入使用。

属已建成但不符合规范和标准要求的,由原建设单位负责限期改建或补建;没有建设的,由原建设单位限期建设;无法整改补救的,由原建设单位拆除工程重建,直至达到要求标准。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在上班、经营或作业时间内应当一律开放,不得擅自关闭停用。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在6点至24点向公众开放使用。

第四十七条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按照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并督促、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新建公共厕所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建成水冲式公厕或生态公厕。

公共厕所应当标志明显,专人管理,保持清洁。

第四十八条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街道两侧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和密闭式垃圾容器。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开放使用。

城市道路临街商店、摊点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规范的废物箱。

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四十九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不能满足使用需要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和添置。

第五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封闭和移动现有环境卫生设施。

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行拆除。

第五章罚则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和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暂扣或没收物品,可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家禽家畜随地便溺的,处罚饲养者);
(二)在临街商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挂牌匾和广告的;
(三)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灯杆)等市政公用设施悬挂条幅、张贴广告的;
(四)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破损、不洁,不及时维修、清理的;
(五)在公共停车场或指定地点的范围以外停放车辆,或者车辆在城市主干道交叉路口、主要出入口随意停留的;
(六)在沿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和墙体周围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七)临街临路宰杀、洗涤、乱倒污水的。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楼上往下抛掷废弃物品、倾倒垃圾和污水的;
(三)夜间违反规定行车扰民的;
(四)在城市树木上涂写、刻画或借助城市树木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随意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标语、条(横)幅、告示、招贴的;
(六)牌楼、彩旗、气球、指路牌、标志装饰等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七)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场地清洗或修理车辆的;
(八)城市内运行的车辆车容明显不洁、带泥行驶或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
(九)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乱扔动物尸体,在街道、广场、院落等露天场所和楼房垃圾道、公共垃圾台、垃圾箱等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垃圾的;
(十)违反规定饲养或在城区内敞放家禽家畜的;
(十一)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范的;
(十二)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责任区内卫生、秩序检查不达标的;
(十三)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招牌、灯箱灯饰、浮雕、标志等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清洁的;
(二)雕塑、街景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清洁的;
(三)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公用电话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信筒、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讯空中走线等设施残损、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清洁的;
(四)因施工、作业造成路面污染或损坏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设点摆摊、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电话亭、书报亭、售货亭等设施的;
(六)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雨篷不符合规定要求,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七)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汽油等危险、剧污物的;
(八)未按规定保洁、保养、维修、更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九)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的;
(十)车辆清洗、修理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作业,阻塞交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十一)向河道倾倒排泄物、废弃物的;
(十二)搭设棚房、设墙围栏占用公共用地和场所,进行阳台、阴台和窗户的外延展性装饰装修侵占城市公共空间。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沿路临街建筑物外观破损、色彩剥蚀、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清洁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或经批准后不按规定举办社会、文化、商业宣传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早市、夜市,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按规定和要求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或在批准的用地范围以外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
(四)建筑施工工地或修建、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护栏、围墙或不设明显标志,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或直接向下水道排放施工废水的;
(五)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六)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浮雕、招牌、标志的;
(七)违反规定,在夜间实施建设活动扰民的;
(八)沿路临街工地未实行封闭式施工的。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沿路泄漏、遗撒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车辆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等废弃物随意倾倒的;
(三)特种垃圾未按有关规定处置的;
(四)擅自拆除、占用、损坏、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
(五)侵占或毁坏河道及河道设施的;
(六)向河道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液或倾倒特种工业废弃物的。

第五十七条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有关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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