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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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字〔2018〕247号
当事人:安溪县城厢镇大地幼儿园,民办幼儿园安全管理登记证证号:,地址: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后割三远江滨花园右后门,举办者:廖梅红,性别:女,汉族,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2018年9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溪县城厢镇大地幼儿园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四名幼儿园教师无健康证明,以及厨房灭蝇灯未使用,进货台账记录不完善等问题,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8年3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发现问题:1、炊事员蔡碧花的健康证已于2017年12月15日过期;2、检查6间教室的消毒柜,其中3间消毒柜未启用;3、现场提供的供货商“佳鑫食品经营部”食品经营许可证已过期、未及时向供货商索取最新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向“田园粮油店”索要食品经营许可证;4、厨房灭蝇灯未使用,部分纱窗未装、部分纱窗已损坏。

本局于2018年3月15日开具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安市监简罚字〔2018〕0000827号),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事后当事人有整改并于2018年3月21日将整改报告送至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发现以下问题:1、当事人是于本学期2018年9月3日开学,幼儿园教师戴罗英、蔡淑卿、陈玲玲、廖春潇于2018年9月3日聘用工作至今,主要从事教学以及幼儿园小朋友的饮食起居工作,因幼儿园有早点和午点,上述四名老
师也有负责照顾幼儿园学生的用餐,未办理健康证;2、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提供完整的原材料采购进货单据和相关凭证;3、当事人食堂厨房灭蝇灯未使用。

另查,当事人已于2018年9月22日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报告送至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其四名教师戴罗英、蔡淑卿、陈玲玲、廖春潇均已于2018年9月22日补办健康证,进货查验记录、索票索证等已完善登记,其食堂厨房灭蝇灯已开启使用。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当事人民办幼儿园安全管理登记证复印件1份、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1份、举办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
证据2: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被委托人接受调查的基本情况
证据:3:现场检查笔录(2018年9月12日)1份,证明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4:询问笔录(2018年9月12日)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食品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
证据5:现场检查笔录(2018年3月15日)复印件1份,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安市监简罚字〔2018〕0000827)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及违法后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的事实;
证据6:当事人于2018年3月21日送至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整改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后进行整改的基本情况。

证据7:当事人于2018年9月22日送至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整改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采取改正措施的事实。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的规定。

当事人安排四名主要从事教学以及幼儿园小朋友的饮食起居工作的幼儿园教师未
办理健康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的规定;当事人厨房灭蝇灯未启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的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提供完整的原材料采购进货单据和相关凭证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本局于2018年11月23日依法送达安市监罚告字〔2018〕24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其幼儿园四名教师戴罗英、蔡淑卿、陈玲玲、廖春潇均已于2018年9月22日补办健康证,证明其身体健康状况,进货查验记录、索票索证等已完善登记,其食堂厨房灭蝇灯已开启使用,当事人认为此次的违法行为已及时得到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承诺会时刻把学生的食品安全放在第一位,认真扎实做好幼儿园食堂餐饮工作,希望本局能减免罚金。

经核查,当事人已于2018年9月22日完成整改,并于当日将整改报告送至本局,当事人此次违法行为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执法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规定,因当事人已于2018年9月22日完成整改,因此已无须再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罚款共计6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缴纳步骤:1、到本局领取《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2、持《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纳;3、凭银行收款并盖章后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本局换取《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安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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