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处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202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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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2021修订版)》

《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2021修订版)》

《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xx修订版)》第一篇: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xx修订版)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xx年3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xx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进一步规范xx 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流程,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生产经营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环境污染事故、核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事故发生部门及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公司工会组织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公司安全技术部负责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并根据此规定要求,组织开展或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工作。

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公司各部门、外租单位、协议合作单位及通过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的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的人身伤害、设施设备损坏、直接造成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事故处理。

第一章事故报告第六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部门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谎报、漏报和瞒报。

第七条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须在1小时之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同时向公司安全技术部报告。

第八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事故应急处置程序要求,立即启动本单位事故应急程序,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九条涉及人身死亡事故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管理监督部门报告。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2021年)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2021年)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7.02•【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2号•【施行日期】2021.08.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根据2021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条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事故发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六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新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六十二条解读

新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六十二条解读

新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六十二条解读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以及应急管理部门有关职责的规定。

◆条文释义地方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与管理者,应当本着对人民的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严格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作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应当发挥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制度的作用,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具体要求为:1.全面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

这是组织好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前提,决定着组织检查的频次、规模、范围以及参加检查的部门和人员数量、专业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分布区域、人员结构等情况,分析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途径、危害程度以及影响范围。

2.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组织安全检查。

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本法第10条对应急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组织相应行业、领域的安全检查。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政府的组织安排,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查。

2021年版新《安全生产法》考试试卷及答案

2021年版新《安全生产法》考试试卷及答案

2021年版新《安全生产法》考试试卷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新修订的(202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21年(C)起施行。

A.2021年6月10日B.2021年7月1日C.2021年9月1日D.2022年1月1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的安全方针是(B)。

A.D.预防为主,防治结合C.预防为主,防消结合B.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规定,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C),提出意见。

A、检查B、监察C、监督4、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A)安全摆在首位。

A、人民生命B、公司财产C、国家财产5、根据《安全生产法》,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工作时,可以履行的职权包括(A)。

A.现场检查权、当场处理权、查封扣押权B.现场检查权、查封扣押权、行政拘留权C.当场处理权、紧急处置权、停水停电权D.当场处理权、查封扣押权、停产关闭权6、根据《安全生产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拟对一家违法企业实施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C)通知该企业。

A.12小时B.48小时C.24小时D.72小时7、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发现其所辖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D)。

A.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B.必须向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举报C.应当立即下达整改通知书D.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8、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A)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A.市级B.县级C.省级9、国务院()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02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条例

202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条例

202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六)关闭;(七)拘留;(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新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七十三条解读

新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七十三条解读

新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七十三条解读第七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安全生产举报制度的规定。

◆条文释义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全社会的支持,排查和消除隐患需要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参与。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除了主动进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外,建立举报制度也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

建立举报制度,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来说,可以充分利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及时、广泛地掌握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情况、线索,发现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提高监督管理工作的针对性,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这也是深入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机制的作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所必要的。

本条将这一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之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据本条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制度,以使举报监督制度化、法定化。

本条与2020年9月24日应急管理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的通知(应急〔2020〕69号)文件衔接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根据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按照下列要求受理、调查和处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事项:1.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受理安全生产举报的渠道。

《安全生产法》(2021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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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八十六条解读

新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八十六条解读

新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八十六条解读第八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和相关要求的规定。

条文释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除及时组织应急救援外,事故的调查处理也应尽早展开。

本条主要涉及事故调查处理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相关部门的整改督查责任以及整改落实情况的评估等,旨在规范调查处理流程,明确调查报告落实要求,并增加对整改落实情况的评估规定,从而确保事故的调查处理真正落到实处。

一事故调查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本条第1款对事故调查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事故调查报告公布和授权国务院制定事故调查处理具体办法作了规定。

目前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无论是哪一级的政府和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都要遵循本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

新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四十九条解读

新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四十九条解读

新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四十九条解读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2014年安全生产法第46条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第3款,规定了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的特殊义务。

主要考虑是,近几年在各类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部分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非法转包分包等问题,严重影响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

因此,本次法律修改专门新增一款予以规范这类行为。

一、不得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本法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为了保证生产安全,还必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生产防范措施,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等等。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上述安全生产条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安全生产就无法得到保证。

2021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规定(精华版)

2021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规定(精华版)

2021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规定(精华版)目录一、目的: (3)二、适用: (3)三、事故分类: (3)四、事故报告要求: (3)五、企业事故报告: (3)一般流程: (3)情况紧急: (4)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报告: (4)一般流程: (4)必要时: (4)七、报告事故应包括的内容: (4)八、伤亡人数补报要求: (5)九、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报后应当: (5)十、有关部门负责人接报后应当: (5)十一、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 (5)十二、事故调查原则: (5)十三、事故调查要求: (6)十四、各事故等级对应调查单位级别: (6)十五、事故调查组组成原则: (6)十六、事故调查组组成包括: (7)十七、事故调查组成员要求: (7)十八、事故调查组职责: (7)十九、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时限: (8)二十、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包括: (8)二十一、事故处理原则: (8)二十二、人民政府批复时限: (8)二十三、事故处理: (9)二十四、罚款: (9)二十五、行政处分: (10)一、目的: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二、适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三、事故分类:注: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四、事故报告要求: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五、企业事故报告:一般流程: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立即→本单位负责人1小时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事故现场有关人员1小时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报告:一般流程:1、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2、2小时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2小时内【一般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2小时内【较大事故】→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

企业违反新《安全生产法》处罚对照表(2021版)

企业违反新《安全生产法》处罚对照表(2021版)

企业违反新《安全生产法》处罚对照表(2021版)企业违反新《安全生产法》处罚对照表(2021版)根据新《安全生产法》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对于违反规定的企业,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形,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以下是企业违反新《安全生产法》处罚对照表(2021版)的详细内容:1.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首次检查时,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若逾期未改正,将会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若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将会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组织机构和职责。

2.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若构成犯罪,将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将被剥夺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若逾期未改正,将会被处以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还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安全生产投入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若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将会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会被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若逾期未改正,将会被处以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1最新完整版)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021最新完整版)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021最新完整版)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于2020年11月2日通过应急管理部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标准旨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准确判定和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其中包括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瓦斯超限作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超层越界开采、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以及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对于“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其包括以下情形之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河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办法(2021修改)

河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办法(2021修改)

河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办法(2021修改)【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21.12.16【实施日期】2021.12.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办法(2019年12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自2020年1月3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第一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构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以下简称风险管控)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治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风险管控与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应当坚持源头防范、系统治理、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风险管控与事故隐患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深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风险自辨自控、隐患自查自治工作机制,明确本单位负责人和各级、各岗位人员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风险管控与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并对承包、承租单位的风险管控与事故隐患治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治理。

第五条全省各级主要负责人应当重视和推动风险管控与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险管控与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风险管控与事故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风险管控与事故隐患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内风险管控与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风险管控与事故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2021年新安全生产法[5]

2021年新安全生产法[5]

2021年新安全生产法(一)总则部分增加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树牢安全发展理念、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等内容¹;明确了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有关安全生产义务²;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工作⁵。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部分规定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划和产业政策;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对本单位的安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分级、管控,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登记、整改、销号;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对可能导致重大伤亡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动态监控,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和管理;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利用信息技术提高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水平,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信息;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本单位规模、性质相适应的应急救援组织和队伍,配备必要的专业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分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类分级监管,对重点监管对象实施动态调整;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备案、标识、检测、评估等工作;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行业、领域内的安全风险状况、重大危险源分布情况、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等信息;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将依法取得的与安全生产相关的信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执法制度,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对查处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制度,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不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等,对检查情况和结果进行记录、归档;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与其他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执法合力;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执法问责制度,对执法不作为、乱作为、滥作为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目录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目录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统未与铸造系统联锁,未实现自动控流。
固定熔炼炉高温铝水出口和流槽接口位置未配置液位传感器、报警装置,液位传感器未与流槽紧急排放口的自动切断阀实现联锁。
存放铝锭的地面存在潮湿,熔炼炉、保温炉及铸造等作业场所存在非生产性积水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深井铸造结晶器等水冷元件的冷却水系统未配置进出水温度、进水压力、进水流量监测和报警装置;监测和报警装置未与铝水紧急排放口和紧急切断阀联锁,未与倾动熔炼炉控制系统联锁。
吊运铁水、钢水与液渣起重机龙门钩横梁焊缝、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
操作室、会议室、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铁水、钢水与液渣吊运影响的范围内。
钢水铸造(连铸、模铸)流程未规范设置钢水罐、溢流槽等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氧枪等水冷元件未配置出水温度与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未与炉体倾动、氧气开闭等联锁。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工贸
炼钢厂在吊运铁水、钢水或液渣时,未使用固定式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炼铁厂铸铁车间吊运铁水、液渣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

新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七十条解读

新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七十条解读

新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七十条解读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强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条文释义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当被监管对象拒绝执行停产停业等决定时,如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能强制执行,则无法实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使得一些本该立即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继续存在、稍有不慎,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为此,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1.生产经营单位守法意识淡薄,导致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执行困难。

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实践过程中,受利益驱使,生产经营单位公然对抗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情况时有发生。

当行政相对人拒绝执行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时,如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被赋予强制实施的权力,既不能强制执行,又没有其他行之有效的应对措施,只能进行徒劳的“纸上对抗”,无法最终避免事故的发生。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法解决由已发现隐患导致的重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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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en the lives of employees or national property are endangered, production activities are stopped to rectify and eliminate dangerous factors.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准确处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2021版)
准确处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与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2021版)
导语:生产有了安全保障,才能持续、稳定发展。

生产活动中事故层出不穷,生产势必陷于混乱、甚至瘫痪状态。

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危及职工生命或国家财产时,生产活动停下来整治、消除危险因素以后,生产形势会变得更好。

"安全第一"
的提法,决非把安全摆到生产之上;忽视安全自然是一种错误。

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都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具体执法行为,是《安全生产法》赋予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部门的法定职责。

但在实际执法中,如何依法依规确定区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是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简称事故隐患),并正确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和研究。

正确理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与事故隐患的含义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这一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

法律明确规定有具体的禁止性条款和责任条款。

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
关技术标准、作业规程、技术条件等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又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和标准规定,存在事故隐患,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排除或者消除,确保安全生产。

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中,如何明确分辨两者,并正确对待和准确处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由此可见,两者的性质不同,就决定了安全生产监管执
法过程、执法方式和执法结果的不同,当然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也是不同。

正确辨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法律属性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与其他的违法行为一样,除了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对当事人如何处理的依据就是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规定,如,《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和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等等都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监部门除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外,按违法情节轻重,可以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事故隐患具有潜在性、隐蔽性和动态性的特点,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特别是物的危险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极有可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因而,只有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才能有效地防止事故的发生。

作业场所、设施及设备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这些事故隐患,判定依据除相关法律法规外,主要是涉及安全生产的
各类标准,尤其是强制性标准,比如《用电安全导则》
(GB/T13869-1992)、《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固定式和活动式防护装置设计和制造的一般要求》(GB/T8196-2003)等等。

对事故隐患的处置,就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标准的要求,排除或者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正确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法规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除了要求当事人改正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排除。

笔者认为,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并从法理上来理解,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采取不同的执法方式区别对待。

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当场纠正,或者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要严格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程度轻重不同,坚持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而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要认真对待,因事故隐患是事故发生的前兆,从理论上讲,只要隐患存在,事故就会必然发生。

同时,要把事故隐患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注意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安全生产标准要求,发出现
场处理措施决定书,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等处理措施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作者单位: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05-31
2015-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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