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一起有关【工资】(追索劳动报酬)劳动争议案例评析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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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有关【工资】(追索劳动报酬)劳动争议案例评析

【工资】工资额的确定——宋焕清诉江苏省无锡市风光旅游服务社(追索劳动报酬)案1

一、案情

1、1994年12月23日,风光旅游社与宋焕清订立业务员合同,规定业务员全年完成业务指标1万元,可发放全额工资及奖金600元,超额完成部分按比例奖励,保留各项劳保福利;每完成1000元发当月全额工资;全年无业务者,视为自动离职处理,私自组团者除名;工作时间自行安排等等。

2、1995年上半年,宋焕清联系到两笔旅游业务,共收旅游费 1.16万元,扣除各项代办费用后余款为2225元。

3、1995年7月起,风光旅游社停发宋焕清工资。

4、1995年下半年,宋焕清曾至几家单位联系旅游业务,均未成功,其工作时间仍按约定自行安排。

5、1995年8月28日,宋焕清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所欠工资,并要求赔偿损失。

二、判旨

1

合同中的工资支付方式要每完成1000元,发当月工资,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

1本案例摘自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5页。

2、“如全年无业务者,视为自动离职处理”等约定,也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由于该业务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不能成立,因此该业务应属无效合同。

3、应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宋焕清199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双方订立的合同中规定工作时间自行安排,宋焕清在产生争议后并未每日到单位报到上班,而是继续自行在外联系业务,由于下半年未做成一笔业务,因而应当认定宋焕清提供了一定的劳动,但未能提供正常劳动。

三、评析

薪酬制度是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重要的组成部分,即如何支付工资、工资额的计算以及工资的表现形式都是企业重要的经营自主权。但由于劳动者的经济从属性,工资是劳动者最重要的生活来源,工资支付方式的变动对劳动者的生活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劳动法对工资支付的方式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在我国,基于《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要适用以下几条原则:以货币形式支付、按月定期足额支付、支付给本人。

在本案中,业务员合同的最重要的条款中的“业务指标”一词含义也是不明确的。即使如同宋焕清所解释的那样,那么宋焕清完成2225元的利润,就可得到全年的4300元的工资及600元奖金,而且超额完成的还可以按比例获得奖金,这也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和等价原则。当然风光旅游社用“业务指标”一词指代实际所指的业务员应完成的“利润指标”,也是欠妥的。也就是说,风光旅游社可以用本业务合同合理的克扣劳动者的工资,违背了“足额支付工资”的原则。

另外,应支付工资的数额有待于先确认宋焕清在1995年下半年是否提供了正常劳动。若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则应按实际付出的劳动发给相应工资,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宋焕清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其在1995年下半年内从事劳动情况是无法掌握的,对其是否提供了正常劳动只能以是否定成了一定的指标,是否为企业赚取了一定的利润来判定。事实上宋焕清在1995年整个下半年只联系了几家单位,

没有做成一笔业务,故法院认为其未能提供正常劳动,故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但是法院仅根据工作成果来判断宋焕清是否提供了正常劳动并不十分有说服力。因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用来交换工资的是自己的劳动,而非劳动产生的成果。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与是否产生成果之间的必然性在本判例中并不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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