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运价规则
汽车运价规则〔交通部、国家进展打算委员会[1998]502号文件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统一全国汽车运价运算方法,正确执行«价格法»和国家物价政策,促进汽车运输事业进展,制定本规那么。
第二条本规那么是运算汽车运费的依据。
凡参与营业性运输活动的经营者、旅客、托运人,均应遵守本规那么。
第三条本规那么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物资运价、汽车旅客运价。
第四条各级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汽车运价时,应遵循价值规律,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依照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汽车运输内部的比价关系,并考虑与其它运输方式的比价关系。
出入境汽车客货运价的制定和调整还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那么。
第二章物资运价第一节计价标准第五条计费重量一、计量单位:〔一〕整批物资运输以吨为单位;〔二〕零担物资运输以千克为单位;〔三〕集装箱运输以箱为单位。
二、重量确定:〔一〕一样物资:不管整批、零担物资计费重量均按毛重运算。
整批物资吨以下计至100千克,尾数不足100千克的,四舍五入。
零担物资起码计费重量为1千克。
重量在1千克以上,尾数不足1千克的,四舍五入。
(二〕轻泡物资:指每立方米重量不足333千克的物资。
装运整批轻泡物资的高度、长度、宽度,以不超过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为限度,按车辆标记吨位运算重量。
零担运输轻泡物资以物资包装最长、最宽、最高部位尺寸运算体积,按每立方米折合333千克运算重量。
〔三〕包车运输按车辆的标记吨位运算。
〔四〕物资重量一样以起运地过磅为准。
起运地不能或不便过磅的物资,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计费重量。
〔五〕散装物资,如砖、瓦、砂、石、土、矿石、木材等,按体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重量换算标准运算重量。
里程单位:物资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的,进整为1千米。
第六条计费里程一、里程确定:〔一〕物资运输的营运里程,按交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颁发的«营运里程图»执行。
湖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湖南省物价局文件:关于《湖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时间:2005-05-18湘价服〔2005〕64号各市州物价局:今年以来,陆续收到各地物价检查机构和汽车客运承运人反映,为明确政策、保护承运人和车站合法权益,经商省交通厅,现就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印发的《湖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是否适用湘运汽车站与承包车辆,站与站之间、站与承包车主之间的票价划拨等问题,作如下通知:一、汽车客运站对承运人的收费标准,省物价局、省交通厅《湖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湘价重[1997]334号)已明确规定,即:“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费(不含客附费、通行费,下同)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其标准是:“一级站甲等服务质量(简称一甲,下同)10%、一乙9%;二甲8%、二乙7%;三甲6%、三乙5%;四级站和简易站客运代理费统一执行5%的费率标准。
”各客运汽车站应严格按此标准向承运人收取费用。
二、汽车客运站是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交通基础设施,按照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道路运输市场竞争秩序的要求,应实行站运分离,车站严格按规定收取车辆站务费和旅客站务费,公平对待进站各类运营车辆。
各级运管机构应把加强站场监管力度,落实站务收费标准,作为考核站场服务等级的重要内容。
三、由于历史原因,目前我省大部分汽车站权属各市州、县(市)运输公司,有些运输公司利用其对站场的管理权,对内部承包车和社会进站车辆不按省物价局、省交通厅《湖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湘价重[1997]334号)规定的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必须予以纠正。
凡运输公司内部承包车辆与运输公司的承包费用问题,也应按规定执行,并在承包协议中明确,不应通过车站票价划拨(收费)处理。
四、车站收取车辆站务费和旅客站务费属价格管理范畴,各级物价部门应会同交通部门加大对车站各项收费的监管力度,切实保护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道路运输市场竞争环境。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颁布单位:交通部/国家计委发文字号:交公路发(1996)263号颁布时间:1996-03-18实施日期:1996-05-0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对行政区内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
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四条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第六条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第七条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第八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车厢内清洁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清洁费。
第九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保温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收取车辆保温费。
第十条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委托客运站负责看管,客运站可根据不同车型按辆次、时间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停放费。
第十一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为进站车辆提供安全检查和紧固机件等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安全服务费。
车辆如需修理,客运站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车辆修理费。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四条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第六条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第七条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第八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车厢内清洁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清洁费。
第九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保温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收取车辆保温费。
第十条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委托客运站负责看管,客运站可根据不同车型按辆次、时间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停放费。
第十一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为进站车辆提供安全检查和紧固机件等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安全服务费。
车辆如需修理,客运站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车辆修理费。
贵州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试行)
贵州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原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贵州省境内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客运站等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颁发《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的要求组织验收。
一、二级客运站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验收;三级以下(含三级)客运站由各市、州(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四条为提高客运站服务质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物价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客运站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一、二级客运站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省级物价部门组织考核;三级(含三级)客运站由各市、州(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组织考核,三级以下(不含三级)客运站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组织考核。
第五条客运站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物价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六条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停放、车辆例检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七条客运代理费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收费要按照《贵州省汽车客运站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标准》要求,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一级客运站: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得分85分以上(含85分)的,客运代理费收费标准为10%;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得分85分以下的,客运代理费收费标准为8%。
(二)二级客运站: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得分85分以上(含85分)的,客运代理费收费标准为8%;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得分85分以下的,客运代理费收费标准为6%。
客运车辆管理费收费方案
客运车辆管理费收费方案背景在客运行业,客运车辆管理费是指营运车辆的管理费用,包括车辆检测、管理、保险、年审等费用。
车辆管理费是客运企业必须承担的成本之一,也是影响客运行业盈利的因素之一。
因此,客运车辆管理费收费方案需要细化,以平衡车企的经济利益与服务质量。
目的客运车辆管理费收费方案的目的是为了合理制定车辆管理费用,提高客运车辆的服务质量,同时保障客运企业的经济利益。
这需要对客运车辆的管理流程和成本进行深入了解和分析,以合理的方式设置管理费用收费标准,达到提高车辆使用效率和经济收益的目的。
收费标准客运车辆管理费的收费标准需要根据车型、车辆所在地区、行业市场情况等因素进行制定,具体标准可按照以下方式进行:1.收费标准应当以车辆日均行驶里程为基础,按照不同车型、车辆所在地区、行业市场情况等因素进行分类收费。
2.收费标准可采用阶梯式收费,即随着车辆年均行驶里程不断提高,费用也相应地逐渐提高。
3.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车辆管理成本合理制定,同时考虑到行业竞争情况和市场需求,保持市场定价的合理性。
稽核与监管客运车辆管理费是客运企业的必须成本之一,对其合理稽核和监管是非常必要的。
因此,应建立完善的稽核和监管系统,具体方式如下:1.建立客运车辆管理费计费系统,规范收费标准,统一规定计费原则和计费方式。
2.对营运车辆进行必要的安全性能和质量监测,确保车辆的良好状态和安全性能,控制管理成本和合理计费。
3.建立稽核机制,追求收费的合理性和公正性,确保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避免漏洞和fraudulent行为。
结论通过以上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客运车辆管理费的制定应该充分考虑车型、车辆所在地区、行业市场情况等因素,采取阶梯式收费,合理制定不同车型、车辆所在地区的管理费用;应建立完善的稽核和监管制度,进一步规范客运车辆的安全性能和质量,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维护行业的良性竞争。
通过合理制定客运车辆管理费用,可以提高车辆使用效率,提升服务质量,同时保障客运企业的经济利益。
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2000年修订)
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2000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0.11.15•【字号】沪价公第338号、沪交财第386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修订《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沪价公[2000]第338号沪交财[2000]第386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为进一步加强本市道路汽车客运站的收费管理,保护承运人、旅客、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结合本市汽车客运站的实际情况,现修订《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并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市物价局、市府交通办颁发的《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沪价经[96]229号、沪府交运[96]278号)同时废止。
请你处抓紧做好施行前的各项准备,落实并督促各客运单位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一、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二、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标准附件: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省际汽车客运站(含过境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客票代售处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客运站、客票代售处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四条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停放、车辆安检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客运站代承运人销售客票、检票、发车等客运业务,应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贵州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2009,129)
附件一:贵州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原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贵州省境内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客运站等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颁发《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的要求组织验收。
一、二级客运站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验收;三级以下(含三级)客运站由各市、州(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四条为提高客运站服务质量,对客运站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客运站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物价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六条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停放、车辆例检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七条客运代理费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一级客运站: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客运代理费标准为10%;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客运代理费标准为8%。
(二)二级客运站: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客运代理费标准为8%;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客运代理费标准为6%。
(三)三级客运站: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客运代理费标准为6%;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客运代理费标准为4%。
(四)四级及四级以下客运站(含非等级汽车客运站):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客运代理费标准为5%;服务质量信誉不合格的,客运代理费标准为3%。
客运代理费也可按照上述费率经客运站与承运人协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第八条客运发班费客运站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可以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收取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障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
第三条客运站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收费政策,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章收费项目和标准第四条客运站收费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车辆站务服务费:包括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
2. 旅客站务服务费:包括售票、候车、检票、行李托运、行李寄存等服务。
3. 其他服务费:根据实际需要,由客运站提出,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客运站收费标准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 服务性质:不同服务项目应区分收费标准。
2. 服务质量:服务质量高的,收费标准可适当提高。
3. 服务成本:收费标准应考虑服务成本,合理确定。
4. 地方政策:根据地方政策,适当调整收费标准。
第六条客运站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旅客公开,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接受旅客监督。
第三章收费管理第七条客运站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明确收费流程、收费标准、票据管理等。
第八条客运站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
第九条客运站收费票据应规范使用,不得涂改、伪造、变造、转让、出借、出租、出售。
第十条客运站应建立健全收费监督检查制度,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客运站违反本规则,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使用非正规票据等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客运站收费不规范,给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规则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交通部、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颁布单位:交通部/计委发文字号:交公路发(1996)263号颁布时间:1996-03-18实施日期:1996-05-0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现发布《中华人民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对行政区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
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为规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凡在中华人民国境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号:交运发[2009]275号颁布⽇期:2009-06-19执⾏⽇期:2009-09-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旅客运价第⼀节计价标准第⼆节计价规定第三节旅客运费(票价)计算第三章货物运价第⼀节计价标准第⼆节计价类别第三节计价规定第四章附则第⼀章总则第⼆章价格制定第三章价格⾏为管理第四章附则各省、⾃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委、物价局:为进⼀步规范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委员会制定了《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00九年六⽉⼗九⽇汽车运价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全国道路运输价格计算办法,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条本规则是计算汽车运费的依据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价和汽车货物运价。
第四条制定汽车运价应当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差别运价,合理确定汽车运输的⽐价关系。
第⼆章旅客运价第⼀节计价标准第五条运价单位:(⼀)计程运价:元/⼈千⽶、(⼆)计时运价:元/座位⼩时(三)⾏包运价:元/千克千⽶(四)国际道路旅客运输涉及其它货币时,在⽆法折算为⼈民币的情况下,可使⽤其它⾃由兑换货币为运价单位。
第六条计费⾥程(⼀)⾥程单位:旅客运输计费⾥程以千⽶为单位,尾数不⾜1千⽶的,四舍五⼊。
(⼆)⾥程确定:1、营运线路公路⾥程按交通运输部核定颁发的《中国公路营运⾥程图集》确定。
《中国公路营运⾥程图集》应当每三⾄五年修订⼀次。
《中国公路营运⾥程图集》中未标明的,由当地⼈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实际⾥程确定。
山东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
山东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汽车运价管理,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持续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山东省境内道路运输管理及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汽车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价、汽车货物运价。
第四条汽车运价根据运输性质、运输形式和市场竞争程度等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政府规定的指导价格范围内,自主确定和调整具体执行价格。
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道路运输经营者自主确定或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第六条制定和调整汽车运价,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道路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考虑运输条件的差别,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的价格水平。
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七条道路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采取制定上限运价和上限票价的管理方式。
加班车、定线旅游车客运价格按照道路班车客运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农村道路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农村道路客运是指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或经许可同意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某一特定区域内运营的客运班车(线)。
农村道路客运实行低票价政策,执行与城市公共交通相同的相关税费优惠和政府补贴。
第九条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道路旅客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条 7座以下道路班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承托运双方根据车型、车辆等级、里程等协商确定。
竞争充分的线路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竞争充分的线路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省际道路班车客运票价由运输企业按照客运线路起点、终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运价水平协商确定。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颁布单位:交通部/国家计委发文字号:交公路发(1996)263号颁布时间:1996-03-18实施日期:1996-05-0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对行政区内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
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5]35号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正文:----------------------------------------------------------------------------------------------------------------------------------------------------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5〕35号2005年9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结合重庆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重庆市境内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客运站收费等级由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制定。
第四条一、二级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三级(含)以下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不高于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审批,报市价格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客运站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六条客运代理费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为便于结算,采取在客运票价中折扣代理费的办法。
客运代理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站级│一级站│二级站│三级站│四级站││收费等级││││以下││├──┬──┼──┬──┼──┬──┼────┤│项目│ A │ B │ A │ B │ A │ B │4.5% │├────────┼──┼──┼──┼──┼──┼──┤││客运代理费│9% │8.1%│7.2%│6.3%│5.4%│4.5%││└────────┴──┴──┴──┴──┴──┴──┴────┘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规定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安徽省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
安徽省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2001年2月21日省物价局、交通厅皖价服[2001]49号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汽车旅客运价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促进我省旅客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汽车运价规则》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是计算汽车旅客运价的依据。
在我省境内参与营业性汽车旅客运输活动的经营者、旅客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计价办法第一节计价标准第三条计价里程一、里程单位旅客运输计价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进为1千米。
二、里程确定营运线路里程按交通部颁发的《营运里程图》确定;省内营运线路里程也可按省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营运里程图》确定。
三、里程计算(一)班车客运的计价里程按旅客乘车站至到达站的区间里程计算。
在两站之间下车的旅客,到达站按前方站(点)计算。
在两站之间上车的旅客,乘车站按后方站(点)计算。
(二)计程包车客运的起码计价里程,小型客车不超过5千米,中型客车不超过10千米,大型客车不超过15千米。
超过起码计价里程,按实际行驶里程计算。
(三)计程包车客运的计价里程,包括运输里程和调车里程。
运输里程按客车驶抵载客地点起至下客地点止的实际载客里程计算;调车里程按客车由站(库)至载客点加下客点返回至站(库)的空驶里程的50%计算。
(四)出租车起码计价里程不得超过5千米,具体标准由各市物价局、交通局制定。
第四条计时包车客运计价时间计时包车客运计价时间以小时为单位。
起码计价时间为4小时,使用时间超过4小时,按实际包用时间计算。
整日包车,每日按8小时计算;使用时间超过8小时,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时间尾数不足半小时舍去,超过半小时,进整为1小时。
第五条行包计价重量行包计价重量以千克为单位。
起码计价重量为10千克,超过10千克,尾数不足1千克进整为1千克。
轻泡行包按3立方分米折1千克计重。
计件行包按件折算计重。
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表见附表一。
第六条运价单位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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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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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交通部/国家计委
发文字号:交公路发(1996)263号
颁布时间:1996-03-18
实施日期:1996-05-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对行政区内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
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
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
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车厢内清洁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清洁费。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保温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收取车辆保温费。
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委托客运站负责看管,客运站可根据不同车型按辆次、时间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停放费。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为进站车辆提供安全检查和紧固机件等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安全服务费。
车辆如需修理,客运站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车辆修理费。
对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延误班车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脱班费;因客运站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支付班车延误脱班
费。
第三章旅客站务收费
客运站向旅客提供补票、退票、送票、行包变更、行包装卸、行包保管、小件物品寄存、站务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对无票乘车但在出站时主动补票的旅客,客运站除补收自班车始发站至旅客到达站的票价外,应另加收补票手续费。
对出站时经检查发现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的旅客,除需办理上述补票手续外,还应按票面金额的50-100%罚款。
补票手续费、罚款收入归客运站。
客运站办理退票向旅客收取退票费。
由于客运站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应允许旅客退票,并免收退票费;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退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当次客运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0.5元按0.5元计算;
(二)当次客运班车开车前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的20%计收退票费,不足1元按1元计算;
(三)旅游客车开车24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
(四)旅游客车开车前24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50%计收退票费,不足2元按2元计算。
客运站按照旅客要求提供送票服务的,可按每票向旅客计收送票费。
旅客在行包起运前,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客运站可按票次核收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要求中途停运时,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不退行包运费。
客运站为旅客装卸行包,可按每件每装或卸一次计收行包装卸费。
单件行包重量超过30千克或行包体积超过0.12立方米的,行包装、卸费各加成50%计收。
行包到达站从行包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起计算,对超过3天提取行包的旅客可按件按时间核收行包保管费。
行包保管费按件按每10千克每天为单位计收,不足10千克的按10千克计算。
客运站对旅客寄存小件物品,可按件按时间计收小件物品寄存费。
客运站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信息等基本客运服务,可按每人次在客票内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
站务费作为构成票价的一项成本因素,不得在客票外向旅客另行收取。
第四章附则
客运站在售票总额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站运双方协定提取有关费用后,余额部分应如期解交承运人。
延误解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承运人支付滞纳金。
本规则发布前有关汽车客运站收费的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本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按照汽车运价管理权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费率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