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最高院57个案例看“实际施工人”不信你不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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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案件法律案例(3篇)

施工案件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5年5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某住宅小区项目。

合同约定工期为24个月,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亿元。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准备工作,并于2015年6月正式开工。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多次停工整改,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

甲方多次与乙方协商,要求乙方加快施工进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乙方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及时解决问题。

2017年10月,工程尚未完工,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乙方是否构成违约?2. 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赔偿金额是多少?三、法院审理1. 关于乙方是否构成违约法院经审理查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施工质量不达标,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多次停工整改。

(2)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程进度,严重影响了工程的整体进度。

(3)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验收,擅自验收并交付使用。

法院认为,乙方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关于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院根据以下事实和证据,判决乙方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完成剩余工程,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

(2)乙方应支付甲方因工程停工、整改等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停工期间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

(3)乙方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计算。

根据以上判决,法院最终确定乙方应赔偿甲方人民币1000万元。

四、案件评析1. 施工合同的重要性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进行合作的基础。

从最高院案例看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

从最高院案例看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

从最高院案例看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首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但却并未对其概念内涵进行界定。

2019年2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亦未界定。

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不一,处理涉及“实际施工人”纠纷时适用法律也不统一。

因此,本文拟从最高院案例并结合笔者十余年的审判实践等,就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几个法律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以求抛砖引玉.一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实际施工人”是相对于“施工人”的概念和法律主体。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施工人”是与发包人相对的主体,指总承包人、承包人、分包人等施工主体,是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一方主体。

而“实际施工人”则是《解释》首次创设。

该《解释》第1条、第4条、第25条、第26条分别对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效力、工程质量的责任承担和权利保护等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1条、第4条规定中表述的“实际施工人”特指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关于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称,“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是《解释》确定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并不统一。

根据仅有的规定及最高院案例等,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1、实际施工人内部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实际施工人既可能是企业,也可能是自然人,但该自然人实际上往往代表一个班组,其内部还与其他个人形成劳务关系,而不能是纯粹主张工资的农民工。

工程施工领域伤害事故案例

工程施工领域伤害事故案例

工程施工领域伤害事故案例分析工程施工领域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施工过程中常常涉及到大量的机械设备、高空作业和复杂的工艺流程,因此,伤害事故的发生时有发生。

以下是几个典型的工程施工领域伤害事故案例,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启示。

案例一:建筑施工坍塌事故2018年某市一建筑工地发生了一起严重的坍塌事故,造成5人死亡,多人受伤。

事故发生原因是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没有按照施工方案要求进行操作,导致支撑结构不稳定,从而引发了坍塌。

此外,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不到位,也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操作,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案例二:高空作业坠落事故2019年某地一建筑工地,一名施工人员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失足从高楼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调查发现,施工单位未能严格按照规定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未能确保施工人员在高空作业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案例三:施工现场触电事故2020年某建筑工地发生一起触电事故,一名施工人员在操作电钻时,不慎触碰到裸露的电线,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原因是因为施工现场的电线布置混乱,缺乏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施工人员容易触电。

案例四:施工机械伤害事故2017年某地一建筑工地,一名施工人员在使用混凝土泵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泵车发生故障,泵臂突然断裂,砸中附近的一名施工人员,造成重伤。

事故原因是因为施工人员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导致机械设备发生故障。

以上几个案例都是工程施工领域常见的伤害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受害者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也给了我们深刻的教训。

为了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严格落实施工方案,对施工人员进行严格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同时,政府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管,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设施得到有效保障。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避免悲剧的发生。

青海建设单位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案例

青海建设单位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案例

青海建设单位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案例(原创版)目录1.青海建设单位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背景2.实际施工人所面临的问题3.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好处4.结论:青海建设单位的做法值得推广正文一、青海建设单位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建筑行业成为了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

然而,在建筑行业中,存在着层层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青海建设单位决定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从而保障农民工的权益。

二、实际施工人所面临的问题在过去的建筑行业中,存在较多的中间环节,如总包、分包、劳务公司等。

这些中间环节往往使得实际施工人(即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

实际施工人面临的主要问题包括:1.工资拖欠:由于工程款经过多个环节,到了实际施工人手中的工资往往大打折扣,甚至出现拖欠的情况。

2.劳动保障缺失:实际施工人往往缺乏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保障,一旦发生意外,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好处青海建设单位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有效解决了上述问题,带来了以下好处:1.保障农民工权益: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减少了中间环节,有利于保障农民工的工资权益,降低拖欠现象。

2.提高实际施工人的工作积极性:及时足额拿到工资,实际施工人的工作积极性得到提高,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

3.减少纠纷: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有利于减少因工资拖欠等引发的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四、结论:青海建设单位的做法值得推广青海建设单位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做法,有利于解决建筑行业长期存在的问题,保障农民工的权益。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57号指导案例解析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57号指导案例解析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57号指导案例解析示例文章篇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57号指导案例解析》在建设工程领域,合同纠纷就像一团乱麻,常常让参与其中的各方头疼不已。

我就曾经见过这样的事儿,有个建筑队和开发商签了合同,本以为能顺顺利利把工程干完,结果在施工过程中,各种问题就冒出来了。

先来说说建设工程合同吧。

这合同就像是一份工程的“宪法”,规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也就是发包方,可能想着以最少的钱办最多的事儿,乙方呢,也就是承包方,就盼着能顺利拿到工程款,还能有点合理的利润。

可是啊,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

就像我那朋友所在的建筑队,合同里对工程的质量标准写得模模糊糊,这就为后来的纠纷埋下了伏笔。

这时候57号指导案例就像一盏明灯,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这个案例里涉及到的情况和我朋友那建筑队遇到的还真有点相似。

在57号案例中,对于工程变更部分的计价方式产生了争议。

这就好比两个人搭伙做生意,一开始说好了怎么分红,结果生意中间有了新的变化,这时候就开始争起来了。

一方觉得应该按照原来的比例调整,另一方觉得得重新商量个法子。

再看看我朋友那建筑队,工程进行到一半,甲方要求增加一些工程内容。

建筑队想着,这是甲方的要求,那就干呗。

可是到最后结算工程款的时候,麻烦来了。

建筑队按照自己的计算方式要钱,甲方却不认账,说合同里没这么写。

这就像两个人在拔河,各执一词,谁也不让谁。

从57号指导案例中,我们能学到很多东西。

比如说,合同条款一定要写得清清楚楚。

要是当时我朋友那建筑队的合同里,明确规定了工程变更后的计价方式,就不会有这么多麻烦事儿了。

就好比盖房子,地基要是打得不牢,房子能稳吗?合同条款就是这个地基啊。

还有就是在施工过程中的证据收集。

我有次和建筑队里一个老师傅聊天,他就唉声叹气地说:“我们光知道干活儿了,好多变更的地方都没留下书面的东西。

”这多可惜啊。

在57号案例里,有一方就是因为证据充足,在纠纷中占据了有利地位。

这就像打仗,你得有武器啊,证据就是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里的武器。

实际施工人案件判例

实际施工人案件判例

实际施工人案件判例
为你找到一篇实际施工人案件判例,内容如下:
案情简介:2014年9月,农业机械鉴定站(发包人)与广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农业机械鉴定站将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的试验检测基地工程发包给广顺公司施工。

2014年11月3日,广顺公司与吴益春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吴益春。

2015年12月16日,骉隆公司与曹勇签订承包合同书。

合同约定,骉隆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曹勇施工,吴益春是骉隆公司的独资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

曹勇与骉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骉隆公司支付曹勇工程款36.4万元及相应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未执行到款项。

争议焦点:曹勇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本案发包人农业机械鉴定站、承包人广顺公司、违法转包人吴益春主张工程款。

南京法院观点:广顺公司将其从农业机械鉴定站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吴益春,广顺公司与吴益春为转包关系。

因骉隆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吴益春系骉隆公司的股东,吴益春将涉案工程以骉隆公司名义进行分包,在工程分包过程中存在骉隆公司与吴益春主体混同的情形,骉隆公司的分包行为应视为吴益春的分包行为。

曹勇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并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律师总结:工程非法转包后,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讨要工程款,违法转包人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际应用中,要详细梳理这其中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区分发包人、总承包人、违法转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在此基础上,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同将上述列为被告。

实际施工人的法律案例(3篇)

实际施工人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商。

2016年,甲公司承包了乙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的土建工程。

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按照乙公司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土建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

合同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剩余5%作为保修金。

2017年,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土建工程,并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

乙公司组织验收,发现甲公司施工的某栋楼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甲公司整改。

甲公司整改后,乙公司再次组织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

然而,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乙公司以甲公司施工的某栋楼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无理拒绝支付工程款,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乙公司则辩称,甲公司施工的某栋楼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故拒绝支付工程款。

二、案件审理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1.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施工的某栋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

2. 法院判决(1)关于质量问题法院认为,甲公司施工的某栋楼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不影响整体工程质量。

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整改,甲公司已整改完毕,且乙公司组织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

因此,乙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2)关于工程款法院认为,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土建工程,且乙公司组织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

至于乙公司提出的损失,属于违约责任,应当另行处理。

综上,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案例分析1. 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因此,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关于施工企业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施工企业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由:拖欠工程款纠纷二、案件事实2015年3月,原告XX公司通过公开招标获得了被告XX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

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住宅小区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000万元,工期为18个月。

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

2016年10月,原告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

被告在验收后确认工程合格,但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

截至2017年6月,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的30%,尚有37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但被告以资金紧张、项目亏损等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三、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在工程竣工后确认工程合格,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3.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法院判决:1. 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XX公司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3700万元。

2. 被告XX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挂靠追偿实际施工人案例

挂靠追偿实际施工人案例

挂靠追偿实际施工人案例一、案例背景。

话说在某个城市的建筑工地上,有个大工程正在热火朝天地进行着。

这里面就牵扯到了一个挂靠的事儿。

啥叫挂靠呢?简单说就是一个没有资质的施工队(也就是实际施工人),找了个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挂着人家的名儿来接这个工程。

这个实际施工人叫老王,老王手下有一帮干活特别实在的兄弟。

那个被挂靠的建筑公司呢,叫宏大建筑公司。

老王和宏大建筑公司签了个挂靠协议,协议里的那些条条框框啊,就像一团乱麻,但是有一点很明确,就是这个工程对外看起来是宏大建筑公司负责的。

二、工程中的意外。

工程进行到一半的时候,出了个大岔子。

有一批建筑材料出了质量问题,导致已经建好的一部分工程需要返工。

这一返工啊,可就花费了不少钱。

而且呢,因为这个工程延误了,甲方那边按照合同规定,要扣一大笔钱作为违约金。

三、责任划分的纷争。

这时候,宏大建筑公司就坐不住了。

他们觉得这事儿得老王负责啊,毕竟是他实际在施工,材料也是他采购的(虽然对外是宏大公司的名义)。

可是老王也觉得委屈啊,他说:“我是挂靠在你们这儿的,你们对这个工程也有监管的责任啊,怎么能全怪我呢?”于是,双方就开始扯皮。

宏大建筑公司为了不让自己的名誉受损,也为了避免更多的经济损失,就先自己掏腰包把该赔的钱赔了,该返工的工程也返工了。

这一下,宏大建筑公司可就亏了不少钱,他们心里那个气啊,就像气球一样越吹越大。

四、追偿之路。

宏大建筑公司决定要找老王追偿。

他们找了律师,律师就像一个侦探一样,开始梳理这个案子。

律师说:“虽然你们有挂靠协议,但是这个协议在法律上有些地方可能站不住脚,毕竟挂靠这种事儿本身就有点擦边球的意思。

”不过呢,律师还是发现了一些对宏大建筑公司有利的证据。

比如说,老王采购材料的时候,虽然是以宏大公司的名义,但是他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流程去选择供应商,而且在发现材料有点小问题的时候,也没有及时上报,就这么糊里糊涂地用了。

于是,宏大建筑公司就把老王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双方是各执一词。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赔偿案件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赔偿案件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赔偿案件参考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21•【分类】其他正文参考案例目录1.马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2.杨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3.李某某诉某县人民政府及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赔偿案4.范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5.易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6.李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7.魏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8.杜某某诉某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9.周某某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赔偿案1马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不予赔偿决定依法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

(一)基本案情马某某认为某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其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并造成损害,向某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

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告知书,告知马某某其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该区人民政府存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故该区人民政府不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马某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某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违法,并赔偿损失18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本案未经确认违法即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则以不予作出赔偿决定行为系程序性行为,不对马某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马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就赔偿问题向某区人民政府请求先行处理并由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不予赔偿的告知书。

依据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该不予赔偿决定告知书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应当对某区人民政府和马某某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

2杨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当事人对行政强制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同时提起诉讼,即使人民法院分别立案,仍属于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等待确认违法判决生效后再另行主张赔偿。

工地法律纠纷案例(3篇)

工地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在市区购置了一块土地,计划建设一栋住宅小区。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开发商与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负责该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工程进度按计划进行。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工期延误等问题产生纠纷,最终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工程款支付纠纷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但开发商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施工单位认为,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开发商支付剩余工程款。

开发商则认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如部分墙体裂缝、防水层未达到要求等,要求施工单位先整改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

2. 工期延误纠纷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材料供应不及时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延误。

开发商认为,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施工单位则认为,工期延误是由于开发商原因导致的,如设计变更未及时提供、材料供应不及时等,要求开发商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三、法院判决1. 工程款支付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开发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影响工程款支付。

同时,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施工单位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2. 工期延误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但开发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由于施工单位原因导致的。

同时,开发商在施工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责任,如设计变更未及时提供、材料供应不及时等。

因此,法院判决施工单位承担部分工期延误责任,开发商承担相应责任。

四、案例分析1. 合同约定的重要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约定不明确而产生纠纷。

因此,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纠纷的发生。

实际施工人典型案例7则|天同码

实际施工人典型案例7则|天同码

实际施工人典型案例7则|天同码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至2017年第5期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实际施工人相关的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规则摘要】1.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应符合条件——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必须符合如不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必要条件。

2.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与挂靠人直接成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被挂靠人仅为名义上承包方,应认定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直接成立施工合同关系。

3.实际施工人对外签约结算,未被认定表见代理情形——实际施工人以建筑企业名义对外签约不能被认定为有权代理,又不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的,建筑企业不受合同约束。

4.转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不属个别清偿——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后,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应归属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应属于撤销权规制的个别清偿范畴。

5.挂靠人非实际施工人,向谁主张工程款,依据不同——挂靠人非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6.因法无禁止性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后仍可转让——备案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可转让,但需经备案监管且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合同内容应以备案合同为准。

7.项目部经理出具的工资结算欠条,应构成表见代理——挂靠施工人以名义施工人项目部经理身份就拖欠农民工劳务费出具结算欠条的,应与名义施工人负连带给付责任。

【规则详解】1.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应符合条件——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必须符合如不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必要条件。

多次转包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案例

多次转包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案例

一、案例背景在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背景下,建筑行业成为了投资和资金流动的一个热门领域。

然而,建筑行业的复杂性也导致了一些不法现象的产生。

其中,多次转包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案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案例描述1.2019年,某建筑公司将一个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另一个施工队。

然而,被分包的施工队却将工程又转包给了另一家小规模的施工队,最终实际施工的人并非最初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方。

2.最初的施工队在领取了工程款之后,却没有按照协议支付给下级转包的施工队,导致了下级施工队的工资无法支付。

3.因为多次转包导致的资金短缺问题,最终导致了实际施工人员的维权行为,甚至涉及到法律诉讼。

三、案例影响1.多次转包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案例对于整个建筑行业产生了消极影响。

这种不正当的转包行为不仅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也给整个行业带来了负面影响。

2.此类案例也引发了社会的讨论和注意,强调了建筑行业中存在的合同管理和资金流动的问题。

四、案例启示1.合同管理的重要性。

建筑行业需要更加严格的合同管理和履约机制,规范施工队之间的合作关系,避免类似的多次转包现象发生。

2.资金流动透明化。

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和流动需要更加透明和规范,确保实际施工人员能够按时获得应得的报酬。

3.法律保障的完善。

建筑行业需要更加健全的法律保障体系,保护实际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他们成为利益纠纷中的受害者。

五、结论多次转包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案例揭示了建筑行业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为各方提供了一些教训和启示。

建筑行业需要更加规范和公正的运行,确保所有参与者的利益得到保障。

希望相关部门和企业能够引起重视,加强管理和监督,共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在面对多次转包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案例所揭示出的问题时,建筑行业需要进行深入反思并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

我们需要重视合同管理的重要性。

建筑行业的各方参与者包括施工队、建筑公司、业主等应当在合同签订时严格遵守规定,约定清晰明了的合同条款,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责任和义务的界定。

工程施工法律案例(3篇)

工程施工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施工单位(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6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某住宅小区。

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亿元,工期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工程进度、质量、费用等问题产生了分歧。

二、争议焦点1. 工程进度延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导致工期延误。

2. 工程质量问题: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需要返工修复。

3. 费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浪费现象,要求减少工程款支付。

三、案件事实1. 工程进度延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材料供应不足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延误。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2. 工程质量问题:在工程验收过程中,发现部分墙体裂缝、地面不平整等问题,经鉴定,这些问题属于质量问题,需要返工修复。

3. 费用争议:原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发现被告存在材料浪费现象,遂要求减少工程款支付。

被告则认为,材料浪费是由于天气原因和施工工艺要求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

四、法律分析1. 关于工程进度延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构成违约,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2.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本案中,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修复责任。

3. 关于费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材料浪费现象,要求减少工程款支付,但需提供证据证明。

若被告确实存在材料浪费,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法院判决1. 被告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

施工方面的法律案例(3篇)

施工方面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地产公司开发的一栋住宅楼项目。

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亿元,工期为24个月。

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但地产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地产公司是否已支付足额的工程款;3. 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件事实1. 工程质量问题:地产公司认为,建筑公司施工的住宅楼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如墙体裂缝、地面不平、门窗密封不严等,严重影响居住体验。

2. 工程款支付情况:建筑公司提交了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提交了相应的工程结算资料。

3. 违约责任:地产公司认为,建筑公司施工的住宅楼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法院判决1. 工程质量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公司施工的住宅楼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影响住宅楼的安全使用。

同时,法院认为,地产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2. 工程款支付情况:法院经审查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确认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提交了相应的工程结算资料。

因此,法院判决地产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剩余的工程款。

3. 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地产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建筑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因此,法院判决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建筑公司相应的违约金。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及到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多个法律问题。

1. 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建筑公司施工的住宅楼存在质量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影响住宅楼的安全使用,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实际施工人法律纠纷案例(3篇)

实际施工人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方”)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方承建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小区项目。

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工期为12个月。

合同签订后,施工方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建设,但开发商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二、纠纷起因2019年3月,施工方完成工程后,向开发商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并按照合同约定申请支付工程款。

然而,开发商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导致施工方多次催款无果。

施工方认为开发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三、案件审理1. 法院审理案件受理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展开辩论:(1)开发商是否构成违约?(2)施工方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 法院判决(1)关于开发商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开发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2)关于施工方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保证工程质量,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在本案中,施工方已完成工程,且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施工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开发商支付施工方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00万元;(2)开发商支付施工方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施工方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实际施工人与开发商之间的法律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开发商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施工方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河南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解释

河南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解释

河南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解释“实际施工人”这个词,听起来可能让人有点迷糊,甚至觉得有点高大上。

可是,说到底,它其实就是指那些实实在在干活的人,是指工地上不折不扣拿着锤子、铲子、钢筋啥的,真的在一线参与建设的那帮人。

你可能会想:“哦,那这不就是工人嘛!”对,差不多,但这个“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最近有了新的法律解释,弄得大家伙有点摸不着头脑。

河南高院的一纸解释,给这个词加了点儿新料,让它更有了“法律味”,让你不再只是觉得这群人是工地上忙活的那帮“辛勤劳作者”,它涉及到的一些法律细节,可能会改变你对于“实际施工人”的看法。

先说说为啥突然要给“实际施工人”定个法律身份。

你看,工地上的施工承包合同啥的,很多时候,纸面上签字的是个公司,合同上名字写得清清楚楚,可实际上,工地上挥汗如雨的,真正在打拼的却是成百上千的普通工人。

这些人虽然日复一日地干活,拿着辛苦钱,合同上却不见得有他们的名字。

这不就像是,咱吃饭了,做饭的厨师辛辛苦苦做了一大桌子菜,结果大家都夸饭好吃,没人记得厨师是谁。

河南高院的一纸解释,就是为了让这些辛勤的施工人,也能在法律面前有个站得住脚的地位。

法律上其实对这些“实际施工人”有了更明确的认定。

简单说,就是说,施工单位签合同不签工人名字,但工人真心实意在工地上干活,那他也得享受相应的法律保护,甚至可以直接和施工单位打官司,追讨工资啥的。

其实这个解释就像是给了这帮“幕后英雄”一张身份证,让他们不用再忍气吞声,啥都不敢说,凭空让人当作透明人。

反正,干活的人有了发声的机会,工地上不再是“老板一个月拿工钱,工人拿工资”的单纯局面。

劳动者的权益也能得到一定保障,能不高兴吗?再说,这个解释其实也解了不少工人的心结。

你想啊,很多工人其实并不清楚自己是不是被当作“实际施工人”,尤其是一些临时工或者派遣工,常常会觉得自己是“外来户”,自己干得好好的,干到最后什么都没拿到。

尤其是有些不太正规的承包商,合同签得不清楚,薪水也随时可以扣,万一哪天项目完工了,老板一溜烟跑了,这些工人就直接成了“冤大头”。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法〔2011〕354号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

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

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

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

实际施工人法律纠纷案例(3篇)

实际施工人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35岁,某建筑公司施工队长。

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2018年,建筑公司承接了一项住宅小区的建设项目,张某作为施工队长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

该项目合同金额为2000万元,合同约定建筑公司负责该住宅小区的建设,张某负责具体施工。

合同签订后,张某带领施工队伍进场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实际工程款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金额。

二、纠纷起因在工程即将完工时,张某与建筑公司就工程款产生了纠纷。

张某认为,由于设计变更和材料价格上涨,实际工程款已经超过2100万元。

根据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应支付超出部分的工程款。

然而,建筑公司认为,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且实际工程款并未超过合同金额,因此拒绝支付超出部分的工程款。

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张某遂将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实际工程款是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金额?2. 如果实际工程款超过合同金额,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3. 如何计算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四、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审查张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变更通知单:证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设计变更。

(2)材料价格清单:证明材料价格上涨的事实。

(3)施工记录:证明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差异。

建筑公司对张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且实际工程款并未超过合同金额。

2. 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阶段,张某认为:(1)工程变更通知单和材料价格清单是双方认可的,实际工程款已超过合同金额。

(2)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甲方,应承担设计变更和材料价格上涨带来的风险。

建筑公司认为:(1)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实际工程款并未超过合同金额。

(2)张某作为施工队长,应负责对工程量的控制,对工程变更和材料价格上涨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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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57个案例看“实际施工人”不信你不收藏本文观点系笔者根据最高院网上公开可查的57件涉及“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案件整理所得,希望能够加深读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规则一: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农民工权益,主要针对违法的劳务分包工程,而不包括专业技术分包工程,且实际施工人应当全面履行而非部分履行发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内容。

最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诣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概念。

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

从实际施工人的人员构成看,在施工现场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多为农民工。

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

为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

本案恒达机械厂系经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而取得案涉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

恒达机械厂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的钢梁工程承包作业,也仅仅是宏祥公司与博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属违法分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

因此,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未判定宏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宏祥公司是否对转包知情,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案例索引:大连恒达机械厂与普兰店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成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申字第919号,合议庭成员组成人员:李明义、苏戈、张志弘。

规则二:该条规定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请求发包人停止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最高院认为: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但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请求发包人停止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案例索引: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93号,合议庭成员:辛正郁、关丽、李琪。

规则三:承包人基于无效合同享有的工程价款为特殊法定债务,与一般借款债务性质不同,发包人不得以借款之债抵销工程欠款。

发包人明知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仍单方通知抵销的,属于损害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情形。

最高院认为:振侨集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黄裕明亦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根据《解释》第二条,振侨集团作为承包人,可请求保税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但此工程价款偿付之债务,非根据合同原因,而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

质言之,该债务性质为承揽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而振侨集团依据保税区从汕头市财政局处取得的债权而对保税区负有的支付周转金的债务,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一般约定债务,由此,二者因债务性质不同,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

且本案中,保税区所欠付的振侨集团工程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互负债务,亦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

保税区在案涉实际施工人诉请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仍向振侨集团发出债务抵销之通知,主张将案涉工程价款抵销振侨集团拖欠保税区的财政周转金债务,与《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精神相悖,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二审判决认为黄裕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保税区主张工程款,实质上是对代位权的行使,故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应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要件。

本案中,振侨集团多次声明主张讼争工程价款应属黄裕明等实际施工人所有,故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之情形。

其次,如前所述,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其性质并非代位权,而是基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法定债权。

因此,上述二审判决关于本案债务抵销不存在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问题,实际施工人黄裕明应向振侨集团另行主张工程款的认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实际施工人黄裕明已向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税区作为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及垫资利息,故案涉抵销行为发生在黄裕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之后,且通知之时案涉工程价款已处于诉讼之中,振侨集团亦表示该款项应属黄裕明等实际施工人所有。

因此,二审判决上述关于债务抵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纠正。

不能发生抵销的法律效果。

案例索引:黄裕明与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汕头振侨(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民提字第96号,合议庭组成:肖峰、张颖新、韩玫。

规则四: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

最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而不应直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

考虑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制度的健全及建筑市场发生的客观变化,同时为防止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权的滥用及虚假诉讼的发生,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

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的,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因此,具体到本案中,弘达路桥公司向核工业中南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

从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来看,并不必然可以认定弘达路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地位。

案例索引:岳阳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术尧、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申字第120号,合议庭组成人员:姜强、王毓莹、姚爱华。

观点五:实际施工人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即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或者挂靠等情形,其次实际施工人应证明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排他性的权利。

最高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表述承包人时通常使用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等。

“实际施工人”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四、二十五、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旨在描述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借用建筑企业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非法转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工程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等情形。

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但佟延安并未证明其与华鹏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法律关系,或者其借用华鹏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故佟延安认为其属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一个建设工程由多家施工队伍完成也较为普遍。

对于每一个参与施工的施工队伍而言,其很容易提供例如租赁机械设备协议、材料买卖协议、人工费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

但并不能得出其中的某一个施工队伍是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具体本案而言,佟延安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所以,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佟延安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民申字第737号,合议庭成员:韩延斌、王林清、于蒙。

观点六: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等于代位权诉讼,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

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

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事实上,王修虎也无权依据荣盛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向蚌埠仲裁委员会对荣盛公司提起仲裁申请。

案例索引:王修虎与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民申字第1575号,合议庭成员:韩延斌、王林清、付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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