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资产涉及担保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资产涉及担保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3.25•【文号】汇发[2011]13号•【施行日期】2011.03.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3年4月28日,实施日期:2013年5月13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资产涉及担保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1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涉及的担保备案管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5号)及我局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时,因债权转让引起的境内担保人为境内债务人向境外投资者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担保),不纳入对外担保管理范畴,不适用对外担保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和登记。
但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备案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六条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汇发[2010]43号)第14.1条规定,在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备案中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并提交担保逐笔明细清单。
二、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申请补交担保逐笔明细清单,应到原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备案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办理。
外汇分局应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一)2005年1月1日前,因《通知》发布前无明确规定,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办理不良什?对外转让备案时,没有提交担保的逐笔明细清单或提交的明细清单不全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外债登记管理方式。
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
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3.废止法规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4月28日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4.18•【文号】汇发[2014]23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公司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汇发[2014]2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满足跨国公司统筹使用境内外外汇资金需要,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探索投融资汇兑便利,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执行。
附件: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4月18日附件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内成员企业外汇资金。
并可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及从其他境外机构借入的外债资金。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以及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境外资金往来自由。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不占用企业外债指标,但应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10%的额度内境内运用;在占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前提下,可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存款中超过10%的部分境内运用。
第四条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净融入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外债额度,净融出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
第五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也可以选择开立其中任何一个账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银行:为进一步深化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改进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并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措施。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简化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外汇管理(一)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以及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以下统称为融资租赁类公司)。
(二)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审核交易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1.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及租赁项目的基本情况;2.主管部门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项目公司的批复和工商营业执照;3.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4.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移的证明材料(如报关单、备案清单、发票等)。
(三)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四)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
上述外汇资金入账时,银行应审核该收入的资金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债权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3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债权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债权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39号2004年4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鉴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境外投资形式处置账面价值25.62亿元人民币不良债权项目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现就项目中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应到你部办理对外处置不良债权备案登记手续。
债权以人民币计价,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向你部提供以下材料:(一)对外处置不良资产进行备案登记的申请报告(包括资产管理公司基本情况、待处置的不良资产内容、交易结构、资产回收状况及评价);(二)对外处置不良债权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三)资产转让协议或其他导致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协议或条款;(四)被转让资产逐笔清单(内容尽量详细,包括债务人、债权面值、期限、利率等基本信息);(五)信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
你部审核无误后,填写对外处置不良债权备案登记表,签章后一联交申请人,一联留存。
此表是将来汇出外方收益的主要依据。
二、信达公司作为外国投资者的境内代理人汇出外方应得收益时,应到你部办理收益汇出核准手续。
经你部批准,外方应得收益可以购汇汇出。
办理外方收益购汇及汇出手续时,你部应要求信达公司提供以下材料:(一)汇出外方资产收益的申请报告(包括已备案不良资产的清收情况、收益汇出方式、汇出金额的计算依据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二)对外处置不良债权外方收益汇出申请表(见附件2);(三)为外国投资者准备的收现报告(汇款计划书)及付款明细(具体到每户债务人);(四)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的付款通知;(五)信达公司代理外国投资者办理汇款手续的主要条款;(六)对外处置不良债权登记表原件(审核后退)及复印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2020年版)》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2020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14•【文号】汇综发〔2020〕94号•【施行日期】2020.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2020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20〕94号为进一步提高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数据质量,便利银行、企业等主体更好开展数据核查与自查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8〕24号印发,以下简称《制度》),修订形成《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2020年版)》(以下简称《核查规则(2020年版)》,见附件1),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修订说明见附件2)。
一、新增的主要内容(一)新增关于上下期余额衔接的多维度校验规则。
新增按照“对手方所属部门”“对手方所属国别”“申报主体/委托人与对手方关系”“投资工具类型”“投资工具原始期限”等维度校验上下期余额是否衔接。
这类校验涉及B系列、C系列、D系列、H系列、I系列各表的单表核查规则。
(二)新增关于数值型要素间逻辑关系的校验规则。
例如A02表中的“本期利润总额”和“本期净利润”应填写当期流量数据。
如果申报数据逐月递增,则可能错填为月度累计数据;在均为正数情况下,“本期利润总额”小于“本期净利润”则有可能填报错误。
该类数据将被标记为疑问数据,并反馈申报主体进一步核实。
这类校验涉及A01、A02表的单表核查规则。
(三)新增关于名称要素项及相应所属部门和所属国家/地区要素项间一致性的校验规则。
在机构名称要素项中提取关键字,如出现“银行”“证券”或“bank”等表明可能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字样时,校验该机构对应的部门是否为金融部门;如机构名称要素中出现“纽约”“香港”等地名时,校验该机构对应的所属国家/地区是否为相应的国家/地区。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0月18日汇发[2004]10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优化外汇资源配置,便利和支持跨国公司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本定义与管理原则(一)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是指同时在境内外拥有成员公司、且由一家在中国境内的成员公司行使其全球或区域(含中国)投资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包括中资控股企业集团(即中资跨国公司)和外资控股企业集团(即外资跨国公司)。
本通知所称成员公司,是指跨国公司企业集团内部的相互拥有控股或被控股关系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公司。
本通知不适用于跨国金融机构。
(二)本通知所称外汇资金内部运营,是指跨国公司为降低财务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由境内成员公司之间、或境内成员公司与境外成员公司之间相互拆放外汇资金的投资理财方式。
(三)跨国公司成员公司之间拆放外汇资金,可依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进行;也可依照《贷款通则》的规定,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委托放款的方式进行。
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向境外成员公司拆放外汇资金,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直接放款方式进行。
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从境外成员公司拆入外汇资金及偿还该笔资金的本息,应当遵守我国外债管理的相关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规范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所涉外汇管理,简化操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指的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以下简称境外期货业务)是指根据《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证监发[2001]81号)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所开展的相关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业务相关的外汇登记、资金汇出入、结汇及购汇等实施监督管理。
二、持证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到企业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重新办理境外期货业务外汇登记:(一)填写完备并加盖公章的《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及核定的年度风险敞口批复文件;(三)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材料无误后为企业办理外汇登记,依据中国证监会批复的企业年度风险敞口确认企业对外付汇额度,并向企业出具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三、持证企业年度风险敞口及其他登记事项(如机构名称、机构代码、许可证号等)发生变更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批复文件或说明材料等,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要点简述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要点简述《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要点简述汉坤王舒︱蔡娜︱张鑫凤律师2013年4⽉28⽇,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并发布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下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下称“《操作指引》”)。
《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对现⾏的外债登记制度及管理⽅式做出了较⼤幅度的改⾰,将于2013年5⽉13⽇起正式实施。
与现⾏的外债登记制度及管理⽅式相⽐,《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有以下⼏点值得关注:1. 完善了外债登记的管理⽅式《管理办法》和《操作指引》区分财政部门、境内银⾏和其他境内债务⼈等三种不同的债务⼈类型规定了不同的外债登记⽅式。
其中,债务⼈为财政部门的,应在每⽉初10个⼯作⽇内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等信息;债务⼈为境内银⾏的,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送其借⽤外债信息;债务⼈为财政部门、银⾏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银⾏债务⼈”),应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个⼯作⽇内办理逐笔外债签约登记。
《操作指引》进⼀步明确了各类型企业(包括⼀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等)借⽤外债的条件及外债规模的管理要求,并且明确了⾮银⾏债务⼈从事融资租赁、售后融资性回租以及发⾏境外债券等业务应办理外债登记。
2. 取消了部分外债审批事项、简化了外债管理流程《管理办法》取消了部分外债管理审批事项,⽐如: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项下的预收款和应付款、外债之外的其他⾦融资产交易产⽣的对外应付款,不再纳⼊外债规模,⽆需办理外债登记。
《管理办法》还明确了除外债签约登记在债务⼈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外债账户的开⽴、资⾦结汇和还本付息等均由外汇指定银⾏直接审核办理。
3. 明确了外保内贷的外汇管理根据《管理办法》,符合规定的债务⼈向境内⾦融机构借款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提供的担保(“外保内贷”)。
汇发(2009)24号_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闭窗口关键词设置书签打印下载正文字体[小中大]【颁布日期】2009.06.09 【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2009.08.01 【分类号】417011200904【失效日期】【内容分类】综合类【颁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号】汇发(2009)2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拓宽境外企业后续融资渠道,规范对外债权的管理与统计,促进境内企业“走出去”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放款是指境内企业(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放款人”)在核准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直接放款的资金融通方式。
境外放款也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经批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进行。
二、放款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境外放款涉及的额度核准、登记、专用账户及资金汇兑、划转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三、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放款,应遵守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外汇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四、境外放款实行余额管理,境内企业在外汇局核准的境外放款额度内,可一次或者分次向境外汇出资金。
境外放款额度有效使用期为自获得外汇局核准境外放款额度之日起2年。
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展期申请。
五、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并不得超过借款人已办妥相关登记手续的中方协议投资额。
如企业确有需要突破上述比例的,由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
六、放款人可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人民币购汇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资金向借款人进行境外放款。
七、放款人和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足额到位;(二)放款人与借款人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在最近三年内均未发现外汇违规情节;(三)放款人历年的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均经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且参加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评级为二级以上(成立不足一年的除外);(四)经批准已从事境外放款的,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运作正常,未出现违约情况。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6.09•【文号】财金〔2015〕56号•【施行日期】2015.06.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5〕56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缓解企业债务负担,盘活社会存量资产,防范和化解商业风险和金融风险,促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政部银监会2015年6月9日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商业化转型和可持续发展,规范资产公司收购和处置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经营行为,促进资产公司合规经营,稳健运行,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办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实施股份制改革后继续适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指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各类金融机构之外的境内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指非金融机构所有,但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带来的经济利益低于账面价值,已经发生价值贬损的资产(包括债权类不良资产、股权类不良资产、实物类不良资产),以及各类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形成的不良资产等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不良资产。
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1.18•【文号】财金[2012]6号•【施行日期】2012.0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银监局,有关金融企业:为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增强抵御风险能力,促进金融支持经济发展,现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附件: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增强抵御风险能力,促进金融支持经济发展,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
其他中资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
上述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8.30•【文号】汇发[2006]46号•【施行日期】2006.08.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09年9月29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8月30日汇发[2006]4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满足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对外金融投资和资产管理的合理需求,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的外汇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第5号公告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金管理公司办理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事先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取得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并取得境外证券投资的额度。
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在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的同时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二、基金管理公司可申请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一)外汇资产管理;(二)外汇资本金投资;(三)外汇同业拆借;(四)资信调查、咨询服务;(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外汇资产管理业务和外汇资本金投资业务,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应持以下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内部组织结构、公司外汇业务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资格证明、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以及经营条件的情况说明等;(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正本复印件;(三)公司外汇业务内控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9.29•【文号】汇发[2009]47号•【施行日期】2009.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4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规范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外汇账户及汇兑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二、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投资额度。
三、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投资额度,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境外证券投资计划及拟申请投资额度,境外证券投资业务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内控制度、风险管理措施及相关准备情况等,并提交《境内机构境外证券投资基本情况表》(附表一);(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批准文件;(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需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已获批投资额度使用情况说明。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投资净汇出额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
证券经营机构可根据投资需要,在投资额度内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许可的相关境外证券投资产品(以下简称“产品”)。
已取得投资额度的证券经营机构,如两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投资额度进行调减。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号为推动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切实发挥跨境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作用,进一步支持和规范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境外贷款业务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境内银行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或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期,下同)本外币贷款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境外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非金融企业。
二、境内银行应按照审慎经营原则,综合考虑资产负债情况和币种结构等各方面因素,统筹境内、境外业务发展,在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内按规定自主开展境外贷款业务,鼓励对有实际需求的境外企业优先采用人民币贷款。
三、境内银行境外贷款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不得超过上限,即:境外贷款余额≤境外贷款余额上限。
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境内银行一级资本净额(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境外贷款余额=本外币境外贷款余额+外币境外贷款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境外贷款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境外贷款余额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折算。
境内银行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办理的贸易融资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不良资产相关法规目录
不良资产处置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别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2009年3月30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11日)3、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2002年1月7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2005年5月30日)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5号2010年7月1日)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资产涉及担保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13号2011年3月25日)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8】130号2008年4月14日)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2005年6月17日)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08】38号2008年12月3日)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法【2005】32号2005年3月16日)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2001年10月25日)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交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法【2006】100号2006年4月13日)1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8】85号2008年7月9日修订)1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财金【2008】87号2008年7月11日修订)1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表监管指引(试行)(银监发【2011】20号2011年3月8日)1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2000年11月10日)17、国家发改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254号2007年2月1日)18、国家发改委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4】2368号2004年10月29日)1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2004年12月17日)20、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对外贸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年第6号2001年10月26日)21、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6号2012年2月2日)22、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纸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2013年12月2日)(二)、金融企业特别规定1、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2009年3月17日)2、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178号2009年12月28日)3、金融企业选聘会计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0】169号2010年12月3日)4、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0】21号2010年1月1日)5、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4号2001年11月23日)(三)、民法通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1988年4月2日)(四)、诉讼时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08年8月21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力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12号200年4月5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1999年2月11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1997年4月16日)1、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1999年12月19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9号2009年2月24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2009年4月27日)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2009年7月30日)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2009年7月30日)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10月25日)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2003年4月28日)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装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3】34号2003年6月9日)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2002年6月20日)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3号2000年12月1日)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七)、担保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2000年12月8日)3、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2005年11月14日)(八)、保证(九)、抵押、质押(十)、公司(十一)、合伙(十二)、外资企业(十三)、证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十四)、银行(十五)、信托(十六)、基金(十七)、租赁(十八)、保险(十九)、期货(二十)、国资管理、转让与改制(二十一)、土地(二十二)、房产(二十三)、拍卖、招投标(二十四)、涉外民商(二十五)、民事诉讼(二十六)、诉讼费用、审理期限(二十七)、破产(二十八)、再审(二十九)、财产保全(三十)、执行(三十一)、管辖(三十二)、调解、仲裁、公证。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7.12.11•【文号】[97]汇政发字第10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一条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停止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97]汇政发字第10号1997年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为了完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境内机构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
附件1: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完善对外担保管理,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对外担保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本细则另有限定的除外。
第四条《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受益人依照《担保法》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9.18•【文号】汇综发〔2020〕71号•【施行日期】2020.09.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20〕7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全国性中资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银联国际有限公司、丝路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丝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进一步完善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申报业务,指导申报主体更准确地理解具体报送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8〕24号印发),修订形成《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20年版)》(见附件1)。
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修订说明见附件2)。
一、新增的主要内容(一)新增关于国家(地区)的报送原则、记录时点和计值方法、境内分支机构与境外对手方的关系、跨机构信息校验、零申报、数据修改等内容,涉及第一部分第(八)至(十三)条。
(二)新增投资境外股本证券和投资基金份额(B01表)、投资境外债务证券(B02表)、吸收境外股权和基金份额投资(B04表)、境外发行债务证券(B05表)、存贷款及应收应付款业务(D系列报表)、涉外托管业务(H系列报表)等具体报表的填报方法,涉及第二部分第(五)、(六)、(七)、(八)和(十一)条。
8.8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取得的收益对外购付汇
8.8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取得的收益对外购付汇
8.8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取得的收益对外购付汇
主要法规依据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年第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3号)。
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
2.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出处置不良资产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3.关于不良资产处置收益来源的证明文件。
4.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金额在5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或其他完税证明材料。
5.由境内代理人代境外投资者办理的,提供代理协议。
6.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汇出金额不得超出处置收益本金及利息等合计总额扣减处置所产生的税费及相关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2.申请汇出金额不得超过《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金额在5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或其他完税证明材料中记载金额。
3.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通过清收、再转让方式取得的收益,可持有关材料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
注意事项
境外投资者办理处置境内不良资产收益对外购付汇手续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申报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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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
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汇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汇发[2015]3号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5.01.09
【实施日期】2015.0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5]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银行:
为深化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我局决定进一步简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政策。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到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对价款后,可持以下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入账及结汇手续:(一)申请书;
(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境外投资者签署的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复印件;(四)针对前述材料需提供的补充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