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清算委员会与xx公司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 xx公司清算委员会与xx公司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
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
负责人陈石虎,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国华,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燕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妮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诉被告汉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汉唐)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的负责人陈石虎及委托代理人赵国华、赵旭东,被告台湾汉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新、雷妮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起诉称:2001年8月15日,台湾台群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台群)与台湾投资人陈石虎签署《投资协议书》,共同在中国大陆投资设立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台群)。
《投资协议书》约定:分期投入注册资金共计150万美元,双方各占股份50%,至2003年9月17日双方各自投资的75万美元应全部到位。
2001年7月23日,投资双方签署公司章程,对上述投资内容进行了确认。
2001年9月18日,北京台群依法成立,注册资本150万美元。
投资双方依《投资协议书》约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如期各自缴纳了第一期出资11.25万美元。
而后,陈石虎依约如期向公司缴纳出资75万美元,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台湾台群除于2002年3月缴纳出资6.9984万美元、其董事长林仓敏垫付2万美元外(累计出资20.2484万美元),尚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
有54.7516万美元资本金至今未缴纳。
2003年9月18日,台湾汉唐将台湾台群并购,台湾台群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台湾汉唐承担,因此,台湾汉唐负有向北京台群支付54.7516万美元资本金义务。
依据我国法律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金投资期限的规定与北京台群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台群注册资本金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后2年内即2003年9月17日之前交清。
北京台群在注册资本缴纳截止日到来之前,多次催告台湾台群缴纳剩余资本金,依法履行其出资义务,遭到台湾台群拒绝。
北京台群为避免因股东出资不到位而导致依法终止的后果,向审批部门提出资本金到位延期申请,朝阳区外经贸委同意延期6个月。
在延期期间,北京台群多次与台湾汉唐联系,催缴剩余出资款,但仍遭台湾汉唐拒绝。
北京台群在延期出资到位宽限期届满后,依法向审批部门提出终止申请,得到批准。
北京台群依法成立清算委员会,负责公司清算工作。
台湾汉唐拒不履行完全出资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必须依法终止,严重侵犯北京台群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清算委员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台湾汉唐支付未缴纳的出资额54.7516万美元,并支付自2003年9月17日起至2004年6月17日共计9个月的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171
042.95元,由台湾汉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台湾汉唐答辩称:
一、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成立不合法,其无权对台湾汉唐提起诉讼。
1、《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而北京台群进行清算适用的是普通清算程序。
2、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清算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以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为基础。
北京台群公司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公司提前终止经营,需由投资双方作出一致决定。
本案中,北京台群的副董事长林仓敏于2004年2月22日从台湾汉唐离职,其离职后无权代表台湾汉唐参加北京台群的董事会。
即使林仓敏有权代表台湾汉唐参加董事会,其所作的“弃权”也并不等同于“同意”。
陈石虎单方决定公司提前终止经营、单方决定进入清算程序、成立清算委员会的行为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北京台群公司章程的规定,剥夺了台湾汉唐的权利,应属无效。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
二、台湾汉唐对投资事宜不知情,也从未享受过股东权利。
由林仓敏与陈石虎恶意串通、损害台湾台群利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无效,台湾汉唐对北京台群不负有投资义务,故不同意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5日,台湾台群与台湾投资人陈石虎签订《投资协议书》,协商共同投资设立北京台群。
双方在2001年7月23日制定的北京台群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50万美元,注册资本150万美元,双方以美元现金出资,其中陈石虎出资比例占50%(即75
万美元),台湾台群出资比例占50%(即75
万美元),缴资期限为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双方共同缴付注册资本的15%,其中双方各缴付首期额的50%,剩余部分双方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两年内缴清。
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包括讨论公司停产、终止或与另一经济组织合并,负责公司终止和期满时的清算工作等;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董事长1名及董事3名全部由陈石虎派出,副董事长1名由台湾台群派出,董事任期三年,经投资方批准可以继续连任。
公司的期限为10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提前终止经营,需由投资双方作出一致决定,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审批机构作出的核准日期为公司的终止日期;公司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将组成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参加;清算委员会行使的职权中包括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等。
公司章程还约定,本章程的制定、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台湾台群的董事长林仓敏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
2001年7月23日,陈石虎和台湾台群共同向北京市朝阳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外经贸委)和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提交关于成立北京台群的申请报告。
2001年8月27日,朝阳区外经贸委批准北京台群公司章程及董事会人员组成。
2001年9月18日,北京台群登记注册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万美元。
关于北京台群的股东出资情况,2001年12月31日,北京中京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中京华验字(2001)1203号验资报告验证:第一期出资225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 367.61美元,其中,陈石虎先生出资112 867.61美元,台湾台群出资112
500.00美元;双方共同缴付注册资本的15%,即第一期出资额已到位。
2002年12月23日,北京华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2002)华京验A字第079号验资报告验证:第二期出资260
448.34美元,其中,陈石虎第二期出资170 464.34美元,台湾台群第二期出资89
984.00美元;截至2002年8月13日止,北京台群共收到注册资本485
815.95美元。
2003年9月22日,北京中威华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京中会验字(2003)2034号验资报告验证:第三期出资466
668.05美元,均为陈石虎投入;截至2003年9月16日止,北京台群实收资本为952
484美元,其中,陈石虎出资75万美元,台湾台群出资202 484美元。
北京台群的注册资本未全部到位。
因台湾台群未依照公司章程约定如期缴纳出资,北京台群向审批机关提出延期入资申请,朝阳区外经贸委批准其入资期限延长至2004年3月17日。
在此期间,台湾台群的出资仍未到位。
2004年4月27日,北京台群召开第一次董事会,讨论公司依法解散问题,公司董事五人全体到会,副董事长林仓敏对该议题表决表示弃权,其余四名董事一致通过决议如下:一、公司依法解散;二、公司解散申请上报审批机关审批。
2004年4月28日,北京台群向审批机关提出解散申请。
2004年5月11日,朝阳区外经贸委批准终止北京台群公司章程。
2004年5月23日,北京台群召开第二次董事会,公司的两名董事陈淑贞、甘雯绮分别授权另两名董事陈石虎、陈国贤参加该次会议,并就该次会议议题进行表决;林仓敏声明放弃参加该次董事会,并对该次会议表决弃权。
会议决定依法成立清算委员会,关于清算委员会组成人选,董事会以四票同意、一票弃权通过以下决议:清算委员会由三人组成,清算委员会主任由北京台群董事长陈石虎先生担任,其他两位成员分别为北京台群董事陈国贤先生和北京正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吕正清先生。
北京台群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
清算委员会分别于2004年5月31日、2004年6月5日在《中国企业报》、《华夏时报》上刊登清算公告。
另查明,2003年9月18日,台湾经济部批准台湾台群与台湾汉唐合并。
合并后以台湾汉唐为存续公司,台湾台群因本次合并而解散。
上述事实,有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提交的《投资协议书》、北京台群公司章程、关于成立北京台群的申请报告、关于北京台群公司章程及董事会人员组成的批复、中京华验字(2001)1203号验资报告、(2002)华京验A字第079号验资报告、京中会验字(2003)2034号验资报告、北京台群两次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林仓敏声明、终止北京
台群公司章程的批复、清算公告、台湾经济部批准台湾台群与台湾汉唐合并的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除《投资协议书》外,台湾汉唐对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同时,台湾汉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台湾台群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后任董事长的《声明书》,用以证明上述人员对投资设立北京台群的事宜不知情,签订《投资协议书》为林仓敏与陈石虎的私自行为;
2、林仓敏的《服务证明书》,用以证明林仓敏于2004年2月22日从台湾汉唐离职;
3、台湾联立法律事务所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分别向北京台群出具的律师函及北京台群的回函,用以证明台湾汉唐对投资设立北京台群不知情,曾委托律师要求北京台群及陈石虎提交与投资事宜相关的证据及公司财务报表,北京台群已收到联立法律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
4、原台湾台群光电部门职员黄嫔娟《声明书》、北京台群订单、Ocean Jet
公司订单、货物往来单据及台湾罗莹雪律师出具的律师函,用以证明林仓敏利用职权将台湾台群的18套数位式红外线热影像体温检测系统经由Ocean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 Jet 公司销售给北京台群,但北京台群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台湾汉唐曾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北京台群支付货款。
北京台群清算委员会对台湾汉唐提供的第1-3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第4组证据证明的是北京台群与Ocean Jet
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为了反驳台湾汉唐的诉讼主张,北京台群清算委
员会提交了台湾汉唐在台湾官方网站上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上面记载:北京台群为台湾汉唐在大陆投资设立的公司。
台湾汉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