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研究(杨建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2004年12月8日)
试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针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作出的、确定肇事者责任大小,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行政行为。
它不同于人民法院的刑事、民商事、行政裁决和其他机关或组织解决争议那样,让双方当事人对薄公堂,然后居间裁判。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通过调查取证,依照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单方意志行为,该行为一经作出,当事人不服除了可向作出该行为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外,别无其他救济途径。
上级主管机关如果重新认定维持了原机关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即对重新认定申请人产生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这样的责任认定即使认定错了,当事人也只有无条件地接受其结果。
笔者认为,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悖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立法宗旨。
可是,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办法》也没有设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
相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第四个问题却规定了“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规定不仅限制了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也造成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究竟属于哪一类行为,至今尚无定论。
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建设、依法行政、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国家机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都必将纳入法制轨道,接受法律的制约和人民的监督。
笔者愚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具有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其理由是:一、根据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解释:“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试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
的机构或个人均可进行鉴定。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是 二
所 谓 “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指 具
国家行政机关 和行政机 关工作人 员、 法律 、 法规授权 的组 织 、 政 行
机 关委 托 的组 织 或 者 个 人在 行政
行 政主 体行 使 国家行政 管理 权,
它 的行 使 并 不 基 于 当 事 人 的 自愿
利 义 务 的确 定或否 定 行 为 。 认定 行 为通 过确 定 当事人
重合 ; 另外, 由于案情的千差万别, 不同的行政行为成 就诉讼 的条件会 由于实体和程序法 的不 同限制而有
所差 别 。 其 次 , 安 交通 管 理 部 门不 在法 规 限定 的期 限 内 公
作出认定结论, 即不 作为, 显然 是违 背 了法律规定赋 予其 的义务, 这种不作 为会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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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的l体是行政主体 。《 丰 交法》 第 五条规定 “ 国务院公安部 门负责
全 国道 路 交通 安 全 管理 工作 。县
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 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 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据 ” 此可将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和一般
况和 有 关 的 检 验 、 定 结 论, 时制 作 交 通 事 故认 定 鉴 及
政行为,极有可能违背 当事人 的意志 或者正 当的程 序,而直接导致相对人义务的增 加和权利 的妨害, 这 种行为毫无疑问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理 应得到法律救济 。
但 是 并 非所 有 的 交 通 事 故 的 处 理 在 作 出 责 任 认
际影 响 , 对人 有 权 对此 不 作 为 申请 司法 救济 。 相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探微
服 提起 行政诉 讼或 就损害 赔偿 问题提起 民事诉讼 的 , 以及人 民法 服的 , 以在接 到交 通事 故责任 认定 书后 l 可 5日内, 向上 一级公 安 院审理 交通 肇事刑事 案件 时, 民法 院经 审查 认为公 安机关 所做 机关 申请重 新认 定 ;上 一级 公安 机关在 接到 重新认 定 申请后 3 人 O 出的责 任认 定 、 伤残 评定 确属不妥 , 则不 予采 信, 以人 民法院 审理 日内, 应做 出维持 、 更或 者 撤销 的决定 ” 但 并没 有规 定公安 机 变 。
关 问题 的通 知》 以下简称 通 知) 定 : ( 规 当事 人仅 就 公安机 关做 出
我 国在现 阶段 正推行依 法 治国 , 建立 社会主 义现代化 法治 国
的道路 交通 事 故责任认 定和伤 残评 定不服 , 向人 民法 院提 起行政 家 。 行政 机关 作 为管理 社会 公 共事 务的机 构 , 必须 依照 法律赋 予 诉讼 或 民事诉 讼 的 , 民法 院不予 受理 。 通事 故责 任认 定是 否 的职 权依 法行 政 。 人 交 不得 势肆 无 忌惮 , 随意缩 小和扩 大 自己的法 定 可诉 , 论界 与司 法实 践部 门有着 不 同的说 法 。 理 本文 有意通 过理 职 责 。 通事 故频 繁发 生 , 交 公安 机关 作为对 交通 事 故责 任认 定 的
商标 法》 专 利 、《 此 专 门与 公安 部联 合发 布 了《 知》 《 通 , 通知 》 定 : 规 当事 人仅 就道 政机 关对行 政 案件最 终裁 决权的 法律主 要有 :《 路 交通 事 故责任认 定和伤 残评定 不服 , 向人 民法院提起 行政 诉讼 法》 《 国人入 境 出境 管理法 》 《 民 出境 入境 管理法》 《 政 、外 、公 和 行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及可诉性探讨
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 0 5 1 2 0 ] 号文件解释了道路交通
安 全法关于交通事故认定 书证据属性 的规定 。把交通事 故认定 书作为诉讼中的一种证据 , 规定 由人民法院在诉讼 中通过证据审查的方式来解决交通事 故认定的效力问题 。
肃静 宁人 , 甘肃政法学 院公安分 院副 院长 , 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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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璇 , 李波 阳 : 交通 事故认 定 书 的法律 性质 及 可诉 性探 讨
行交通管理 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 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 事故现场后 , 划分 当事人责任 的行为 , 基于该认 定进 而惩 罚交通事故的肇事者 , 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这是一个连 续地 、 系统地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 , 环环相扣 、 互为因果 。
作 出的划分 和确 定交 通事故 当事人 责任 程度 的一种行政 确认行为。它是 交通事故处理中关键 和核心 的环节 , 尤其 在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 , 事故责任的有无及大小 将直接影 响当事 人损害赔偿主 张的成立及其赔偿数额 的 确定 , 一旦认定错误 , 便将给 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带来极大
空地 带 ,不仅给 交通事故 当事人权利 的实现造成了困难 , 也使得交通管理 部门执法的公正性饱受质疑 。“0 9年周 20 杰醉驾案” 就是典型的例子 。
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运用法定职 权和程序对道路 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 、 检查 、 以后 , 鉴定
下简称《 办法 》 “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一词。“ 责任” 二字
陈 璇 , 波阳 李
( 甘肃政法学 院 公安分 院, 甘肃 兰州 7 0 7 ) 3 0 0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和效力问题一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一)作者:任卫利、周瑞生发布时间:2004-10-20 09:21:05 转自/public/detail.php?id=135574!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指出:“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大量上升,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遇到了一些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
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能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
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
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笔者认为该意见意义深远,对于归责原则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存在的分歧起到了定纷止争、正本清源的作用,道出了立法及价值取向,迈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治发展史上关键性一步,同时加速了我国对此方面进行立法的进程。
可喜的是,2003年10月28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终于尘埃落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予以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这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立法在国家法律这个层面上的圆满完成,是该方面法治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随后相关的配套法规和规章也随之出台,国务院出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同时宣布废止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机动车管理办法》;公安部出台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另各地也随之出台或拟制定相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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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期( 第 7 期) 总 0
No6 S m. 0 .(u 7 )
论 交 通 事 故 责任 认定 的行政 可诉 性
关 键 词 : 交通 事 故 ; 责 任 认 定 ; 行 政 可 诉 性
中图分类号 : D 3 . 61 5
文 献标识 码 :A
文 章编号 : 10 —3 82 1)6.0 50 0 85 7 (0 10 0 2 —4
道 路 交通 事 故责 任 认 定是 公安 机 关依 照道 路交 通有 关 法律 针对 造 成交 通 事故 的行 为 作 出
的 确 定 当 事 人 各 方 责 任 大 小 、 影 响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的 一 种 裁 决 行 为 。对 公 安 机 关 作 出 的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认 定 不 服 的 可 否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长 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行 使 行 政 权 力 , 对 特 定 的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作 出 的 有 关 其 权 利 义 务 的 单 方 行 为 。 从 这 一 概 念 来 看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需 具 有 以下 四 个 特 点 :第 一 , 具 有 行 政 性 , 是 行 政 机 关 依 职 权 或 经 行 政 机 关 授 权 而 作 出 的 行 为 。 第 二 , 是 行 使 行 政 权 力 所 为 的 单 方 行 为 , 这 是 成 立 要 素 。 即 该 行 为 无 需 相 对 人 同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认 定 属 于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诉性研究
口顾 凌之
( 东政 法 大 学研 教 院 上 海 2 0 6 ) 华 0 0 3
摘 要: 交通事故 ( 责任 ) 定的可诉性 问题 因为法律修 改而产 生过诸 多争议 , 理论和 实践 中都引起 过广泛关注。 问题 关键在 于是 否属 于具体 认 在 此
行政行为, 依据 法律规 范和通行理论 , 我们可 以经 过分析得 出相 关的结论 。 关键 词: 交通 事故( 责任 , 认定 具体行政行为 可诉性
交通事 故 责任认 定相 关 法律 规范 与诉 讼 实践 的梳理 利 义 务 , 现在 交通 事 故 ( 任 ) 表 责 认定 不仅 仅包 括 了 民事意 义上 的 交通 事故 ( 责任 ) 认定 的可 诉性 问题 一直 都是 理论 界研 究 的热 责 任 , 有行 政 的违法 责任 的确 认 , 还 会影 响到 当事 人 是否应 当承 担 点 , 许 多文章 未 能将此 问题 的 相关法 律 规范 和 实际 的诉 讼实 践 行 政甚 至刑 事 责任 。《 但 道路 交通 安 全法》 7 条 规 定 了” 通事 故 第 3 交 进 行 归纳 , 因此 这篇 论文 试 图解 决这 个 问题 。 认 定 书… …应 当载 明交通 事 故 的基本 事实 、成 因和 当 事人 责任 ” , 道 第 1 根据 … …确 定当 事人 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围行政 诉讼 法》 定 : 民、 规 公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 织 《 路交 通 安全法 实施 条例 》 9 条规 定” 认 为行 政机 关和 行政机 关工 作人 员 的具体 行政 行 为侵犯 其 合法权 责任 ” 。 益, 有权 依 照本 法 向人 民法 院提 起 诉讼 。在 行政 诉讼 法 实施 之后 , 通 过我们 的分析 可 以认 定 , 该行 为属 于具 体行 政行 为 , 且 是 而 各 地法 院也 受理 了相 关 的交通 事 故责任 认 定 的诉讼 案件 。 种行 政确 认行 为 。行政确 认 是行 政主 体对 特 定法 律关 系及 其 当 然 而 1 9 年 , 高 院和 公 安部 却做 出了一 个相 反 的通知 ① 。 92 最 事人 的法 律地 位 或者 有关 法律 事实 进行 甄 别 , 予 确定 、 可、 给 认 证 但 笔者 认为最 高 院和公 安部对 某 个具体 行 政行 为 的可诉 性进 行 限 明并 予 以宣告 的 具体行 政 行为 。⑤ 它可 以 由行政 机 关依 照职权 主 制 是值 得商 榷的 。但是 这 个《 知》 通 在相 当长 时 间 内一直作 为 理论 动 发起 。交通 事故 ( 责任 ) 定是 公安 交 管部 门查 明交 通 事故 原 因 认 和 实践 中否 定交通 事 故责 任认 定可 诉性 的依 据 。 后 , 照职 权主 动做 出 的 , 按 内容是 根据 相关证 据 , 对交 通事 故事 实 、 2 0 年 出 台的 《 于执行 行政 诉 讼法 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第 一 当事 人违 法事 实 予 以确 认 , 00 关 , 并确 认 当事 人 的责任 的 行为 。 条 第一款和 第 二款 分别对 行政 诉讼 的受 案 范围进 行 了正面 和 反面 把 交通 事 故 ( 责任 ) 认定 当作 是 一种 鉴定 行 为是不 正确 的。行 的 阐述 , 8 则规定 :最 高人 民法 院以前 所做 的司法 解释 以及 有 为主 体上 看 , 9条 ” 鉴定 的主 体 是具 有专 门知 识 、 能 的鉴 定人和 机构 , 技 关机 关联 合发 布的 规范性 文件 , 与本解 释 不一致 的, 凡 按本 解释 执 而后者 主体 则 是交通 管理 部 门; 生愿 意来看 , 定人 是 消极产 生 产 鉴 行 。” 以在 《 所 解释 》 出台 以后 , 原来 的那 个 《 知》 已经 失效 了 。 通 的 的, 而对 交通事 故认定则 是依据 职权积 极作 出的 ; 为 内容上来 看 , 行 在实 践 中也 是如此 的 ,受理 了许 多案 件如 罗伦 富 不服 道路 交通 事 前 者主 要 是羁束 行政 行为 , 而后 者 是一种 自由裁 量的 行政 行为 ; 从 故责任 案② 。 法 律特 征来 看 , 者是 一 种 客观 性 的证据 , 前 ‘ 而后 者则 是 一种 抽象 、 但 20 0 4年 新 出台 的《 道路 交通 安全 法》 7 第 3条却 规 定 :公 安 理 性认 识 的结 晶; ” 从最 后的 作用 来看 , 者 只 能够作 为 问接 证据 , 前 交通管 理机 关应 根据交 通 事故现 场勘 验 、 查 、 检 调查 情 况和有 关检 但 是后 者能 够作 为确 定交 通事 故 当事 人行 政责 任 的依据 。 验 、 定结 论 , 时制 作 交通 事故认 定 书 , 为 处理 交通 事故 的证 鉴 及 作 从理 论 上来 说 , 通 事故 ( 交 责任 ) 定 具备 了司 法审 查 的基础 认 据 。” 了这条 规定 之后 , 有 实践 和理 论 中又 产生 了争论 。 条件 ,并 且还 具有 司法 审查 的现 实 性和 必要 性 。它 保护 当事人 权 综 _ 梳 理我 们可 以看 到 , 实作 为 交通 事故 ( 任) } 二 其 责 认定 的行 益 以及监 督 行政机 关行 使职 权方 面 , 都有 十 分重 要 的意义 。 且 , 而 为 本身 来说 , 并没 有发 生性质 上 的变化 , 是因 为相 关法律 规 范 的 从许 多年 的 司法实 践来 看 ,各地 司法 机 关对 于这 类 的行政 案件 的 但 不 断改变 , 却使得它 的可诉 性不停 摇摆 , 是一个 令人 吃惊 的现象 。 这 审查 应 当中 已经积 累了不 少的经 验 ,最 高法 院 的案例 指 导也给 予 另 外还 要提 到 的一点 就是 ,笔 者发现 有些 学 者把 全 国人 大常 了一 定 的指 引作用 。 委会 法 工委 的一项 答复 当作 法律 依据 直接 引用 ,这个 答复 认 为交 最 后要 提 到 的是 , 原来 的 《 道路 交通 事 故处 理办 法》 3条 中规 2 通 事故责 任认 定行 为不 属 于具体 行政 行 为 。 先 不论 其 内容是 否 定 了类 似于 行政 复议 的程序⑥ , 的 《 ③ 新 道路 交通 安 全法 》 却删 去 了 合理 , 工委 的答 复只 能说 是一种 规 范性 文件 。在 理论 上 , 法 法工 委 这 个条 款 , 以前 的规 定也侧 面表 明 了 , 通事 故 ( 交 责任 ) 认定 是一 种 的答 复 是无关 进行 相关 的解 释和 界定 的 ,所 以对其 的 引用 也是 不 具 体行 政行 为 因此 笔者 认 为应 当在 《 道路 交通 安全 法 》 或其 他 的 合适 的 。 相 应法 律规 范 中对行 政 诉讼 和复 议进 行 明确规 定 。 二 、 通事 故 ( 交 责任 ) 认定 的性 质及 可诉 - 性 之 所 以选 择 关于交 通事 故 ( 责任 ) 认定 的可 诉性 话题 来进 行探 2 0 年 之前 , 04 法律 规范 中都 用 的足” 交通 事 故责任 认 定” 的概 讨 ,是 因为现 有 的法律 制度 对 于这 样一 个简 单 的 问题 竟 然有 许 多 念 , 而在 新 《 然 道路 交通 安全 法》 , 巾 却去 掉 了” 责任 ” 字 , 二 更用 了” 矛盾 。 望有 关部 门能够尽 快对 于 这个 问题 出台 明确的 法律规 定 希 交 通事 故认 定 书” 种似 乎模 糊 的说法 , 这 但是 笔 者认 为两 者 内涵是 或法 律解 释 , 交通 事故 ( 任) 定 的可诉 性 能够确 认 下来 , 让 责 认 也更 致 的。 好地 保 障当 事人 在遇到 类似 情 况时 候 的合法 权益 。 根据 法律 和行 政法 理论 , 一般 将具 体行 政行 为 的概念 界定 为 : 注释 : 国家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 作人 员 , 律 、 法 法规授 权 组织 , 政机 关委 托 行 ① 《 高人 民法 院、 最 公安部 关于 处理 道路 交通 事 故案件 有关 问 组织 或个 人在 行政 管理活 动 中行使 行政 职权 , 针对 特 定公 民 、 人 题 的通 知》 四条 , 中认 为交 通事 故 ( 法 第 其 责任 ) 认定 不 能进 行 行政 诉 或其 他组 织就特 定 具体事 项 , 作 出的有 关该 公 民 、 人或 其他 组 讼 所 法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研究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研究【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本文围绕交通法律责任、责任认定标准、责任归责、责任保险制度以及案例分析等方面展开研究。
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和实践运用的探讨,探讨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疑难问题。
结合责任保险制度的研究,探讨了在事故发生后如何有效分担责任和保障受害者权益的问题。
通过案例分析,从实际案件中总结经验教训,为今后的相关研究和实践提供借鉴。
通过本文的研究,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了参考。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研究,交通法律责任,责任认定标准,归责责任,保险制度,案例分析,总结提出1. 引言1.1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研究概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在日常生活中,交通事故时有发生,而事故责任认定则成为一项关键的工作。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研究旨在探讨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归属、规定与运用、认定标准、保险制度等方面的问题,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提供参考和建议。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问题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难度。
交通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责任认定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实际的案件中经常存在各种疑难问题,需要对法律规定进行灵活、深入的运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的研究是关键的一环,不同国家、地区的标准存在差异,而且标准的适用也因具体情况而异。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问题涉及到行驶人员、交通设施、车辆状况等多个方面,需要进行全面的考量和调查。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研究对于提高交通安全水平、推动交通法律的不断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深入研究,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为交通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提供有力支持。
2. 正文2.1 交通法律责任的规定与运用交通法律责任的规定与运用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研究中的重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法律责任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损害的行为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的研究与完善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的研究与完善交通事故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事件,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标准的研究和完善,不仅关系到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更涉及到交通安全的维护和交通管理的规范。
本文将围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的研究与完善展开讨论。
一、现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的问题目前,我国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现行标准过于简化,无法全面准确地认定责任。
其次,对于涉及多方责任的事故,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引发争议。
再次,对于特殊情况下的事故责任认定,现行标准缺乏具体规定,导致处理不当。
因此,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进行研究与完善。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的研究方向在研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应加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的研究。
通过对交通事故的成因、过程和结果进行全面分析,建立科学的责任认定模型,以便更准确地认定责任。
其次,应研究涉及多方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认定标准。
在实际操作中,多方责任的交通事故较为复杂,需要明确各方的责任比例和责任范围,以避免争议和不公平。
再次,应研究特殊情况下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
例如,对于恶劣天气、紧急情况下的事故,应有相应的认定标准,以保证公正和合理。
最后,应研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与赔偿金额的关系。
在认定责任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赔偿金额,既要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又要避免赔偿过高导致的不公平。
三、完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的建议为了完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首先,建立更科学、客观的认定标准。
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更为细致的认定标准,以减少争议和误判。
其次,加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
应及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提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规范性和权威性。
再次,加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可诉性
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可诉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处理的核心环节,准确认定事故责任,对于维护公平、公正的交通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交通安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总是公正、公平的,存在一些不合理或者不公正的情况。
因此,行政可诉性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保障之一。
本文将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与标准、行政可诉性的内涵等方面进行阐述和探讨。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它的基本职责是负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处理工作。
目前,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主要包括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保险公司、人民调解机构等多个方面。
下面,分别针对几个机构的特点和职责进行介绍。
1.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最为重要的机构之一。
其职责主要包括:组织处理交通事故、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规范道路交通管理等。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主要承担以下职责:(1)调查并勘验交通事故现场;(2)收集、保管事故相关证据;(3)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4)协调处理事故相关问题。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机关,其处置决策的正确性和公正性直接影响着交通事故的处理效果。
因此,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严格依法行事,确保权益公平公正。
2.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虽然不属于行政机关,但它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作用也是至关重要。
保险公司通常作为第三方调查机构,在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方面提供重要的服务。
其职责主要包括:(1)调查交通事故;(2)核实车辆保单信息;(3)审核保单责任和赔偿金额等。
通过对交通事故负责任方的过失程度、责任比例等内容进行核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款金额、损失等,为交通事故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支持。
3.人民调解机构人民调解机构是一种依法起草、治理各类矛盾纠纷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机构。
《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研究》范文
《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研究》篇一摘要:本文以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为研究对象,通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分析司法实践案例,探讨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可诉性的现实条件。
旨在为完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程序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理论支持。
一、引言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因此,本文将深入分析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以期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勘验、鉴定,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因此,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
三、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主体资格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并参与诉讼活动的资格。
在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诉讼中,诉讼主体主要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行政机关。
当事人包括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包括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则包括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这些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均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的现实条件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的现实条件主要包括:一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二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当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的实际利益;三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争议应当具有可裁决性,即争议的解决应当由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进行裁决。
五、结论本文通过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可诉性的现实条件进行深入研究,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具有可诉性,应当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
《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研究》范文
《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交通事故频发,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环节,其公正性和合法性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然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在法律界和公众中仍存在一些争议和疑问。
本文旨在通过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的研究,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定义与性质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责任等进行调查、分析、判断,并作出相应认定结论的行为。
其性质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执行力、程序性等特点。
三、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作为行政行为,其可诉性主要基于以下理论基础: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受害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其次,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直接的影响,如责任认定、赔偿等;最后,可诉性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四、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的现状分析目前,我国法律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没有明确规定。
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并不鲜见。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方式,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权威。
因此,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进行深入研究,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
五、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的必要性(一)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通过赋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可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通过司法审查,可以监督行政机关在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是否依法行使职权,防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发生。
(三)促进司法公正和权威。
明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和权威,增强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
《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研究》范文
《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研究》篇一一、引言交通事故频发已成为现代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对个人及社会带来了重大影响。
如何处理和解决交通事故的问题,一直是我们面临的重大挑战。
这其中,交通事故的认定行为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在法学界及社会公众中均存在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以期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定义与性质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主要是指由相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因、责任等进行调查、判断、认定的行为。
这种行为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环节。
三、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关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主要涉及到行政法、诉讼法以及宪法等相关法律领域。
从理论上讲,任何行政行为都应接受法律的监督和审查,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当具有可诉性。
四、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的现实问题尽管从理论上讲,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应具有可诉性,但在实践中,却存在许多问题。
首先,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不够完善,对于哪些情况下可以提起诉讼、如何提起诉讼等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
其次,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审查标准和程序不够统一,导致类似案件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
最后,公众对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信任度不高,认为其存在不公、不透明等问题。
五、完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规定提起诉讼的条件、程序以及审查标准等。
2. 加强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性,确保类似案件的审判结果一致,提高司法公信力。
3.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进行全程监督,保障其公正、透明。
4. 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让公众了解并信任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促进其可诉性的实现。
六、结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正的重要手段。
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研究
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研究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的问题,我认为应该分别从理论层面和法律层面来理解和分析。
一、理论层面的可诉性问题从理论上说,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现代法治国家,应该不受任何限制。
众所周知,任何一种权力都难以确保其永远公正、永远正确。
而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活生生的实践也正在证明,即使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和判断者的政府及其公务员,也可能由于立场上的偏执、认识上的欠缺,或者客观条件的制约,而在某个时期、某件事情的处理上犯错误。
在现代法治国家,人们普遍认识到,有权力,就要有制约,就要有救济。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将被滥用,权力的使用势必肆无忌惮。
近代分权制衡的理论正是基于这样的经验而得以确立、普及和发扬光大的。
行政诉讼,正是由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的一种重要形式和制度。
在现代法治国家,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司法救济不一定是解决包括行政争议在内的各种纷争的最佳途径,因而也不应该是其首选途径。
但是,司法机关依靠其一系列公正且严谨的程序以及法官的人格魅力和职业专长,在很大程序上保障了其中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这是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其他机关所难以与之比拟的。
也正是这样的原因,司法救济被称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构成了现代权利救济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支柱。
尽管在行政管理中行政主体也可以适当地行使行政裁判权。
但是,许多国家通过宪法明确禁止行政机关行使终审的裁判权,而各国普遍地承认司法机关拥有终极裁决权。
虽然我国实定法上存在明确规定行政终局裁决的情形,特设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这种立法实践也得到理论界的广泛认可和支持。
但是,一般说来,只要实定法上不存在明确的例外规定,那么,对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该保障提起行政诉讼的机会。
二、法律层面的可诉性问题从法律层面来看,对这个问题理解同样要分不同的层次。
(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当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探讨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探讨
马利平
【期刊名称】《新疆社会科学信息》
【年(卷),期】2003(000)002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认当事人责任大小的单方行为。
按照《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以下作用:其一,是公安机关对造成
【总页数】2页(P28-29)
【作者】马利平
【作者单位】新疆华夏一洲律师事务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6
【相关文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诉性之探讨 [J], 任素玲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可诉性探讨 [J], 古丽夏蒂·吐尔逊
3.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 [J], 宋平;涂强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研究 [J], 李亚妮;严俊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诉性探讨 [J], 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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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
作者: 张玲[1]
作者机构: [1]湘南学院,湖南,郴州,423000
出版物刊名: 湖南行政学院学报
页码: 31-32页
主题词: 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行政确认;可诉性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具有可诉性,一直是学术界众说不一的热点问题,实践中的操作也较为混乱.根据行政法基本原理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要件的规定,并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最后得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结论.。
规制行政与行政责任(杨建顺)
规制行政与行政责任杨建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5-1内容提要: 一个阔步向前、走向世界、走向现代化的国家,不能没有规制行政,而没有明确行政责任规范的规制行政,又将是不完善的和不成功的。
本文通过对规制行政的剖析,借鉴各国的研究成果和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论述了规制行政的必要性及其问题,进而对规制权限与行政责任展开探讨,以期为我国规制行政的合理化、科学化和法制化提供一定的参考。
在发达资本主义各国相继从“司法国家”转向“行政国家”,积极行政取代消极行政成为社会的普遍要求的现代,我国正在从“行政国家”向依法行政的法治国家迈进。
现代法治国家的依法行政原理,要求行政法规范不仅成为行政组织和行政作用的根据,而且成为保障人民权利和利益的根据。
尽管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历史发展轨迹不同,但现在所处的阶段和所面临的课题却有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定是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同时,由政府积极干预和控制的混合经济。
政府的干预和控制,呼唤健全和完善一系列行政法制。
行政法制的健全与完善,对于国家现代化建设和人民权益的保护来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制的健全和完善,要求我们认真研究和借鉴各国的研究成果和有益的经验,正确处理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的关系,从理论和立法上明确行政的责任领域。
一、规制行政的概念及种类现代行政可分为给付行政和规制行政两大类。
前者是通过向相对人提供精神的或物质的利益达到对社会施加影响的行政作用;后者是通过对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予以限制达到社会规制效果的行政作用。
规制(regulation),即规范、制约的意思。
为了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和制约人民的自由活动和权利,并对人民科以应服从之的公共义务的一切行政作用,都属于规制行政。
随着人民生活和经济活动的复杂多样化,成为规制行政对象的领域也越来越多。
但是,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多样化,从其性质和作用来看,规制行政大致可以分为社会规制和经济规制两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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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研究
杨建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4-12-8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的问题,我认为应该分别从理论层面和法律层面来理解和分析。
一、理论层面的可诉性问题
从理论上说,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现代法治国家,应该不受任何限制。
众所周知,任何一种权力都难以确保其永远公正、永远正确。
而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活生生的实践也正在证明,即使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和判断者的政府及其公务员,也可能由于立场上的偏执、认识上的欠缺,或者客观条件的制约,而在某个时期、某件事情的处理上犯错误。
在现代法治国家,人们普遍认识到,有权力,就要有制约,就要有救济。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将被滥用,权力的使用势必肆无忌惮。
近代分权制衡的理论正是基于这样的经验而得以确立、普及和发扬光大的。
行政诉讼,正是由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的一种重要形式和制度。
在现代法治国家,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司法救济不一定是解决包括行政争议在内的各种纷争的最佳途径,因而也不应该是其首选途径。
但是,司法机关依靠其一系列公正且严谨的程序以及法官的人格魅力和职业专长,在很大程序上保障了其中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这是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其他机关所难以与之比拟的。
也正是这样的原因,司法救济被称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构成了现代权利救济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支柱。
尽管在行政管理中行政主体也可以适当地行使行政裁判权。
但是,许多国家通过宪法明确禁止行政机关行使终审的裁判权,而各国普遍地承认司法机关拥有终极裁决权。
虽然我国实定法上存在明确规定行政终局裁决的情形,特设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这种立法实践也得到理论界的广泛认可和支持。
但是,一般说来,只要实定法上不存在明确的例外规定,那么,对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该保障提起行政诉讼的机会。
二、法律层面的可诉性问题
从法律层面来看,对这个问题理解同样要分不同的层次。
(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当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需要强调的是,要正确理解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就必须综合领会该法的立法精神以及第二条、第五条、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有权依照该法提起行政诉讼。
该法第十二条明确列举了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事项,其中没有列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
当然,根据该条第四项规定,只要法律有明确规定,就可以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而实定法上不存在这样的规定。
该法第十一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规定方式。
尽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没有被明确列举,但是,该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法院受理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
而该法第五条实际上限定了行政诉讼的“度”—
——“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在探讨可诉性的问题时,对这一条可以不予考虑。
可见,问题的关键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属性。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内容之一。
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接下来就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基于该认定,进而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参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
这是一个连环、系统的过程,环环紧扣,互为因果。
因此,作为行政确认的一种形态,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性是无法否认的。
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具有“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的属性。
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的几个内容是互为因果的,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将导致错误的处罚,甚至导致错误的赔偿。
很显然,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当或违法行使,会造成“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后果,有时甚至会对公民的名誉权和财产权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害。
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审查,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
(二)根据国务院于1991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也并不存在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可能性。
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这里并没有明确规定终局行政行为(如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等),也没有明文规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对因此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
换言之,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服的,至少对“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则明确规定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很显然,这一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及《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其立法精神相悖,存在诸多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首先,下层级的法规范不得规定与上层级法规范冲突或不一致的内容,也不得与上层级法规范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其次,在适用法律规范时,若下层规范与上层级规范相抵触或者不一致,应优先适应上层级规范。
再次,在现代国家,作为诉权的限制规范正趋向于逐渐消亡,即使有必要予以限制,也只能由法律规定。
《通知》明确地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不仅与行政诉讼法和《办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明显相悖,而且超出了其立法权限范围,应该是违法无效的。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制度课题
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我们可以提出许许多多的可能性,探讨形形色色的救济途径。
从对实定法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可诉性的肯定回答。
肯定其可诉性,对行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来说,无疑是一种监督;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来说,等于保障了一条救济途径。
但是,值得强调的是,其结果并不一定能够达到理想的权利救济之目的。
这是因为,其一,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存在着许多不如意的因素。
诉讼程序的
严格性决定了其难免费时、费力、费周折等不足,即便最后推翻了公安机关的认定,讨回了“公道”,旷日持久的讼累以及在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中生活的苦楚所换来的“迟到的正义”之意义,也是要大打折扣的。
其二,从监督的角度来看,存在着证据审查上的诸多困难。
撤销了原来的认定,就有必要进行证据审查。
那么,法院应如何对待公安机关的事实认定?……不能否认,承认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还有一系列问题需要一同解决。
实际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寻求的救济主要是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损害赔偿问题;其二是行政处罚问题(触犯刑法的问题另当别论)。
这两方面的内容都是以责任认定为基础的,而事实认定是责任认定的前提。
既然如此,我们应该首先致力于健全和完善事实认定机制,确保事实认定的科学性和可信赖性,不妨参照美国的经验,建立起实质性证据法则,重新架构现代化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