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对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管理工作的意见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7.30•【字号】浙安监管危化[2008]152号•【施行日期】2008.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管理工作的意见(浙安监管危化〔2008〕152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各地安监部门按照《办法》和《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浙安监管危化〔2007〕41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要求,积极开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相关安全许可工作,我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准入条件有着较大程度的提高。
由于我省贯彻《办法》的《实施细则》印发时间较早,其中对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与当前国家总局备案工作要求存在差距。
为统一规范我省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办法》和《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危化〔2007〕121号,以下简称总局《工作意见》),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认识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管理工作的目的化工建设项目试生产过程是检验设计、设备、工程施工安装质量等必须的且十分重要的建设程序,也是人、机、制度等各项安全生产要素的磨合时期,由于试生产过程中工艺过程的不稳定性和危险性因素难以辩识充分等原因,化工建设项目试生产过程安全风险程度较高。
为此,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必须认真贯彻《办法》提出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管理工作要求,督促建设单位充分落实试生产前各项准备工作和各项安全措施,保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过程的安全。
二、必须明确试生产过程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25•【字号】台政办发[2010]104号•【施行日期】2010.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台政办发〔2010〕10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是我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领域。
为贯彻落实《中共台州市委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台市委发〔2010〕59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规范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管理,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进一步明确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要求坚持安全发展的理念,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落实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严格准入,严密规范,严肃执法,做到项目准入与安全条件提高、安全技术进步与基础设施完善、深化隐患治理与人员素质提高相结合,实现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有效遏制较大以上事故发生,减少一般事故发生。
二、科学编制化工产业发展规划,推进产业集聚化园区化各地要结合实际,以现有化工园区(集中区)或现有大型化工企业、公用工程和物流系统为基础,抓紧制定当地化工产业发展规划,明确划定化工产业集聚区块及用地规模,为企业转型升级提供发展平台。
利用3年左右时间,逐步搬迁调整城镇规划区域内“低、小、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加快搬迁人居密集区的危险化学品企业,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提高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效率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提高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效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8.07•【字号】浙安监管危化〔2015〕99号•【施行日期】201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提高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效率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2015〕99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国家安监总局关于修改<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浙江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省级联合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浙政发〔2013〕19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贯彻落实省政府领导关于“破解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繁、审批难、审批贵问题”的批示精神,实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审批提速、工作增效、服务拓面、安全升级目标,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减少审批前置事项为避免部门多头管理造成执法尺度不一和重复审查加重企业负担的现象,对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经梳理,取消《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文书的函》附件3,以下简称《审查书》)中第4条、第32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等五条审查内容。
修改后的《审查书》按照本通知要求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取消第4条审查内容。
《审查书》第4条关于“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是否适用同一标准规定”的审查要求低于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中所依据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3〕76号)及《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2013〕135号)的相关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总局令第41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监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2005(批复)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工作中有关问题
湖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你局《湖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湖市安监〔2005〕41号)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关于“中间产品”属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领问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第五十二条规定:“中间产品,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多种产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由此可见,“中间产品”是参与下一生产过程化学反应的原料。
企业生产自产自用属危险化学品的过程,应视作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过程。
应要求企业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申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相关证书。
二、关于液氯使用中“气化器”的安装问题原省石化厅和劳动厅根据劳动部颁发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国家标准《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1989)、《液化气体瓶充装规定》(GB14193-1993)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浙江省液氯充装、贮存、运输、使用安全规定》,并于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该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液氯的应设置气化器和缓冲罐;使用的设备、管道、气化器、缓冲罐等应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要求”。
在没有实行新的液氯使用制度之前,液氯使用企业应按《浙江省液氯充装、贮存、运输、使用安全规定》的要求执行,保证安全生产。
三、关于个体工商户申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问题国务院《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而企业法人是指具有国家规定的独立财产,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组织章程和固定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组织。
由此可知,个体工商户不能作为企业法人,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申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身份资格。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和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生产合法性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和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生产合法性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6.24•【字号】浙安监管危化函[2009]94号•【施行日期】2009.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和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生产合法性问题的复函(浙安监管危化函〔2009〕94号)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管局:你局《关于危化企业生产合法性若干问题的请示》(甬安监管危[2009]13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延期换证生产合法性问题(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并继续进行生产的,为非法生产,应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企业已向发证机关(省安全监管局)提出延期换证申请的,企业凭发证机关延期换证申请受理通知书可继续进行原许可范围的生产经营活动,直至发证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规定,发证机关未在延期换证申请受理通知书所规定工作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企业可继续进行原许可范围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生产合法性问题建设项目因工艺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备案期限内完成试生产(试运行)和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可以在试生产(试运行)备案期满前1个月提出延续试生产(试运行)的备案申请。
未提出延续试生产(试运行)的备案申请的,备案期满应停止试生产活动。
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在试生产(试运行)备案期限内取得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过程中相关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过程中相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5.21•【字号】浙安监管危化[2009]91号•【施行日期】2009.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过程中相关问题的意见(浙安监管危化〔2009〕91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施行以来,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对一些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尤其是一些物理加工型、技术改造型项目,普遍反映《办法》适用性差等问题,影响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正常实施,一些地方自行省略或简化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程序和环节。
为统一规范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管理工作,确保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贯彻落实,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9号),结合国家总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危化[2007]121号),就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过程存在的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对一些物理加工型、技术改造型建设项目简化程序问题(一)简化程序建设项目的范围原则上限定在原厂区物理加工型改、扩建(不涉及新建厂房)建设项目,或不涉及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变化的化学品变更项目,包括:1.不含原药生产的农药加工、复配、分装生产装置(设施)的改建、扩建;2.不含树脂合成等化学反应过程的涂料(包括油漆、油墨)、胶粘剂以及类似产品生产装置(设施)的改建、扩建;3.不含化学反应过程的以危险化学品为原料进行物理混合、配制,如助焊剂、稀释剂、蓄电池等生产装置(设施)的改建、扩建;4.已成型设备的空气分离装置包括为特定装置配套的制氧、制氮装置,工业气体充装的改建、扩建;5.现有危险化学品单位为优化设施布局,提高原料(产品)周转率,改扩建容量小于1000立方米以下的储存设施或库房面积小于550㎡的小型仓库。
总局令第41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12月1日实施(2015年7月1日修订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04.05.17•【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施行日期】2004.05.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原材料工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8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日)废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4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第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具)、保健品,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和职业卫生,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奖惩等规章制度。
转发《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转发《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安全评价机构:现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安监管危化字[2004]127号)转发给你们,并针对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评价事宜1、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国家安监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导则》,见附件一)的要求,对生产企业进行安全评价,评价报告书中必须对生产企业作出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明确结论。
2、安全评价机构应对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局令第10号)中规定的生产企业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我局制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表》(以下简称《评价表》,见附件二)逐项进行评价,并作出具备发证条件或不具备发证条件的明确结论。
3、在《导则》下发前,已经进行的安全评价,应按照《导则》和《评价表》的要求进行修改。
二、关于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资质事宜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的通知》(安监管规划字[2004]88号)及《印发<关于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2]45号)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及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专项安全评价资质要求如下: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资质。
取得国家安监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资质或国家安监局授权我局认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临时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承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评价工作。
但在评价中,必须有6名以上具有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资质人员参与评价报告的编制,其中至少有2名评价人员具有化工类高级技术职称、2名评价人员具有化工类中级技术职称。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9.08•【文号】安监管危化字[2004]127号•【施行日期】2004.09.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安监管危化字[2004]1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安全评价机构: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研究、编制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同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将本导则转发给辖区内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遵照执行。
二、在本导则试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联系。
三、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分支机构(分公司、子公司)或者设立2个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总部和设立2个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分支机构本部的安全评价,请参考本导则第九部分第(三)条第1项进行评价,并形成安全评价报告。
四、在本导则试行前,已经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完成安全评价报告的,请按照本导则完善并形成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生产单位安全评价报告;正在编制安全评价报告的,请按照本导则进行编制。
二00四年九月八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一、适用范围本导则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生产单位现状的安全评价。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文通过在本导则的引用而成为本导则的条文。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按照《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工商、卫生、铁路、民航、邮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所采取的防范或者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社会监督。
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监总危化〔2008〕54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监总危化〔2008〕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施行以来,经过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广大企业的不懈努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进展顺利,促进了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但是,各地区在执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过程中,还存在着对危险化学品的判定不一、危险化学品生产范围的划分不清和安全许可条件把握不准等问题,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手续的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危险化学品的判定,仍以现行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名称及附带说明为准。
化学品的名称及说明与现行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名称及附带说明不一致的,应不视为危险化学品。
二、以使用和销售为目的,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稀释的活动,应视同危险化学品使用或经营活动,纳入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或经营许可的范畴。
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对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延期:(一)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条件;(二)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问题,已全部整改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建设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已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
四、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配套的法规、规章尚在制定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暂不要求其提交规划行政许可证明,但要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书面承诺。
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配套的法规、规章出台后,再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符合城市规划的证明。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事项受理审查等有关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事项受理审查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4.19•【字号】浙安监管危化[2010]78号•【施行日期】2010.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正文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事项受理审查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2010〕78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规范审批程序,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和《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9号)的有关工作要求,现就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事项受理、审查的有关工作明确如下:一、省局受理的建设项目范围(一)地方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三)跨设区的市的;(四)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委托实施的;根据《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办公厅对剧毒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项目)设立安全审批工作要求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2009]152号)要求,上述第一、二款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原则上委托市安全监管局进行设立安全审查。
设立安全审查合格的,由省局出具同意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试生产方案备案等行政许可或行政管理事项的申请,由该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受理和审查批准。
二、审查的程序和时限要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材料应在市级安全监管局签署意见后与网络申报材料一起报送省安全监管局办事大厅,符合条件的,由办事大厅出具书面的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
省安全监管局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对项目组织审查;需委托审查的,省安全监管局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委托审查文件,受委托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工作,并按要求将审查文书、资料送省安全监管局。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具体包括生产的最终产品(含副产)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充装(分装)危险化学品且以充装(分装)单位名义生产销售的企业、下属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单位)且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危险化学品的资产管理型(集团)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变更、到期换发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属地监管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审查工作原则上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也可委托部分较大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
受委托单位对其审查负责。
第二章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第七条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
鼓励企业采用最高设计规范要求实施总体布局;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委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审批实施办法(试行)》及《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权限的通知》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发文字号】浙安监管危化[2014]12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4.08.05【实施日期】2014.09.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审批实施办法(试行)》及《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权限的通知》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2014〕124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贯彻落实《浙江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省级联合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浙政发〔2013〕19号)精神,着力优化危险化学品领域的行政审批流程,完善安全生产监管方式,规范委托审批行政行为,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审批实施办法(试行)》和《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权限的通知》。
现下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面做好委托事权承接工作各市安监局要明确专人负责对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全面梳理,做好人员、制度和办公条件等方面的准备工作,确保委托事权工作顺利交接。
二、全面开展相关业务知识培训此次委托事权涵盖具体行政审批事项全过程,包括审批事项受理、事项合法合规审查、审批结果公布等。
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在委托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审批过程和结果要对委托方负责,接受委托方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市要全面、及时开展业务培训,学习委托事权的相关技术审查要点等业务知识,确保事权下放“接得住、拿得稳、办得好”。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委托危险化学品审批权限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委托危险化学品审批权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7.01•【字号】浙安监管危化〔2015〕87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委托危险化学品审批权限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2015〕87号有关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柯桥试点经验加快建立企业投资项目高效审批服务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30号)要求,总结推广柯桥试点经验,进一步扩大审批放权范围,现将调整委托危险化学品审批权限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委托审批实施部门国家及省级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重点县(市、区、有审批权限的开发区)、省政府确定的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县(市、区)、绍兴市所辖县(市、区)和义乌市安监部门(以下统称受托方)。
二、委托审批事项除下列企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事项(含核发、变更和到期换证):(一)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的生产企业;(三)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四)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五)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生产企业。
三、委托方式省安监局直接委托受托方实施。
受托方以省安监局名义在委托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并接受省安监局监督、检查和指导。
受托方不得将受托事项再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组织实施。
四、工作程序委托审批事项的申请受理、资料审查、现场核查、审查整改确认和审批结果公布等工作均由受托方直接实施,受托方作出审批决定后,将审批文件(加盖受托方公章)和最终文书通过公文传输系统传送至省安监局,实行“见章盖章”(电子印章使用要求按照浙安监管办〔2014〕140号要求执行)。
受托方应当及时公布行政审批结果,以便捷方式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文书,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省、市安监局报送上一季度已办结的委托审批事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9.16•【文号】安监总管三[2011]145号•【施行日期】2011.09.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1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精神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24号)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一、总则(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精神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24号)要求,推动和指导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以下简称危化品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和加强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以下简称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的管理。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
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23•【字号】台政办发[2011]199号•【施行日期】2011.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台政办发〔2011〕19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台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10〕98号),设立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挂台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主管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出和取消的职责1. 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职责交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2. 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和扩权强县改革中省政府、市政府规定应当交由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的事项。
(二)加强的职责加强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督促、检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对我市布置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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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对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浙安监管危化〔2005〕33号
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申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许可证有关问题的请示》(台安监管〔2005〕11号)悉。
经研究,现就请示中所提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已领到定点生产批准书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问题
危险化学品定点生产批准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范畴,审查内容和侧重点不同。
根据我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安监管安监〔2004〕104号)和《关于实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补充意见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2004〕136号)的规定,均应严格按照有关工作程序,但可视情简化。
在生产装置建成后,经现场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已领取定点生产批准书的企业,在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原生产装置未改建、扩建并生产批准书发证时间未满一年的对其现场可以不审查。
二、关于重大危险源申报材料问题
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管,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
由于重大危险源监管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目前一些监管的技术措施和相关制度正逐步制定完善中。
对重大危险源监管,一般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企业自身监管,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应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等;二是政府监管,则根据企业重大危险源性质、危险及危害程度等因素来确定监管方案和编制应急预案。
因此,重大危险源企业仅凭《安评报告》进行辨识和确认、落实相应的防范措施是不够的,必须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申报重大危险源的相关材料,申报要求按《转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安监管安监〔2004〕69号)文。
三、关于城市燃气有关行政许可问题
对此问题《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七十一条已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工矿商贸单位使用城市燃气(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用于工业生产使用的问题,从安全生产监管角度,我局认为纳入工业气体经营管理范围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安监管司办函字〔2003〕30号给予我省的复函,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
因此,城市燃气(包括液化
石油气)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范围。
四、关于危险化学品分装有关行政许可问题
对该问题各市县已多次来电请示,此前我局曾电话请示国家安监总局危化司,得到明确的答复。
鉴于分装企业(包括液体和气他),若配置生产新的危险化学品,则应按规定申报定点批准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若仅重新分装,不加入其他物质,只是一个物理过程,可以简化手续,直接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此复。
二○○五年四月四日
抄送: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