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一)教学文稿
我国产品质量法西方产品责任法之比较
我国产品质量法与西方产品责任法之比较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的颁布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起着重大作用。
关于产品质量与责任的立法,在国际上已有近百年历史。
早期的产品责任法首先在英美判例中出现,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欧美国家,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强有力作用。
本文就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与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进行比较,并指出了我国《产品质量法》不足的地方及以后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产品质量法;产品责任法;产品质量与责任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无时无刻不在接触和使用着很多很多的产品,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于产品的种类和质量上的要求也日渐增长,从而关于产品质量和消费者切身利益的问题也成为了人们日益关注的焦点,同时也成为了我们学习的重点。
在全球范围内,我国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法规的出台还是比较晚的,体系也不是很完备,不免存在着一些漏洞和不足,这就要求我们在学习和实践的同时,发掘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缺陷,借鉴国外较先进的产品质量法或产品责任法体系,进而完备和提高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体系、水品和作用,在此我就以欧美产品责任法与中国产品质量法中部分主要理论来做比较的方式来阐述我个人的一些观点。
[1]既然是关于理论上的比较,那就免不了现在概念上进行一下对比。
首先说产品,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由于不同的国情和生活习惯等对于产品有着不同的定义。
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定义为: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产品。
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注重的是产品的价值和用途。
德国1990年《产品责任法》将产品定义为:任何动产,即使已经被装配在另一动产和不动产之内。
可见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产品的范围非常之大。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可见中国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产生过程和用途较为重视。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第一,法律体系的构成不同。
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一系列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组成;中国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二,产品范围的区别。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除外”。
由此可见,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
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三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该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物品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
第三,责任主体不同。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
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
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第四,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在美国,目前关于“产品缺陷”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是一种“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作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论文摘要】我国的产品责任问题作为当前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急需立法者制定一部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加以规范和调整.为此,本文第一部分,本文首先从产品责任法的基本概念,性质,特征,和赔偿范围入手,同当今世界上产品责任立法最发达的美国比较,第二部分,通过对比得出两国相关法律的异同,发现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不足之处,及从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积极影响和促进作用中学习经验。
【关键词】特征赔偿范围影响导言美国,现在已是我国第二大贸易伙伴,在两国进出口贸易中,因我国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其他缺陷在国外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或国外进口产品在我国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数量逐年上升。
其索赔额之巨大,从几十万美元到几百万美元甚至高达上亿美元,不仅使所得利润化为乌有,有时甚至使出口企业以破产告终。
而美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在世界各国中起步最早、发展最迅速、最完善,并一直处于领先地位。
这些客观情况,要求我国进出口企业了解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惯例,尤其要熟悉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及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异同,以知己知彼,制定相应对策,力争避免产品责任诉讼或在诉讼发生后能审时度势,争取主动,最大限度地维护我方利益。
本文从分析的角度指出中美责任法的概念,特征比较,性质赔偿范围比较,结合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影响做了粗浅的看法。
一中美产品责任法对比(一)概念对比:1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引起生产和销售有瑕疵的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及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失而赔偿的法律责任".调整这种法律责任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就是产品责任法.2中国产品责任法是以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瑕疵致使消费者或其他使用者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时所负责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性质对比:1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性质:(1)调整因产品责任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不包括单纯的产品本身的损坏(2)主要调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侵权行为。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摘要]文章简述欧洲与美国各自产品责任法的内容和相同点,并从立法体制、产品定义及范围、权责主体、归责原则、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几个方面分别详细介绍两者的不同之处,进行全面比较。
[关键词]欧美产品责任法;立法体制;权责主体;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之间,基于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获共同负责赔偿关系的法律总称。
其主要目的是要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在欧洲与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法律体系中,两者既有相似又有不同的地方,由于两者大部分相同而细节不同,故相同点便不再赘述,以下以不同部分为重点进行举例论述。
一、立法体制不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发展最迅速、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之一。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法律,其发展阶段大致可以分为三段:1.合同责任阶段,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其中温特伯顿诉莱特案为英国判例,该判例所确立的无合同就无责任的原则被当时的美国所接受;2.过失侵权责任阶段,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3.严格责任阶段,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并由美国法学会在1965年出版的《侵权行为重述》中确认了这一源于判例法的原则,使其演变成成文法。
由于严格责任理论对消费者的保护最充分,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使其成为责任法的基本制度。
为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同一产品责任法草案》供各州采用。
这些都充分反映了美国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立法体制。
欧洲自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7年1月27日,欧洲理事会在斯特拉斯堡签订《欧洲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即《斯特拉斯堡公约》;1985年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
浅谈国际产品责任法及它给中国带来的启示和法律思考
浅谈国际产品责任法给中国带来的启示和法律思考内容摘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迅猛发展,国际贸易的频率不断加快,国际间产品责任的争端也日益频繁。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各国纷纷通过产品责任立法来解决产品责任问题。
由于各国所属法律体系不同,立法的出发点不同,社会政治、经济背景不同,从而导致产品责任立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随着中国加入WTO日程的临近,进出口产品的种类和数量激增,产品责任问题也逐渐具有跨国性质而不再专属于国内法范畴。
研究国际产品责任的统一法律规范,了解主要贸易伙伴在产品责任方面的主要法律规则及国际通用法律和惯例,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实状况,逐步建立健全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通过对国际上某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和我国产品责任法某些方面的比较,来研究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缺陷以及使其完善的有关法律思考。
关键词:立法,产品,产品缺陷,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司法救济,法律适用,建议一,引言:当今社会,铺天盖地的假冒伪劣产品横行于市,却得不到有效的扼制;消费者的利益遭到严重侵害,却得不到充分救济。
无论是工业产品还是农副产品;小到蔬菜水果,大到房屋都普遍存在着质量问题。
无论是有毒的蔬菜水果还是类似豆腐渣工程的商品房,给人们造成的损害都是巨大的。
然而,事故一旦发生,要么是不了了之,要么就久拖不决;即使得到赔偿,往往也难以抚平人们所受的伤害。
另外,在国际产品纠纷中,我国消费者更是得不到平等的保护。
最典型的要数2000年“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对于该品牌电脑瑕疵,东芝公司立即付给美国用户总计10亿美元的赔偿;而中国消费者只得到一个补丁软件便不了了之。
同时,生产者在国外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遭遇巨额索赔,不知如何应对。
为什么我国已经制定并修改《产品质量责任法》还是不能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我国与国际上主要国家的产品责任法相比有哪些不同呢?二,有关立法适用范围比较研究(一)立法概况:目前,世界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三种: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等;二是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若干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三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原联邦德国、意大利、丹麦、挪威、日本等国。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之间,基于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发展最迅速、最完备、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之一;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法也有着很详细的规定和记载。
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许多的不同之处。
美国与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法之比较一、欧美产品责任立法的发展比较(一)欧洲产品责任法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英国除外),也就是成文法为主的国家。
有关产品责任问题的案例最早出现于英国,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一案之后,便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理论:在没有契约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产品的提供者不仅不承担契约方面的责任,而且也不承担侵权方面的责任。
从此以后,“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领域流行了起来,以契约为基础对产品事故承担责任在英美法中得以确认并被奉行近一个世纪。
1932年5月26 日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将“过错”概念即疏忽责任引入产品责任法中,这一案件使“产品责任制原则”过渡为“过失责任原则”,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其价值目标是为了更公平合理地保护产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的衡平法的精神。
在20世纪中期以前,欧洲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自70年代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欧洲各国开始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6年,欧洲理事会通过了《斯特拉斯堡公约》(《欧洲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
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
为了进一步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备,1985年,欧共体通过了《产品责任指令》(《关于瑕疵产品责任指令》),确定了该指令的适用范围、产品责任原则、免责条款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美国法律一直以判例法为主,产品责任法也不例外。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论文
国际商法论文一、产品责任概述(一)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法1.产品责任按照一般的,是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者提供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样,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同样建立在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基础上2.产品责任法是调整制造者或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之间因产品缺陷所形成的侵权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产品责任法具有公法性质;产品责任法实行侵权责任原则;产品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3.中美产品责任法律体系美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20世纪年代后,美国在产品责任方面的立法不断增加。
美国年《消费品安全法》,美国法律协会年修订的《统一商法典》中“产品责任—担保责任”部分,美国商务部年公布的供各州自愿采用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法学会编写的侵权法重述》第一、二、三版等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构成了美国产品责任的法律体系中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作了专门规定。
《产品质量法》再加上《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规,共同构成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体系。
然而就现阶段来看,无论在立法上、司法上,还是在理论研究上,中国产品责任法均处于不很完善的阶段。
(二)产品概念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 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 为进人市场而生产的, 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 但人体组织除外”。
由此可见, 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 几乎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东西, 所有有形物, 不论可移动的还是不可移动的, 工业的还是农业的, 加工过的还是非加工过的, 只要由于使用它或通过它引起了伤害, 就可视为产品责任法的“产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给“产品”下的定义:“是指经过加工、制作, 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
该法第50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中美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法律也日臻完善。
但产品责任问题却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扩大和广泛的社会分工而日益突出,本文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主要从产品缺陷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两方面,对中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缺陷归责原则导言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产品责任法逐步完善,但就其总体而言,还是比较薄弱的。
在世界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最完备的、最有代表性的。
加强中美产品责任法的比较具有现实的意义,可以总结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经验,学习和借鉴美国产品责任立法中一些符合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做法,加快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
一、中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概述(一)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及现状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但至今仍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首次对产品责任问题做出规定是在1986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工业产品责任条例》。
然后是1986年通过《民法通则》的第122条。
在总结立法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
然而问题并未彻底解决。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主要强化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
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还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中,如《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1999年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2001年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等。
由此可见,与西方国家产品责任制度相比,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比较分散,产品责任制度主要是围绕产品质量责任孕育而成,还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及现状成立于1923年的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ALI) 是美国的一个重要法律学术机构,它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对一些领域的法律作出回顾,制定并出版法律《重述》(Restatements),其于1965年公布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的第402A条对建立现代产品责任制度起到了决定作用。
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对我国的重要启示
尔德汽车公司案” 。虽然担保责任 因免除受害人对加害人过失的举 犯 性 .规 定 制 造 者 和 销售 者 尊 重 消 费 者 而 不仅 将他 们 作 为 自己争 证责任而使其得 到的保护更全面 但受害人 仍要证 明被告人违反 利工具 损 失也不能 由毫无力量保护 自己之受害人承担 。有学者
则 .此 原 则指 生产 者 或 销 售 者 违 反合 同义 务 .提 供 有 缺 陷 的产 品 规定 :”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 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 致 使 消 费 者 遭 受 损害 .消 费 者 得 以 其违 反 合 同请 求 赔 偿 。 这 种原 的 .生 产 者应 当承担 赔 偿 责任 。 第 4 2条规 定 :” 由于销 售 者 的过 则 使 合 同的 效 力在 直 接的 缔 约 当 事人 之 间有 绝 对 效 力 .非 合 同 当 错使产 品存在缺陷 .造成人 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 事 人 不 能 根 据 合 同取 得 利 益 或 负 有 义 务 。 显 然 生产 者 和 销 售 者 如 担 赔偿 责 任 。 理论 界一 般 认 为 4 条规 定 了 严格 责任 .4 规定 1 2条 果 与消 费 者 不 存 在 直 接合 同关 系则 很 容 易逃 脱 产 品责 任 .造 成 对 销 售者 过 错推 定 责 任 .而法 律 并 没 有 明确 适 用何 种 归责 原 则 。 实 消费 者 的 不 公平 。1 1 年 ” 克 弗森 诉 别 克汽 车 公 司 案 “彻 底 结 践 中 .我 国消 费 者 对 产 品 责 任法 并 不 熟 悉 .消 费者 协 会 的保 护 力 96 麦 束 了合 同责 任 原 则 并 确立 过 失 责 任 原 则 .该 原 则指 生产 者 或 销 售 度 非 常有 限 . 生产 者 和 销 售者 常 钻 法律 空 子 以逃避 责任 . 样 . 这 消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美国和中国产品责任法是两个不同法系下的法律条文,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安全。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对比研究美国和中国产品责任法,并探讨它们的异同之处。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基于普通法体系,主要有三种类型:产品缺陷责任、设计缺陷责任和警示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表示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存在缺陷,使其更加危险或无法正常使用。
设计缺陷责任是指产品本身设计上存在问题,导致不安全或无法满足合理使用者的需求。
警示缺陷责任则要求生产商和分销商在销售产品前提供足够的警示和说明,以避免对消费者的伤害。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则基于民法体系,于1993年颁布,并在2024年进行了修订。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规定了产品质量缺陷、安全隐患、产品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责任。
其中,关于产品质量缺陷,产品责任法要求生产者对于产品的质量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是否存在过错。
此外,产品责任法还要求生产者承担寻求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并要求制定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的召回制度。
在这两个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中,存在明显的异同之处。
首先,在适用范围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适用于所有在美国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仅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产品。
其次,在追溯期限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追溯期,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规定了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自其购买日起两年内可以要求赔偿。
此外,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对于产品缺陷和设计缺陷的认定较为严格,而中国的法律则更加注重对产品质量缺陷的追究。
此外,两国的产品责任法对于生产者的责任承担也存在一些区别。
在美国,生产商需承担产品的费用和相关损失,而在中国,生产者还需承担寻求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
这意味着在中国,生产者需要在面对损害赔偿时承担更多的经济责任。
此外,中国的产品责任法还要求生产者建立和实施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加强对不合格产品的监管。
总的来说,美国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在适用范围、追溯期限以及生产者责任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
浅析美国产品严格责任发展——兼议我国销售者产品责任.pdf
浅析美国产品严格责任发展——兼议我国销售者产品责任
USA, and then tries to probe into the background of the principle of strict liability’s rise and decline. In this process the writer tries to make clear the adaptabilities and limitations of the strict liability in the specific context, the appropriate liability adapted to different product defectiveness and the judicial selection to the game between consumer protection and manufacturer. After making clear of the questions above, the writer tries to inquire into the appropriate liability principle adapted to the industry development of China and also fully considering the interest of consumer, seller and manufacturer.
Strict principle of product liability of the USA can be divided into 3 periods: (1)1900-1960, in case 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J.Cardozo improved law of contracting parties and principle of fault liability prevailed in essence. In late 1950s, strict liability started sprout.(2)1960-1980,in case Greenman v.Yuba Power Products,J.Traynor explicitly began to apply strict liability. In 1965American Law Institute constituted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in which 402A was about strict liability. (3)After 1980, the court applied the principle of strict liability with conservative attitudes.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一)教学文稿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一)【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产品责任立法体例、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对欧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
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
为此,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开展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本文拟就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谈欧美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产品责任立法体制的比较(一)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产品责任法除英国外,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即以成文法传统为主的国家。
一般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伯顿诉莱特案(WinterbottomV.wright)是英国也是世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端。
不过,在本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并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它们的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注:冯大同.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J).中国法学.1992(1)。
)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6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onProductsLiabilityinregardtoPersonalInjuryandDeath);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E.E.C.DirectiononProductLiability)。
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及其启示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及其启示在產品侵权案件中,当某种缺陷产品造成损害而市场上存在多个制造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时,如果受害人无法举证该致害产品到底来自哪一个生产者,根据传统侵权法的举证规则,受害人就会因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而无法得到救济。
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
面对这种情况,美国法院在涉及产品责任的案件中创造性地发展出了市场份额责任规则。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类似情况,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这类案件中的受害人还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目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全面分析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市场份额责任规则的产生背景、司法适用状况、发展完善程度,厘清该规则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差异,明确我国立法中引入该规则的必要性及其适用条件,对于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体系,避免民法典制定中出现相关疏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标签:产品责任;市场份额责任;产品侵权;消费者保护市场份额责任规则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中的一项创新。
该规则突破传统产品责任规则,对解决侵权人不明的大规模侵权问题有重要作用。
引入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对于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体系,避免民法典制定中出现相关疏漏,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与美国在诉讼环境和法律传统方面有较大差异,因而有必要对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在美国的确立和适用过程进行梳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引入,有效发挥其功能。
一、市场份额责任规则在美国的起源与确立市场份额责任(market share liability)是美国法院在处理产品侵权案件中,为解决侵权人众多且证据不足、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时受害人难以获得司法救济的问题,而创设的一个判例规则。
根据该规则,当有多个侵权责任主体且受害者无法证明致害产品是由哪个主体所生产或销售时,原告无须证明具体的被告,而由法院依据一定时期内各主体投入市场的致害产品份额,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额。
1.“DES案”对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挑战市场份额责任规则是从美国法院处理DES(diethylstilbestrol,己烯雌酚)药物侵权案件发展而来。
外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启示
外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启示引言: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海外商品在我国市场的销售量不断增加。
然而,随之而来的也是各种涉及产品质量与安全的问题。
外国产品责任法是许多国家为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确保市场公正竞争而制定的法律框架。
本文将就外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启示从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建立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外国产品责任法为我国在建立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方面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我国现有的产品质量与安全法律法规尚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在对外国产品的准入、产品标准、产品监管等方面都需要进一步加强。
借鉴外国产品责任法的经验,我国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企业和生产者的责任,建立健全的产品质量认证和监管机制,从而保障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加强产品质量监管与风险评估外国产品责任法倡导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监管,采取风险评估措施来确保产品在市场上的安全可靠。
对于我国而言,加强产品质量监管,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检测和评估机制,对进口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把关,是借鉴外国产品责任法的必然选择。
同时,建立统一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认证机制,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测和追溯,能够提高消费者购买产品的安全性和信任度。
三、强化企业的责任与风险管理外国产品责任法要求企业承担明确的产品责任和风险管理,激励企业更加注重产品质量与安全。
企业在研发、生产、销售环节都需要加大对产品质量的控制力度,确保产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并能及时回应市场和消费者的需求。
对于我国企业而言,加强与外国企业的交流与合作,学习其先进的风险管理经验,提高企业的风险意识和应变能力,是借鉴外国产品责任法的重要方向。
结语:外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启示是多方面的,涉及到产品法律体系的完善、产品质量监管与风险评估的加强、企业责任与风险管理的强化等方面。
借鉴外国产品责任法的经验,可以帮助我国解决当前面临的产品质量与安全问题,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探讨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探讨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产品责任法。
本文将对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进行探讨,分析其主要内容、优点和不足,并对其对其他国家的借鉴意义进行评述。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美国产品责任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严格责任原则美国产品责任法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是否存在过失,只要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损害,制造商或销售商都应承担责任。
这一原则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使其能够在产品出现问题时得到补偿。
2. 缺陷定义范围广泛美国产品责任法将缺陷定义范围扩大,不仅包括产品设计和制造缺陷,还包括产品在销售、警示和说明方面的缺陷。
这样一来,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时能够更加了解潜在的风险,降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3. 赔偿机制健全美国产品责任法确立了完善的赔偿机制,在受损害的消费者主张权益时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
制造商或销售商被认定有责任时,消费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无论是经济损失还是非经济损失。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优点美国产品责任法具有以下几个优点:1. 保护消费者权益美国产品责任法强调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使其能够安心购买和使用产品,提高了消费者的满意度和信任度。
这有助于促进市场繁荣和经济发展。
2. 强化企业责任意识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严格责任原则使企业更加注重产品质量和安全,并且加强了对产品设计、制造和销售过程的监管。
这有利于提升企业的品牌形象和竞争力。
3. 刺激科技创新为了避免产品缺陷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和赔偿责任,企业需要不断进行技术研发和创新,以提高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这有助于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
三、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不足然而,美国产品责任法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1. 诉讼成本高昂由于美国产品责任法允许消费者提起诉讼,因此相关的法律程序和诉讼成本较高。
这可能对一些受损害的消费者来说造成负担,并且增加了企业的法律风险。
2. 法律不确定性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法律标准并不十分明确,这导致了法律的不确定性。
欧美产品责任法的比较
欧美产品责任法的比较
田鸽
【期刊名称】《科技与企业》
【年(卷),期】2014(000)010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琳琅满目的产品充斥着我们的生活,产品的复杂性与精巧性大大增强,这一方面使得我们的生活更加丰富,但也增加了我们辨识商品的难度,给了不法商贩以可乘之机,制假贩假现象数见不鲜,消费者利益屡遭侵犯,这就需要强有力的产品责任法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在当今,美国和欧洲的产品责任法是比较完善而成熟的,我们可以从欧美产品责任法的比较中了解基于不同文化与法律渊源背景下的产品责任法的异同。
【总页数】2页(P265-265,267)
【作者】田鸽
【作者单位】中国传媒大学11级经济与管理学院北京朝阳 100024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适用范围之比较研究--兼论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适用范围 [J], 聂虎臣;李光曼;邓建中
2.欧美产品责任法之比较-兼谈我国出口企业之对策 [J], 董君勇
3.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J], 段仁元
4.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特征─—兼与中国产品责任法之比较 [J], 辛柏春
5.日本产品责任法的特点及与欧美之间的比较 [J], 红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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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变革及其启示
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变革及其启示严格产品责任最早起源于美国,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然而正当该种制度日渐成为世界各国在产品责任领域的发展趋势之时,美国却在其立法和判例上多次对严格责任加以变革。
本文剖析了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变革的动因和内容,并据此指出,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归责立法应结合我国国情,正确定位产品责任归责立法的价值目标与社会功能;确立严格责任的主导地位并以过失责任作有益补充;强调销售者与生产者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
关键词:严格责任过失责任产品责任所谓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是指受害者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由此可见,严格责任关注的是产品本身的客观状态,以此决定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它并不考虑生产者、销售者本身的主观态度如何,即不考虑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过失。
它是以这样的价值选择为基础的:就缺陷产品所致使用者的损害,由经济实力较强的制造商、销售商来承担较之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承担,更为公平合理。
显然严格责任原则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最为有力的。
严格责任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其产生和确立对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都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从而也使美国成为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的领路人。
然而在20世纪80年代,正当许多国家都竞相效仿美国严格产品责任的时候,美国却悄然兴起了一场严格责任变革的运动。
变革的动因:严格责任所引发的产品责任危机严格责任原则的确认并被广泛适用,既是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结果,反过来又促进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从而把美国对消费者的保护带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辉煌时期。
但是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从美国法院所做出的产品责任案件的判决表明,产品责任越来越趋严格,甚至走向了绝对责任。
主要表现为作为被告的生产者的免责事由越来越少,几乎要对因使用其产品所致的每一个损害承担责任。
这种发展趋势引发了美国产品责任案件逐年成倍增加,赔偿数额日趋高额化,生产者不堪保险费的重负等诸多问题,从而最终引发了产品责任危机。
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李梦骁东北师范大学2007级电子商务英语三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很早,而且发展的几位迅速,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完善,目前已经拥有比较完备到位的系统。
而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诞生较晚,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相比不够成熟。
笔者认为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诸多优点中,其产品责任立法和归责立法两方面尤为值得我国进行深入思考并学习借鉴,对中国有很重要的启示。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给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启示我国虽然也有了相关的产品责任法律规定,但由于缺乏像美国那样严格的产品责任机制,致使假冒伪劣商品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造成重大损害的恶性事件不断发生。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如果产品责任问题不解决,不仅会影响到我国消费者购买国产货的信心,还会直接影响到外贸出口,并进而影响到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
同时,出口机会的增多,外国消费者向我国生产者索赔的概率就会随之增加。
在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产品责任的赔偿数额动辄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美元。
如果我国目前还不将完善产品责任立法提上议事日程,后果将不堪设想。
此外,外国商品的大量涌入,随之而来的产品责任案件也会不断发生。
只是由于我国消费者对产品责任法不太熟悉,才使得消费者的索赔主要停留在产品质量问题上,而产品质量案件和产品责任案件的结果是大不一样的。
因此,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应当从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探求启示。
笔者认为,美国产品责任法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已经给我国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1.扩大“产品”的范围。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范围不够宽。
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非常必要的。
将无形物(如电等)、智力产品(如书籍、电脑软件等)、天然产品(如药材、天然食品等)确定为“产品”,是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所必需的。
2.实行严格产品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责任采用的两种制度共存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足以威慑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和其他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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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一)【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产品责任立法体例、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对欧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
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
为此,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开展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本文拟就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谈欧美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产品责任立法体制的比较(一)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产品责任法除英国外,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即以成文法传统为主的国家。
一般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伯顿诉莱特案(WinterbottomV.wright)是英国也是世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端。
不过,在本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并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它们的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注:冯大同.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J).中国法学.1992(1)。
)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6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onProductsLiabilityinregardtoPersonalInjuryandDeath);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E.E.C.DirectiononProductLiability)。
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
于是,英国在1987年(注:1987年英国发布.消费者保护法.该法第一章“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英国的产品责任法。
),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1989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
(二)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美国产品责任法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注:此案乃英国判例,但由于美国独立后继续沿用英国的法律制度,故该判例所确立的原则(无合同就无责任)同样为美国所接受。
)至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MacPhersonV.BuickMotorCompany),为合同责任阶段;第二阶段从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到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GreenmanV.YubaPowerProducts),为过失侵权责任阶段;第三阶段,从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为严格责任阶段。
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一直以判例法为主。
另一方面,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的产品责任立法并不统一。
如虽然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但迄今仍有少数州适用疏忽责任或担保责任(过失责任)。
为了克服这种不统一带来的产品责任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70年代以来,美国加强了产品责任的联邦立法工作,主要包括:1972年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法》(ConsumerProductSafetyAct)、美国法律协会(ALI)1972年修订《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UCC)时制定的“产品责任—担保责任”部分、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供各州自愿采用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ModelUniformProductLiabilityAct)等。
这表明美国产品责任法正日益呈现出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的态势。
(三)对我国的启示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开始于改革开放后的80年代。
1986年发布的《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通常被学者视为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之基本规定(注: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马立法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28。
)。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完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1993年我国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纳入该法体系。
这种立法体例反映了我国从整体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基本思路。
但由于该法“集行政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及刑事法为一体”(注:(日)植木哲.中国产品责任比较(J).外国法译评.1995(3)。
),混淆了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区别,容易使人误将经营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混同起来;同时,考虑到产品责任法的特殊性,其中的许多内容和制度并非产品质量法所能包容。
笔者拙见,应借鉴欧美立法经验,专门就产品责任制定单行立法。
二、产品责任主体的比较“产品责任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注: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24。
)。
权利主体是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依法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义务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当事人。
(一)权利主体的比较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是产品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对此,欧美各国存在较大差异。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9条规定:“为本条之目的,损害是指:(a)死亡、人身伤害;(b)对缺陷产品本身以外任何财产的损害或灭失,其价值不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但该财产必须是:(i)属于通常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ii)主要由受害人为其个人使用或消费目的使用。
”《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条第(1)款规定:“如果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死亡、人身或者健康伤害、财产损害,生产者应当就造成的损害对受害者予以赔偿。
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只有受到损害的是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该财产通常是用于私人使用或消费,而且受害者主要为这种目的而获得该财产,才适用本法。
”此外,《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5条、《挪威产品责任法》第8条也有类似规定。
由此可见,在欧洲诸国,凡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若为人身伤害,任何受害者均可要求赔偿;若为财产损害,只有基于生活消费目的的私人消费者方可依产品责任法获得赔偿。
与欧洲相比,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保护对象要广泛得多。
依《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索赔人”是指“因遭受损害而提出产品责任索赔的自然人或实体。
”这里的损害包括:“(1)财产损害;(2)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3)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4)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他觉症状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
”在这里,美国法律既未对财产损害作任何限制,又未将索赔主体限于“私人消费者”而是称为“自然人”,更将“实体”明确列为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显见其保护范围的广泛性。
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直接界定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
但前者第122条使用了“他人”一词,后者第31条、第32条则规定“受害人”可以获得产品责任损害赔偿。
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个人消费者,而且包括其他社会组织和团体。
这与美国法律的规定基本相同,也符合产品责任立法的意旨和精神,应予坚持。
(二)义务主体的比较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也称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责任的承担者。
欧美法律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
”依该指令第3条,生产者包括:1.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2.准制造人,即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进口商,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4.供应者,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美国产品责任法将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责任主体。
其中制造者包括“在产品出售给使用者或消费者之前,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者加工相关产品”的人,还包括“实际不是但自称是制造者”的产品销售实体;销售者包括产品制造者、批发商、出租人、经纪人。
可见,美国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比欧洲更为广泛,它明确将产品设计人、出租人、经纪人等包括在内,而这些在欧洲都未见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颁布以前,有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认为“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环节中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乃至成套产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流通环节中以进出口、批发、零售等方式提供产品的供应者(销售者),以及负责产品储存、运送的仓储者和运输者。
”(注: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
)《产品质量法》颁布后,仍有人将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视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注:段晓娟.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J).财经问题研究.1993.93。
)还有学者一方面认为运输者和仓储者不可能成为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只能“与产品责任承担主体发生法律上的关系”,另一方面又认为“运输者、仓储者都可能成为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注:王涣焕.产品责任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93。
),显然自相矛盾。
综合国内外立法和我国学者观点,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主体当无疑问。
但运输者、仓储者能否成为产品责任主体呢?笔者认为:由于运输者、仓储者是产品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不与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直接发生法律上的联系,如果他们因过错而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这无疑是一种合同责任,应由运输者、仓储者向托运人、存货人负责。
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并不能直接向他们请求损害赔偿,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也不能因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而免责。
另外,产品责任通常为严格责任,而运输者、仓储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
因此,运输者、仓储者不应成为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
三、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比较“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
”(注: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类原则比较(J).中外法学.1998(4)。
)在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演变。
(一)美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根据19世纪普通法的原则,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只能产生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无合同就无责任。
“契约关系是消费者对因有缺陷产品所致损害进行索赔的有效障碍”(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