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环境保护法》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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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 / 法制
《 合 作 经 济 与 科 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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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 ( ( 王 不境保 护 法 几 点思考
口文 /张远龙
( 呼伦贝尔市海拉 尔区环境监测站 内蒙古 ・ 呼伦贝尔)
[ 提要] 新《 环境保护法》 内含许多制度、 理念的创新, 承载着环
境保护基本法的厚望。然而, 新环保法的法律地位不凸显, 涉及环保的 法律呈分散、 扁平状, 难以通过修改全部单行法来承接新环保法的使 命。 新环保法所构建的公益诉讼制度中, 诉讼主体要件不明晰, 诉讼范
法》 中关于生态保护 的规定将会被架空, 形同虚设。”
第三项, 与其他两项并列作为环保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要件。同时, 将 “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修改为“ 提起诉讼
的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的, 法 院有权 中止 该社会组织 的诉
将新制度、 新理念予以细化、 量化规定的一个困境是, 新环保法作 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地位不够凸显。新环保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例如《 = } 每 洋环境保护法》 、 《 水法》 、 《 水土保持法》 、 《 森林法》 、 《 农业法》 、
无法推断 以下两种情况 该如何处理: 对于诉讼前该社会组织就 明知 诉
关键词: 环境保护法; 公益诉讼; 行政机关
中图分类号: D 9 文献标识码 : A 收录 日期 : 2 0 1 5 年1 月 7日
新《 环境保护法》 ( 以下简称“ 新环保法’ , ) 已于 2 0 1 4年4月 2 4日 通过修订, 将于 2 0 1 5年 1 月 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 也是 2 5 年磨一
进行细化和完善。
织, 最终扩展为满足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 这反映了公益诉讼制度在 博弈中的不成熟规定, 另一例证如下: 新环保法要求, “ 提起诉讼的社 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这一规定的立足点是值得肯定 的, 但从上下文无法推定该条文是属于诉讼主体资格要件的规定还是 属于一般的管理性规范, 以致“ 牟取利益” 所引致的法律效果不明晰,
订草案和 审议通过 的修 正案 , 均未正面 涉及该题 , 仅将 公益诉讼范 围 表述为“ 对 污染环境 、 破 坏生态 , 损 害社会公共 利益 的行 为 ” 。笔者 主 张, 应将环保公益诉讼范围明确扩张至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
鉴于此, 笔者建议通过制定新环保法司法解释的方式直接、 集中 地进行细化规定。新环保法中除了原则性的宏观规定外, 本身也不乏 细致规定, 例如按 日 连续处罚、 违法排污设备拆除权、 环评机构和环监 机构责任连带等。因此, 涉及到属于水、 空气、 土地等与环境保护相关 领域的法律条文的修改,可以纳入新环保法司法解释中一并完成, 形
三、 环保 公益诉讼 的范 围
有效助推其他法律法规的修改, 影响环保基本法与单行法相契合的进 程。 再者, 涉及环境保护的立法较为宽泛, 若拟完全通过修改各领域的
环保单行法来配合新环保法 的实施 , 不能达到高效落地的效果。
在环保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上, 还有一个非议之处, 即“ 环境公益 诉讼到底涵盖不涵盖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责任” 。 不 境保护法》 的修
所从事的公益活 动没有经济利益 关系 ” 这一 规定 , 并置于第 五十八条

新 境保护法》 的细化
目前, 新环保法是环境保护的最新法,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应获优先适用, 当新环保法没有规定时, 才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同 时, 新环保法被定位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起到统 领作用, 这决定了新环保法必然有很多基本制度的构建, 或是原则性、 准则性的宏观规定, 例如环境规划、 环境监测、 总量控制、 生态补偿、 排 污许可等。 这意味着这些立足较高的新制度、 新理念要落实, 需要制定 配套细则才能完成。“ 若是这个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 新《 环境保护
剑, 较之于 旧法 , 新 环保法在制度 、 理念上有显著 的突破和 创新 , 被 评
讼结果必然与其具有经济利益关系,该社会组织还能否提起公益诉 讼?诉讼过程中才显露该社会组织的牟利意图, 此时该社会组织是否 被中止或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社会 团体违反职业操 守和社会道 德风 尚, 虽然有 《 社会 团体 登记
二、 环保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要件
新环保法吸收了国际通行的公益诉讼制度, 但在制度设计上采取
过 于保守的态度。新环保法的三次审议 中, 在公益诉讼 的问题上争议 最大 , 曾数 易其稿 , 将诉讼主体 由中华环 保联合会 改为全 国性 社会组
围未包括行政机关的不作为。 鉴于此, 建议制定司法解释, 以对环保法
价为“ 史上最严格环保法” 。在享有盛名的同时, 新环保法在细枝末节 上仍有所疏漏, 亟须补充修改, 完善与相邻法律制度的衔接, 使新制 度、 新理念得以顺利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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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具体罚则来约束和规范, 但因新环保法是规 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源法律, 若该法仅 ‘ 牟取利益’ ’ 进行消 极评价, 未明确纳入主体资格要件, 容易产生歧义, 难以推定适用, 毕 竟“ 牟取利益” 在决定社会团体资格, 与决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上 属于两个不同的问题。此外, 新环保法未明确规定主体资格丧失的具 体情形和后续处理, 若拟通过援引其他法律法规来弥补该本源法律的 疏漏, 在逻辑上是难以实现法律规定的闭合。 基于法律完整性和统一性的考量, 笔者建议增设“ 社会组织与其
《 草原法》 、 仞 产资源法》 等, 都是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 就立法 位阶而 言, 新环保法 并未脱颖而 出占据 明显的统领地 位 , 但 从新环保 法 的内容来 看, 又要求 是 自上而下 的立法模 式 , 这使 得新环保 法不能
讼活动, 符合第五十八条所列条件的其他社会组织向法院申请参与该 诉讼活动的, 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公益诉讼实际上已经构成对传统诉 讼主体资格制度的突破, 通过较大程度地开放公益诉讼, “ 有助于治疗 ‘ 违法成本低’ 的中国环保痼疾, 加强行政执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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